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34,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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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壬○○
癸○○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通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通訊
己○○ 通訊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戊○○院長)通訊
訴訟代理人 辛○○ 通訊處同上法務室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任秘書,申請自民國(下同)97 年1月2日自願退休,經被告銓敘部以96年11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62878320號函復略以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5日於被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該院經國防部依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核定自93年3月1日改隸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任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該段不得採計之年資後,計至原訂退休生效日止,合計年資未滿25年,亦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未合,而否准自願退休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銓敘部應作成原告服務機關96年9月20日發文申請自願退休案准予自願退休之處分。

⒊被告國防部應將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或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

⒋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應將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送請銓敘部登記。

⒌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

㈡被告銓敘部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國防部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經國防部查註未具軍用文職年資,因而否准其申請併計為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程序事項:⑴提起訴訟之規範依據與程序標的: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同細則第2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準此,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經送銓敘部審定後予以駁回者,則該駁回決定自屬於行政處分,該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②查原告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不採認原告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任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退休年資不足而無法辦理退休,進而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

前開被告銓敘部之否准決定在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並無疑義。

是原告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③此外,按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次按被告銓敘部辦理退休案,就類此「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准駁,向係「依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查證結果辦理」(併見原證18說明二末3行);

詳言之,若「權責單位(按在本案中所謂「權責單位」當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將退休人員之軍用文職年資送請銓敘部登記」或「國防部核實出具退休人員之軍用文職年資證明」,則銓敘部將核准併計該退休人員之軍職年資。

準此以言,銓敘部關於「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准駁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而「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之查證」當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資訊提供及意見交換之前階段行為(內部行為、事實行為)。

併此敘明。

④故本件原告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不採認原告於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任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退休年資不足而無法辦理退休,進而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在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無疑。

原告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⑤被告銓敘部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之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且已經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見原證19),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申請拒絕之訴),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按此非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訴之聲明第2項,且於本訴有理由時,理當撤銷上開被告之處分及駁回之復審決定,如訴之聲明第1項。

⑥本件中,原隸被告國防部(今隸國防部軍備局)之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於73年10月22日依該院訂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定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任用原告,卻未將原告之服務年資送銓敘部登記,且原告於96年9月間申請自願退休時,被告國防部亦未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見證16、證17),致被告銓敘部否准原告之申請。

今為一次且徹底解決爭議,爰有請求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分別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即將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及送請被告銓敘部登記)之必要,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

⑵訴訟種類及共同被告:①按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行政訴訟事件,有2以上之訴訟類型皆為正確,原告得同時或先後併予採行,以達成訴訟目的,該等皆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間,即存有併存關係(參照學者劉宗德及彭鳳至著,原證20)。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再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②被告銓敘部之否准決定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原處分係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之否准,經原告履踐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程序(見原證19),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申請拒絕之訴),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按此非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訴之聲明第2項,且於本訴有理由時,理當撤銷上開被告之處分及駁回之復審決定,如訴之聲明第1項。

③又查本件中,原隸國防部(今隸國防部軍備局)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於73年10月22日依該院訂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定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任用原告,卻未將原告之服務年資送銓敘部登記,且原告於96年9月間申請自願退休時,國防部亦未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見證16、證17),致被告銓敘部否准原告之申請。

今為一次且徹底解決爭議,爰有請求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即將原告73 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之必要,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訴之聲明第3項。

⒉被告國防部未將原告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服務年資送銓敘部登記,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不採前開年資,並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皆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⑴規範依據:①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575、583 號解釋參照)。

是人民服公職成為公務員,即依法享有一定之權利,如身分保障權、俸給權、退休金權、保險金權、撫卹金權、休假權、結社權、費用請求權等。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

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準此,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釋字第187號解釋參照)。

②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復按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

③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

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

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前揭解釋所涉雖係「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事件,惟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於「公務人員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任人員之年資計算」事件。

申言之,公務人員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任人員者,其服務於該院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定之;

