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9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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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勝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8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合泰報關行分別於95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ARTS OF RAILS不銹鋼(欄杆配件)等貨物2 批(報單號碼:第AW/95/4695/0036 及AW/95/5022/0188 號),分別於95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18日按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先行徵稅放行。

嗣經查核結果,報單第AW/95/4695/0036 號除欄杆配件外,另有欄杆291PKG 未據申報(已列於報單第2項),其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308.90.90.00-7 號,貨名為「其他屬第7308節之貨品,Other parts of structures, of iron or steel 」,輸入規定為MP1 ;

報單第AW/95/5022/0188 號實到貨物為欄杆,非為欄杆配件,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2 份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486,083元及497,695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86,083 元及497,695 元,合計各處972,166 元及995,39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經查,報單「通關方式」區分為三類,分別為:C1「免審免驗通關」;

C2「文件審核通關」;

C3「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

按原告受處分之第AW/95/5022/0188及AW/95/4695/0036號進口報單係經電腦核列為C3通關方式,除應審核書面報單相關文件(檢附許可等書面文件及發票等基本必要文件)外,並須經海關查驗貨物核與文書所載相符後,始於海關電腦作驗畢註記後,貨物方可放行出倉。

從而,被告於事後才認本件貨物,原告係虛報貨物品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云云,即有待商榷。

經查,原告所進口者確為欄杆之零配件,不僅申報書明確載明為RAILS OFRAILS ,並經被告親自派員查驗無誤方徵稅放行,如原告進口之貨物並非零配件或有其他疑義,查驗人員為何同意放行。

如鈞院認為零配件之認定應由鈞院行之,則請被告將當初查驗時拍攝之照片提供鈞院參考。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此乃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亦即規範行政機關之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原告如實申報進口貨物品項,並經被告機關查驗後放行,已形成原告可合法使用該貨物之信賴,被告於6 個月後變更其決定,並責令退運云云,實為命原告為無法達成之處分,如被告於驗貨時,即明知有部分貨物不得進口,依關稅法96條第1項規定,應當場命原告退運,然被告於6 個月後責令原告退運,逾期則追繳貨價之處分,實質上已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而依法行政,且已違反原告對原通關放行處分之信賴。

再者,被告就原告嗣後處罰並受有損失部分,與有過失,而應減少受處分之金額。

⒊進口報單0036部分:進口報單上手寫「欄杆配件」、「欄杆及配件」、「欄杆」及PACKING LIST上「欄杆」、「不銹鋼欄杆及配件」等字樣是否由被告人員丙○○於96年5 月31日繕寫,請鈞院傳喚該員出庭說明該等手寫字樣之旁加蓋其職級章之意義。

若被告於初驗時即已知本批進口報單之貨物包括欄杆及配件,被告依何書證認定欄杆若干,配件幾何;

若被告係於事後審查認定本批進口報單貨物包括欄杆及配件,被告依何書證認定欄杆若干,配件幾何。

⒋進口報單0188部分:本批貨物於初驗時,被告就該貨物並無任何欄杆之記載,若被告係於事後審查認定本批進口報單貨物包括欄杆及配件,被告依何書證認定欄杆若干,配件幾何云云。

㈡被告主張:⒈按「欄杆」及「欄杆之零配件」其貨品分類號列均歸列7308.90.90.00-7 ,輸入規定MP1 ,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7308.90.90.00-7EX 「…(6) 欄杆之零配件」( 按: 依彙總表總說明,CCC 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 (原處分卷附件7)可知,該號列下僅「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欄杆則否,合先陳明。

⒉本件系爭2批貨物原申報貨名均為「PARTS OF RAILS」,電腦核定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合泰報關行查驗結果,報單第AW/95/4695/0036 號,除放置於櫃門口之15箱「欄杆配件」外,另有291PKG 已焊接完成之欄杆,原告乃於報單上加註「欄杆及配件」,此有驗貨員95.9.21 核章可證(原處分卷附件1 第1 、4 頁);

報單第AW/95/5022/0188 號查驗結果均為焊接完成之「欄杆」,原告乃於報單上更正貨名為「RAILS 」,此有驗貨員95.10.17核章可證(原處分卷附件1 第5 、8 頁)。

以上查驗結果,足證系案報關之初,被告已發現原告申報來貨與實到貨物有所不同,僅承辦人員不知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 原處分卷附件7),中國大陸產製之「欄杆之零配件」係屬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已組裝之欄杆則否,故於查驗後予以徵稅放行而未即行處分。

嗣原告於96年1 月3日 復報運進口產地相同之「欄杆零件」乙批(報單第AA/95/6537/0016 號),經查獲實到貨物為「欄杆」,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遂於96年5月29 日 重新查核本案,發現亦有雷同情形,乃將報單第AW/95/4695/0036 號原加註「欄杆及配件」列為第1項貨物,記明數量為15箱,並增列第2項貨名為「欄杆」,記明數量為291 箱;

惟因第1項貨名分類不清,分估人員遂請驗貨員複核,故後者於96年5 月31日再將「欄杆及配件」字樣圈除,改為「欄杆配件」。

隨後分別計算各該報單應處罰鍰之金額,並於法定期限內核發處分書,仍屬允當。

本件2 批貨物既經查明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顯有提供不確實之資訊予被告情事,核已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從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稱本件經查驗後放行,已形成可合法使用該貨物之信賴云云,殊無足採。

⒊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各定有明文,復據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本條( 舊海關緝私條例第30條) 係追繳稅款規定,其因違反同條例處罰之行為,不因發覺之在當時或事後而有區別,雖在事後發覺者,除追繳稅款外,亦得再予處罰」。

