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07,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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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2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91年11月至95年9月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零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中央健康保險局「91年度專業委託研究計畫案- 建立高屏地區末期腎臟病患之風險計價模式」等53件採購案( 下稱系爭53件採購案) ,於履約期間內之91 年10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下稱原住民工作保障法) 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1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6 0049219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 下同)5,227,200元,扣除已繳納997,920 元,尚需補繳納4,229,28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中,被告以97年2 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70007119號函( 下稱後處分) 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91年10月原住民就業代金部分,原告尚需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4,118,400 元。

嗣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追繳91年11月至95年9月原住民代金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

另關於原處分追繳91年10月代金部分,則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⒈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員工總人數」及「履約期間」應如何認定?⒉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⒊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⒋被告以於每月1日參加勞保之原住民人數,計算原告當月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命得標廠商為一定行為,而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科處代金,應屬行政罰性質。

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其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因此,被告科處之代金就93年11月28日以前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之處分自屬違法錯誤,應予撤銷,甚為明顯。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請求本件代金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惟代金金額之計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規定足見,代金之計算並非均須以整月計算,其不足1 月部分,亦應按日計算。

查原處分係於96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則就91年11月28日前之代金部分,顯已罹於5 年時效,其此部分多課代金103,488 元,顯屬違法錯誤。

又原告之員工賴淑美、劉慧鵑係於95年5 月9 日加保;

杜家瑋係於95年9 月20日加保,其等均具原住民身分,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自95年5 月9 日起原告應有僱用原住民員工2 人;

另自95年9 月20日起原告亦有僱用原住民員工1 人,乃被告竟將95年5 月及9 月全月均認定原告未僱用原住民員工,多課代金30, 096 元,亦屬違法。

⒊再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而言,核與被告所主張者,乃案件處於原處分機關內部審查階段,尚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情形,方得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自為變更處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並不能混為一談。

查被告前以96年9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40730號處分書作成第一次處分( 下稱第一次處分書) ,向原告追繳91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尚須補繳之代金3,738,240 元,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於96年11月22日作成對原告更不利之原處分,自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殊屬違法錯誤,更為顯然。

⒋又查,原告近年積極招募具原住民資格之員工並優先晉用,並曾請求被告推薦適當人員,惟實際招募情形不佳,被告對於原告積極配合政策之事實應予獎勵而非懲罰。

況原告為教育學術單位,並非營利機構,所承接皆為具公益性質之標案,且多為配合政府之公共衛生、教育研究政策,不計成本承接(如健保局招標之「影響高屏地區末期腎臟病患之風險因素探討」研究計畫,原告僅以465,000 元得標,卻須負擔133 萬餘元代金),此與一般民間企業以追求營利而承攬政府採購標案之情形,迥不相同。

被告於裁量應否課處原告代金時,自應考量其特殊性,予以排除,不應與一般民間企業之營利標案同視,其理至明,詎原處分未予斟酌,實違公平正義,亦屬違法錯誤至明。

⒌末查,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謂「員工總人數」,應指實際參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人數;

所謂「履約期間」,應指實際執行標案之期間,方符衡平及比例原則。

被告卻以原告全部人員計算「員工總人數」,以所謂履約起始日至終止日核計履約期間,造成課處之代金甚至高於得標金額之荒謬現象,致各醫學大學將被迫退出相關公共衛生及教育研究政策專案計劃,不僅不當限制競爭且嚴重危害相關公共衛生及教育研究政策,亦無法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的。

是被告上開從寬課處代金之裁量,殊違衡平及比例原則,實屬違法錯誤,更為灼然。

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將第98條所稱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實已違反母法立法之精神,自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即為相關規定。

而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

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並無悖離徵收之目的。

又依前開解釋意旨,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屬特別公課性質,核與一般人民因違反行政上義務而科處制裁性之行政罰有間,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亦無涉歸責性;

且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24條已明訂代金之計算,並未排除原告主張之類似高等教育之標案,亦未賦予被告得以裁量排除,故原告訴稱於法無據。

⒉被告前以第一次處分書追繳原告91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尚須補繳之代金3,738,240 元。

惟經查得原列原告92年1 月24日繳納316,800 元及93年6 月18日繳納190,080 元等2 筆代金,並非原告所繳納,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處分,並於96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原告91年10月代金應於11月10日前繳納,原處分既已於96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自得追繳自91年11月至95年9 月之代金,故被告嗣以後處分撤銷91年10月罹於時效之代金處分,僅追繳91年11月至95年9 月之代金,未逾5 年時效,於法並無違誤。

⒊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是以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計算員工總人數。

查賴淑美、劉彗鵑係自95年5 月9 日加保、95年8 月8 日退保,及杜家瑋係自95年9 月20日加保,故凡每月1 日未在保者,即未計入該月。

同理,凡當月1 日在保者,如95年8 月已僱用之賴君及劉君雖於當月8 日退保,均計入已僱用之人數。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第一次處分書之處分,並增加追繳代金為4,229,280 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查得原處分附件所列92年1 月24日繳納代金316,800 元及93年6 月18日繳納代金190,080 元等2 筆繳款記錄,實際繳納者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 ,非原告繳納,係屬事實認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處分,並重為核定應追繳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且該變更處分涉及維護原住民就業利益,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核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理訴願機關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不同( 鈞院院91年訴字第4969 判決) 。

