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10月24日空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㈠、原處分有逾越權限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具重大瑕疵之違法:
- ㈡、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
- ㈢、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電令要求被告乙○○○○○○○○○
- ㈣、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處分之依據曲解命令暨違背法律。被
- ㈤、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述洋洋灑灑之「處分理由」乃係指
- 二、被告乙○○○○○○○○○○○○、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要求被告乙○○○○○○○○○○○
- ㈡、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權力濫用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係國防部所屬被告乙○○○○○○○○○○○○
-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對於國軍官兵依服役條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本條例依兵役法第3條第2項制定之。」、「陸海空軍
- ㈡、次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
- ㈢、復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乃
- ㈣、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 ㈤、再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規定「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乙○○○○○○○○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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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聯隊長空軍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庚○○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97年決字第04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所屬被告乙○○○○○○○○○○○○下屬空軍第四修補大隊場站中隊中尉修護官,民國(下同)94年間因涉及簽賭職棒負債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案經該聯隊以其向地下錢莊借貸,違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核予記大過乙次處分;
另於年度終了時,因其年度內無1 小功以上之紀錄及具體獎勵事實,復依「國軍94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將原告考績評定為「丙上」(原告另參與職棒簽賭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法院95年12月8 日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嗣被告乙○○○○○○○○○○○○,經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規定之三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審程序,以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通知原告「調職察看」;
其後復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電函要求重新檢討該案,而以95年5 月30日嘉信字第0950003958號令通知註銷前「調職察看」之通知,並另召開不適服現役退伍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6 月12日空管字第0950006242號令核定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被告乙○○○○○○○○○○○○復以95年6 月16日嘉信字第0950004391號令再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復經被告乙○○○○○○○○○○○○以95年6 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通知再審議人評會審議結果仍認原告「不適服現役」。
原告對被告乙○○○○○○○○○○○○該通知不服,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權保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原告再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經該會撤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保會之決議及被告乙○○○○○○○○○○○○95年6 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內容。
被告乙○○○○○○○○○○○○乃再經原告所屬中隊、空軍第四修護補給大隊暨被告乙○○○○○○○○○○○○,依上述三級評審制度,逐級重新召開人評會,於經原告及單位主管列席陳述意見後,由與會委員經記名投票而決議「原告不適服役」,並經被告乙○○○○○○○○○○○○以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通知原告並呈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爰依上開考績結果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等相關規定,以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並溯自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前開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及被告乙○○○○○○○○○○○○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內容,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被告乙○○○○○○○○○○○○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有逾越權限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具重大瑕疵之違法:1、國防部令頒「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做法」對於國軍官兵因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訂有相關之程序與規定,依「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一、各單位就個人過犯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2/3 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2 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可知對於國軍官兵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之程序,必須遵守上揭規定之程序,逐級依其權責辦理,苟初評並未作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無庸送請覆評、核定。
