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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松山高商)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9年7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4800號函核定於89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
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050 元。
原告乃於89年7 月3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1,257,0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 月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 年。
先後於91年8 月1 日、93年8 月1 日及95年8 月1 日契約期滿,原告均以同一金額續約。
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7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1年5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7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94,800 元,並請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6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換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少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為27個月金額1,094,800 元?或31個月金額1,257,000 元?⑵被告將原核定原告優惠存款之月數31個月金額1,257,000 元更正為27個月金額1,094,8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⒈原告既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者自係公法契約(即行政契約)無疑,故原告與國家間既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條款,退步言之,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同法第147條之規定,應補償相對人(即原告)之損失始得為之。
⒉次查,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係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時之公保舊制年資養老給付最高月數,按當月保險俸(薪)給計算給付金額,基此,參酌前揭制度緣起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之退伍終養,屬同一精神,基於文武衡平原則,可知其制度目的乃在照顧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俾維持一定之生活水平,乃屬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揆諸憲法暨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即應受憲法保障。
甚者,揆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利率請求權亦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益徵教職人員之財產,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以安定教職人員之生活,俾能專心於教學,符合憲法第167條獎勵教育事業之意旨。
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足徵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因適用對象涵蓋軍公教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義務,並關係廣大退休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生活之安定,應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應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然教育部僅以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便宜措施逕行削減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此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措施並非基於法律明文或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悖。
⒋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條所明定。
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係行政機關之命令而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核減利息收入係關於人民財產權利之減少,依法關於權利之剝減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因而被告基於公保優存要點所為核減原告優惠存款續存限額,致削減原告利息收入之原處分顯不合法。
⒌觀諸公保優存要點95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第3 點之1第9項規定:「本點規定施行前及施行後退休之教育人員,已依前8 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再變動。」
查原告於89年8月1 日奉准退休,係公保優存要點施行前退休之教育人員,業依規定核定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在案,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第9項規定,不再變動。
被告卻於96年11月6 日變更核減優惠存款金額,亦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⒍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是原告自62年8 月1 日至64年7 月31日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嗣經臺灣省教育廳以64年8 月14日教軍字第56572 號令介派至臺灣省立台東高級中學,66年7 月27日調至臺灣省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67年7 月31日調派至屏東縣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68年8 月1 日調派至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73年2 月7 日調派至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76年8 月1 日調派至臺北市松山高商任職,迄於89年8月1 日奉准退休。
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63條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年資得合併採計,原告退休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准可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31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1,257,050 元,被告逕行核減原告優惠存款之金額,違反法律明文之規定。
⒎教育部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第7項規定:「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
第8項本文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第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益徵上開修正之發布施行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並影響公保優存要點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遭侵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戕害法秩序之安定。
教育部徒憑其片面之意志粗率推翻前有效行政法規,非惟法律尊嚴無以維繫,更使政府之誠信蕩然無存,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經比較公保優存要點新舊之規定,以舊法規有利於原告,原告依法主張適用舊規定。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62年8 月1 日起至64年7 月31日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64年9 月起至66年8 月、66年8 月起至67年8 月止由教育部介派,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臺東高級中學及臺灣省立內埔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67年8 月起至68年7 月、68年8 月起至73年2 月及73年3 月起至76年7 月止分別任職於屏東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及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76年8 月遷調至松山高商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11年5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7個月,計1,094,800 元整。
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57,000元整,溢核162,200 元,應予調整。
⒉有關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⑴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由國防部60年11月3 日公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中第3條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此一制度實施後,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即參照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制度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之文武衡平原則,於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同年11月1 日起實施。
惟為使法令完備,銓敘部於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
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優存要點。
88年5 月29 日 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
惟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是被告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⑵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之3 項要件。
惟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將原告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採計至其退休日(89年7 月31日),致原告優存不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所規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由該處逕寄送至松山高商,再由該校轉送原告。
被告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
後經教育部來函要求各縣市全面清查,被告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第3款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
此外,經查現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第3款 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即已修正,且嗣後並無法規變更之情事,而原告退休之核定是於優存要點修正之後,是故原告主張適用優存要點舊規定,不合常理亦於法不合,委難憑採。
⒊有關原告主張公保優惠要點第3 點規定與核減利息應以法律明訂,不得任以命令為之乙節:⑴查公保優惠要點第3 點規定,係將軍公教公保養老給付存款額度以所得替代率為基準,做適度調降,與本案優惠存款誤核無涉。
⑵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為一項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公保優惠要點之訂定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做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因此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衡平公益原則,審酌適用範圍與對象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優存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