從而,本件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被告雖於事後發覺,於法定期限內予以裁罰,自無不當。

⒋又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併沒入貨物,並無責令退運情事,原告稱被告於6 個月後責令退運,應係誤解,併此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設有規定。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欄杆」及「欄杆之零配件」其貨品分類號列均歸列7308.90.90.00-7 ,輸入規定MP1 ,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7308.90.90.00- 7EX「…(6) 欄杆之零配件」( 按: 依彙總表總說明,CCC 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 (原處分卷附件7 )所載,該號列下僅「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欄杆則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2 批貨物原申報貨名均為「PARTS OFRAILS 」,電腦核定C3( 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合泰報關行查驗結果,報單第AW/95/4695/0036 號,除放置於櫃門口之15箱「欄杆配件」外,另有291 PKG 已焊接完成之欄杆,被告乃於報單上加註「欄杆及配件」等情,有驗貨員95.9.21 核章可證(原處分卷附件1 第1 、4 頁);

報單第AW/95/5022/0188 號查驗結果均為焊接完成之「欄杆」,被告乃於報單上更正貨名為「RAILS 」等情,有驗貨員95.10.17核章可證(原處分卷附件1 第5 、8 頁)。

以上查驗結果,足證本件報關之初,被告已發現原告申報來貨與實到貨物有所不同。

而依被告所陳,係因其承辦人員初不知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規定(原處分卷附件7),中國大陸產製之「欄杆之零配件」係屬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已組裝之欄杆則否,故於查驗後予以徵稅放行而未即行處分;

嗣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復報運進口產地相同之「欄杆零件」乙批(報單第AA/95/6537/0016 號),經查獲實到貨物為「欄杆」,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遂於96年5 月29日重新查核本案,發現亦有雷同情形,乃將報單第AW/95/4695/0036 號原加註「欄杆及配件」列為第1項貨物,記明數量為15箱,並增列第2項貨名為「欄杆」,記明數量為291 箱;

惟因第1項貨名分類不清,分估人員遂請驗貨員複核,故後者於96年5 月31日再將「欄杆及配件」字樣圈除,改為「欄杆配件」;

隨後分別計算各該報單應處罰鍰之金額,並於法定期限內核發處分書等情。

被告所稱上情,核與本件進口報單及裝箱單(原處分卷附件1第1 、4 、5 、8 頁)之註記及核章情形無誤;

且據承辦本件系爭貨物通關查驗之證人即被告所屬五堵分局辦事員丙○○結證略以:系爭第0036號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背面有蓋上當初驗貨官員的印章,系爭貨物當初是我跟丁○○先生一起查驗,附件1 背面上有我跟葉先生的職章,日期是95年9 月21日;

系爭貨物是95年9 月20日申報進口,查驗當天我與葉先生一起驗貨並在第0036號報單背面蓋上95年9 月21日職章;

96年5 月29日系爭貨物分類成欄杆配件及欄杆是依原告進口貨物件數來分,系爭0036號報單貨物件數一共是306 件,貨櫃內僅有15箱是裝箱的配件,故另外291 件是已焊接好的欄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驗貨課辦事員丁○○結證略以:查驗貨物時我發現系爭貨物是欄杆及配件,於是我在進口報單的貨物名稱欄上加註「欄杆及配件」,並蓋上95年9 月21日職章;

95年9 月21日查驗時我們發現系爭貨物貨櫃前面有15箱欄杆配件,其他後面均是已焊接好的欄杆,我的印象十分深刻;

當初C3查驗時我們沒有針對欄杆或欄杆配件作分項註記及處理,故之後分估處要求我們對系爭貨物進行貨物分類;

系爭貨物驗貨後送分估處後就無處理,之後原告公司有違法進口欄杆之其他案件,故被告才將系爭報單重新拿出來核定;

系爭(第0036號報單)貨物的箱子上已有書寫上貨物重量,當初查驗時貨櫃前面有15箱配件,又參考原告申報資料數量一共是306 件,故可知另有291 件是已經組裝好欄杆;

事後稽核查驗時我們於96年5 月29日進行分類並註記欄杆及配件及欄杆,但送驗估處後,驗估處羅君認我們沒有分類清楚,於是我們於96年5 月31日再度分類清楚,並將貨物名稱圈起來,貨物第1項是欄杆及配件15箱、第二項是欄杆,291 件;

第0188號報單原申報貨名是PARTS OF RAILS,經驗貨發現是RAILS ,所以我將PARTSOF圈除等語(參見本件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該等證人證述系爭貨物查驗情形,亦與被告陳稱各情相符,被告所陳上情,事證有確,應可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已派員查驗無誤方徵稅放行云云,並不足採。

又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查明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涉有對被告提供不確實資訊之情事,依法已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本件經查驗後放行,已形成可合法使用系爭貨物之信賴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

,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固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為實施事後稽核之通知;

惟如進出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是其追徵或處罰之時效為自其情事發生時起算5 年。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於事後發覺,已於法定期限之5 年內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是以本件係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而為裁處,並非僅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關稅法之一般查核程序)而為事後稽核而已。

故原告稱被告未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驗貨時,知有部分貨物不得進口,應當場命原告退運,被告就原告嗣後處罰並受有損失部分,與有過失,而應減少處分之金額云云。

惟查,本件係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違章行為之法律效果為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參照),而非僅責令「退運」而已。

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486,083 元及497, 69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86,083 元及497,695 元,合計各處972,166 元及995,39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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