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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三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訴97008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蓄電池等5 項採購(含安裝)」採購契約。
嗣後原告表示因為國際鉛價從公告日民國96年2 月9 日每公噸1,645 美元到96年7 月20日上漲為每公噸3,465 美元,物料飆漲以致買不到而無法履約交貨。
被告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交貨,乃以97年1月25日北捷供字第09730025100 號函依約解除部分契約,按比例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5,736 元,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1 年。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2 月29日北捷供字第0970009100號函維持原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復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1 年部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得標後,於96年6 月26日交出第一批貨物,並於96年9 月3 日交出第二批貨物,而97年9 月21日需交出的第三批,因國際鉛價從公告日96年2 月9 日每公噸1,645 美元到96年7 月20日巴每公噸漲到3,465 美元,因是開口合約,須接到交貨通知單開始作業,需45天生產,由於原物料缺貨,工廠需60天才可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之45天之內履約交貨,並已事先告知原因,原告並無不履約情事。
⒉履約期間,原告曾於96年8 月9 日及96年9 月21日去文表示,因國際原物料持續飆漲,本案第三批貨物無法如期交貨,原告請求先出已進口商品(YUASAUXL110-6*134 只),但被告拒絕先履約此項目,實在為難原告。
而本件契約所訂購之電池共1,576 顆,惟迄96年9 月21日已是訂約後之7 個月,被告僅通知交貨54顆,根本不可能於96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時全數交貨。
又原告請求被告解除部分合約,亦遭被告拒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爰本件「蓄電池等5 項採購(含安裝)案」(案號P00000000 ),係財物採購,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公告招標,原告參加投標並於96年2 月16日得標,決標金額284 萬6,000 元,雙方並於96年3 月3 日訂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約期間為自決標次日96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採開口契約,分批交貨,每批自被告通知日起45個日曆天內交清。
嗣被告旋分別於96年6 月26日、9 月3 日通知原告交第1 批貨(項次5 「超音波探傷車鉛酸電池」22個,金額為21萬8,503 元)及第2批貨(項次1 「蓄電池(12V26AH )」32個,金額為5 萬3,894 元),原告皆已依約完成交貨,次於96年9 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第3 批貨時(項次3 「不斷電系統專用免保養蓄電池(閥調式)」606 個),原告卻先後於96年8月9 日及同年9 月21日來文略稱因國際原物料持續飆漲,提議解除合約云云,被告為避免缺料影響現場維修作業,也分別於96年8 月16日及同年9 月28日回復礙難同意原告提議,請其依系爭契約規定交貨,惟迄至96年11月4 日屆滿後,原告仍未交貨,被告遂於96年11月6 日以書面催告原告,請其儘速交貨並告知慎勿違約及如違約可能之處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6年12月14日催請原告交貨,但原告仍以同一理由拒絕履約,則原告罔顧被告現場維修作業實際需求,縱經被告二次催告履行交付第3 批貨,惟原告仍拒絕履約,被告迫於無奈,旋於97年1 月25日函知原告,因其拒絕履約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其餘未履行之項目,並按比例沒入本件履約保證金2 萬5,736 元,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1 年之處分,原告不服上述處分,於97月1 月31日提出異議,被告審酌相關之書證後維持原處分決定,原告乃於97月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嗣經申訴會作成原告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本件原告受停權之理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所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國際鉛價從公告日96年2 月9 日每公噸1,645 美元,到96年7 月20日每公噸3,465 美元,因是開口合約,須接到交貨通知單開始作業,需45天生產,由於原物料缺貨,工廠需60天才可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之45天之內履約交貨,並已事先告知原因並無不履約情事。」
云云,惟查:⑴按國際鉛價持續飆漲一事,誠如原告所提供之「2005年8 月~2007年鉛價月平均走勢圖」可知,鉛價自95年6月起即開始持續明顯上揚,此為原告簽約日(96年3 月3 日)前之國際鉛價情形,本件原告為專業之廠商,履約成本漲跌之風險本應為原告承包時所應考量,是原告自可預見系爭標的物1 年內之市場波動,並將納入成本考量後,再行參與投標,亦即,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對系爭標的物之原物料成本漲跌有所瞭解及預見,經其評估其成本後而決定投標,則決標後當應依契約誠實履行義務,況倘系爭標的物之原物料價格下跌,被告仍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給付價金,並無減價之餘地,因此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自行取消其原先為履行本件系爭契約而向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蓄電池訂單,顯見其故意違約之情節重大,故原告所稱因原物料缺貨致無法如期出貨並無不履約情事,係屬諉詞,實不足採。
