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88,200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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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卿
湯阿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 KLEIN T RADEMARK
代 表 人 乙○○○○○○D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 日經訴字第09706105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1日以「CARVIN KOLA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套裝、工作服、睡衣、運動服、汗衫、衛生衣褲、泳衣、背心、襯衫、T恤、內衣褲、西服、嬰兒服、休閒服、大衣、皮衣、成衣、牛仔服裝、民俗服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6年8 月9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8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CARVIN KOLAI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1919號「CALVIN KLEIN」商標、第765080號「CK」商標及據以異議註冊第650647號「CK &CALVIN KLEIN LOGO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不構成近似:①「C 」「K 」二字為英文26字母中較易為一般人所使用之字母,本身不具特別之識別性,舉凡以「CK」為商標名稱申請註冊於化粧品類,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如「TCK 」、「CKIII 」、「CK」、「CKT 」、「CKL 」、「LCK 」、「T.C.K 」、「CK96」....等,另於衣服產品註冊者有「CCKK」、「CKIII 」、「F.C.K 」、「T.C.K 」、「CKJ 」、「C.K.Martin」、「CK」....等,於鞋子產品有「CKJ 」、「CCKK」、「CKIII 」、「F.C.K 」、「TCK 」、「CK」....等,於皮包產品亦有「CK」、「T.C.K 」、「CCKK」、「CK」、「C.C.K 」....等,由上述資料可知,以「C 」「K 」為商標名稱已廣為業界所喜用,只要設計意匠不同,皆易於為消費者所區辨而獲准註冊。

②以「CARVIN」為商標名稱註冊於各類產品者乃不乏其例,如相框產品「J.M. CALVIN 」、布料產品「CALVIN JADE」、衣服產品「JOHN CALVIN 」、鞋類產品「CALVIN」、經銷服務「CALVIN JADE 」及髮型設計「CALVIN」....等;

另以「KLEIN 」為商標名稱註冊於各類產品者,如皮包產品「MK KLEIN」、衣服產品「MK KLEIN」、「ANNE KLEIN」、「KLEIN D'OEIL」、經銷服務「JOVI & KLEIN」、「ANNE KLEIN」、手工具產品「KLEIN 」、眼鏡產品「KLEIN 」、自行車產品「KLEIN 」....等,由上述資料可知,「CALVIN」及「KLEIN 」名稱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之商標名稱,蓋其屬外國人常用之姓氏及英文名字,非屬強勢性字眼,其拘束力本應有所限制,更何況系爭商標之英文「CARVIN KOLAI」早於91年起即陸續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化粧品產品及其他衣服、襪子等產品,而化粧品已於市場上流通至今5 年多,並未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購之情事,故本件自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乃無所疑異。

③本件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原告特此詳加說明如下: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C」搭配數學符號「< 」之圖形,其下置大寫英文「CARVIN KOLAI」組合成一整體性商標圖樣,反觀據爭商標,一為由開頭大寫之英文字體所構成之「CALVIN KLEIN」商標,二為英文大寫「K 」左置英文小寫「c 」所構成之「CK」商標,三為以小寫「c 」及大寫「K 」之英文為主體,中間疊置「Calvin Klein」英文字,所形成之「CK & CALVIN KLEIN LOGO」商標,就圖形而言,據爭商標之「K 」字以較大字母方式呈現,乃在強調「K 」之英文字母,其「c 」字反倒屬搭配性字體,反觀系爭商標圖形則以「C 」為主體,其右側之「< 」符號則有「特別注意」之含意,二造商標圖形相較,實具相當之差異性,二造商標整體觀之,其意匠、設計、特色皆相差甚異,何況於消費市場上已有眾多習知之「CK」商標字樣於各類市場上併存,消費者對其識別能力自然相對提高。

又系爭商標之英文「CARVIN KOLAI」已在市場上使用逾5 年,「CARVIN KOLAI」早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故系爭商標自無致消費者將其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允無疑異。