2、本件原告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乃於94年度遭記1 大過之行政處分,該年度考績亦因而評定為丙上,經被告乙○○○○○○○○○○○○於95年2 月底,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召開人事評審會議,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業經會議決議「中尉飛修官甲○○調職查看」,並由該聯隊於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發布上述會議決議,其業已正式發布生效,亦使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工作權業已獲得確保,此一信賴基礎理應獲得法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仍應有權繼續服役確保工作權。
惟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獲悉上開人評會決議之後,竟違法濫用權利,以非正式方式下達指令,要求被告乙○○○○○○○○○○○○在毫無任何理由之下重新召開人評會,該聯隊乃於95年5 月30日另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召開人評會,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經會議作成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以退伍,旋以95年5 月30日嘉信字第0950003956號令發布;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6 月12日以空管字第0950006242號令及被告乙○○○○○○○○○○○○於95年6 月16日以嘉信字第0950004391號令發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以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再審議,該聯隊乃於95年6 月29日重新召開人事評審會並於當日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以退伍;
嗣經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以96再審字第014 號決議撤銷,另於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9日再次召開不適服現役評審會,仍以被告乙○○○○○○○○○○○○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作出原告應予退伍之決定,惟此一會議之決定已屬違法召開,蓋第1次95年2 月底召開人事評審會,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經會議為決議,並由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發布上述會議決議,該決議既屬合法有效,自不得重複再為任何相同目的之會議決議,否則即屬重大瑕疵而違法。
故本件被告乙○○○○○○○○○○○○在無任何法律基礎之下,僅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違法指示、干預,竟逕行另外召開人事評審會,且逕行推翻原有利原告之決議,命令原告應予退伍,並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迅速核定,渠等行政處分均屬違法且瑕疵明顯重大,至為明顯。
㈡、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如非不適服現役者,自屬考評權責主官(管)之權限。
原告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於94年度遭記1 大過之行政處分,該年度考績亦因而評定為丙上,經被告乙○○○○○○○○○○○○於95年2 月底,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召開人事評審會議,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業經會議決議「調職查看」,並由該聯隊於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發布。
其發布亦以聯隊長空軍少將陳添勝之名義為之,合於國軍所稱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之逐級召開人評會議程序,且實質內容亦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下簡稱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得予以調職察看之規定,且該核准權限亦與隊部少校級軍官考評權責為少將級主官(管)者相符,其程序、實體事項及權限均無違誤,則依據上開決議,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發布之「調職查看(非不適服現役)」行政處分,應生效力。
且前開「調職查看(非不適服現役)」行政處分,未經當事人不服而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且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於原告之退伍處分僅為(審)核定權,即審查初級(即如被告乙○○○○○○○○○○○○)人評會之處分是否有違法、逾越權限之重大瑕疵,若原初級審議人評會未作出不適服現役處分,即無庸送請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審查核定,迺本件卻仍違法行之,其瑕疵甚為明顯。
故被告乙○○○○○○○○○○○○於95年2 月底,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召開人評會,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其決議為「調職查看」,自無涉於不適服現役,而無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規範之適用,自無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之必要,此亦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㈢、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電令要求被告乙○○○○○○○○○○○○重新審慎檢討並於95年5 月30日另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者,其會議記錄亦稱,依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5年5 月29日空管字第0950005715號電函,依國防部「嚴考核、嚴淘汰」政策,針對「調職查看」人員,依據服役條例暨94年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重新審慎檢討,並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顯屬違反一事不二議之原則,故所為決議自屬違法。
而依據該決議之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6 月12日以空管字第0950006242號令核定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以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堪認為違法。
㈣、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處分之依據曲解命令暨違背法律。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答辯書事實指出:…係依據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以本案「相關作業程序不當」等理由所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復依該會決議書之意旨作成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
然國防部權保會所作「原處分撤銷,另作適法之處分」之意旨:不僅嚴正指出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為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原則」等法律程序規定,且在實體上,更明確指摘其對原告所為考評「不具體確實」…「行政作為」非屬「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之『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且明確闡釋應為「適法處分」之要旨所在,例如:國防部權保會96年7 月25日第5 次委員會會議尤明確指出:再審議本案已審議證明:被告乙○○○○○○○○○○○○前對原告所做成「續任現職」乃屬「合法處分」。