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得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內容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④承上,中山科學研究院曾訂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附件2)第33條第1款就科技聘任人員之退休(年資)已有所規定:「在本院服務之文職人員之退休(含比照文官待遇之科技聘任人員,以下簡稱科聘),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之。」

前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3條第1款規定自屬於主管機關逕行訂定內容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相關規定,係關於「公務人員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任人員之年資計算」之合理規範而足供遵循。

基此,依前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3條第1款規定,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即應將前開科技聘任人員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服務年資送銓敘部登記,或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供銓敘部採認以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⑵查本件中:①原告係應6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土木工程科考試經評定中等及格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見原證1);

嗣經中山科學研究院係依前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進用原告(見原證18說明三末4行);

是依前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3條第1款規定,在該院服務之文職人員及比照文官待遇之科技聘任人員之退休,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之。

②次查中山科學研究院曾兩次發聘書予原告已形成兩造間之具體法律關係:先於75年10月22日發給聘書約定:依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核敘職等,退職(休)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辦理(見原證6)。

再於79年6月4日發給聘書約定: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規定核敘職等,退職(休)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見原證10)。

③綜上,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任人員之服務年資,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及兩造間之聘書約定,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並無疑義。

⑶查共同被告國防部、中山科學院及銓敘部答辯略以:①原告係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於73年至80年間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自行聘用之編制外「科技聘任人員」,相關待遇及職等「比照」公務人員制度,仍非正式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見被告銓敘部97年7月30日答辯狀第3-5頁,被告國防部97年11月24日辯論意旨狀第1-3頁、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97年9月1日答辯狀第4頁)。

②「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並於民國48年12月21日廢止,自此軍中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故原告自始非軍用文職人員,而無法核發軍用文職年資(見被告國防部97年8月5日答辯狀第4頁)。

③原告73年至80年間編制外「科技聘任人員」服務年資並無辦理銓敘登記之法律依據,略以:國防部64年3月25日(64)道週字第1446號令頒「陸 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條第3項第2款規 定,限於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經解除聘雇,轉 任公務人員,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年資查註(見被 告中山科學研究院97年9月1日答辯狀第4頁)。

國防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 規定」之實施對象限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施行前之編制外 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 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准予查註(見被告 國防部97年8月5日答辯狀第3頁、97年11月24日辯 論意旨狀第3-4頁)。

④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與原告間聘書(見原證6、10 )關於「退職(休)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之規定,係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原告任職於該院期間之待遇核敘事項,以及如繼續任職該院直至退職(休)得享有之退職(休)金權益所為之規範,無法拘束銓敘部依法核處其退休事宜(見被告銓敘部97年7月30日答辯狀第5頁)。

⑷惟查:①被告中山科學院既依被告國防部自行訂定之「職權命令」及聘約進用原告,即應受此等規範拘束,承認原告系爭公務員年資:蓋原告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見原證1),經中山科學研究院依上開國防部核 定之行政命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 務作業規定」進用原告(見原證18說明三末4行) ;

而前開作業規定第33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中山 科學研究院科技聘任人員之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之規定辦理。

此項作業規定,參照前(一)3點引述 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及有關說明,被告中 山科學院及國防部自應受其拘束。

況且,上開作業規定所示內容,已依被告與原告間 歷年聘約而具體化其等權利義務(詳見本狀及起訴 狀第3頁至第4頁「事實」欄所述及附證)。

更何況,原告在被告中山科學院進用前已依法取得 公務員任用資格,所從事之工作(國防武器研發)又 屬公法上職務,殊無與其他依法考試及格、銓敘合 格在一般行政機關任職之公務員差別待遇之理由。

綜上,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任人員之退 休,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 規定」及兩造間之聘書約定,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之規定辦理,並無疑義。

被告辯稱上開規定「比照 」公務人員制度仍非正式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公務人 員乙節,選擇性解釋適用法規範部分內容,實不足 採。

②被告國防部辯稱原告自始非「軍用文職人員」乙節,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組織則規定有關「軍用文 職」之意義,是否等同48年廢止前「軍用文官任用 暫行條例」所稱「軍用文官」,已非無疑。

