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96,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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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洪勝堃(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府訴字第0977010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測驗合格後,於90年6 月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1 月17日准予換證在案。

嗣經被告清查發現原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4 月29日8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8月20日86年度上易字第4626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7年2 月15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

該處分書於97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⒉請求發還原告A023165號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1.本件被告是否有管轄權?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是否撤銷執業登記證的法條依據?3.系爭處分是否有合法送達?4.系爭處分作成前有無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5.法務部、交通部、內政部的相關函釋,是否適用於本件?6.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7.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有無本件的適用?㈡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處分違背本條例及其處理細則之法定程序屬違法處分作成;

救濟教示告知違誤,非訴願程序管轄而違法。

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被告就本件即應依本條例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定之稽查、舉發、…裁處等法定程序處理作成處分,被告竟於原告到場時當即作成本件處分;

又第8條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顯屬違背本條例各項要件之程序而違法。

另依本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處分依訴願程序所為救濟方法。

準此,原處分違背本條例法定程式作成而違法,所為教示義務告知違誤,自非訴願事務管轄,依前揭規定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原決定即未糾正,亦未就其救濟教示不合本條例之程式將原處分撤銷,逕為決定自不合法律之程式,顯非適法。

⒉被告所屬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6 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70080208號函(補證據一)中華民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說明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處分須廢止執業登記之效果者,應依法定程序先予舉發並按規定送達,以保障被處分人之權益。

足證行政與訴訟程序仍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定方式對待被處分之行為人。

同時亦應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0條明文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法令規定。

而被告本件處分,即無依法舉發程序亦無於裁決前給予違規行為人之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揭旨意程序權釋示,顯然本件處分於法有違。

⒊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違法,其撤銷權法令依據違誤。

原決定以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法令依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撤銷原告執業登記,惟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僅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違規或查獲事實,要非作為被告撤銷原告執業登記法令依據(非撤銷權行使之法令依據),被告就原處分亦無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規定權限,從而原處分以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於應記載事項之法令依據,為違法處分之法令依據,則原決定仍認定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本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其撤銷權適用法律違誤,即屬適用法規錯誤為違法處分。

⒋穩定法秩序的可信賴性是原告享有職業自由基本要件,一旦法秩序變動,其應受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決定卷查被告依法務部90年9 月25日、交通部94年9 月19日及內政部96年12月12日各函釋本條例之意旨,於97年1 月15日認原告因於86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確定在案,卻於90年6 月6 日申請執業登記並經同年月21日發給執業登記之授益處分,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前該函釋所為意旨自該函釋解釋起發生拘束效力,不得就前該釋前已依法申領之授益處分,發生廢止之效果,原決定所為涵攝曾犯觸犯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罪名者,概予適用,即違反法律或自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法。

⒌原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情事,而係被告未盡調查事實之責任,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其信賴自當予以保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359號)。

原告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許可執業登記),該(授益)行政處分非原告申報所致,而係由被告自行核定之結果,原決定即未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實施調查,逕予認定原告未向被告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而歸責於原告,而未就行政機關是否未盡審查之責實施調查,否則即應舉證原告有不實或疏忽行為,倘無依法證明原告有任何歸責或不法行為,則該違法處分之受益人皆享有信賴保護。

⒍被告為國家機關,國家機關為全國人民資訊主導者(搜集者及提供者)及法令執行者,即有應知悉撤銷原因主導權限,怎許被告任由不同數人承辦員自認知悉撤銷原因起算日(時點)不同,其期間起算點之除斥期間2 年各有不同。

倘任逾屆撤銷權當然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處分即不生效力,原決定同此判斷即屬適用法規不當而違法。

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掌握全國人民身份資訊包括犯罪記錄與提供者及法令執行者,公開的或豁免公開,均難不倒被告的取得,原告自90年6 月6 日申請執業登記,於90年6 月21日許可執業登記處分,被告之公務員本依法原告於核准許可執業登記發給執業登記證處分案,始行執業,爾後,每年參與審核原告依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申請參加年度查驗登記;

所謂每年查驗,即是每年查核審驗原告曾犯或一年來(執業期中)有否犯符合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構成要件者,被告豈仍每年不知原告曾犯麻案,被告之上級機關於90年底及95年全國性全面換照,被告豈仍不知。