由是可證,國防部權保會已具文明確敘明何謂「適法處分」,因而乃撤銷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不當處分」並要求另為「適法處分」並非抽象授權乃係含有具體指示要旨。
㈤、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述洋洋灑灑之「處分理由」乃係指原告之前受「記大過乙次」之理由(並非答辯書所述「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理由),此項事實業經國防部權益保障委員決議書實體部分二調查明確敘明在案;
至於核定原告「調職查看」之法律依據,乃係指原告之人事權責單位(被告乙○○○○○○○○○○○○)依據考績條例第8條,年終考績丙上以下者,予以調職查看或辦理退伍。
嗣依被告乙○○○○○○○○○○○○所屬人評會委員綜合原告表現概為:「到部至今工作表現均正常,對上級交代任務均能順利達成,91年至93年考績評定均合於標準」等理由,投票通過李員「調職查看」。
此項決議亦同前述國防部權益保障委員會96年7 月25日第5 次委員會會議所明確指出:再審議本案已審議證明:被告乙○○○○○○○○○○○○前對原告所做成「續任現職」乃屬「合法處分」。
綜上,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述洋洋灑灑之「處分理由標的」,乃「張冠李戴」嚴重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
綜上結論,被告乙○○○○○○○○○○○○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及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顯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力,更違國防部權益保障委員會決議書所強調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信賴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應遵守「適法處分」之明確函令意旨。
二、被告乙○○○○○○○○○○○○、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要求被告乙○○○○○○○○○○○○重行召開人事評審會,無違反一事不再議原則,且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1、按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監督關係,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有正當理由自有權撤銷。
且行為人之行為,於不同之法律均有適用效果時,行政機關依法律立法意旨及行政目的,而決定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原告於94年之考績為「丙上」,服役條例第15條、考績條例第8條均有予以退伍適用之規定,惟服役條例係為全體軍士官服役權利義務而定之法律,比為人事考績運用而定之考績條例,在檢討軍官士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較為符合立法目的及行政要求。
2、次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柒點規定:「就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辦理年度考評時,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2/3 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並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合先敘明。
「具體作法-陸、考評權責」,就軍官之「考評」雖具體規定權責之主官,但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未將「核定」之權限授權下級單位決行,且「具體作法-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所規定之程序,只是在「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中,必須經過初評、覆評、核定,以保護當事人有充分發言的機會,並保障原單位主官、考核官能參與人評會,給予當事人正當程序之保障,並非人評會結果非「不適服現役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因此喪失核定權,而必須受下級人評會結果之拘束,此觀之「具體作法-柒、…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自明。
申言之,任何考評事件,若未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授權或法律並未規定可由下級機關核定決行,則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之前,被告乙○○○○○○○○○○○○之人評結果均僅係內部決定之過程,尚未確定。
若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報核之人評結果無意見而准予備核,該人評結果當即確定,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下級機關之人評結果未同意備核時,該人評會結果仍有變更之可能(下級機關仍可堅持其人評結果而不重開,或重開後仍為同一結果,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仍需要原初、覆評結果為「不適服現役」才能核定退伍),故被告乙○○○○○○○○○○○○縱使經指示後再開人評會,並非違反一事不二議之原則。
是原告就被告乙○○○○○○○○○○○○所為之人評結果尚無「信賴利益」可言,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見解亦同。
3、依上開論述,被告乙○○○○○○○○○○○○原第1 次召開人評會作成調職查看決議,其決議僅為內部決定過程,尚非確定,須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備後,始告確定。
而被告乙○○○○○○○○○○○○所呈報之會議紀錄,因與國防部政策相違,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得要求被告乙○○○○○○○○○○○○重新審認,故無違反一事不二議之原則。
㈡、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權力濫用或不當:1、按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考試評分、品行考核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法院可審查判斷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標準。
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成員以合議方式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酌參),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因「向地下錢莊借貸」,嚴重敗壞軍紀及有損軍譽之行為,被告乙○○○○○○○○○○○○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原告對此懲處,已無異議而告確定。
年度終了時,因其年度內無1 小功以上之紀錄及具體優異獎勵事實,依「國軍94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將原告考績評定為「丙上」。
準此,被告乙○○○○○○○○○○○○所為人事決定,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不當之處。
原告之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上」後,被告乙○○○○○○○○○○○○依據「具體作法」召開三級人事評審會,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被告乙○○○○○○○○○○○○所呈報之會議決議,依上開考績結果及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前於95年6 月12日以空管字第0950006242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經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以「不適服現役評議審查會」程序上有瑕疵等理由(並未舉出當事人具體不適服之考核內容),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另為適法之處分;