況且,「軍用文職」與「軍用文官」文字不同;

且 「軍用文職年資」一詞迄84年6月29日「公務人員 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皆可見於條文,當 然與48年12月21日即廢止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 例」無關。

復且「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被告銓敘部主 管之法規,則關於「軍用文職年資」之解釋,有權 解釋機關應為被告銓敘部而非被告國防部。

查被告 銓敘部復審補充答辯書已稱:「復審人(即原告) 系爭73 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6日服務於國防部中 山科學研究院之年資,係屬軍用文職年資,…本部 函請國防部或相關權貴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始得據以採認併計」(見復 審決定卷第39 頁第1-7行)。

是原告73年10月22日 至80年5月16日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年資,係 屬軍用文職年資無疑。

③關於被告中山科學院辯稱依被告國防部訂定「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僅編制內聘雇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得比照軍官辦理年資查註乙節,顯與前開亦由被告國防訂定之系爭「國防部中山科學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之內容矛盾衝突,且如此解釋,違反體系正義,即違反平等原則。

蓋國防部核定之行政命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3條第1款既有明文規定:「在本院服務之文職人員之退休(含比照文官待遇之科技聘任人員,以下簡稱科聘),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之。」

則基於國防人事法規內部體系及法律原則之統一,亦應認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任人員而轉任公務人員者,亦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

復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被告國防部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作業,亦應平等對待兩者才是。

④關於「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之適用範圍問題:查按國防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 作業規定」之實施對象果如被告所言限於60年5月 29 日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惟然此一關於 「時之效力」之限制並無法律授權,如此所致60年 5月30日後任職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而後轉任 公務人員者,無權請求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 ,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規定。

況查前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 業規定」,經被告國防部自己89年3月15日及89 年 10月11日之函釋,對於國軍技術學生(如「聯勤兵 工技術學校」,招收國中畢業學生)只要在60年5月 30日以後至78年6月30日以前畢業,於服務兵工廠 後轉任公職,均依此作業規定給予查註(原證21) ,故被告辯稱上開作業規定限適用於60年5月29日 前,已然與事實不符;

且果爾,難道如原告研究國 防武器而具有高等學識之人員,比相當於高職畢業 之國軍技術生之法律地位更不如?如此,「恣意」 差別處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⑤關於被告銓敘部辯稱原告與被告中山科學院間聘約等規定,對其不拘束乙節,不僅有違前揭法律、憲法相關規定意旨,亦有潛越進用機關被告中山科學院及國防部之權限。

蓋若認系爭「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3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之聘書約定,僅能拘束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而無法拘束銓敘部依法核處其退休事宜(見被告銓敘部97年7月30日答辯狀第5頁),如此豈非謂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須繼續於該院任職直至退休,始享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之權益,若一旦轉任其他機關擔任公務人員,即喪失此一權益。

如此解釋,豈合於法律文義及體系,亦顯不合情理。

再者,若如被告銓敘部上開解釋,則依前開系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若國防部核實出具曾任軍用人職年資證明,是否被告銓敘部仍得不予核列?於法殊有疑問。

⑸據上論結: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依法應將原告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服務年資送銓敘部登記(或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而被告銓敘部依法亦應採認以併入原告之公務人員年資。

惟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既未將原告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服務年資送銓敘部登記,亦未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不採前開年資,並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皆已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⒊被告銓敘部既已先後於80年與85年間採認原告公務員(74年至79年共6年)年資核敘,於今卻不採認此期間退休年資,不僅違反行政處分拘束力、存續力法理,抑且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⑴按銓敘機關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就初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年資等事項核敘(含換敘)俸級,所為審定級俸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

又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力、存續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廢變更以前,具有繼續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之效力。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即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實定法依據。

