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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蘇盈貴(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0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因不服被告依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規定核定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並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核敘薪級,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6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向被告陳情並請求檢視是否有漏未發給原告之文件並為補發,被告乃以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請求事項,詳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6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 號判決書......」原告復以96年9 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被告以96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事項,本局業於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函復在案......」原告以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2100 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檢送本局『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 份,......說明:依據96年9 月11日臺端申請事項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係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6日訴願決定書辦理。」
( 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於97年2 月15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6年9 月11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被告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委員會議其中「討論事項十」會議紀錄決議第5項中其餘照案通過之「其餘」究竟為何、及究竟「照何案」通過之政府資訊,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2100號訴願決定書(附證5)為訴願有理由「...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另決定書於理由部分指出:「是本案依前揭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案件,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㈡惟被告於其後30日屆期前並未提供如原告申請書所要求提供該第40次會議有關「討論事項十」明確會議紀錄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
究竟係照「何案」通過,「其餘」又是哪些明確之政府資訊提供予原告。
前開系爭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原紀錄再摘述全文如下:討論事項十:(案由與決議紀錄係全文抄錄)案由:有關修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表」,提請審議。
說明:詳見會議資料。
決議:⒈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第十二條刪除,第七條於修正條文後加列「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
⒉本案同意追溯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
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人員僅就其薪資差額予以補發。
⒊既追溯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生效,同意考績獎金於績效獎金未訂定前先予適用,補發八十九年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考評辦法及獎勵標準則於本( 九十) 年底前制訂、取代考績獎金。
⒋本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運用本基金聘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移撥本局之人員,其起薪及提敘薪級之標準比照本局就業促進人員( 推展員) 辦理。
⒌其餘照案通過。
臨時動議:散會(下午五時三十分)。
㈢謹特別陳明,兩造對上述決議均無爭議,且都引用。
㈣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二次函文,飭令被告20日內、10日內依原告之再申請再函飭令被告於各該期限內提供明確之系爭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之會議紀錄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
之明確紀錄。
被告僅以97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號函聲稱已檢送90年7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份」予原告,然並未實質提供「明確」系爭第40次會議紀錄之政府資訊。
詎其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僅於召開言詞辯論後,即片面認定被告已提出政府資訊及認同,卻未能深層探究被告所提供之政府資訊是否合乎前開原告申請意旨與邏輯狀況,草草為訴願駁回決定。
眾所周知,所謂「其餘照案通過」,應係指前揭「決議紀錄內容各條、項」之外之「其餘」,方為該決議旨意所在。
惟被告97年3月26日函檢送之補充訴願答辯書中載明( 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4 點參照) :「... 一、...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 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係指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委員會討論事項十決議第1點及第5 點可知,修訂後之作業須知僅刪除第12點並於第7點修正條文後加列『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
其餘部份均依照該次會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界須知 (修正草案) 』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 修正草案) 』的條文照案通過,云云。」
被告並辯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 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相關資料已函原告等在案。
且被告將「其餘照案通過」所謂「其餘」指稱,又回到「討論事項十決議紀錄各條、各項內容已經敘述者」,似與文書作業邏輯有所落差。
依一般認知,所謂「其餘」應是本身( 如討論事項十第五項決議) 以外的,方屬之;
故原告不認同被告所聲稱係依修正草案通過。
然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對被告未能提出實質政府文件為搪塞,復不深究被告所述是否合乎邏輯,實有失專業。
㈤原告今謹舉證並檢陳「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現場部分錄音翻譯本證據供鈞院審酌。
再摘錄該翻譯所在重點部份如下:「被告單位之人事主任:『... 是我剛剛所報告過的,那我們是不是在待會兒是不是請各位委員... 在這一個... 我們有做了一個對照表,對不起,對不起... 』被告單位當時會議主席:『我們就按照那個整個是作業須知的修正嘛。
哦... 對照表... 新的是十五條、舊的是九條... ,做了一個... 對照表,另外是以這次有關整個薪級的整個報酬標準表做一個調整... 你們是吧!』人事主任:『對,也有一個對照表。
... 』」從以上原告舉證系爭第40次會議現場錄音翻譯本得知,系爭第40次會議現場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且審議及通過者即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或稱對照表) ,洵勘認定。
因被告遲不願交付「修正後」文件資料,致原告無從知悉決議應刪除之項目是否刪除。
至於被告指稱「其餘照案通過」者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 及支給報酬標準表( 修正草案) 」即不可考。
㈥按系爭第40次委員會議現場原告與被告分別聲稱討論基礎文件各有堅持,爭議如下:⒈被告聲稱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 修正草案) 及支給報酬標準表( 修正草案) 」。
⒉原告聲稱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 或稱對照表) 。
如今,原告已舉證會議現場所討論及審議通過者為原告所提附證3 部分,請被告舉反證推翻之。
證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不合邏輯之文書作業程式,逕為認定該會議現場審議及通過者係「作業須知」之決定,顯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㈦原告舉證系爭第40次會議現場錄音翻譯本證物部分,如有虛偽,願接受被告質疑,並負刑責。
懇請鈞院本於職權調查其餘接續錄音證據,以為比對、驗證真偽。
㈧倘日後被告或其委任代表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時,未本於系爭第40次會議現場之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企圖誤導鈞院審判之客觀性,並經載明於筆錄時,如有觸法,將依法追究,絕不寬貸,其不實之書面答辯一同。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做成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90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其餘係依據何案而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
⒊如被告未能提出該「修正後」文件,併請求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判令被告依原告舉證之現場會議錄音帶翻譯本內容所載之會議討論基礎文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前、後比較表(附證3 )為該「討論事項十」(附證2 )討論、審議及通過者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草案。」
⒋請求逕為判決確認系爭該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討論、審議及通過者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前、後比較表( 或稱對照表) 其中,「決議五」之「其餘照案通過」亦同。
⒌既判決確認第40次會議審議及通過者係如附證3 ,則併請求賜判決被告應依該「討論事項十」決議紀錄第2 、4 項為重新審議薪資及敘薪,並補發其差額及應自89年9 月1日(原告被移撥之時日) 至給付日止,就補發差額部分,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付予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準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第2 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保管之機關檔案。」
第4 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8 點規定:「各機關對於前點申請案件之準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明理由。
......」。
㈡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並未依訴願決定書主文速為處分,而僅以部分會議資料為附件,草草回覆,未直接提供會議紀錄之檔案資料,或影印該會議之完整紀錄供原告參考,而仍保留「修正後」之會議紀錄檔案尚未提供與原告。
㈢卷查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其以96年9 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被告以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事項,本局業於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函復在案......」原告嗣以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2100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其理由欄載明:「......三、......卷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並未就本案訴願人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部分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處分,已如前述。
