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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仁世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1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1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參原處分卷p-70)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 月22日起,算至97年2 月20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7年4 月9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參訴願卷p-21)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起訴稱:負責人經常出差,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係由大樓代收並未交付云云;
經查,本案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之收件回執(參原處分卷p-70)顯示收受者所蓋之章記為原告公司之收信章,是原告自行收受,並非大樓管理員代收,原告所稱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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