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11,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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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伯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48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必元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營業稅額21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汐止稽徵所(原名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000 元,並處罰鍰420,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000元,並處罰鍰420,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營業稅部份:⑴原告經營成衣之買賣業務,於91年11-l2月向必元號號公司採購圓領衫、睡衣、童裝等,因係第一次交易對方要求付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必元號有限公司發票,這期間原告公司運作均由負責人施珠美處理,但負責人已於96年3月過世,公司也停止任何運作並結束營業。

⑵公司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且也根據第33條第3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公司所取得發票均符合規定。

⑶既然被告查核到必元號有進口貨物,就表示必元號有其商品可供銷售,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以為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檢據海關進出口證明文件才能申報當期營業稅,況且被告與海關資料均可勾稽,以正常邏輯推敲此事不應發生。

⑷原告營業地點大部份是在百貨公司專櫃及拍賣櫃,為配合百貨公司節慶折扣,正櫃商品與拍賣商品會區隔,平時原告不會採買或儲存較低價格商品,但到拍賣期間拍賣櫃會大量採購價格較便宜商品來降低商品成本,現金採購是商品價格降低的不二法門,符合企業雙方本身利潤及資金週轉,這也是目前國內企業經營的型態。

⒉罰鍰部份:⑴原告所取得必元號發票稅額雖然在210,000 元,但並不是一次購買,且每張發票稅額均未達到10萬元以上,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項第3款漏稅金額在1萬元至10萬元已繳清罰款者處1.2倍罰鍰。

⑵原告所取得之必元號發票均依規定取得,且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銷售總金額54,105,295元營業成本37,813,535元毛利率30%,已超過被告所核定24%之標準,由此可見確有進貨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原告96年5月24日繳清稅款)⑶原告以為在經濟部、財政部、被告都沒辦法有效遏止虛設行號的發生,一般企業更無法查證其公司是否虛設,如果責任完全由守法的企業承擔是否有失公平,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稅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必元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0,000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000 元。

原告主張與必元號有限公司確有交易往來,有出貨單、請款單、貨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可證,原核定補徵稅額及處罰鍰應予撤銷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查核資料載明,必元號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21日設立後,即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依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海關進口資料,該公司於前揭期間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及進口貨物金額總計34,426,795元,惟申報進項金額103,146,839元,虛填進項金額69,411,344元,另進項憑證異常金額14,904,762 元,合計異常進項金額84,316,106元占其總進項比率81.74﹪,足證該公司之進貨顯有不實;

又登記負責人周次郎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其雖提示請款單、出貨單、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付貨款現金簽收單等資料影本,惟查系爭每筆交易金額均高達50萬元左右,並非小額零星支出,原告卻以現金支付,且貨款簽收單僅蓋有必元號有限公司章,並無負責人章及實際收款人之簽收資料,原告對持有必元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前來請款者毫無所悉,逕與之交易並收受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是依所提示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必元號有限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核無首揭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000元並無不合為由,予以維持。

⑶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之事實,因配合百貨公司拍賣檔期,乃以現金採購較低價之商品供銷售,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毛利率30﹪,已較同業利潤標準24﹪為高,且每張統一發票稅額均在10萬元以下,又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應改按1 倍處罰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本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查核資料載明,必元號有限公司申報之異常進項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81.74﹪ ,足證該公司之進貨顯有不實;

又登記負責人周次郎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其雖提示請款單、出貨單、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付貨款現金簽收單等資料影本,惟查系爭每筆交易金額均高達50萬元左右,並非小額零星支出,原告卻以現金支付,且貨款簽收單僅蓋有必元號有限公司章,並無負責人章及實際收款人之簽收資料,原告對持有必元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前來請款者毫無所悉,逕與之交易並收受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又原核定已依其所提示之資料認定其有進貨事實,惟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必元號有限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00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210,000元處2倍罰鍰420,000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應改按1倍處罰乙節,查本件漏稅額為210,000元,被告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其違章情節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從輕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並無違誤,所訴請求改按1 倍裁罰乙節,委無可採,請續予維持。

⒊基上論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因之,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

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

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

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1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必元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200,000元,營業稅額21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汐止稽徵所(原名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000 元,並處罰鍰420,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給付扣繳稅額調節表、資產負債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營成衣之買賣業務,於91年11-l2 月向必元號號公司採購圓領衫、睡衣、童裝等,因係第一次交易對方要求付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必元號有限公司發票,這期間原告公司運作均由負責人施珠美處理,但負責人已於96年3 月過世,公司也停止任何運作並結束營業。

