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63,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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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輔法字第0970000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已改制為被告)中部地區工程處幫工程司,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於83年10月13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填具員工自請裁減申請表,自請列為裁減人員,並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資遣,經榮工處於84年7月26日以(84)榮人字第10623號令(以下簡稱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核定予以資遣並核給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2,852,068元在案。

嗣原告於97年2月26日向退輔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資遣令,分期扣還原領得之資遣費,並改為支領公務員月退休金,經該會於97年5月5日以輔法字第0970000306號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共6年4個月,每年2基數,共新台幣700,38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 止計6年4個月,每年2基數,扣還已領職工退職 金88,296元,計700,388元,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告因退休而誤被資遣,職員及技工年資本應分別計算退休金,詎榮工處竟將技工6年4個月、職員27年6個月之年資合併計算資遣費,並將逾15年之年資部分給與半(0.5)個基數,實不合勞基法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退休後即提出改領月俸之申請,當時公務員年資27年6個月,技工年資6年4個月,總年資共計33年10個月,薦任7職等功俸1級(如84年7月26日令所示,該令雖經榮工處於87年4月30日以榮人字第04524號書函認「退休令之級俸誤繕」,惟榮工處於84年6月7日以榮人字第07715號函附之「退休事實表」業經「偽造、剪貼、拼湊」,以肉眼即可辨識),則原告任職公務員之年資既已逾法定退休年資25年,其卻選擇資遣,殊不合常情,足見榮工處一次發給原告資遣費,顯有違誤。

其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並無1年給與0.5個基數之計算方式,故本件被告所檢附之「附表:甲○○退休金給付計算表」中,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超過15年,有7年11個月每年以扣0.5個基數計算,亦有違勞基法上開規定。

原告於84年間獲知資遣退休無法維持最低之生活,即向長官請求改領月俸,惟長官自始至終阻止,卻未告知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方可向鈞院訴請改領月俸。

此案至今,原告現已78歲高齡,不再請求改領月俸,擬將公務員7職等功俸1級,27年半之年資作為已發之資遣費處理,特向鈞院訴求將原告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擔任技工之年資6年4個月(15年內),每年2個基數(1基數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60,668元,有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之薪資通知單5紙足憑),共788,684元(計算式:60,668元/基數×6.5×2= 788,684元),扣還原領得之職工退職金,再發給原告700,388元(詳見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甲○○退休職工部份結算清單」),以作為老年補貼。

⒉茲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73年7月31日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按: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計算等語。

惟查當時有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工人退休法可分別適用辦理退休事宜,榮工處卻不遵照,足見其係違法資遣退休人員;

且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何以榮工處給與原告45個基數,又將年資中7年11個月以每年半個基數計算?益徵該法源已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被告應遵照退輔會暨附屬事業機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份,分別辦理退休,以符法制。

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計6年4個月,每年2基數,扣還已領職工退職金88,296元,計700,388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查原告原任職於榮工處,該處大部分業務固自87年7月1日起由被告所承受,但榮工處組織仍併行存續,原告既係於被告成立前之84年7月間即已退休,本件即與被告無涉,且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22號裁定亦已確認原處分機關應為榮工處,故原告於數年後就同一事件對非原處分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謹先陳明。

⒉次查原告於93年間就本件退休金爭議,曾以退輔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前揭鈞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認原告對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未曾提起訴願程序(該事實並經原告自承無誤),所提行政訴訟並非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則本件訴願機關以原告已自承早於84年10月初收受原處分,惟原告遲至97年2月26日始對之提起訴願,事隔12餘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完全適法,是原告主張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於84年7月1日當時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自行選擇適用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一次給付資遣費,榮工處業已結算給付原告共計2,940,364元(扣減職工退職金88,296元【詳見被告97年8月25日答辯狀『附表:甲○○退休金給付計算表』之說明】為2,852,068元,相關計算式詳上開附表)。

又原告既係自行選擇適用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退休,則應全部適用勞基法規定,亦即年資自原告到職日50年9月2日起算至84年7月1日退休止。

