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09,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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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良銹(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2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電機工程科技師,前因偽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印章及蓋用偽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

被告以原告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依技師法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600370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原告之技師資格及技師執業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之不當行為,主要係違反電機技師公會章程,應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與設計圖說,一併送交電機技師公會審訖,並繳交乙類常年會費始符合規定。

惟原告一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為貪圖便利而犯錯,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後悔不已,且積極與電機技師公會協商和解事宜。

惟電機技師公會所提和解條件過度嚴苛,且電機技師公會堅持不讓步,雙方遂未達成和解,原告亦將未達成和解之事函知被告,惟仍未為被告接納,而依法裁處如上。

㈡再者,原告素行良好且為人忠厚老實,在高雄高分院庭訊時,審判長訊問原告:「請問你對原判決1 年2 月,緩刑4 年,有何異議?」原告竟未把握機會陳情,請求能減輕刑期,而答以:「沒意見。」

為此證實。

假如當時向審判長求情,祈能改判1 年或以下有期徒刑,就無今日之情事發生。

又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建築師、專利師及律師等專技人員皆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之相關消極規定,以使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者有自新之機會。

故原告建議應修改技師法以符實務需求。

㈢末者,審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6條明文,技師法第3條第2款之立法規定,實有所不當。

蓋依比例原則審查,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撤銷或廢止原告資格,對於原告憲法上的工作權、職業自由等保障,將因喪失該資格而受到損害,甚至因為無此資格,而影響到原告的生存權;

又依平等原則審查,並與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建築師、專利師及律師等)的懲處比較,以及目前修改技師法的條文進行比較,如撤銷或廢止原告資格,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領有電機工程科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因於辦理電力工程設計圖說審驗時,偽造電機技師公會印章及蓋用偽印,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因執行技師業務時所生之犯罪事實,被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在案。

故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3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廢止原告技師資格及技師執業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原告稱其既受刑法之宣告,併諭知緩刑,而又廢止其技師資格及執業執照,造成一罪兩罰;

及訴請參照建築師法、專利師法及律師法排除緩刑者之規定,勿廢止其技師資格及執業執照,以利其自新乙節。

按技師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安全關係密切,原告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可謂執行業務發生重大違法情事,既已合致技師法第3條第2款所定要件,且技師法並未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可免予廢止技師資格,故技師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並確定者,縱法院併宣告緩刑,被告仍應依技師法第3條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技師資格,並追繳其技師證書。

又當事人如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因其喪失技師資格,被告則併依技師法第10條規定,廢止其所領之執業執照。

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廢止技師資格及執業執照,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達技師證照管理及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技師法規定另予廢止其技師資格及執業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因偽造電機技師公會印章及蓋用偽印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為由,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技師資格及技師執業執照,是否合法?及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經查:㈠按技師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

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依第3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第12條 第1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㈡查原告係電機技師,且係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員,明知有關各單位工程就電力工程設計資料,由承辦電機技師依法審核簽證後,應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送交電機公會審訖,再交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審訖,始符合程序。

詎原告為貪圖便利,竟偽刻「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話(00)0000-0000 審訖」之印章,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4年5 月2 日止,連續持上開偽造之電機公會審訖章,蓋於其審驗紀錄單中「公會審訖及日期章」欄上,並自行填載審查編號、日期、公會審驗內容及公會意見,逕送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審核及建管單位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電機技師公會及上開審驗紀錄單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已於96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6年8 月13日96雄分院謀刑愛96上訴1029字第1559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故依前開事證,原告既受委託辦理電力工程設計業務,且依當時台電公司之規定,其所製作之設計圖,需先經電機技師公會審驗後,再送台電公司審核,是有關設計圖送交電機技師公會審驗,即屬原告執行電力工程設計業務有關之事項,原告偽造電機技師公會審訖章,並用印於審驗紀錄單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且原告因前揭犯罪行為,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確定在案,故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條第2款所定情形,乃依同法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技師資格及技師執業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所犯前揭與業務上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被告依前揭技師法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技師資格及執業執照,核屬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為達技師證照管理及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與刑事罰處罰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二者保護之法益及目的並不相同,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㈤末按,緩刑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將刑罰置於停止執行的狀態,於一定期間內,如緩刑未被撤銷時,即確定免除其刑罰的執行,因而僅使宣告的刑罰失其效力,並不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此觀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規定其罪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自可明瞭;

且現行技師法亦未設有「受緩刑宣告者」可免予廢止技師資格之明文,故技師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並確定者,縱法院併予宣告緩刑,依前揭技師法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仍應廢止其技師資格及執業執照,被告並無裁量權,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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