⑵原告提出以下案例加以說明,以進一步證實二造商標並無近似之虞:①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與註冊第863697號於按摩器產品中併存:註冊第0000000 號「CKL 設計字」商標與註冊第863697號「-CK-」商標,二者皆以「C 」「K 」為設計主體,然因搭配不同之英文或其他設計圖形,於市場上併存未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情事。

②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與註冊第388540號於化粧品中併存: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KIII 」商標與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二者商標圖樣,不論字數繁簡或字體字形皆為相近似之商標名稱,然其於市場上併存皆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由此可知,消費者已可輕易區辨相同「CK 」 名稱之不同之處,而本件二造商標之差異性較註冊第0000000 及388540號商標為大,因此自可推斷本件二造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③商標註冊第643126號與註冊第388540號於化粧品中併存:註冊第643126號「CK & Calvin Klein Logo」商標與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二者商標相較,同為墨色之CK字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然二造商標皆獲被告核准註冊,且二者併存於市場上有15年之久,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誤購之情事。

④商標註冊第886076號與註冊第766088號於皮包中併存:註冊第886076號「丹俐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與註冊第766088號「CK」商標,二者商標相較,同為墨色之「CK」英文字體,於市場上併存多年皆未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⑤商標註冊第886430號與註冊第640235號於皮包中併存:註冊第886430號「C.I.L 設計圖」商標與註冊第640235號「CK & Calvin Klein Logo」,二者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皆為英文字母「C 」置於英文字母「K 」之左側,然因設計型態有別,皆經被告認可而核准註冊。

⑥由以上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相同或類似商標名稱之「CK」字樣而致混淆誤認,其中註冊第388540號商標當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然皆經被告認可而獲准註冊,則可凸顯本件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益加可證明本件二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之系爭商標及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圖形相同)與據爭註冊第141919、650647號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526894、645852、521643及745473號商標已於衣服、襪子、化粧品產品中併存,由以上商標於同類中併存之情形可知,被告多數審查委員皆認為二造商標非屬近似,此乃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本件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且消費市場上已有眾多習知之「CK」商標字樣於各類市場上併存,消費者對其識別能力自然相對提高。

又系爭商標之英文「CARVIN KOLAI」早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自無致消費者將其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有違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稍大略經設計之鏤空「C<」下置外文「CARVIN KOLAI」所組成,其中「C<」雖經設計,但予消費者仍明顯可見其即為外文「CK」二字,且與外文「CARVIN KOLAI」各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

與據爭註冊第141919號「CALVIN KLEIN 」商標圖樣乃單純之外文「CALVIN KLEIN」構成或據爭註冊第650647號「CK & Calvin Klein Logo」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實心外文「cK」及外文「Calvin Klein」上、下相疊組成及據爭註冊第765080號「CK」商標圖樣由實心外文「cK」構成者分別相較,二者之外文「CK」與「cK」相同,僅字體為鏤空或實心之別。

另外文「CARVIN KOLAI」及「CALVIN KLEIN 」相較,「CARVIN」與「CALVIN」非唯字數完全相同,且字首「CA」與字尾「VIN 」字母、排列次序均相同,僅字之中間第3 字母「R 」與「L 」之差異;

而「KOLAI 」與「KLEIN 」起首字母均為「K 」,字數亦完全相同,且有相同之字母「L 」及「I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套裝、睡衣、運動服、背心、襯衫、內衣褲、大衣、皮衣、成衣等商品,與據爭等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外套、皮衣、背心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⑵據爭之「CALVIN KLEIN」「CK & Calvin Klein Logo」及「CK」商標係參加人以其公司創辦人Calvin Klein先生之姓名及首字縮寫「CK」作為商標名稱,先使用於其所設計之服飾類商品上,更擴展至化粧品、香水等相關商品,及在世界多國(包括我國)獲准註冊,又在世界各地銷售其商品,銷售額自西元1973年之300 萬美元起,每年略呈倍數成長,至西元2004年度其總銷售額已達18億美金,另參加人在西元2004年所支出廣告費用亦高達2 億美金,甚至我國之報紙記者或專欄作家主動於報章雜誌撰文介紹據爭等商標商品,是依據參加人對據爭等商標商品已投注龐大之財力、物力及在我國已有報章雜誌介紹據爭等商標商品,堪認據爭諸商標於服飾類諸產品方面之品質及信譽,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5年8 月11日)以前,於我國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異議時提出之宣誓證明書、西元1973至2004年銷售統計表、廣告費用統計表、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83年至94年間之我國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導等可稽。