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後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至勞基法73年7月31日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即本件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處理,故前揭被告附表所示「一、退休金:(一)...超過15年1年0.5個基數」部分因屬勞基法73年7月31日施行前之年資,自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處理。

則依該規則第9條規定「供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榮工處就原告屬勞基法73年7月31日施行前年資超過15年部分,以1年0.5個基數7年11個月共4個基數計算,並無錯誤,是原告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表中其被扣0.5半個基數7年11個月,有違勞基法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甚者,原告已領取最高45個月之基數(參見前揭被告附表一、部分最末行已說明「勞基法最高採45個基數」,及勞基法第55條第l款規定最高為45個基數即明),縱榮工處前開計算方式有誤(事實上榮工處之計算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亦不影響計算結果(不得超過45個基數),益徵原告主張顯不足採,遑論原告已無條件辦理離職在案,其於事後一再無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要求改為月退,不但殊非誠信,顯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

另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任技工之年資僅有6年4個月,復於行政訴訟答辯狀陳稱其任技工之年資為6年半,所為主張已前後不符,且原告訴稱就該6年半年資,每年應為2個基數,亦屬無據。

⒋再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定有明文。

姑不論本件榮工處已按退休金標準一次給付全部資遣費予原告在案,原告既已於84年7月1日確定退休離職,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退休之次月即84年8月1日起算時效,迄89年7月31日時效已屆滿,縱原告尚有退休金得以請求(事實上並無),原告遲至97年間始請求被告給付所謂13個基數之退休金等,亦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訴仍為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退休事實表」經被告「偽造、剪貼、拼湊」,用肉眼可辨一節,實屬無稽,蓋原告於93年間就本件退休金爭議,以退輔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亦曾為相同無理主張,當時退輔會即已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行政訴訟答辯(三)狀表明略以「...一、(一)、查被證1號第2頁原告『退休事實表』上『退休者簽名蓋章』欄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原告本次書狀對於該簽名、用印係真正,同亦並無爭執(被告對於該簽名用印係真正從無爭執),足見被證1號第2頁原告『退休事實表』上『退休者簽名蓋章』欄確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無誤,原告既已於被證1號上親自簽名、用印,應足以確認原告早已領取退休金無條件辦理離職在案,不容原告於事後反於事實空言稱其係遭欺騙云云,原告所為主張不但不足採,亦殊非誠信。

(二)、至於原告本次前開書狀一、仍係爭執主張該原告本人之親自簽名、用印係多年前之簽名,迄退休時再由被告剪貼、拼湊於『事實表』上,係為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本次書狀仍未能舉證,僅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而原告所謂『被告所剪貼偽造之痕跡,用肉眼清晰可辨』云云之主張,顯非事實,蓋:1、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根本無法看出任何剪貼偽造之痕跡,原告所謂『用肉眼清晰可辨』之主張明顯不實。

【又被告前94年3月29日答辯(二)狀已說明原如果提出被證1號第2頁『事實表』原本應即明顯可見簽名、用印絕非剪貼、拼湊而成,惟因本案原告於84 年7月1日退休,迄今時隔近10年,榮工處依法沒有仍予保存之義務,榮工處相關文件原本均已銷毀,致無法提出比對。

惟以榮工處為公家機關之立場,顯不可能如原告主張以拼湊方式處理員工退休、資遣事宜,原告之主張實更與常理不合,顯不足取,請鈞院明鑒】。

2、一般人之住所常有所遷移,戶籍住所與聯絡住所不同亦為常態,則原告以所謂被證1號『事實表』上所載地址與其所謂『實際住址』不符為由,推論有所謂剪貼偽造之痕跡云云,自顯不足採【況所謂『剪貼偽造之痕跡』,依常理應係指黏貼、拼湊等突起之痕跡,而僅在紙上(事實表上)為地址之記載,又如何能看出有黏貼、拼湊等突起之剪貼偽造痕跡?原告主張顯不合常理】。

3、榮工處為公家機關,主管部門相關人員仍為榮工處人員,有何欺騙同為縈工處人員之原告之理由及依據?又有何必要為原告一人甘冒遭國家刑法及相關法律制裁之理由與依據?原告所為榮工處主管部門人員欺騙之主張不但顯非事實同亦顯違常理。

