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沈文仁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9日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甲○○得悉被繼承人罹患腫瘤,無法於有生之年將上開
-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20條既規定於同法,難謂有特別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2日至91年2月6日間陸續出售名下聯
- ㈡、原告甲○○將原有聯發公司股票贈與被繼承人,雙方訂有股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 ㈡、經查,原告甲○○將原有之聯發公司股票於90年2月15日贈
- ㈢、另查,被繼承人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2月11日止,先
- ㈣、綜上,原告贈與系爭股票,既已辦妥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登
- ㈤、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
-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125,882,822元關於被告認定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1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沈文仁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9日死亡,由原告甲○○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50,922元,遺產淨額169,974,112元,應納稅額70,480,056元。
原告不服,就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被告96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686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315號復查決定,並追減死亡前2年內贈與2,205,947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徵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得悉被繼承人罹患腫瘤,無法於有生之年將上開股票逐年贈與子女,原告甲○○為保障所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股票權利,於90年10月22日至91年2 月6 日陸續出售得款總計158,368,498 元,並於90年11月7 日至91年2 月6 日間陸續將出售股票總額之128,088,769元轉回原告甲○○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足證上開股票確屬原告甲○○所有。
原告甲○○係將聯發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主觀上無贈與被繼承人而使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被繼承人亦知悉,與原告甲○○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縱被告否認原告甲○○有借名登記事實(假設語),亦因原告甲○○於被告查獲前將出售股票所得總額之128,088,769 元轉回,應視為原告甲○○對被繼承人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其轉回金額亦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又縱被告認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存有贈與契約(假設語),然屬附負擔之贈與,被繼承人於90年間檢查罹患腫瘤,原告甲○○預見無法附負擔贈與之目的達成,為保障本身權利,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陸續將上開股票出售及部分轉回售股款項,已見前述,該撤銷贈與而轉回之總額即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另股東名簿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股票轉讓仍視當事人是否存有移轉真意,原告甲○○自始至終為聯發公司股票真正所有人,嗣後出售股票全部款項158,368,498 元,應屬原告甲○○財產,被告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20條既規定於同法,難謂有特別法與普通法或新舊法關係,另從法律解釋角度,該法第15條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對配偶之財產,未將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排除於贈與稅免徵範圍,為符制定配偶間贈與行為無庸課徵贈與稅之美意,不能再將其納入遺產總額課稅,故本件應屬配偶間贈與,既不計入贈與總額,亦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昭公平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125,882,822元(關於被告認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2日至91年2月6日間陸續出售名下聯發公司股票295,400股,售價合計158,368,498元,於90年11月7日至91年2月6日間將出售股票款128,088,769元轉入原告甲○○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原告將該股票售價全數列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被告原以該款項128,088,769元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亦即,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聯發公司股票,係原告甲○○於90年2月15日贈與241,000股予被繼承人,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受贈該等股票後,於90年2月27日轉贈子女即原告乙○○及丙○○各15,000股價值合計947,906元,並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亦經被告核定免徵贈與稅,復於90年9月5日獲配股票股利84,400股,結餘股數295,400股,自90年10月22日起至91年2月6日止陸續出售,於死亡日持股餘額0股。
㈡、原告甲○○將原有聯發公司股票贈與被繼承人,雙方訂有股票贈與契約書,並經原告甲○○向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申報贈與稅在案,且已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受贈該股票後,將其中30,000股贈與子女,並參與聯發公司配股取得股票股利,其受讓該等股票已生動產交付效力及允受贈與之實,且經由夫妻間贈與免課徵贈與稅及分年贈與子女之安排,已達贈與稅節稅目的。
另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提供被繼承人病歷摘要表,被繼承人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2月11日止,先後於該院住院4次治療腫瘤,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處理正常事務,其於90年10月22日至91年2月6日間出售股票時,雖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惟係檢查出被繼承人罹患肺部腫瘤後所為,依被繼承人出售股票時程,係其發現罹患肺部腫瘤後,乃避免持有聯發公司股票課徵遺產稅所為安排,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云云,有違禁反言原則。
又依財政部80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 號函及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釋規定,原告甲○○已辦妥贈與上開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且無法定贈與撤銷權,故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甲○○將原有之聯發公司股票於90年2月15日贈與被繼承人,雙方訂有股票贈與契約書,該贈與之事實,經原告甲○○向被告申報贈與稅,並已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更於90年9月5日獲配股票股利84,400股,則被繼承人既已參與聯發公司配股取得股票股利,可證被繼承人受讓該等股票並為收益之權利行使行為,已生允受動產交付而生贈與效力。
另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事實,即足以證明上開股票已生動產權利移轉之效力。
原告甲○○已辦妥贈與上開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且無法定贈與撤銷權,則原告所主張股東名簿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云云,殊不足以反證未為贈與情事。
再查,被繼承人受贈該等股票後,於90年2月27日轉贈其子乙○○及女丙○○各15,000股,價值合計947,906元,該轉贈之事實,被繼承人已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免徵贈與稅在案。
足徵本件是被繼承人與原告甲○○為規劃合法節稅快速贈與子女之目的,經由夫妻間贈與免課徵贈與稅及分年贈與子女之安排,達贈與稅節稅之目的,被繼承人受讓該等股票已生允受贈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查,被繼承人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2月11日止,先後於該院住院4次治療腫瘤,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處理正常事務,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提供被繼承人病歷摘要表可稽,其於90年10月22日至91年2月6日間出售股票時,並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且係檢查出被繼承人罹患肺部腫瘤後所為,則依被繼承人出售股票時程所示,顯係其發現罹患肺部腫瘤後,避免持有聯發公司股票課徵遺產稅所為安排,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云云之有利證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贈與系爭股票,既已辦妥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繼承人亦已轉贈部分系爭股票,且被繼承人亦已參與聯發公司配股並取得股票股利,則被繼承人允受系爭股票之實,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原告甲○○贈與被繼承人系爭股票之行為,為與被繼承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贈與之真意云云,應係原告甲○○與被繼承人為避稅之稅捐規劃後,因被繼承人發生事故,發現其稅規規劃不當,而企圖推翻被繼承人已受贈系爭股票並將其中30,000股贈與子女之事實,所為之說詞,核無可採。
㈤、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第六款、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20條所明定。
蓋贈與稅雖為遺產稅之輔助稅,但如無贈與稅,則遺產稅之徵收將形同具文。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5條規定,以杜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間內,借贈與配偶而析分遺產,再者,若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則被繼承死亡時尚有配偶者,其遺有之不必公示之遺產(如動產),繼承人即可於申報時逕行主張已贈與配偶,將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核實課徵其遺產稅,殊屬不合。
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云云,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作有利於已之解釋,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125,882,822元關於被告認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125,882,822元列人遺產課徵遺產稅,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