⑵查被告銓敘部先後於80年間及85年間採計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年資各4年及2年而為審定俸級(見原證14、原證15及本狀事實欄),如今原告欲辦理退休,被告銓敘部卻以被告國防部所屬單位行文之認定為據而認原告服務年資未滿25年不符自願退休法定條件,對於原告74 年至80年間服務中山科學院之公務員年資,前後竟有相反之認定,出爾反爾,核前開規範,顯然違反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存續力以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⑶查本件相關事實為:①原告在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至80年5月15日離職(見原證11),轉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程處服務。

國家科學委員會與銓敘部陸續作成國家科學委員會派原告代工程技術發展處「薦任9職等科長」,敘等為「薦任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見原證12),並檢附中山科學研究院歷年考成證明書(見原證13),送請銓敘部參採審查原告之年資提敘與任用事宜。

銓敘部採計原告於74年1月至77年12月間(計4年)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年資,審定原告職等為「薦任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並准予權理「薦任9職等科長」(見原證14)。

②後於84年7月,國家科學委員會派原告至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服務,85年間再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檢附前述原告中山科學研究院歷年考成證明書併原告公務人員任用案,送請銓敘部參採審查。

銓敘部乃再採計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所餘年資(78年1月至79年12月計2年),審定職等為「薦任7職等年功俸3級520俸點」(見原證15)。

⑷詎被告答辯略以: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事宜,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可為依據;

至於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則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

兩者所適用依據不同,不可相互援引比照(見被告銓敘部97年7月30日答辯狀第6頁)。

⑸惟查:①按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

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之金錢請求權。

退休金係公務員自現職中退休時,得向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請求之金錢給付。

兩者皆屬公務員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並以維持公務員生活為目的,而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制度中,均以「年資」為計算基礎。

則就法律體系之一致性言,自不容公務人員之俸給法制度及退休法制度在邏輯上及價值上有所矛盾,是關於「年資」之計算,理應一體適用,並無割裂適用之理由。

②被告銓敘部先後於80年間及85年間採計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年資各4年及2年而為審定俸級(見原證14、原證15),如今原告欲辦理退休,被告銓敘部卻以被告國防部所屬單位行文之認定為據而認原告服務年資未滿25年不符自願退休法定條件,對於原告74年至80年間服務中山科學院之公務員年資,前後竟有相反之認定,出爾反爾,核前開規範,顯然違反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存續力以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銓敘部部分:⑴緣原告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任秘書,其申請於97年1月2日自願退休案,前經本部以96年11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62878320號函復略以: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6日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擔任副研究員、技正及技監等職務之年資,經函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0月29日選道字第0960015257號書函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14日曄浩字第0960013540號函查復以:「原告該段任職年資,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離職時未支領退離給與,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亦勿須送本部登記。」

是依規定,原告上開任職年資,因未經國防部或其相關權責單位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未經本部登記有案,爰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原告合於採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計至原訂自願退休生效日止,合計僅18年6個月又27天,因未滿25年,亦未滿60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4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不符,故無法辦理自願退休。

原告不服,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案經該會以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遞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⑵有關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規定,茲說明如下:①查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第2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

又查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

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

此有本部81 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以,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標準,除合於前開規定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外,為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衡平,係限於曾任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編制內職員之年資,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用文職、下士以上軍職人員、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始准予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②查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僅有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始能辦理年資查註。

另有關軍中聘雇人員年資採計疑義,查國防部64年3月25日(64)道週字第1446號令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年資查註。

是以,類此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部歷來均於公務人員退休案送達本部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始據以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陳明。

⑶本案原告訴稱國防部未將其中科院之服務年資送本部登記,以及本部作成不採計前開年資之處分並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皆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說明如次:①原告雖具考試及格資格,然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0月8日曄浩字第0960011740號函所載,其係依該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進用,所占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離職時未支領退休金(資遣費)。

又本部為查證該段任職年資是否合於辦理軍職年資查註,前經函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0月29日選道字第0960015257號書函查復略以:「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

謹查原告服務於中科院擔任副研究員、技正及技監等職務,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離職時未支領退離給與。