漫長歲月的每年查驗迄97年1 月14日原告已完成97年度執業登記查驗後,隔日被告才知原告曾犯麻案有撤銷原因,概這些撤銷原因資訊均掌握在國家機關,豈不是被告隨時皆可在任何時間知有撤銷原因為之即可,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2 年的除斥期間不就成虛文。

被告掌控撤銷原因(資訊者),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有絕對撤銷權,而對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難到被告說了算,被告怠於權利行使之過失竟要由原告承擔,而不受法定時效拘束,及對原告於相信時效已消滅之法律信賴不值得保護。

此豈是確保行政行為之原則,增進原告對行政之信賴的立法目的。

從而,撤銷違法處分2 年法定除斥期間,被告於原告行為時90年1 月17日修正本條例第37條第1項,同年6 月1日施行,同年6 月6 日申請執業登記,於同年月21日許可執業登記處分,絕對有能力獲知合法許可與否,足證被告早於上開時間即知撤銷原因,且均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作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如是其撤銷權行使倘非直接法令依據而發生,亦應自作成執業登記之處分完成起算。

原決定機關及被告認定宣稱97年1月14日知有撤銷原因又許可97年度執業登記查驗,除與事實不符,該撤銷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本件撤銷處分即不生效力,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予維持。

⒎被告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以維護原告基本權益,豈可終身(永久)禁止執業,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本旨,甚有違憲之虞。

被告引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謂:「本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

…」,合理化本件撤銷處分,惟上開解釋文乃以88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之本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解釋標的,該標的並無曾犯麻案或毒案之罪,與現行法主觀條件相提並論,是否能類推作為法律合法限制,而謂不違憲,仍須受司法檢驗,被告援引自有商確餘地。

何況,該解釋文但書說:「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

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妨害性自主下稱「重大」之罪)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

,大法官解釋文就曾犯「重大」之罪皆文適時解除其限制之基本人權,本件又非屬「重大」之罪,被告不思解釋意旨,至今未規劃任何對人民侵害較(最)小有效的具體管理措施,或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重大」之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應檢討改進適時解除其限制,反而增訂更多非「重大」之罪,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及選擇職業自由權利,對落實維護人權莫不傷害,令人遺憾。

而原告所犯又非該「重大」之罪,並自86年付出慘痛代價起,已證明十餘年來不曾犯麻案(毒案)此罪,於公益與公序乘客安全不生危害;

被告之本件撤銷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究如何「重大」於原告因信賴所生之損害,有非不得撤銷具體事由,自應詳為查明,否則即應適時解除對原告執業不合理限制,回復原告工作權維持家庭生計,以維護原告職業選擇自由權益。

⒏原處分為對原告人之基礎處分,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名義,惟本件原處分所定97年2 月15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被告並未依期限給予原告履行繳回期限,亦未移送執行機關,尚未依法執行處分前,被告不顧原告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比執行機關於發給本件處分即時執行執業登記證沒入,於尚未有執行處分,即與執行沒入,立即之侵害性,正當性不足,與執行程序有違,被告即是處罰機關又是執行機關,不合權力分立,顯然違法。

⒐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答辯狀第6頁第1 行謂在90年6 月6 日認定發給原告執業登記證處分合於法律規定,後於同年9 月25日法務部回復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90年9 月6 日函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之行政函釋(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乙則(補證據二)說明二、麻案納入毒案規範。

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又認已核准原告執業登記為違法之處分,而可依上該行政程序法撤銷,但被告上級機關即早於90年9 月25日從函復知悉其意旨,即可依上該行政程序法「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及「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規定之撤銷原因行使撤銷權,而被告或其上級機關遲滯於97年1 月行使,謂於97年1 月14日始發現原告有麻案事件始以本件撤銷前開確定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已逾撤銷權所定2 年之法定期間,顯係被告答辯理由不正,漠視法律規定,與法不容。

⒑綜上陳述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失效,返還原告A023165 號執業登記證,請求貴院審理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如聲明事項,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7 月17日更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 條規定由現任局長聲明承受訴訟,首予陳明。

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9條第1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90年1 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自90年6 月1 日起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原告申請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現修正名稱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之一者。」