但原告於異議答辯僅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男性潔膚霜、男性專用洗面乳、保濕髮雕露、柔亮髮雕露、沐浴乳」等相關照片,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涉,則據爭等商標於服飾類等商品,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⑶至原告所舉以「CK」、「CALVIN」或「KLEIN 」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及註冊第0000000 號「CKL 設計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KIII 」商標分別與註冊第863697號「-CK-」商標、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併存註冊等節,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與本件不同,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另雖稱其以系爭商標圖形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襪子及化粧品等商品中併存在案云云,惟該二商標皆有商標不應予註冊之事由,業經被告為異議審定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是尚難執為本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又相類似案情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23、1689及1622號判決意旨,可供本件參酌。

⑷綜上,被告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具高度類似性及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參加人就原告系爭商標(如附圖1 )之註冊,以註冊第0000000 、756080、650647號商標(據爭商標,如附圖2 )為引據,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⑵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稍大略經設計之鏤空「C<」下置外文「CARVIN KOLAI」所組成,其中「C<」雖經設計,但予消費者之印象並非「C 」「< 」之符號,而是「CARVIN」「KOLAI 」二字英文縮寫之構圖變化,其構圖意旨仍然是外文「CK」二字,而與外文「CARVIN KOLAI」結合後,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者仍為「CARVIN KOLAI」;

而據爭註冊第141919號「CALVIN KLEIN 」商標圖樣乃單純之外文「CALVIN KLEIN」構成,另據爭註冊第650647號「CK & Calvin Klein Logo」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實心外文「cK」及外文「Calvin Klein」上、下相疊組成,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仍為「Calvin Klein」;

兩造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就系爭商標為「CARVIN KOLAI」,而據爭商標為「CALVIN KLEIN」,均為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前一字「CARVIN」與「CALVIN」僅字之中間第3 字母「R 」與「L 」之差異,其他完全相同,而「R 」與「L」之發音又極為類似,而後一字「KOLAI 」與「KLEIN 」雖字母有差異,但其中能有關鍵發音子音「K 」、「L 」之相同,況二者發音也十分類似,將前後字相結合下,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765080號「CK」商標圖樣由實心外文「cK」構成者分別相較,系爭商標其中「C<」實屬「CARVIN」及「KOLAI 」二字英文縮寫之構圖變化,其構圖意旨仍屬外文「CK」二字,而與據爭註冊第765080號「CK」商標圖樣,僅屬字體為鏤空或實心之別,就二者在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自構成近似。

③至於,原告另舉以「CK」、「CALVIN」或「KLEIN 」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及註冊第0000000 號「CKL 設計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KIII 」商標分別與註冊第863697號「-CK-」商標、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併存註冊等,按商標應與所指定之商品類型結合觀察,以資研判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之相關商標併存現象,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不同,其案情背景不同應考量之相關內容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另原告又雖稱其以系爭商標圖形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襪子及化粧品等商品中併存在案云云,惟該二商標皆有商標不應予註冊之事由,業經被告為異議審定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自難執為本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均此敘明。

⑶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套裝、工作服、睡衣、運動服、汗衫、衛生衣褲、泳衣、背心、襯衫、T恤、內衣褲、西服、嬰兒服、休閒服、大衣、皮衣、成衣、牛仔服裝、民俗服裝等商品,與據爭等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外套、皮衣、背心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之撤銷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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