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78,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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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60034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何政鋼於93年11月3日由訴外人勁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煌公司)退保,復於94年1月13日由該公司再申報加保,嗣於94年7月21日因胰臟癌合併多處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乃於94年7月2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前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4年10月12日以保承行字第09460478170號函核定自94年1月13日取消何政鋼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何政鋼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3月21日以94保監審字第4009號審定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依審定理由重新審查結果,於95年4月27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263590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

原告猶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8月29日以95保監審字第208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6年5月10日以勞訴字第0960006461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嗣原告於96年7月25日(被告收文日)再行檢送申請書重複申請何政鋼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保給命字第09660502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31日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並將申請書件隨文檢還。

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0月23日以96保監審字第3103號審定不予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命被告應就被保險人何政鋼事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核付死亡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配偶何政鋼罹患胰臟癌屬退保後發生 之事故,前經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確定在案, 本件係屬重複申請死亡給付之同一事件,而不予 受理,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主張如下)⒈程序部分:①查被告96年7月31日函略以「主旨:台端重複提出申請何政鋼先生本人死亡給付案,本局不予受理,...」等語,經被告與監委會認應不生法律效力,惟訴願機關卻明確指出該函非單純觀念通知,其反面解釋即為有效行政處分,自有其效力,訴願機關自應就本件進行實體審理。

茲訴願決定以「...參諸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意旨,本件訴願依法仍應予以駁回。」

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然卻未記明所謂「原行政處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為何,顯已違反訴願法第89條(訴願決定書應載明理由)規定,其處分又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規定之情形,而不備理由屬重大明顯瑕疵,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願決定應為無效。

②其次,原告於96年1月4日因發現新證據(天明內湖中醫診所﹝以下簡稱天明診所﹞93年11月26日病歷表)、新事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情事,可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處分,遂於期限內請求被告變更原處分。

然被告卻將該次申請直接主觀並臆測推定屬「訴願之表示」,轉由其訴願機關審理。

試問,倘係訴願文書,其格式應依訴願法規定補具,但被告或訴願機關有命原告補正嗎?若未具訴願書格式,豈能稱原告係提起訴願?故針對原告於96年1月4日提出之申請,原告再次強調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向被告申請變更95年4月27日函所為處分,而非提起訴願。

⒉實體部分: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規定。

次按「...雖被保險人無保險有效期間之就診紀錄,惟經醫師提出之醫理見解推斷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傷病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復為勞委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所明釋。

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明示在案。

②查胰臟位於胸腹部之深層內器官,其與肝臟類似,表層均無神經分佈,因此大部分胰頗癌早期無症狀,迨病人疼痛加劇或有「背痛」情形,腫瘤已侵犯至臨近器官,因而延誤了治療時機,此與天明診所於何政鋼93年11月26日診斷書上所載「腰酸背痛及背痛已經一個月」之症狀一樣。

且被告於96年3月9日保給命字第09660030260號訴願答辯書載明「...另本案本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其胰臟癌的形成依據醫理推測應該在94年1月11日之前數月或甚至數年之久,在民國93年11月3日之前即已形成應屬於合理的推測。』

...」等語,而何政鋼之前次退保日期為93年11月3日,足認何政鋼所罹胰臟癌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者。

雖何政鋼於94年1月13日由勁煌公司加保,經被告以適值住院期間,無實際從事工作,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惟何政鋼之前次退保日期既為93年11月3日,則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94年7月21日胰臟癌死亡,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故被告應准予發給原告所請死亡給付。

綜上所述,何政鋼雖於退保後死亡,但其胰臟癌係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是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就作成核准原告所請,核付死亡給付。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何政鋼於93年11月3日由勁煌公司退保,於94年1月13日由該公司再申報加保,嗣於94年7月21日因胰臟癌死亡,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於94年8月8日所為之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所示,何政鋼於93年12月23日因嚴重下背疼痛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初診,並自93年12月29日住院,於94年1月7日診斷為胰臟癌,可知何政鋼罹患胰臟癌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又何政鋼於93年11月3日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患胰臟癌,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故被告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原告不服,前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已遭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全案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另被告96年7月31日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創設或變更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據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所規定。

三、緣原告配偶何政鋼於93年11月3日由勁煌公司退保,復於94年1月13日由該公司再申報加保,嗣於94年7月21日因胰臟癌合併多處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乃於94年7月2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前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4年10月12日以保承行字第09460478170號函核定自94年1月13日取消何政鋼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何政鋼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3月21日以94保監審字第4009號審定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依審定理由重新審查結果,於95年4月27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263590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

原告猶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8月29日以95保監審字第208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96年5月10日以勞訴字第0960006461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嗣原告於96年7月25日(被告收文日)再行檢送申請書重複申請何政鋼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以96年7月31日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並將申請書件隨文檢還。

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0月23日以96保監審字第3103號審定不予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5日(被告收文日)申請其配偶何政鋼之死亡給付,惟查其前於94年7月2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何政鋼本人死亡給付,前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4年10月12日以保承行字第09460478170號函核定自94年1月13日取消何政鋼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何政鋼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3月21日以94保監審字第4009號審定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依審定理由重新審查結果,於95年4月27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263590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

原告猶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8月29日以95保監審字第208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然因係逾期提起訴願,遭勞委會於96年5月10日以勞訴字第0960006461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核定(包括重為核定)、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原告本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而應受上開被告重為核定之拘束,堪以確定。

則被告以原告對於同一事故為同一種保險給付(死亡給付)之重複請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予受理,並將重複申請書件予以隨文檢還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違誤。

且被告96年7月31日函,係於主旨欄載明「台端重複提出申請何政鋼先生本人死亡給付案,本局不予受理,請查照。」

等字樣,業已就原告本次重複申請同一事故之同一種保險給付(死亡給付)案為否准受理之處分,自非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監委會不察,竟以被告96年7月31日函係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為由,審定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審議,其理由固有未洽,惟因其結論尚無二致,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規定之意旨,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被保險人何政鋼事件作成核准請領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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