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9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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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儀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童兆祥律師
原 告 陸航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複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李龍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十二座機場道面PCN值檢測及評估之專業服務案」採購案經被告於96年11月2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5日通知原告評選結果。

惟因本件原告謂聲請人以內容不實之「服務完成證明書」參與投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之情,原告遂於96年12月11日以2007霖字第06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暫停採購程序,經被告以97年2月5日場建字第0970004223號函覆系爭採構程序並無構成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聲請人之事由。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該會以97年5月2日訴字第097011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本件聲請人於97年9 月25日,以其為被告認定之最優廠商,於投標過程絕未有任何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且得標後業於97年2 月29日與被告簽署採購契約,預算金額為新台幣4,100 萬元;

是如本件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聲請人除可能因此喪失最優勝廠商資格之評定與得標資格外,亦將因已投入之資源難以回收而蒙受鉅大損害;

由此,益見聲請人基於信賴決標結果與基於決標結果所賦予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所為各項資源之投入,係屬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經濟上、情感上等事實上利益顯不相同等語為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因本件判決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本件訴訟結果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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