且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為依據之必要。
⒋有關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乙節:⑴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其退休年資核算係由教育部介派令日期開始至退休生效日止(私校年資併計),此年資之計算與公保優存年資(僅採計85年2 月1 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計算不同,易致一般人混淆。
原告所提之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公私立學校年資得合併計,係指退休年資非公保優存年資,與本案無涉。
且本案原告公保優存年資誤核係採計至退休日,與其它退休護理教師私校年資併計公保年資之誤核不同,併此陳明。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本應依法更正。
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⑶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是故,被告核定原告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11 年5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7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094,800 元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0 00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無撤銷之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準。」
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第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施行前公保年資:10《年》,優惠存款最高月數:26《月》;
施行前公保年資:11《年》,優惠存款最高月數:27《月》)。
教育部79年5 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主旨: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說明…三、依上開結論,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師等…)加保。
(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表註明溯自78年8 月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 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時為準乙案…說明:…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應無疑義。
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3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85年1 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
三、原告原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松山高商)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9年7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4800號函核定於89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
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050 元。
原告乃於89年7 月3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1,257,0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 月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 年。
先後於91年8 月1 日、93年8 月1 日及95年8 月1 日契約期滿,原告均以同一金額續約。
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7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1年5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7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94,800 元,並請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究為27個月金額1,094,800 元?抑或31個月金額1,257,000 元?⑵被告將原核定原告優惠存款之月數31個月金額1,257,000元更正為27個月金額1,094,800元,是否適法?
四、關於⑴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究為27個月金額1,094,800 元?抑或31個月金額1,257,000 元部分:㈠查本件原告前於62年8 月1 日至64年7 月31日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嗣經由臺灣省教育廳以64年8 月14日教軍字第56572 號令介派至臺灣省立台東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64年9 月1 日至66年7 月31日)、66年7 月27日教軍字第04157 號令遷調至臺灣省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66年8 月1 日至67年7月31日),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
嗣又經臺灣省教育廳以67年7 月31日教軍字第04634 號令介派遷調屏東縣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67年8 月1 日至68年7 月31日);
復經被告以68年8 月2 日北市教軍字第34497 號令遷調至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68年8 月1 日至73年2 月29日)、73年2 月7 日北市教軍字第9869號令遷調至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73年3 月1 日至76年7 月31日)任職,均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嗣原告又經遷調松山高商任職(76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再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
被告嗣以89年7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480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為89年8 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
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257,050 元。
原告乃於89年7 月31日與臺灣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1,257,0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 月1 日起計息)。
嗣被告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700 號函通知原告略謂:「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說明:…三、經查臺端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1年5 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7個月,計1,094,800 元,惟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 於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57,000 元整,溢核162,200 元,應予減額。
四、請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臺灣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1,094,800 元)逕予減額。
…」此有前臺灣省教育廳64年8 月14日教軍字第56572 號令、66年7 月27日教軍字第04157 號令、67年7 月31日教軍字第04634 號令、被告68年8 月2 日北市教軍字第34497 號令、73年2 月7 日北市教軍字第9869號令、89年7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4800號函、教軍退字第89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原告僅於64年9 月1 日至67年7 月31日間任職於臺灣省立台東高級中學及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而於62年8 月1 日至64年7 月31日及67年8 月1 日至76年7 月31日期間,則分別於屏東縣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任職及屏東縣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是原告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前述期間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故原告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11年5 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應為27個月,而非31個月。
複查松山高商89年8 月17日北市松商人字第330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所核定原告88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之薪額為575 ,經對照退休時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原告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40,550元,故核計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為1,094,800 元,而非1,257,000 元。
(算至百元)
五、關於⑵被告將原核定原告優惠存款之月數31個月金額1,257,000 元減為27個月金額1,094,800 元,是否適法部分:㈠原告稱:原告係依法核定辦理月退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應予維持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云云。
惟查: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被告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⒉次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 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
本件原告前述期間之私立學校年資既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11年5 個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應為27個月金額1,094,800 元,而非31個月金額1,257,000 元,已如上述。
然被告誤將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一併計入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是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如認核定金額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為之,原告自89年8 月退休至今有7 年多,早已超過2 年,被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
惟查: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⒉本件被告係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
是被告於96年11月6 日通知原告撤銷違法溢核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 除斥期間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11年5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7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094,8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自換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少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主張退休時係被告依舊制核定退休,嗣後新退休辦法實施,被告應依新制核給退休金,與本案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係屬二事。
另原告主張公保優惠要點第3 點規定與核減利息應以法律明訂,不得任以命令為之乙節,然查公保優惠要點第3 點規定,係將軍公教公保養老給付存款額度以所得替代率為基準,做適度調降,與本案優惠存款誤核無涉,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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