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7,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67號
原 告 瑞士商.帝舵鐘錶公司(Montres Tudor S.A.)
代 表 人 甲○○○○○Da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雲祿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祿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3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雲祿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4日以「PRINCESS SUG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珍珠、珠寶、鐘錶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6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5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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