該部乃要求被告乙○○○○○○○○○○○○,依該會決議書之意旨,及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為適當處理,被告乙○○○○○○○○○○○○乃於96年10月2 日邀集各業管重新檢討相關作業程序及重新召開三級評鑑人評會。
在會議中,各評鑑委員已就當事人生活考核、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等綜合評量,並敘明其具體不適服之過犯,且無具體事實證明平時表現優異;
而當事人另參與職棒簽賭,亦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認原告在營確實表現不佳,被告乙○○○○○○○○○○○○最終仍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前段及國防部令頒「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經公平、公正、公開之投票決議,原告之行為經考核仍維持不適服現役。
經被告乙○○○○○○○○○○○○呈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該部依據被告乙○○○○○○○○○○○○所做成之決定,核定原告不適服之退伍處分(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令),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為之處分,程序並無違法。
3、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之精神,在要求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除應以法律定之外,並要求行政機關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
被告乙○○○○○○○○○○○○既依照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之法律規定,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又⑴作成前已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三級審查決議。
⑵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⑶告知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及救濟之方式。
⑷並給予再審之機會。
⑸機關內設有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之保障權益制度;
顯見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均符合該號解釋文之意旨,亦已善盡行政機關之義務,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濫用。
即行政法院亦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就當事人是否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容許行政機關依其任務、特性等有裁量選擇。
再軍隊為作戰而存在,為武力聚合之團體,故軍隊需要有高度服從命令、嚴守紀律及堅守本分之特性,若無嚴肅對待,容許有不適任之領導幹部存在,則隨時可能使組織瓦解,此已非其他政府組織或團體所能並論,為維持紀律之完整,組成人員之純淨,就被告乙○○○○○○○○○○○○而言,原告在任職期間所涉「向地下錢莊借貸」及「職棒簽賭」等過犯,已肇生嚴重違反軍紀及軍譽事實,足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國防部所屬被告乙○○○○○○○○○○○○下屬空軍第四修補大隊場站中隊中尉修護官,94年間因涉及簽賭職棒負債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案經該聯隊以其向地下錢莊借貸,違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核予記大過乙次處分;
另於年度終了時,因其年度內無1 小功以上之紀錄及具體獎勵事實,復依「國軍94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將原告考績評定為「丙上」(原告另參與職棒簽賭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法院95年12月8 日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嗣被告乙○○○○○○○○○○○○,經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規定之三級人評會評審程序,以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通知原告「調職察看」;
其後復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電函要求重新檢討該案,而以95年5 月30日嘉信字第0950003958號令通知註銷前「調職察看」之通知,並另召開不適服現役退伍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6 月12日空管字第0950006242號令核定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被告乙○○○○○○○○○○○○復以95年6 月16日嘉信字第0950004391號令再通知原告。
原告未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開95年6 月12日令提起行政爭訟,僅就被告乙○○○○○○○○○○○○上開決議,申請再審議,經該聯隊以95年6 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通知再審議人評會審議結果仍認原告「不適服現役」。
原告復對被告乙○○○○○○○○○○○○該通知不服,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保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原告再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經該會撤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保會之決議及被告乙○○○○○○○○○○○○95年6 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內容。
被告乙○○○○○○○○○○○○乃再經原告所屬中隊、空軍第四修護補給大隊暨被告乙○○○○○○○○○○○○,依上述三級評審制度,逐級重新召開人評會,於經原告及單位主管列席陳述意見後,由與會委員經記名投票而決議「原告不適服役」,並經被告乙○○○○○○○○○○○○以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通知原告並呈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爰依上開考績結果及服役條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等相關規定,以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並溯自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前開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及被告乙○○○○○○○○○○○○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之內容,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國防部97年5月16日97年決字第047 號訴願決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95年6 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保會96年議決字第8 號決議書、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96再審字第14號決議書、被告乙○○○○○○○○○○○○96年10月9 日不適服核定人評會議記錄(含投票單)、第四修護補給大隊96年10月8 日覆評人評會議記錄(含投票單)、場站中隊96年10月8 日初評人評會議記錄(含表決意見單);
被告乙○○○○○○○○○○○○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95年5 月30日嘉信字第0950003956 號令、95年6月16日嘉信字第0950004391號令、95年6 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6 月12日空管字第0950006242號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 、17-18 、26、52-54 頁;
