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5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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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小米酒紙箱20,000個」等19件採購案,民國(下同)91年7 月4日至93年5 月18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7 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60034597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24,192 元,扣除已繳15,840元,尚須補繳308,352 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33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為處分,以91年7 月4 日至93年5月18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2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70006274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316,272 元,扣除已繳15,840元,尚須補繳300,432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⑴原告於被告所指稱政府採購履約期間,一直遵循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願僱用原住民,惟無原住民願至原告任職,原告並向苗栗縣就業服務中心、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南庄鄉就業服務中心等單位,請求協助僱用原住民,惟仍無原住民願至原告任職。

本件原告既依法表明願僱用原住民,原住民族不願至原告任職,則非原告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促進原住民就業並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是原告無原住民族任職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固負有於履約期間依上述規定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得標廠商之定義為何,並無解釋。

雖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轉錄資料核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惟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8條就廠商之定義採最廣義之解釋,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所稱得標廠商之定義宜否亦採最廣義之解釋,即有疑義。

被告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7條第2款及第16係之1 規定,負有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及掌理該基金之管理及輔導事項之義務,得標廠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關於得標廠商定義之解釋,自宜由被告參酌前開意旨闡釋之,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觀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得標廠商,不宜與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得標廠商之定義作同一解釋,且本件原告既依法表明願僱用原住民,原住民不願至原告任職,原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故本件原告無庸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屬補充關係,所稱「得標之廠商」當然作同一解釋:①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達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



②而具體規定與概括規定的競合,稱為補充關係,係優先適用具體規定,具體規定不能完全適用時,適用概括規定。

而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僅概括規範應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合計達2%,並未言明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之個別進用比例,惟因前述採合計方式造成之偏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乃具體訂定應進用原住民達1%之比例,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乃競合中之補充關係(鈞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廠商認定等其他方面不敷使用時,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

③依前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如未有明確規定時,應回歸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原處分既以前揭法條為依據,並依循程序,自無違法而得撤銷之情。

再者,揆諸前揭法條,所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從法條文義上而言,即指凡得提供各機關所稱「採購」,並依循政府採購程序投、得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等,其意義尚非難以明瞭或文字有所缺漏;

從相關立法過程紀錄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歷程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完善因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能明確規定個別進用比例,而造成計算上有所偏頗之流弊,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訂後,旋即修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並發布函令以配合修正該法第12條之規定。

自立法目的上而言,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乃立法者思藉由採購程序此一政府重要歲出,以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保障弱勢族群之政策,除規範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外,亦兼有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功能。

原告起訴所持等語,於法洵屬無據,不足採納。

⑵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①所謂「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26、593號解釋參照)。

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而被告依據前開法條所作成之處分,自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權得玆行使,凡合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政府採購法之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

原告所稱僱用原住民有所困難、非出於故意、過失等語,於法無據。

⑶綜上,被告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得標之廠商」作同一解釋,且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則本件既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公法義務之負擔,故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之爭執有二,①主張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

②原告已表明願僱用原住民,是原住民不願至原告任職,故原告並無違法,無庸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

⑵本件原告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小米酒紙箱20,000個」等19件採購案,經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等機關就上開採購案之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確認無誤,有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之相關資料影本於卷可稽(參原處分卷p-40以下);

並參照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參原處分卷p132)核對,原告於91年7月4 日至93年5 月18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316,272 元,扣除已繳15,840元,尚須補繳300,432 元,應無不當。

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揭示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即在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況相關規範屬於已公開之資訊,是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得事先規劃。

而政府採購法為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訂有得標廠商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百分之2 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更為確保二者之平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配合訂定並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定。

況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法定比例修正各為百分之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規定之相關細節技術性事項,當與政府採購法作同一解釋,所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定義之解釋,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之認定依據云云,自無足採。

⑷況得標廠商之認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將其決標資料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原告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此屬原告如何經營管理的問題,原告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評估風險損益,綜合考量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拘束僱用原住民人員之職務類別,原告得自行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而非以無人願意任職,執為免除僱用義務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

⑸就此,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316,272 元,扣除已繳15,840元,尚須補繳300,432 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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