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98,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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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瓦錫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林福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50噸5 艘特別檢查及主輔機壽期改良案」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 ,嗣被告以原告自96年7 月6 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共逾期97天,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97年2 月5 日海洋後字第0970002668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97年2 月26日洋局後字第097000382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未據被告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
上開條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按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以「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認定標準。
被告雖認為契約第16條第11項「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確認為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
大」之文句即屬上述施行細則所謂「已於招標文件載明」
之情形而據為認定之標準;
然查本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或第1項第5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係指被告得依該條
文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執行之事由,而非以之為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從而本案招標文件既未特別載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情節之重大」之情形,自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之。
㈡兩造關於履約期限之變更或展延,固於契約文件第7條第3項、第4項約明須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或乙方( 即原告
)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 即被告)申請展延,惟其法律效果僅在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不
影響是否有影響履約期限事故發生之認定;
且被告95年度類似維修案亦由原告得標承攬,雙方已有交誼,當初驗收
時,原告對於被指逾期97日曆天且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均未加爭執,係為免造成被告處理上之困擾,維持彼此良好的
互動關係所致,原審議以原告於驗收時不爭執為由引為判
斷基礎,即有率斷之疏,對於原告所屬集團在全球各地皆
有據點並有良好商譽而言即不公平,原告可以容忍默認逾
期違約造成之金錢損失,但絕無法接受因而被認為「延展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不良廠商並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致嚴重影響商譽。
㈢按契約文件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而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確非
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可申請延展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契約文件第7條第4項第1款第2 、4 目亦有明
文,且關於原採購案( 各階段工期60個日曆天) 遇後續擴充增購時追加工期15個日曆天,係自後續維修案決標翌日復工起算,後續維修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關於
PP-5032 艇之特別檢查及改良,因發現有合約外之配件損壞,故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出申請追加配件,在就配件於96年10 月29 日完成採購前即無法續行而停工,故此部分自96年10 月11 日起至96年10月29日間之工期19日即應扣除;
另PP-5032 艇在進行動態測試期間,於96年11月26日發現充電機損壞,亦屬合約以外之項目,本應報請追加
採購,但因當時已在進行趕工,為免辦理追加採購耗時影
響本標案之完成,原告乃自行吸收成本而進件購置,收到
料件時已是96年12月12日,而延誤工期14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本案件係有關海巡艇之特別檢查及主輔機壽期改良,標案各艇皆須下水測試,而架場雖屬原告所有,且維修地點
之潮汐原則上係屬事前可預見,但如有天候因素造成影響
,其工期亦應扣除,原審議判斷認為原告得視狀況疏浚或
調整期程云云,恐有誤會!而96年10月4日至10月7日間有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對全台造成重大影響,而颱風
勢必破壞水文環境,造成下水道淤泥囤積過深因而影響已
排定96年10月18日進行主機動態測試之工期,必須配合疏浚之進行或潮汐改而延至96年10月25日( 農曆9 月15日)大潮時才可下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此一事實並不因原
告疏未提出書面佐證資料報請延展工期而有不同認定,故
因而延滯之工期7 日實質上確應扣除。
㈤綜上,原告在本標案之逾期日數至多不超過57日(原認定97日扣除上述所稱之40日),而本標案共有5艇分5個階段進行,各階段工期60個日曆天,加上遇後續擴充或增購時追加工期15個日曆天計75個日曆天,5個階段合計375個日曆天,原告縱逾期57日,履約進度落後比例為15.2% ,實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自不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列。為此請求撤銷申訴審議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96年6月1日,被告辦理第2次開標時,以42,025,500 元之最低標決標;
同年6 月7 日,雙方簽定契約,原告對招標文件規定或決標之過程、結果均無異議。且原告
對被告商洽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後續擴充( 維修)4案( 契約案號分別為:B96554、B96556、B96559、B96566) ,於96年8 月28日、9 月4 日、10月2 日及10月29日決標時,原告對招標文件規定或決標之過程、結果亦無任何異議。
㈡而原告自96年7月6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共計逾期97日,罰款2,879,892 元,各階段驗收時,經原告確認無誤並據以付款在案。
且原告逾期情形屬契約第16條第11項「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確認為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已符合招標文件載明
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因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未依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其主張之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未提出書面及相關佐證資料申請展期,係為避免造成被告處理上之困擾,維持彼此間良好
的互動關係云云。惟原告此主張與其能否提出書面及相關
佐證資料申請展期無關,不足證明其未申請展期係合於契
約約定。
㈣原告另主張其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理由係履約期間因天候或增加履
約標的數量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96年10月11日至10月29日(追加配件之19日);
96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追加充電機採購之14日);
96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下水道淤泥囤積疏浚之7日)。
共計40日,應從逾期天數中扣除,因此原告逾期天數不超過57日(原認定97日扣除上述所稱之40日),履約進度落後比例為15.2%(全案工期375日),未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云云。
