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72,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代 表 人 蕭丁訓(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呂瑞田(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4月29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25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坐落基隆市○○區○○段1小段6地號等158 筆土地89年度地價稅逾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90年度地價稅逾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91年度地價稅逾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壹元、92年度地價稅逾新台幣肆仟玖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93年度地價稅逾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94年度地價稅逾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管坐落基隆市○○區○○段2小段1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港灣段等20筆土地)及基隆市○○區○○段1小段6地號等158筆土地(訴願決定誤載為151筆、下稱日新段等158筆土地) ,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告依交通部94年11月8 日交人字第0940059522號函謂原告屬性係交通部所轄非公司組織型態之事業機構,因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得免徵土地地價稅之規定,以94年12月9 日基稅財貳字第0940040467號函檢送89年地價稅補徵差額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原告;

原告提出更正,被告以95年9 月13日基稅財貳字第0950303215號函檢送更正後之89年及90至94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原告;

原告再提出更正,被告以95年12月1 日基稅財貳字第0950304341號函檢送更正後之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核定原告經管上揭港灣段等20筆土地,補徵89年至94年度地價稅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2,386,067 元、12,292,623元、12,292,623元、12,292,623元、10,938,996元及10,960,801元;

另上揭日新段等158 筆土地部分,應補徵89年至94年度地價稅額分別為48,435,096元、48,363,206元、45,936,630 元、49,276,279 元、32,825,218元及32,756,702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就上揭港灣段等20筆土地,補徵89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

上揭日新段等158 筆土地部份,經核定改課為89年47,002,039元、90年46,930,149元、91年45,804,313元、92年49,143,962元、93年32,722,885元、94年32,654,369元。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土地屬政府機關及交通用地,且作為公共使用,依法得免徵地價稅⒈按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供公共使用及政府機關、交通用地,得免徵地價稅。

且行政院早以47年8 月30日台47財4950號函示「查港灣用地作為碼頭及岩壁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相符,又其建築用地既屬作為港務航政工務等港灣行政及工務部門使用核與上開規則第7條第2款…亦無不合,應准分別依照各該規定報請全免。」

行政院為土地稅賦減免標準及程序之制定機關,自應其解釋為準。

系爭土地主要作為碼頭、道路及船塢等用途,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機關用地,依法即可減免地價稅,原告亦依法申請減免,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原經核認免徵在案」。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自56年7月1日已改制為公有事業部分,一來原告在56年以後仍有向被告申請碼頭用地免徵地價稅獲得核准,二來系爭土地是否作為公共使用應依實際使用狀況而定,與原告機關之屬性無關,被告不能以原告具有經營營利之事實(此部份原告否認),即認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故系爭土地作為碼頭用途部分,依法應繼續免除賦稅,但被告卻核定課徵,顯有違誤。

⒊次按,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知,交通用地可免徵土地賦稅,而減免規則未明定港灣或碼頭用地可免徵賦稅,係因行政院早已認定該等用地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之建築用地」已可免徵土地賦稅,故無須重複規定。

又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財政部曾以8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31615389 號函解釋可比照鐵路適用相關免稅規定辦理,本件港灣或碼頭用地與航空站或飛機場之性質類似,又同屬交通用地,自可比照免徵土地賦稅。

⒋再者,系爭土地係作為碼頭使用,凡符合法令規定,任何航商作業人員或旅客都可依法進出港區,利用碼頭進出國境,自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被告指摘只有「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員、車輛、機具才得以自由通行」並非事實。

至原告在進入港區○道路設置崗哨管制人、車進出,係為維護國境安全,此項限制應認對公共有利,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性質。

且除商港法第26條規定外,另國家安全法第4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皆規定,入出境之船舶、旅客必須進行檢查,因此,系爭土地管制區之設置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及法律依據,不因此而變更土地「供公共使用」之性質。

㈡又系爭土地皆為國有,原告只是管理機關,原告所經管系爭土地,除因放租有收益外,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免徵土地稅,被告依土地稅法規定向原告課徵地價稅,顯然違法不當。

至於上開規定雖排除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事業用財產」,但所謂事業用財產係指「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而言,而「國營事業機關」指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

但原告為交通部所屬之行政機關,並非單純之國營事業機關,此觀諸交通部組織法第18條之1 規定甚明。

故原告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為組織依據,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依組織法律設立,行使公權力之三級機關,被告卻以原告為交通部所轄非公司型態之事業機構,不符合減免規則第7條之規定為由,向原告課徵系爭年度之地價稅,卻忽視原告有組織法之依據,其認定顯然不當。

㈢再按,交通部95年1 月9 日交總字第0950016291號函已表示「查現行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係確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可知原告只有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屬事業機構性質,而有關組織設立法律及職權行使之作用法,仍屬行政機關性質,原處分將原告職權行使區分為行政機關及事業體,而對事業體部分所使用之土地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另行政院研考會91年11月1 日國營事業屬性檢討分析報告亦指出「就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而言,確有屬行政機關之業務性質,惟就其人員進用與待遇、預算標列方式,係屬事業機構性質」,可見原告所執行之業務確實具有行政機關之業務性質,故系爭土地作為原告業務之用,應屬機關使用,依法應免徵地價稅,而不能將原告之業務區分為行政機關或事業體,再對事業體部分所使用之土地課徵地價稅。

