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1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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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甲○○SYED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國籍巴基斯坦,因與我國女子結婚,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檢附屏東縣警察局95年10月18日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旋屏東縣警察局以95年12月12日屏警外字第0950088044號函原告,略以該局95年10月18日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因內容登載錯誤,請持原證明至該局辦理更正事宜。

被告所轄警政署95年12月20日警署外字第0950163665號函被告所轄戶政司,以原告於90年4 月27日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規定應予記錄。

屏東縣警察局95年10月18日核發原告在臺灣地區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顯有疏誤。

被告96年1 月4 日台內戶字第0950175777號函,以原告於90年4 月27日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符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不予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屏東縣政府據以轉由該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 月12日屏來戶字第0960000064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原係巴基斯坦籍,於79年來我國居留,先與我國女子蔣慧文結婚,育有一女,離婚後再於90年8 月8 日與我國女子石碧玉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有附呈戶籍謄本影本可稽。

原告婚後即以依親為由取得我國之居留證,迄今已居留在台灣長達17年,亦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迄94年間,原告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乃依照國籍法第3條、第4條提出申請,於辦理過程中,原告先向屏東縣察局申請「警察刑事記錄證明」,經該局於94年5 月26日發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該證明登載「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

迄95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聲請同一證明,屏東縣警察局仍出具同樣內容之證明。

原告乃向原巴基斯坦國申請放棄國籍,於95年3 月29日取得巴基斯坦之放棄證明書。

⒉詎在原告提出歸化申請後,突接獲屏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12日以屏警外字第0950088044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前所核發之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誤,要求原告持原證明至該局辦理更正。

嗣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台內戶字第095017577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歸化案,理由略為:經查詢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知原告於90年4 月27日因竊盜案判決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前科記錄,不符合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

⒊原告因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不成,再向原屬國申請回復原巴基斯坦國籍卻無法回復,經求助曾華德立委、被告所轄戶政司及外交部協助交涉,嗣被告所轄戶政司以96年12月19日內戶司字0960199502號函覆稱:「外交部96年11月8 日外條二字第09604716850 號函略以:『根據1951年巴國公民法,(巴國)國籍一經放棄便無法回復,故葉君不再具有巴國國籍身分...』」,至此原告目前係為無國籍狀態。

⒋查訴願決定理由認原告未誠實陳述曾犯竊盜罪情事乙節容有重大錯誤,茲陳述如后:⑴原告確有誠實陳述曾犯竊盜罪情事:①查原告於93年間,因知悉與其共犯竊盜罪之犯罪人殷佳尉(JAWAD SHAKOOR )雖經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仍經被告許可其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原告因而認為自己在同一刑案獲判有期徒刑3 個月,刑度較輕,應可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再者,因原告在台生活近17年,娶妻生子,已落地生根,早已以台灣人自居,考量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享有公民權益,將名實相符,基於上開情形,原告始提出歸化國籍之申請。

②次查,原告94年5 月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原告有告知承辦員警自己曾有因竊盜案件判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但承辦員警說「那是小CASE」,且電腦紀錄顯示原告並無犯罪紀錄,故屏東縣警察局出具94年5 月26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登載「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

迄95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聲請同一證明,屏東縣警察局仍出具同樣內容之證明。

③暫且不論原告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係警察局依刑事紀錄資料核發,本無課予申請人應自行陳述有無前科紀錄之配合義務,訴願決定理由嚴苛原告未就自己曾犯竊盜罪誠實陳述,卻對警察機關何以出具錯誤證明未加責難,對原告而言,至為不公。

④況且,在原告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是明白告知有前科,承辦員警卻不以為意,猶出具載明無前科紀錄之證明,事後訴願決定卻反而誤認原告未誠實告知,把警方之過錯全推到原告身上,實教原告難以甘服。

⑤有關原告主張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確實有告知曾犯竊盜罪前科乙節,請鈞院傳訊承辦員警余忠勝(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屏東縣警察局外事課,電話:(08)0000000) ,即可查其詳。

⑵行政機關建置之刑案紀錄不正確,此項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①屏東縣警察局出具之錯誤證明,嗣經警政署以95年12月20日警署外字第095163665 號函查詢「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後查知原告有前科,指摘原證明顯有疏誤,原告實難以理解為何不同行政機關間查詢之刑案紀錄會有不同記載。

而且,申請歸化既然係須向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難道縣政府警察查詢之資料不應該更加嚴謹正確嗎?如果警政署之查詢系統較為正確,為何縣政府警察局查詢時不使用同系統,以避免產生類似本件之錯誤?②又查,原告於本案申請中陳稱同判決之犯罪人殷佳尉仍得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查明後已撤銷,有附呈內政部96年4 月4 日台內戶字第09600486392 號函及96年4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600627051 號函可稽,撤銷原因亦係當初電腦資料建制設計,未能查明其有無前科紀錄。

令原告不解的是,本件係電腦檔案資料之錯誤,但為何由申請歸化之人民來承受不利益。

⑶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原告因相信屏東縣警察局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載明「無犯罪紀錄」,符合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後,始向原屬國巴基斯坦申請放棄國籍,不料卻落得今日成為無國籍人士之困境。

原告在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確實坦然誠實告知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並未以不實之方式矇騙行政機關,原告對屏東縣警察局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有信賴利益,應值保護。

⒌原告目前之處境令人同情:原告目前淪落成為無國籍人士(俗稱國際人球),無護照可出入各國國境,連遠在巴基斯坦之母親重病亦無法返回探望。

原告之困境經報紙披露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來電慰問,並表示願意協助提供購買來回巴基斯坦的機票費用,但問題是,原告現無護照,如何能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巴基斯坦國境呢?此種提議固出於善意,但終究於事無補。