⑵次,原告辯稱「...因而無法在原定之45天之內履約交貨,已事先告知原因並無不履約情事。」
云云,惟每批財物交貨期限45日曆天,本為原告參加投標時已明知,且也明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中,而原告於簽約時亦未為任何保留意見,則本件殊無於履約後始以自己之因素為由作為拒絕履約之抗辯,亦不因原告將其自己不願履約之情形告知被告,即可免除其履約義務而主張「無不履約情事」,故原告所辯,委不足採。
⑶另,原告已履行之第1 批及第2 批財物計27萬2,397 元,僅占全部契約之9.57% ,其後,原告即拒不履行後續3 大項目占90.43%之契約,其違約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盡其履約義務,完全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因素所致,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部分契約解除權、按比例沒入本案履約保證金2 萬5,736 元,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1年,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⒊另,原告又稱「...本公司請求被告先出已進口商品(YUASA UXL110-6*134只),被告拒絕先履約此項目,實在為難原告。」
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定「...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自甲方通知日起45個日曆天內交清,每批數量依甲方實際需求通知乙方交貨。」
云云,故原告本即應依被告實際需求交貨,亦即,原告依約並無權利要求被告暫無需要之項目提前交貨;
且依原告96年8 月9 日(96)力字第960809號函內容,可悉原告早於96年8 月9 日即已明確提議解除其他尚未履約項目之買賣契約關係,嗣在96年9 月21日(96)力字第960921號函,也作相同提議,退萬步言,縱原告曾有表示先出已進口商品云云,惟此全屬原告口頭隨意之說,並無具體實際之履約行為,顯見,原告所稱全屬卸責之辭。
⒋綜上所述,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治。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因國際原物料持續飆漲,致無法如期履約交貨,並已事先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協助,故並無不履約情事。
原告請求先將已進口之商品交付,但經被告拒絕;
而本件契約所訂購之電池共1,576 顆,惟迄96年9 月21日已是訂約後之7 個月,被告僅通知交貨54顆,根本不可能於96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時全數交貨。
又原告請求解除部分合約,亦遭被告拒絕云云。
三、經查,本件採購案所訂立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其第4條第1項約定:「交貨期限:本契約自決標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含)以前有效,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自甲方通知日起(45)個日曆天內交清,每批數量依甲方(按即被告)實際需求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交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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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乙方逾期不履行交付標的物者。
...」,此有契約附於原處分卷被證3 可稽。
是以,原告依約應於履行期間內,按被告通知之數量,於通知日起45個日曆天交付。
惟本件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於96年9 月21日第3 度通知原告交付第3 批貨時(標的項次3 「不斷電系統專用免保養蓄電池(閥調式)」606 個),惟原告先後於96年8 月9 日及同年9 月21日去文向被告表示略稱因國際原物料持續飆漲,提議解除合約云云,復遲不履約,履經被告於96年8 月16日、9 月28日、11月6 日及12月14日促其依約交貨,並告知慎勿違約及如違約可能之處罰,惟原告置之不理。
此有原告公司函及相關被告通知交貨單、被告履約聯繫單、催貨通知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原告對於其未依約交付第3 批貨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其無法按期履約,係因原物料飛漲,無法購得原料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為專業之廠商,履約成本漲跌之風險本應為原告承包時所應考量,原告自應審慎計算其承包商機後再行參與投標,其既已得標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即應依約履行,尚難以原物料漲價為由,置其契約義務於不顧。
況本件雖為俗稱之「開口契約」,即依被告之通知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惟最終在契約屆期前被告仍需收受全部之貨品,是原告如預料原料將有持續漲價之情事,非不得於契約之初原物料價格尚處於低點時預先進料,以供未來履約之用。
是原告自應另有避免原物料漲價增加成本之商業模式可供選擇,自不得藉口原料漲價而卸免契約責任。
又縱如原告主張國際鉛價持續飆漲,造成其履約困難,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爭取商機,惟究不得指原料飛漲為不可抗力而拒絕履行契約。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未交付貨物,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之規定,被告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1 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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