㈣又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商港法第11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及交通部委託各港務局辦理「商港法」有關罰責之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事項,可見原告除依法應負責基隆港之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設置港務警察,執行港埠規劃、興建、管理、安全及裁罰,進行具有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及公務性質之業務,可見原告設立之目的與執行業務之性質,應屬行政機關。

㈤復查,原告曾多次就所經管作為碼頭使用之系爭國有土地,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一向同意可免徵地價稅,業經被告承認系爭土地「原經核認免徵在案」,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前所為減免地價稅之函令屬授益處分,具有繼續性之效力,原告可依該處分就系爭土地取得往後年度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123條規定,合法之授益處分,只有在同法第123條所列5 款情形時,始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而前述被告函令迄今尚未撤銷、廢止或變更,而其所依據之相關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並未變動,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也無變化,故仍屬有效之處分甚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卻違法課徵系爭年度之地價稅,顯然不當。

況被告前述授益處分係以行政院前揭47年8 月30日函為據,現行政院前述函令並未停止適用,被告卻違反其內容而為處分,亦顯不適法。

㈥至於被告所舉營業稅繳納資料,不能證明原告為「營利事業單位」而非行政機關。

蓋營業稅法規定之事業( 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參照) ,並非皆以營利為目的,機關亦可為營業人,故被告以原告繳納營業稅,即認屬營利事業單位,顯屬率斷。

況原告收取之管理費,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規定收取,依商港法第23條之2 規定訂定,屬使用棧埠設施之對價,按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所收取之使用費性質上屬於「使用規費」,並非營業所得;

另原告依商港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取「商港服務費」,依法亦須全部用於商港建設,財政部91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61號函表示「商港服務費屬規費性質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可知無論管理費或商港服務費都屬於規費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經管坐落於基隆市○○區○○段2小段1地號等20筆及坐落基隆市○○區○○段1 小段6 地號等158 筆土地部份,原經核認免徵在案,惟原告自56年7 月1 日起已改制為公有事業,91年行政院研考會更確認原告之機關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94年11月8 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40059522號函亦稱原告為其所屬非公司組織型態之事業機構,且查財政部有關基隆港務局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網站查詢檔、原告93年度年鑑港灣業務費率表及預算及決算表等資料顯示,在在證明原告有經營營利之事實,已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㈡再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亦排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而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財產係指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是原告經管之土地作港埠設施如:碼頭、橋式機、輪型機具、工作船舶、倉庫、堆貨場、導航設施、航路等港埠事業使用,本質應屬事業機關用地,亦排除適用國有財產局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㈢又原告所轄管制區內土地依法設置管制設施,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事實,該管制區○道路及碼頭用地等設施土地使用情形係限定特定人使用,需經獲准進入港區之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員、車輛、機具才得以自由通行,且原告經管作港埠設施得向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此由原告港灣業務費率表可證,而此項收入按其預算及決算報表編為營業基金及事基收入,此亦與政府基於公權力所收取之規費性質有所不同,是其經管土地供作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與前揭規則第4條規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土地之定義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㈣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乙節。

查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之直接用地並未包括「港埠用地」之內,此為原告所不諱,交通部並於95年1 月9 日以交總字第0950016291號函請財政部修法將「港務」納入該減免規則條款,經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 號函復業已錄案併修正案參考,是「港埠用地」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明定得以免徵地價稅甚明;

而稅捐稽徵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須有法律依據,其合於減免者,亦須以法有明文為限,此乃租稅採租稅法律原則,故公有土地之使用,倘經查明土地使用情形並不符合減免規則各款有關免稅之規定,則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性質得予免徵,亦不足採。

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原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

被告先前就原告經管土地核定免徵,嗣經查明其所經管土地係供事業使用,非屬行政機關用地,亦不符供公共使用之用地,依法即予以改課地價稅,洵無不合。

惟被告嗣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11月28日基普總字第0971033596號函復,基隆市仁愛區○○○○段200地號為供基隆關稅局緝私艇停泊之專用碼頭,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

及依97年12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仙洞段125-2 、125-3 地號部份建物已就使用人部份課徵,其經管部份為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應予免徵地價稅,故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經管坐落基隆市○○區○○段1 小段6 地號等158 筆(原誤植為151 筆)土地部份,89年至94年核定稅額准予追減為46,874,817元、46,802,927元、45,677,091元、49,016,740元、32,595,663元、32,527,147元。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經管上揭港灣段等20筆土地及日新段等15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告以原告係交通部所屬非公司組織型態之事業機構,並經會同地政機關會勘實際審認上開土地使用情形,認定除供公共使用、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分別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減免地價稅外,其餘供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部分,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而以原處分補徵上揭港灣段等20筆土地自89年至94年度地價稅額各12,386,067元、12,292,623元、12,292,623元、12,292,623元、10,938,996元、10,960,801元;