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

嗣本部又為確認該段軍用文職年資曾否送經本部登記有案,爰再函准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14日曄浩字第096001354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進用當時係依該院訂定呈報國防部核定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辦理,其服務年資勿須送本部登記。」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任職年資,屬於中科院自行聘用人員,因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亦未經本部登記有案,爰本部依據退休法令相關規定,未予採計該段任職年資為退休年資,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②至於原告任職中科院擔任第二研究所聘任技正及聘任技監之聘書約定事項雖載明:「原告在該院應聘期間,可享有左列權益:(一)職務等級之核敘,係依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嗣後改為係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有關規定,按資歷分別比照『簡派』、『薦派』、『委派』待遇支給。

……(五)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給與一次退職金。」

惟因上開規定係中科院對原告任職於該院期間之待遇核敘事宜,以及如繼續任職該院直至退職(休)可得享有之退職(休)金權益所為之規範,並無法拘束本部依法核處其退休事宜,更何況原告目前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並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年資採計及退休給與等事項,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因此,原告不得以上開聘書之約定事項,強求本部做違法之處分。

⑷另原告認為曾任中科院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業經本部採計提敘俸級在案,於今卻不採認此期間為退休年資,不僅違反行政處分拘束力、存續力法理,抑且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之事宜,此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可為依據;

至於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則應依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依據不同,不可相互援引比照。

五、綜上,本案原告曾於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6日任中科院副研究員、技正及技監等職務之年資,係屬60 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後之編制外人員,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又未經本部登記有案,依前開規定,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原告所具任職年資經扣除上開不得採計之年資後,得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6年又26天(含軍職年資2年)及12年6個月又1 天,合計僅18年6個月又27天,未滿25年;

復以原告係41年7月20日出生,迄至其原訂自願退休生效日97 年1月2日止,亦尚未滿60歲,核與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未合,故無法辦理退休。

綜上,本部96年11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62878320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8 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建請駁回。

⒉國防部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將服務年資送銓敘部登記並無理由:①按「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查註作業規定,附件2),係本於銓敘部(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釋(附件3):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宜從寬認定之精神,對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辦理年資查註。

蓋是類人員,並無同年5月27日公布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60年5月27日國防部(60)藍本第1688號令公布,91年7月31日廢止,如附件4)之適用與保障,故依銓敘部上述函釋於85年6月10日訂定查註作業規定,對於以往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時間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溯及辦理年資查註。

至於民國60年5月29日以後之聘任、雇用人員,本有「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之規範,自不在查註作業規定適用對象之列,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係於民國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6日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副研究員、技正及技監等職務,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0月8日嘩浩字第0960011740號函(附件5)中說明,原告進用依據為「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薪資由國防部經費項下編列。

故原告係屬員額編制外人員,且為60年5月29日以後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故並無上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之適用,而須將其年資送銓敘部登記。

③綜上,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期間,所佔職缺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並無依據辦理銓敘登記,被告對原告任職身分查註,謹就事實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國防部應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為無理由:①所謂「軍用文職人員」係依26年7月22日國民政府公布,民國29年10月1日施行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附件6)」內所稱「軍用文官」,包含秘書、書記、司書……等人員,雖穿著軍服,但未經任官,非現役軍人,且不計服役年資,經檢討渠等人員,均已於民國48年10月28日予以資遣、轉任聘雇或敘任軍官方式處理完,「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並於48 年12月21日以法丙字第10號(附件7)予以廢止,自此軍中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

②查原告服務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時,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已廢止,故原告自始非軍用文職人員,而無法核發軍用文職年資,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⑶原告非編制內人員身分:①查原告係於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6日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副研究員、技正及技監等職稱,當時因編制外之科技聘用人員從事與編制內之科技軍官、科技文官相同性質之研發工作,為提昇研發士氣,凡編制外實際從事前瞻性科技研發人員,其待遇標準皆比照公務人員之待遇標準支給,其人事管理亦比照文官制度,以「簡聘、荐聘、委聘」稱之,職務則參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