...」云云,則原告於本件再執陳詞,未能舉證,空言主張「退休事實表」經被告「偽造、剪貼、拼湊」,用肉眼可辨等語,顯無理由。

⒍末查關於平均工資部分,勞基法施行前年資(73年7月31日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為57,617元,勞基法施行後年資(73年8月1日後)適用勞基法者為57,313元(被告附表計算式參照),而非原告所稱60,668元,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應再發給原告700,388元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告原任職之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該處有關之權利義務亦自87年7月1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非惟有退輔會87年12月8日八七輔五字第2018號書函影本1份可資參照,並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緣原告原係退輔會榮工處(已改制為被告)中部地區工程處幫工程司,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於83年10月13日依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填具員工自請裁減申請表,自請列為裁減人員,並選擇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資遣,經榮工處以84年7月26日令核定予以資遣並核給資遣費計2,852,068元在案。

嗣原告於97年2月26日向退輔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資遣令,分期扣還原領得之資遣費,並改為支領公務員月退休金,經該會於97年5月5日以輔法字第0970000306號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共6年4個月,每年2基數,共700,388元。

經查:㈠撤銷訴訟部分: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

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⑵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部分,經查原告就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前曾於93年間,以退輔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確認原告對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未曾提起訴願程序在案,此觀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就撤銷資遣給付部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

就請求改領月退部分,原告向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提出申請遭駁回後,並無再行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件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而抗告人(即原告)對於原來資遣給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對於請求按月領取退休俸遭否准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說明,均必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惟查抗告人均未曾提起訴願程序,此為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原審卷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等字樣即明,是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後並未提出訴願等行政爭訟,堪以確定。

經查原告自承早於84年10月初收受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卻遲至97年2月26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述明。

㈡給付訴訟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然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先予陳明。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共6年4個月,每年2基數,共700,388元」,經核原告係提起給付訴訟,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公務人員及工人之年資應分別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應再補發700,388元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係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乃針對其於84年7月間資遣時應具領之金額為爭執,惟查榮工處既於原告於84年7月1日離職時,已按退休金標準核定並一次給付全部資遣費予原告在案,系爭資遣給付處分即原處分(榮工處84年7月26日令)迄復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錢給付,並非屬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即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甚明。

又自原告主張本件可分別適用辦理退休事宜所依據之實體法-勞基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工人退休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規定一節觀之,本件之金錢給付,既須按實體法上之規定,先經行政機關核定給付請求權,即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原告亦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在未先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給付其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共6年4個月,每年2基數,共700,388元之行政處分,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況原告於93年間,向榮工處提起改為由其按月領取退休俸之申請,遭榮工處予以否准駁回後,並未提起訴願,嗣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被告對其原所為有關退休之資遣給付,並改為由其按月領取退休俸之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於94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無誤在卷,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認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列印可資參照,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對請求榮工處作成核准其改按月領取退休俸之申請之處分,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已遭拒絕申請等情甚為明瞭,其對本件請求之金錢給付並未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即未經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此點,自不容諉為不知,其遽行請求被告為本件700,388元之給付,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進一步就實體論之,本件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可分別適用之實體法-勞基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工人退休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規定予以適用結果,因73年8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榮工處於審酌系爭原告資遣案時,就該法施行前應適用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業已計入原告50年9月2日至榮工處就職後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之22年11個月年資內(其計算式如被證一附表所載,關於平均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勞基法施行前年資《73年7月31日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為57,617元,勞基法施行後年資《73年8月1日後》適用勞基法者為57,313元,原告則主張為60,668元),復經原告在84年6月退休事實表簽名蓋章,此觀榮工處84年7月26日榮人字第10623號令中所載給與在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此欄記載金額為1,958,978元,亦經原告在84年7月27日出具領款憑證等情即知,是原告於84年7月間離職資遣時,榮工處所核付之金額確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金額共2,852,068元,堪以確定。

亦即,原告自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之年資,已計入在原告50年9月2日至榮工處就職後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之22年11個月年資內範疇內,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年9月2日起至57年1月止共6年4個月,每年2基數,共700,388元,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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