⒌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每月1 日加保於得標廠商之員工人數。

原告主張以「實際執行人數」作為代金計算,自不逾百人而無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之適用,於法無據。

又前開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亦經公共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釋略以:「…如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於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差異者,請貴會查明事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自行核處。」

是以,除契約無約定雙方履約期間,蓋回歸至前揭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且經招標機關確認履約期間,係經履約雙方所合意,應較無爭議。

倘按原告所訴於實際執行天數始有僱用義務,將導致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

⒍末按,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24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選擇,是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故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依法即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得因未注意自身權益而稱致重大損失,況被告並無裁量或減免代金數額之權限,自不得以其獲利與否作為免除僱用義務或繳納代金之理由,與法尚有未洽。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亦為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53件採購案,惟於91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之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然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6年9 月11日以第一次處分書,核算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5,243,040 元,扣除已繳納1,504,800 元,尚須補繳3,738,240 元。

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因查得原列原告92年1 月24日已繳納316,800 元及93年6 月18日繳納190,080元等2 筆代金係中和紀念醫院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開第一次處分,重為核定原告應繳納5,227,200 元,扣除已繳納997,920 元,命原告尚需補繳代金4,229,28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中,被告以原處分係於96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核定原告應納91年10月代金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乃以後處分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91年10月原住民就業代金110,880 元部分,即原告尚須補繳代金4,118,4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揭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被告前開各處分及採購機關填具之「各機關( 構) 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決標資料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員工總人數」及「履約期間」應如何認定?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以於每月1 日參加勞保之原住民人數,計算原告當月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

㈡次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

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60 號解釋在案。

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分別為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及內政部,基於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授權所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未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並與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

原告指摘上開施行細則第107條已逾越母法立法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員工總人數」,應指實際參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人數;

「履約期間」應指實際執行標案之期間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為訴願法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貫徹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訴願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訴願反而遭受較原處分更為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訴願之權利。

故該規定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或處分而言。

惟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於原告對第一次處分提起訴願期間,經自我審查後,依原告提供95年6 月公保繳費單據所載投保人數799 人( 第一次處分核定為800 人) ;

及查得第一次處分所列原告於92年1月24日繳納代金316,800 元及93年6 月18日繳納代金190,080 元等2 筆繳款記錄,實際繳納者為中和紀念醫院( 見原處分卷174 、182 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因認第一次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前開第一次處分,並重為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之代金5,227,200 元,扣除實際已繳納997,920 元,原告尚需補繳代金4,229,280 元,並非訴願機關自為決定或撤銷第一次處分後發回被告重為之處分,自不生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按,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核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所違反行政上義務者而科處之裁罰有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依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向得標廠商追繳代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追繳代金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 年云云,顯係誤解,並無足採。

㈤而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1項於90年8 月31日修正時,已明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本法第98條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嗣因前揭同細則第107條第2項配合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公布施行於91年11月27日之修正,前揭108 條第1項亦配合修正為:「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惟原條文所定得標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僱用人數不足額所應繳納之代金規定,並未改變。

是以,原告91年10月之代金應於91年11 月10 前繳納,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23日作成原處分,並於96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應納91年10月之代金部分,自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後處分撤銷原處分關於91 年10 月罹於時效之代金處分110,880 元( 見原處分卷第188 、203 頁) ,僅追繳91年11月至95年9 月之代金,即無違誤。

且依前所述,原告於履約期間自應僱足原住民,所僱不足者自須待月底始得確定,並於次月繳納未足額所需繳納之代金,非如原告所稱履約義務時起,即需追徵代金而認原處分逾越請求權時效,原告執此主張91年11月28日以前應納代金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取。

㈥又按,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本法第98條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該得標廠商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並未就得標廠商每月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設有限於當月1 日投保者,始計入其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之規定;

並參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亦明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繳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則被告以得標得廠商僱用之原住民員工,非於當月1 日參加勞保者,即不列入計算該月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顯與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不符,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洵非有據。

查本件依被告提供原住民名單予勞工保險局比對加退保資料製作之勞保原住民名單所載( 見原處分卷第10頁) ,原告確有於95年5 月9 日僱用賴淑美、劉慧鵑;

95年9 月20日僱用杜家瑋等原住民勞工之事實,亦為被告以該等原住民員工非於當月1 日投保,即不予計入原告95年5 月及95年9月僱用原住民人數,自有違法。

㈦從而,本件關於原告95年5月及95年9月僱用不足額原住民人數應繳之代金部分,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勞保加退保資料、原住民人口名單等資料,按原告於各該月份實際進用原住民人數重新計算結果,原告95年5月應繳納之代金為87,648元、95年9月應繳納之代金為105,072元(見本院卷第74、75頁) ,合計原告於上開各月份應繳之代金較原處分核定金額應減少29,040元〔計算式:(110,880-87,648) + ( 110,880-105,072)=29,040〕。

故原告91年11月至95年9 月30日尚須補繳之代金應為4,089,360 元〔計算式:4,118,400-29,040=4,089,360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91年11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應納代金金額超過4,089,360 元部分,於法尚有疏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併予撤銷,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91年10月代金110,880 元部分,業經被告以後處分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決定就此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該部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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