及上揭日新段等158 筆地自89年至94年度地價稅各47,002,039元、46,930,149元、45,804,313元、49,143,962元、32,722,885元、32,654,36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復查決定書、地價稅額繳款書、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㈠第1-5 、40-45 、283-341 頁暨原告函送被告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清冊、系爭土地課稅明細資料( 即港務局列冊資料) 附原處分卷㈣第13-26 、130-1 至169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為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性質?㈡系爭土地供港埠事業使用部分,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㈢被告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度地價稅,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另行政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準此,公有土地如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自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免徵地價稅。

㈡關於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係屬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性質?交通部曾以上揭94年11月8 日交人字第0940059522號函略以:「…查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係依本部組織法第18條之1 所規定:『交通部設基隆、台中、高雄、花蓮等四港務局;

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制定;

復查本部所屬各港務局掌理港務經營管理業務,其人員之任用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至其預算則編列於本部附屬單位項下之營業基金,故該局屬性係屬本部所屬非公司組織型態之事業機構。」

等語( 見原處分卷㈣第3 頁) ;

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此函交通部以96年10月3 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覆略以:「…本部所屬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查各港務局之業務職掌,除各港務局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項目,復查商港法相關規定,各港務局為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

又查航業法第3條規定,航業由本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惟實務運作上,本部未成立航政局,該業務目前係由各港務局辦理。

爰此,各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

另關於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而言,雖係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 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 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 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認定各港務局係因應政策需要所設立,非單以營利為目的,仍有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是以,本部所屬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

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 。

觀諸上開各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本質上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

而經被告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得原告之營業登記資料;

及原告95年度損益表亦明確列載其收入分別有營業收入、港埠收入( 含港灣收入及棧埠收入) 、其他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等不同科目( 見原處分卷㈣第42、78頁), 並非僅有港灣收入及棧埠收入,均足證明原告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原告執其收取之棧埠業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屬規費性質,辯稱其無經營事業之營業所得,並無足採。

㈢因此,縱認原告設立當時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然今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告於經營港埠事業範圍內為一營利事業,至為明確。

則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各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得免徵地價稅,至於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95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 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

是以,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減免規則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經核符合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故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並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因認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內供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並非屬行政機關用地,核定該等土地並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於法洵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有組織法及作用法為依據,應屬行政機關,即有前揭減免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亦排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而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財產係指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是原告經管之土地作港埠設施如:碼頭、橋式機、輪型機具、工作船舶、倉庫、堆貨場、導航設施、航路等港埠事業使用,本質應屬事業機關用地,亦排除適用國有財產局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其經管之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即非有據。

㈤復查,原告於基隆港碼頭作業用土地依法設置管制設施,限定因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具、車輛或機具,始得進入該管制區域內,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該管制區內除政府機關辦公廳、員工宿舍及鐵道直接用地,因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業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外,其餘管制區○道路及作為碼頭作業用之系爭土地所在範圍,係限定特定人使用,並在原告管制之情形下容許經許可出入者使用,自非屬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之定義不符,即無以適用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餘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供公共使用」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與航空站、飛機場之使用性質相同,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且財政部亦曾函釋關於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可比照鐵路適用相關免稅規定辦理,原告提供公用之系爭土地自應比照免課徵地價稅云云。

惟按,稅捐法定主義原則,不僅稅捐稽徵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應有法律依據,且關於租稅減免事由,亦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本案經被告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係屬原告供其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自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稱「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之規定,故系爭土地縱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或使用分區為港埠用地性質,亦無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㈦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校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而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已如前述,被告原就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核定免徵地價稅,事後因查得新事證發現系爭土地係供事業使用,非屬行政機關用地,亦不符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依前揭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對原告補徵89至94年度之地價稅( 見原處分卷㈣第1-26頁) ,於法洵屬有據。

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課稅處分,於解釋上,除係向原告補徵前開年度應納之地價稅額外,實質上亦另具有依職權撤銷原免稅核定之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既已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且該授益處分未經合法撤銷,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補徵本件89年至94年度地價稅云云,即非可採。

㈧末查,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核定上揭日新段等158 筆土地地價稅部分,其中海濱3 小段200 地號土地,係無償提供基隆關稅局緝私艇停泊之專用碼頭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2頁) ,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11月28日基普總字第0971033596號函覆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1 頁)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另仙洞段125-2 、125-3 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結果,該等土地有建物使用部分,已就使用人課徵地價稅,其餘原告經管部分確供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2 、113-114 頁) ,堪信為真正,依法自應免徵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故被告在此範圍內認諾原告之請求,就原告經管前開日新段等158 筆土地應補徵89年至94年度之地價稅額,准予追減變更為46,874,817元、46,802,927元、45,677,091元、49,016,740元、32,595, 663 元及32,527,147元,經核屬被告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之疏誤,並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揭日新段等158 筆土地,所為補徵89年至94年度地價稅逾46,874,817元、46,802,927元、45,677,091元、49,016,740元、32,595, 663 元及32,527,1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