、同辦法第12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 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第11條第1項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第18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

,原告申請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84年1 月3 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6 月2 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同條例第13條:「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13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

、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略以:「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90年01 月17 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4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究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同條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

、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⒊按原告於90年6 月6 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發現,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有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惟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無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而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是以被告乃依當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准予辦理,並發給執業登記證。

嗣原告於本(97)年1 月14日前往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該大隊受理人員查驗後離去,俟由受理人員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工作日誌」送交承辦人員再行查核原告前科紀錄後始發現,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復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轉依交通部94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業已指陳,因曾涉及安非他命行為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者,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釋示,暨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等規定,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致原於90年6 月21日核准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7年1 月15日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完成處分後,由該大隊承辦人員同日於該大隊辦公處所親自將該處分書送達於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有關上開審核暨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規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另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承辦人員報告指述:於交付該撤銷執業登記處分書予原告前,即有當面告知該處分書內容及相關救濟程序,況以,該處分書業已載明處分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既救濟教示條款等,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處分書在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送達規定。

⒋原告認以被告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時效期限規定有疑義1 節,查被告為配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新式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換發業務並鑑於96年8 月間臺北縣八里鄉發生計程車駕駛人闕○華剖腹殺人案件,基於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之考量,經承辦人員於97年1 月14日再行查核原告前科紀錄時始發現,於90年6 月21日核准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據以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並無撤銷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且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4 號解釋暨90年1 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及交通部97年4 月9 日交路字第0970021935號函釋觀之,該條文之修正顯係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事由之適用。

⒌綜上論結,本案原告為被告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由,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公益考量,且事屬合法且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故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敬請貴院察核並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卓鈞,訴訟中變更為洪勝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洪勝堃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90年6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4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究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

三、次按原告申請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現修正名稱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之一者。」

、第12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 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84年1 月3 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6 月2 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第13條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

又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略以:「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之意旨相符,應予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不應適用於本件,殊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於90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測驗合格後,於90年6 月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1 月17日准予換證在案。

嗣經被告清查發現原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4 月29日8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8 月20日86年度上易字第4626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乃以97年1 月1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7年2月15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

該處分書於97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作成系爭處分,撤銷原告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原告於97年1月15日繳回,而原告於當天查驗時繳回。

㈡原告曾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而原告對次本件提出如下之質疑:㈠本件被告是否有管轄權?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是否撤銷執業登記證的法條依據?㈢系爭處分是否有合法送達?㈣系爭處分作成前有無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㈤法務部、交通部、內政部的相關函釋,是否適用於本件?㈥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㈦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有無本件的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違反本件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但同條例第37條第5項亦明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足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管理,係被告之權限至明。

另查系爭處分係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該大隊受理人員查驗後離去,俟再行查核原告曾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才電請原告於97年1 月15日至該大隊處理執業登記證事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消極資格,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依職權撤銷其所為違法核發原告執業登記之處分,從而,被告對於本件撤銷違法發給之執業登記,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無管轄權,洵屬誤解。

七、查原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

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轉依交通部94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意旨指出因曾涉及安非他命行為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者,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此等函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自應適用,準此,原告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要無疑義。

從而,可知被告於90年6 月21日核准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即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要屬有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4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究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

本件有上開584 號解釋之適用至明。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

、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查本件被告核發原告執業登記,既屬違法,被告於97年1 月15日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完成處分後,由該大隊承辦人員同日於該大隊辦公處所親自將該處分書送達於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處分書之送達,即屬合法。

次查系爭處分書業已載明處分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既救濟教示條款等(見原處分卷第3 頁),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處分書在案,而原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處分並不違法。

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查本件被告陳明係在97年1 月14日原告至其所屬交通大隊辦理年度查驗受理後,再行查核前科資料,始知原告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2 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確定已逾2年,被告所為系爭撤銷執業登記處分,自無不合。

九、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查本件原告既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自當於申請核發執業登記時,據實陳明,詎原告未此之為,致被告疏未察查,核發其執業登記,原告即有前揭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要無主張信賴值得保護之餘地。

十、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即不得為執業登記,被告疏未察查,核發原告執業登記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被告於察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返還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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