原告公司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且也根據第33條第3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公司所取得發票均符合規定;

又原告營業地點大部份是在百貨公司專櫃及拍賣櫃,為配合百貨公司節慶折扣,正櫃商品與拍賣商品會區隔,平時原告不會採買或儲存較低價格商品,但到拍賣期間拍賣櫃會大量採購價格較便宜商品來降低商品成本,現金採購是商品價格降低的不二法門,符合企業雙方本身利潤及資金週轉,這也是目前國內企業經營的型態;

被告查到必元號有進口貨物,就表示必元號有其商品可供銷售,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以為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檢據海關進出口證明文件才能申報當期營業稅,況且被告與海關資料均可勾稽,以正常邏輯推敲此事不應發生,原告所取得必元號發票稅額雖然在210,000 元,但並不是一次購買,每張發票稅額均未達到10萬元以上,且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銷售總金額54,105,295元營業成本37,813,535元毛利率30% ,已超過被告所核定24% 之標準,由此可見確有進貨事實;

況經濟部、財政部、被告都沒辦法有效遏止虛設行號的發生,一般企業更無法查證其公司是否虛設,如果責任完全由守法的企業承擔有失公平,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0,000元,並處罰鍰420,000元,是否適法?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必元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0,0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且依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查核資料載明,必元號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21日設立後,即於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依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海關進口資料,該公司於前揭期間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及進口貨物金額總計34,426,795元,惟申報進項金額103,146,839元,虛填進項金額69,411,344元,另進項憑證異常金額14,904,762元,合計異常進項金額84,316,106元,占其總進項比率81.74 ﹪,足證該公司之進貨顯有不實;

又登記負責人周次郎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其雖提示請款單、出貨單、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付貨款現金簽收單等資料影本,惟查系爭每筆交易金額均高達50萬元左右,並非小額零星支出,原告卻以現金支付,且貨款簽收單僅蓋有必元號有限公司章,並無負責人章及實際收款人之簽收資料,原告對持有必元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前來請款者毫無所悉,逕與之交易並收受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是依所提示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必元號有限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並處以罰鍰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

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

是依上揭財政部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沒有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即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原告主張經營成衣之買賣業務,於91年11-l2月向必元號號公司採購圓領衫、睡衣、童裝等,因係第一次交易,對方要求付現,嗣交易完成後,原告取得必元號發票9 張,稅額雖然在210,000 元,但並不是一次購買,且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銷售總金額54,105,295元,營業成本37,813,535元,毛利率超過被告所核定24% 之標準,原告確實與必元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各情,有原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前負責人施美珠於92年12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必元號公司請款單、出貨單(第二聯客戶聯)、支付貨款現金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各9 張及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原告日記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

被告機關亦承認本件原告係有進貨之事實;

雖被告機關認定必元號公司進貨對象多數為虛設行號,惟被告僅係依據警調及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書,並參據其內部電腦資料--虛設行號分析表所示而為認定,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然此等電腦清單、稅務及警調移送書本身即是待證事實,本不得作為證據證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無向必元號公司進貨。

(三)另參諸原告於上揭期間向必元號公司進貨,取得系爭9紙統一發票,其9次交易之金額自4萬餘元至50多萬元不等,金額非鉅;

原告主張因第一次交易,對方要求付現,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雖原告提出之支付貨款現金簽收單,其上載明付款現金之金額及日期後,僅蓋必元號公司章;

惟原告就有關交貨及付款之事實,已提出必元號公司請款單、出貨單(第二聯客戶聯)、統一發票等各9 張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原告日記帳等影本為憑,彼此並非不可勾稽。

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必元號公司進貨及付款,僅執移送書等待證事項,即率爾認定原告未實際向必元號公司進貨,容有未洽。

末查必元號公司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主張向必元號公司進貨並付款之事實,提出上揭事證為憑;

而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必元號公司進貨,自應認定原告有向必元號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

(四)末查,本件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何況被告所稱必元號登記負責人周次郎,僅係遭移送偵查,尚未經起訴及法院判決,自亦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確向必元號公司交易進貨之情,堪予採信。

又必元號公司於系爭年度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稅額繳納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參照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必元號公司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必元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 0,000元,並處罰鍰420,000 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以昭折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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