②次查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中之正式編制內人員計有軍官及文官2類,其預算均由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編列,而早期在正式編制員額有限情形下,為延攬國防科技人才,發展國防工業,故於編制外聘用具理工碩、博士之民間人士為科技聘用人員,從事國防研發,其經費則由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科研經費下人事編列。

而原告於74年2月正式受聘時之支薪等級為「比照簡派9級」,此文薪等級高於一般因高考及格而受雇用之編制內人員,按當時國軍為招募人才,又因編制外之人員無編制內人員之相關保障,故為補償是類人員之權益,而於編制外之外聘人員部分給與較高之俸給薪資。

③綜上所述,原告受聘時進用依據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其相關待遇及職等僅為「比照」公務人員之標準及文官制度,而本部就原告相關資料向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查證,並僅就事實部分向銓敘部為陳述,概是類編制外人員之核定標準,端由銓敘部為相關之認定,合先敘明。

⑷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証作業規定」:①查公務人員退休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而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查註作業規定)之主要依據為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1102306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從寬認定」,其乃為配合對於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從寬認定之意旨。

②次查於查註作業規定實施對象部分,其明確訂定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係因依銓敘部函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旨,至考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為60年5月29日,故以該日為界定點。

而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准予查註,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本部遵銓敘部函文訂立相關制度,於法並無不合。

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部分:⑴法規依據:①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被證3)。

②84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被證4)。

③國防部79年3月1日 (79)吉單字第0410號令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15條3款 (二)項規定,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經解除聘雇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年資可比照軍官規定辨理查證 (被證5)。

⑵中科院人員身分性質:①人員區分:本院所屬人員包括軍官、文官(編制內)及聘雇人員(除名園醫務所醫聘14員,所佔職缺屬國防部編制表內明定職務之人員外,餘均為編制外人員),其中聘雇人員並按工作性質區分科技聘用、行政聘雇、技術員及雇工等4類,聘雇人員按不同時期各有不同之人事管理規定,本院係以定期(一年一簽或二年一簽之方式)簽訂應聘書(被證6,應聘期滿依本院任務需要,辦理換簽契約,服務期間加入勞工保險)。

②編裝及預算:本院正式編制人員計有軍官、文官及石園醫務所醫聘14員,其編裝表係經國防部核定,其預算均由年度預算人維費項下編列;早期在正式編制員額有限情形下,為延攬國防科技人才,發展國防工業,聘用具理工碩、博士之民間人士,從事國防研發,是類人員均為編制外聘用人員。

其經費則由本院國防科研經費項下人事費編列。

③待遇:因科技聘用從事與科技軍官、科技文官相同性質之研發工作,為提昇研發士氣,凡實際從事前瞻性科技研發人員,其待遇標準皆比照公務人員之待遇標準支給(退休金則一次發給),其人事管理亦比照文官制度,以「簡聘、荐聘、委聘」稱之,職務則參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如證7-本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2條、第21條及第33條),惟仍與正式文官之簡任、荐任、委任不同。

④中科院目前人員狀況、查註情形目前中科院所屬編制外聘雇人員,包括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及雇工等四職類計有約7000餘員。

本院對所屬聘雇人員之年資查註,均按規定辦理,並無差別待遇(包括科聘人員在本院轉任文官計有86員,其中已有31員已退休;及離職後轉任公職,目前已辨理查註者計約100餘員;至離院後轉任公職尚未達退休條件,未辦理年資查註者,其人數尚無法查證)。

⑤小結:原告雖為被告機關進用之員工,惟被告機關進用之職務為科技聘用,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所到官等、職務,且其未經任用法任用、分發及銓敘任命(任用法第9條、第10條及升25條參看),自非正式公務人員。

⑶原告甲○○於本院任職期間年資,不得辮理查註或併計:①查原告73年10月22日起(試用人令,詳被證8),任職本院聘任研究員,迄80年5月16日離職(離職證明書,詳被證9),均為聘用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正式文官。