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反應,亦無提出任何證明資料
,且維修地點架場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下水道污泥囤積
過深無法進行測試,實難想像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承攬被告所屬各海巡隊PP-5025艇、PP-5030艇、PP-5028艇、PP-5029艇、PP-5032 艇特別檢查及主輔機壽期改良工程。
嗣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於各階段進行驗收結果,核計原告自96年7 月6 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共逾期97 天 ,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按逾期日數給付逾期違約金計2,879,89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驗收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與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
及「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其未載明者,除巨額工程採購外,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
,依逾期日計算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何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屬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該事實認定之結果,於具體法律及契約條
款規定所生之效力如何無關。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56項已明定:全份投標文件包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契約條款在內( 見原處分卷第8 頁) ;復參諸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乙方( 即得標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及同條第11項規定:「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確認為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
」可知( 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 ,被告就何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已於招標文件所包含之系
爭契約條款中載明其情形,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條款所載「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及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就此情形係記載於
系爭契約第16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項次內
,並未特別指明係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情節之重大」之情形,主張無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以同條項後段及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之,顯係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混為一談,並
無足採。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同條第4項第2款、第4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 ,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 被告)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⒈
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⒋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可知( 見原處分卷第
14頁), 系爭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如發生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情形,履約期限是否因之予以延展或縮短,
須由雙方合意決定,並非當然延展或縮短之;且原告如遇
有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因辦理契約
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亦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 即被告)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經被告審查確認無訛,始得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
㈣查系爭採購案自原告於96年7月6日開工至履行全部契約止,共計逾期97日,業經原告於各階段驗收時確認無誤,並據以繳付逾期違約金2,879,892 元,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履約期間因天候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
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96年10月11日至10月29日( 追加配件之19日) ;
96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追加充電機採購之14日) ;
96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 因颱風來襲,造成下水道淤泥囤積過深,無法遵期進行主機動態測試,
須配合疏浚及潮汐而延滯之工期7 日) ,共計40日,應從逾期天數中扣除云云。
㈤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因追加配件及加充電機採購應展延履約期限合計33日乙節,既未依該規定與被告議定展延履約期限,依約原告仍負有依原
定履約期限完成之義務;況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如因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加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亦應由兩造
視實際需要合意議定之,並非僅以原告之主張為憑,原告
事先既未與被告合意展延履約期限;事發後,亦未履踐以
書面向原告申請准予採認之程序,且於驗收程序確認有前
開逾期完工情形後,事後再援引前開情形可展延工期為由
,逕以其主觀之認定,主張應減除逾期天數33天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所稱因天候因素無法按期進行測試,而延
滯工期7 日乙節,原告亦未依契約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
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准予展延履約期限,且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係因颱風「柯羅莎」來襲,造成下水道淤
泥囤積過深,而影響原定主機動態測試之工期,俟配合疏
浚或潮汐改變而延期,並非因颱風來襲而無法施工所致,
經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規定「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有間;復參諸維修地點架場屬原告所有,原告本
得視狀況疏濬或調整期程配合潮水下架,亦難認符合天災
事變等不可抗力,而得予展延工期,況原告亦未提出具體
之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徒執履約期間有颱風過境,主張應
扣除該逾期7 天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
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因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97天,依招標文件所包含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已載明「逾期履約全案各階段合計60個日曆天以上,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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