本案依前揭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案件,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惟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訴願人以96年9 月11日申請書向其申請提供前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申請案,迄今仍未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答覆,自與前揭規定有違......」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檢送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 份予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㈣據上,被告業已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所申請提供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檢送予原告;
另有關其中「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部分,依被告以97年3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467800號函檢送之補充訴願答辯書中載明:「......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係指被告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決議之第1點及第5點可知,修訂後之作業須知僅刪除第12點並於第7 點修正條文後加列『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其餘部分均依照該次會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的條文照案通過。
二、....... 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相關資料,被告已於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送予原告在案,並檢附資料內容為:討論事項十之案由及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等。
.. .....」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直接提供會議紀錄之檔案資料,或影印該會議之完整紀錄供原告參考,而仍保留「修正後」之會議紀錄檔案尚未提供予原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7年2 月15日訴願書、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04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7年4 月28日說明函、被告92年5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200 號函、被告93年2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函、被告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 修正草案)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 修正草案)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被告96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 號函、原告96年9 月13日申請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紀錄、被告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函、原告95年6 月12日申請函、被告89年9 月5 日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推展員作業須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身心障礙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修正前、後比較表、原告96年9 月11日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1 及第2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被告做成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90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其餘係依據何案而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部分:㈠按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準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再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其於96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有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嗣以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檢送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 份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6-101頁) 。
至該次會議紀錄「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部分,業經被告以97年3 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3467800號函檢送之補充訴願答辯書中載明:「... 一、...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係指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決議之第1 點及第5 點可知,修訂後之作業須知僅刪除第12點並於第7 點修正條文後加列『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其餘部分均依照該次會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的條文照案通過。
二、....... 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送予甲○○君在案,並檢附資料內容為:討論事項十之案由及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等。
....... 」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66-68 頁) 。
從而,被告業已依原告申請事項,全部提供與原告。
原告僅泛稱「應該要有整份紀錄。
不是一個在這裡,一個在那裡,紀錄為什麼會這樣寫,請查明對照表是不是等於被告說的比較表,如果不是,應該還有新的文件出現,請被告交付給我。」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業已依原告申請事項,全部提供與原告,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 及第2項所示,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逕為判決確認系爭該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討論、審議及通過者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前、後比較表( 或稱對照表) 其中,『決議五』之『其餘照案通過』亦同」部分: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我國之行政訴訟法除此條規定外,並未有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可知確認訴訟限於: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⒊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等)違法等三種類型。
次按,前揭條文當中所稱之「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而言;
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等)違法之訴及撤銷訴訟,皆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該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討論、審議及通過之內容,核屬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既判決確認第40次會議審議及通過者係如附證3 ,則併請求賜判決被告應依該『討論事項十』決議紀錄第2 、4 項為重新審議薪資及敘薪,並補發其差額及應自89年9 月1 日( 原告被移撥之時日) 至給付日止,就補發差額部分,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付予原告。」
之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提起上開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由人民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為前提,若未踐行此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討論事項十」決議紀錄第2 、4 項為重新審議薪資及敘薪,並補發其差額及應自89年9 月1 日 (原告被移撥之時日) 至給付日止,就補發差額部分,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係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查,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11日,係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有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 頁) ,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重新審議薪資、敘薪及補發其差額之申請。
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種類?答稱: 「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 問: 你這部分有無經過訴願?) 有。
97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04000 號。
」等語,惟查,原告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提供行政資訊部分,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97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04000 號訴願決定,亦僅就此提供行政資訊部分作成決定,並未就原告之薪資、敘薪及補發差額等事項,作成決定,有原告訴願書及該訴願決定書( 見訴願卷第5-7 頁及本院卷第13-17 頁) 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此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關於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如被告未能提出該修正後文件,併請求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判令被告依原告舉證之現場會議錄音帶翻譯本內容所載之會議討論基礎文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前、後比較表(附證3 )為該討論事項十(附證2 )討論、審議及通過者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草案。」
部分: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 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逕為判決確認系爭該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討論、審議及通過者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前、後比較表( 或稱對照表) 其中,「決議五」之「其餘照案通過」亦同。
既判決確認第40次會議審議及通過者係如附證3 ,則併請求賜判決被告應依該「討論事項十」決議紀錄第2 、4 項為重新審議薪資及敘薪,並補發其差額及應自89年9 月1 日( 原告被移撥之時日) 至給付日止,就補發差額部分,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見原告起訴狀第1 頁即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如被告未能提出該修正後文件,併請求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判令被告依原告舉證之現場會議錄音帶翻譯本內容所載之會議討論基礎文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前、後比較表(附證3 )為該討論事項十(附證2 )討論、審議及通過者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草案。」
既未得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219 頁) ,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且其本訴部分已經駁回,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檢送被告「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 份與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4 、5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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