訴願卷第50-68 、130-180 頁;
本院卷第2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對於國軍官兵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必須遵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逐級依其權責辦理,苟初評並未作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無庸送請覆評、核定。
被告乙○○○○○○○○○○○○於95年2 月底,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召開人事評審會議,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其決議為「調職查看」,自無涉於不適服現役,無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規範之適用,自無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之必要。
且該決議內容業經被告乙○○○○○○○○○○○○以95年3 月1 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通知原告而生效,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詎被告乙○○○○○○○○○○○○在無任何法律基礎之下,僅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違法指示、干預,竟另外召開人事評審會,逕行推翻原有利於原告之決議,命令原告應予退伍,並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迅速核定,違反一事不二議原則,顯逾越權限有悖信賴保護原則,而具重大瑕疵之違法,此參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業以96再審字第14號決議書撤銷被告乙○○○○○○○○○○○○95年6 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所為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處分及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4 月11日究旭字第0960000739號令暨所附該部官兵權保會決議書甚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依兵役法第3條第2項制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第2項)前項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服役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前段、第15條第5款、第4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
、「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考績採3 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
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 等。」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應經人事評審會綜合考量受考官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核予退伍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著有規定。
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即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為考評,於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並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
㈡、次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之組合;
故藉主考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評定,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幹部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針對國軍現役中將以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考核作業,訂頒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
其第7條業就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為下列規定:「一、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2/3 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一次記2 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
相關資料(約談記錄等)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
…三、各單位應將核定結果(一次記二大過或考績丙上以下且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正式行文通知當事人,並由人事部門主動辦理退伍作業,不受受評人是否提出再審議之影響。」
;
同具體作法第8條並規定:「受評人於接獲核定權責單位正式行文通知30日內,得提出書面申請再審議,如於30日內未提出者,就視同認可權責單位之決議,不得提出申請再審議,再審議(經覆評、核定)亦應於30日內完成,審議程序同前。
對再審議結果,不得再申明不服。」
核上開考核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相關規定(考核具體作法第1條規定參照)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及所屬辦理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事宜,自可援用。
㈢、復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乃彙集軍士官考核之相關規定而為程序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上開具體作法「陸、考評權責」部分,就國防部幕僚單位暨其直屬機關、單位、部隊之尉級軍官之考評權責雖規定為少將級主官(管),然亦規定最終審查核備權限在上級主管機關(見上述具體作法柒、一規定),此參上述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益明;
至同具體作法第8條有關受評人不服人評會決議得申請再審議,僅係考評機關內部自我審查機制,非謂考評機關之決議未經受評人申請再審議即係確定生效。
審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於其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即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經人評會為考評,而其考評結果,依上述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有「調職察看」及「辦理退伍」二種情形,換言之,於進入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評審結果並不當然為「不適服現役」,亦有可能經評審決議未達「不適服現役」之狀況,此時決議即為「調職察看」,故不論人評會之決議為「調職察看」抑或不適服現役應「辦理退伍」,均係適用上述具體作法關於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規定而為,自應就該程序規定通體適用,而非謂依上述規定所為之初評結果並非不適服現役應辦理退伍,即無覆評【考】、【審】核定及將人評會決議送上級機關核備程序規定之適用。
