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56,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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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756號

原 告 馨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引凡(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5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22,353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1,118 元,並處以罰鍰1,011,117 元。

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02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0,222,353元,係因會計人員更換交代不清之疏忽所致,原告就漏報之營業稅款並無異議,且已如期繳納在案。

被告人員於原查時,因原告態度良好,口頭答應將審酌情況從輕處分,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酌原告困境及現實環境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地步,仍從重處以高達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實非原告所能負擔,更是雪上加霜,懇請體恤民情,從輕處分,酌減罰鍰倍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所明釋。

2、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0,222,353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原告代理人談話紀錄及原告說明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而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乃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規定,本於法定裁量職權,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11,118 元處1 倍漏稅罰1,011,1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按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1,011,117 元,擇一從重處罰鍰1,011,117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係因疏忽所致,關於系爭漏報之營業稅款並無異議,且已繳納在案。

惟被告未審酌原告困境及現實環境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地步,從重處以高達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實非原告所能負擔,請酌減罰鍰倍數,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0,222,353元,而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職權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11,118 元處1 倍漏稅罰1,011,100 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1,011,117 元,並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011,117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一行為違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時之裁處原則,並未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援以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屬適法。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10月5 日處分書(AlZ0000000000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查獲次數累計資料表、營業稅違章查獲次數累計檔維護畫面、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原告代理人鍾世珍96年7 月20日談話紀錄、張導民96年6 月6日談話紀錄、原告96年7 月20日說明書、天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96年7 月9 日說明書、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25日說明書、蔡家國際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說明書、視技有限公司96年6 月8 日說明書、義順行96年7 月13日說明書、被告96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140號函、財政部96年8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4468310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據此,本件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0,222,353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而其於銷貨之初,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顯有違章過失,而應受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1,118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222,353元,處5%罰鍰共計1,011,117 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就漏報之營業稅款並無異議,且已如期繳納在案。

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困境及現實環境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地步,仍從重處以高達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實非原告所能負擔云云。

惟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按本條規定就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業經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揭示甚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受其規範,而其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適法。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0,222,353元,致生漏稅之結果,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1,118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除該當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外,亦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依經查明認定之未給與憑證總額處5%罰鍰。

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4年09月20日09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擇一從重裁罰(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釋意旨同此),於法無違,據此,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應允繳清稅款及罰鍰及於96年9 月20日繳納本稅(說明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165 、130 頁參照)各情,就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部分,參考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1 至10倍之裁罰範圍中,擇輕以1 倍罰鍰(1,011,100 元,計至百元止)與原告另違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依經查明認定之未給與憑證總額處5%罰鍰(1,011,117 元)比較,再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釋意旨,擇一從重處以罰鍰1,011,117 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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