②次查,原告於本院任職服務期間,非前揭貳、依據所列得辦理年資查註或併計人員,本院自不得辨理查註或併計。

又被告機關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進用原告,其於被告機關服務年資勿須送銓敘部登記(被告機關函覆銓敘部原告年資查註疑義,詳被證10)。

是以,原告所訴核無所採,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甲○○任職本院期間,所佔職缺為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按被告機關當時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進用,尚乏依據辦理銓敘登記。

是以,本院對何民之任職身分查註,謹得就事實陳述,與法並無不合。

⑸原告前為被告機關聘僱之員工,惟被告進用之職務為科技聘任,非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列官等、職務任用,且其未經任用法任用、分發及銓敘任用(第9、10及25 條參照),自非正式公務人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任職滿25年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

二、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而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者,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

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已經被告銓敘部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釋有案;

另公務人員曾任軍用文職年資,參照已於48年10月28日廢止之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用文職人員,謂國民政府統治下陸海空軍各部隊各軍事機關各軍事學校編制中之軍用文官軍法官監獄官及軍用技術人員。」

是軍職人員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必須屬各部隊、軍事機關、軍事學校編制內之軍用文官等人員,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

三、查原告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任秘書,申請自97年1月2日自願退休,經被告銓敘部以系爭處分函復略以原告系爭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該段不得採計之年資後,計至原訂退休生效日止,合計年資未滿25年,亦未滿60歲,核與退休法規定未合,而否准其自願退休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國防部中山科學院聘書、國防部中山科學院76年11月13日()旭昌字第16327號令、原告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原告辭職令(國防部中山科學院80年4月26日 (80)訓誠字第05455號令)、系爭處分及復審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經國防部查註未具軍用文職年資,因而否准其申請併計為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0月8日曄浩字第0960011740號函所載,係依該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進用,所占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離職時並未支領退休金(資遣費)。

而被告銓敘部為查證原告系爭任職年資是否合於辦理軍職年資查註作業,曾:⒈先行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0月29日選道字第0960015257號函查復略以:「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

謹查原告服務於中科院擔任副研究員、技正及技監等職務,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離職時未支領退離給與。

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

」⒉嗣為確認原告系爭年資曾否送經被告銓敘部登記有案,再向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查,經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96年11月14日曄浩字第0960013540號函復,略以:「原告進用當時係依該院訂定呈報國防部核定之『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辦理,其服務年資勿須送本部登記。」

該函所稱「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全稱應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下稱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見本院卷原告所提附件2 資料)。

㈢次查,上開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適用之範圍」,固包括「軍官、文官、比照文官待遇之科技聘任人員。

一般聘任及雇用人員。」

而原告固屬該條規定之科技聘任人員,惟其主張可適用同規定第33條「文職人員之退休(含比照文官待遇之科技聘任人員),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之規定,自應符合該條所稱「在本院(指中科院)服務之文職人員之退休」之要件。

原告聲請本件自願退休時既非仍任職在中科院,自未符該條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之規定。

㈣據上,原告上開系爭任職年資,屬於中科院自行聘用人員,因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亦未經銓敘登記有案。

足知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即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所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其主張系爭年資應可併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有未合。

被告銓敘部因而依據退休法令相關規定,未予採計系爭任職年資為退休年資,於法自屬有據,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又,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本件原告系爭年資除未經被告銓敘部登記在案外,復未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自難認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要件。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中科院擔任第二研究所聘任技正及聘任技監之聘書約定事項載明:「原告在該院應聘期間,可享有左列權益:㈠職務等級之核敘,係依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嗣後改為係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有關規定,按資歷分別比照『簡派』、『薦派』、『委派』待遇支給。

...㈤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給與一次退職金。」

惟此第㈠項,係就原告在該院應聘期間「待遇支給」之核敘所為之約定;

此第㈤項,係就原告持續任職中科院至退(職)休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給與一次退職(休)金之約定,僅在「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職(休)金之給與,並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職)休。