是在上級機關就考評權責單位依上述三級評審制度所為考評結論核備前,不論決議係「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該人評會決議均僅係國防部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行為,為其內部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觀依上述「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訂定之「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5 點有關「當事人行政救濟及訴訟程序」規定:「經『汰弱留優』人事評審會評鑑決議不適服現役當事人,若對評鑑會議之決議結果不服,可循本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參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或人事程序請求救濟;
另自收到不適服現役之退伍命令行政處分後,得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49頁)甚明。
是原告主張對於國軍官兵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依上述具體作法規定,苟初評並未作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無庸送請覆評、核定,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之且無審核權限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取,先此敘明。
㈣、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著有規定;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承前所述,人評會依上述具體作法規定之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所為之「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之決議,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在未經核定前,尚不對外發生退伍處分之效力,是被告乙○○○○○○○○○○○○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通知原告人評會決議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結果,並說明原告如針對審議結果有異議,可於30日內,提出書面再審議,如於30日內未提出者,視為認同權責單位之決議,不得再提出申請再審議;
核其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僅係有關其內部人事管理程序之階段通知,原告對該通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合法,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以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
㈤、再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規定「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如前所述,原告94年度考績,因向地下錢莊貸款之違紀情事,而經考列丙上確定。
嗣原告復因職棒簽賭案為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被告空軍司令部前經被告乙○○○○○○○○○○○○人評會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退役」決議,前已以95年6 月12日空管字第950006242 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未據原告就該退伍令提起行政爭訟。
雖被告乙○○○○○○○○○○○○再審議人評會有關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審決議,其後經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決議撤銷,然亦據被告乙○○○○○○○○○○○○重新按上述具體作法有關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召開三級評鑑人評會,經原告及單位主管之列席,逐級藉原告主考官對原告之綜合評定,審酌原告為國軍領導幹部以身觸法,嚴重違反軍紀,對基層士官兵影響甚鉅,且整體考評其品德、操守均未達軍中要求,平時在營亦無特殊績效等事項具體指明及討論,仍經原告所屬中隊、空軍第四修護補給大隊暨被告乙○○○○○○○○○○○○人評會迭為原告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之決議(見訴願卷第130-180 頁),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再據該人評會針對原告上述向地下錢莊借貸及職棒簽賭案等違紀過錯及平時在營表現具體討論,在無具體事實證明其表現優異情形下,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另以96年10月24日空管字第0960011776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補正被告乙○○○○○○○○○○○○上述人評會再審議決議嗣經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撤銷之瑕疵,尚難認有何恣意或不符法定程序之違法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而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下級機關有關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人評會結果,在經其核定前,下級機關之人評會結果均只是內部決定之過程,尚未確定,前已述及,對受評人而言,自無何信賴利益之存在;
亦即除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報核之人評結果無意見而准予備核外,倘其對下級機關之人評結果未同意核備,該人評會結果仍有變更之可能(當然下級機關仍可堅持其人評結果而不重開,或重開後仍為同一結果,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仍需要初、覆評結果為「不適服現役」才能核定退伍,此即為程序保障賦予上級機關人事監督指揮權與當事人保障之均衡點),否則上級機關對適用同一評審程序之下級機關人評會較重之退伍決議有審核權限,卻對較輕之調職察看無審查權力,顯無法貫徹軍隊人事管理之要求,故被告乙○○○○○○○○○○○○縱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指示後重開人評會,亦無一事不再議或有違誠信、信賴原則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既決議原告「調職查看」,未經原告不服而確定,被告空軍司令部無法律依據,逕予指示被告乙○○○○○○○○○○○○重新評審,係違反一事不二議原則,顯逾越權限有悖信賴保護原則,而具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至國防部國軍官兵權保會96再審字第14號決議書所撤銷乃被告乙○○○○○○○○○○○○95年6 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及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4月11日究旭字第0960000739號令暨所附該部權保會維持該決議之決議書,核有關該案指摘之程序瑕疵部分,既經被告乙○○○○○○○○○○○○重新召開人評會為補正,是其指摘內容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乙○○○○○○○○○○○○將人評會認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議,以96年10月12日嘉信字第0960007269號函通知原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訴願決定未由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不合,然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另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並溯自95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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