綜前所述,懇請鈞院秉持人道精神,體恤原告淪為國際人球所承受之重大精神痛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基於以下理由不予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⑴原告確實有犯罪紀錄:①查國籍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外籍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

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有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且已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②原告因竊盜罪,於89年6 月21日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判有期徒刑8 個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27日以89年上易字3217號裁判確定,原判決撤銷改為有期徒刑3 個月;

是以,原告確實有犯罪紀錄。

⑵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①原告明知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其亦知自己曾犯竊盜罪,卻心存僥倖仍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適該局疏失誤發給其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原告爰於94年7 月6 日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並放棄巴基斯坦國籍,再於95年10月23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是以,原告申辦準歸化國籍證明及歸化國籍,係心存欺瞞其有犯罪紀錄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⑶綜上,原告利用行政機關一時之疏失,企圖掩飾其曾有犯罪紀錄之事實,要求許可其歸化我國國籍,其雖已婚娶我國人並長期居留臺灣,惟無誠無實之行為將如何冀望其成為守法國民。

⒉原告之人權問題處理-居留問題⑴原告雖已喪失巴基斯坦國籍,惟其目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仍得依親在臺居留,其居留效期業經核准自96年6 月5 日延期至97年12月5 日。

⑵關於入出國境問題及是否成為無國籍問題:①按國籍法係屬國內法,世界各國均得考量其國內人口、國情發展、社經發展及各項資源分配,依其法令決定何人得取得國籍。

對於外國人取得國籍,有些國家採默許雙重國籍制,有些國家採單一國籍制,因此為避免國際上之國籍衝突,減少無國籍人之產生,1930年國際聯合會各會員國於荷蘭海牙簽訂「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

依該公約第7條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

,因此一國國民為取得另一國國籍,而放棄其原屬國國籍,在取得另一國國籍前,仍屬該國國民。

②以我國及日本為例,對於外國人歸化,因均採單一國籍制,故我國人為申請歸化日本國籍而放棄我國國籍後,在未獲許可歸化日本國籍前,仍屬我國人;

如確定無法歸化日本國籍,得依國籍法第14條規定:「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撤銷其國籍之喪失,以保護其權益。

③準此,原屬國政府如確定其國人未獲許可歸化取得另一國國籍後,該原屬國應負責協助其國民取回原國籍,以避免其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士,是以,巴基斯坦政府雖無回復國籍之規定,然其國民在喪失原國籍未取得他國國籍之情況下,巴國政府仍有責任出面協助其國民取回原屬國國籍,而非要求我國必須賦予其國籍。

④本案原告之所以造成入出國境問題及可能成為無國籍問題實係咎由自取,惟被告為顧及其人權問題考量,已再函請外交部及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商研議處理原告入出國境問題及回復巴基斯坦國籍相關事宜,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3 月24日移署出綜鴻字第09711223500 號函復該署將研議得否參照其他國家現行作法制定相關法律,據以核發原告無國籍旅行證明文件;

另外交部亦業以97年5 月15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7750 號函請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協助原告處理撤銷原屬國國籍之喪失及申辦巴基斯坦臨時護照在案。

⒊綜上,原告起訴理由均不足採,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第4條第1項第1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

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另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94年5 月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原告確有誠實陳述曾犯竊盜罪情事,惟電腦紀錄顯示原告並無犯罪紀錄,屏東縣警察局出具94年5 月26日及95年10月18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皆登載「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

嗣經警政署以95年12月20日警署外字第095163665 號函查詢「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後查知原告有前科,指摘原證明顯有疏誤,惟此係因行政機關建置之刑案紀錄不正確,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於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既已坦誠告知有前科紀錄,並未以不實之方式矇騙行政機關,原告對屏東縣警察局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有信賴利益,應值保護。

㈡原告因相信屏東縣警察局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載明「無犯罪紀錄」,符合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後,始向原屬國巴基斯坦申請放棄國籍,而今未獲許可歸化為本國籍,即成為無國籍人士,導致無以返回巴基斯坦探視母親,違反人道云云。

三、經查,原告因涉犯於87年3 月間幫助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0年4 月27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6、38頁可憑。

是其已不備國籍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要求之「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歸化要件,被告否准其歸化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

四、原告主張其已先取得屏東縣警察局所發之刑事紀錄證明,載明其無犯罪紀錄,伊信賴該紙證明,才會向母國巴基斯坦聲明放棄該國國籍,以符合申請歸化之條件,詎被告予以否准,致其成為無國籍之國際人球,被告否准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指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其解釋理由並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程序法第8條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據此,上開具有憲法位階及制定法效力之信賴保護原則,非僅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其適用,在其他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領域,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惟本件原告對於自己涉犯幫助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同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了然於胸,故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製發無犯罪紀錄之刑事紀錄證明乃屬錯誤,亦屬明知。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原告自無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況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製發之刑事紀錄證明,僅為申請歸化程序所應備之文件,被告受理申請後仍應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合於歸化條件,再作成准否之決定,故該紙無犯罪紀錄之刑事紀錄證明並不足以成為信賴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曾有犯罪紀錄,否准其歸化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又關於原告成為無國籍之人,致其無法出入境及返回巴基斯坦之窘境,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3 月24日移署出綜鴻字第09711223500 號函復被告,略謂該署將研議得否參照其他國家現行作法制定相關法律,據以核發原告無國籍旅行證明文件;

另外交部亦業以97年5 月15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7750 號函請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協助原告處理撤銷原屬國國籍之喪失及申辦巴基斯坦臨時護照,即被告等相關機關均持續協助原告尋求解決之道,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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