原告仍難持據上開聘書約定事項主張系爭年資可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其自願退休之年資,難認系爭處分有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況被告銓敘部職司全國公務人員退休事項之辦理,關於原告何項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本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之審查。

原告亦難據其與中科院間之聘書之約定事項,請求被告銓敘部據以將系爭年資併計入其退休年資。

㈥更且,查被告銓敘部為公務人員退休之權責機關,為配合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旨,曾以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1102306 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從寬認定」,惟對軍方系統之非編制內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仍有疑義,因而有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下稱查註作業規定)之產生(見被告國防部所提資料)。

而按上開查註作業規定「貳、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所以限於60年5 月29日,係考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60年5 月29日,故以該日為界定點。

而原告系爭年資既屬軍方系統中科院之聘任人員,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查註。

惟經被告銓敘部行文國防部查註結果,既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0月29日選道字第9600015257 號函覆原告所占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離職時未支領退職給與,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有該覆函附被告國防部所提資料足按,從而被告遂依查註作業結果之答覆否准原告系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相符。

㈦原告雖復提出原證8晉職名冊,記載原告之「缺號」為0011號,表示原告所占職缺為編制內職缺等語。

惟查,原證8固有「缺號」欄位之記載,然其「晉任」欄位「支薪等級」仍載為「比照簡派11職等本薪3 級」,可知原告任職系爭年資期間之待遇標準係比照公務人員之待遇標準支給而已,並未能據以證明其為中科院編制內人員。

至於缺號,則僅係預算經費由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科研經費下人事編列之記載事項而已,尚不能據此因之遽認原告系爭年資係占編制內之職缺。

而原告於74年2月正式受聘時之支薪等級為「比照簡派9級」(見原告進用人事令,附本院卷第48頁),此支薪等級顯高於一般因高考及格而受雇用之編制內人員,亦即原告若屬依一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進用,當依公務人員俸級法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自無初任即以高達簡派9 級違反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規定支薪之可能。

基上,原告受聘時係依據中科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進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其相關待遇及職等僅為「比照」公務人員之標準及文官制度,系爭年資自未能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併計退休年資。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憑。

㈧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先後於80年間及85年間採計原告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年資各4年及2年而為審定俸級(原證14、原證15)竟對原告系爭年資,前後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存續力以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然查,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曾經被告銓敘部採計提敘俸級在案,固為被告銓敘部所不否認。

惟原告所稱系爭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乙事,核屬公務人員俸級提敘之事項,乃有關公務人員任職期間關於待遇支給之項目,為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尚與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之計算無直接關係;

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規定,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公務人員薪俸提敘與公務人員退休分屬兩事,各有其適用之法律及規定,其法令依據互異,自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此處之主張亦有誤會,尚難採取。

五、原告訴之聲明3 訴請被告國防部應將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 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或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及訴之聲明4 訴請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應將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 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送請被告銓敘部登記,核屬判命被告等為特定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

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限於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始得提起之。

經查,原告系爭年資並非中科院編制內人員,而無法併計在其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有如上述,是其請求被告國防部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或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及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應將原告系爭服務年資送請被告銓敘部登記,均屬無據,俱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曾於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6日任中科院副研究員、技正及技監等職務之年資,核屬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後之編制外人員,並不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復未經被告銓敘部登記有案,依前開規定,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原告所具任職年資經扣除上開不得採計之年資後,得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6年又26天(含軍職年資2年)及12年6個月又1天,合計僅18年6個月又27天,並未滿25年;

復以原告係41年7月20日出生,迄至其原訂自願退休生效日97年1月2日止,亦尚未滿60歲,核與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未合,故被告銓敘部以96年11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62878320號函否准其辦理自願退休,自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銓敘部作成原告服務機關96年9月20日發文申請自願退休案准予自願退休之處分,暨另訴請被告國防部應將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核實出具軍用文職年資證明或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註,及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應將原告73年10月22日至80年5月15日間之服務年資送請被告銓敘部登記,即均無所據,均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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