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75,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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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日據時期七星士林草山字山子後即台北市○○區○○段山
  5. (二)吳萬榮於34年7月14日過世後,經其繼承人吳載松、吳載
  6. (三)嗣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政府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
  7. (四)然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仍拒絕返還土地,只願
  8. (五)原告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法767條對被告國有財
  9. (六)惟原告認47年間,吳載松、甲○○、吳載智、丁○○等4
  10. 二、兩造聲明:
  11. (一)原告聲明:
  12. (二)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明:
  13. 三、兩造之主張:
  14. (一)原告有關本件事實經過之陳述,詳見事實概要。
  15. (二)系爭土地於47年4月29日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豫告登記因
  16. (三)本件訴之聲明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之訴,屬於行政法
  17. (一)程序部分:
  18. (二)實體部分:
  19.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0.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21.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7
  22.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23. (二)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
  24. (三)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不足採,是其訴請判決(一)被告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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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日據時期七星士林草山字山子後即台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 、188 、189 、189-2 、19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 小段81、70、71、76地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取得者即原告被繼承人吳萬榮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0月14日移轉予阿部伊三郎,然該土地實係遭吳萬榮之父吳建喜盜賣,故吳萬榮於昭和19年(33年)間,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同年(33年)7 月18日並為豫告登記。

(二)吳萬榮於34年7 月14日過世後,經其繼承人吳載松、吳載智(即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甲○○、丁○○承受訴訟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被告阿部伊三郎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於37年1 月26日塗銷該豫告登記。

(三)嗣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政府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已遣返日本,似應由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並認該院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台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41年3 月19日議字第942 號審議時,即提議由原告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之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原告。

而吳萬榮前開繼承人於45年間,因向系爭土地占有人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887 號判決敗訴,故原告乃向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台幣(下同)12,626元,系爭土地於47年4 月29日總登記為吳載松、甲○○、吳載智、丁○○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四)然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仍拒絕返還土地,只願承租,經原告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載松、甲○○、吳載智、丁○○及訴外人陳金澤,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並獲勝訴確定,而於68年2 月16日塗銷吳載松、甲○○、吳載智、丁○○及陳金澤等人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並於68年3 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69年6 月9 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五)原告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法767 條對被告國有財產局請求回復所有權,經該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3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另原告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 月26日塗銷前開豫告登記、68年2 月12日塗銷吳載松、甲○○、吳載智、丁○○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 月6 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本院94年訴字第2167號判決原告敗訴。

(六)惟原告認47年間,吳載松、甲○○、吳載智、丁○○等4人辦竣土地總登記,故前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豫告登記,即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然國有財產局以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後,該豫告登記即應回復,系爭土地因該豫告登記存在,其後所有權即不得再為移轉,詎被告68年3 月16日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顯然無效,應予塗銷,被告就不應登記而准予登記,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原告另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給付1,502,350,882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該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之土地於68年2 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總登記給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69年6 月6 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12931 號登記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之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應將附表之土地回復登記為有豫告登記狀態:「豫告登記,受附:昭和19年7 月18日第8602號,原因:昭和19年7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抹消之訴提起,原告:吳萬榮,被告:阿部伊三郎,右登記」。

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關本件事實經過之陳述,詳見事實概要。

(二)系爭土地於47年4 月29日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豫告登記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被告國有財產局以63年訴字第2671號之確定判決將原告之所有權予以塗銷,依法塗銷後所有權回復為阿部伊三郎,則上開豫告登記,應該復活。

上開豫告登記既應復活,則豫告登記復活後土地所有權即不得再為移轉,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竟登記為中華民國,其登記顯然無效,應予塗銷。

士林地政事務所對不應登記而准予登記,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13條參照)。

(三)本件訴之聲明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之訴,屬於行政法院管轄。

而訴訟聲明之第1項,係依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7條請求塗銷登記;

第2項係依上開條文請求回復原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件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既未經過訴願先行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實體部分: 1、按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等原取得者吳萬榮,昭和18年10月14日移轉予阿部伊三郎,昭和19年7 月18日登載豫告登記,37年1 月26日該豫告登記塗銷係依據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 號辦竣登記(原因所載36年4 月29日判決),而本案土地既於47年(光復後)由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吳載松等4 人辦竣土地總登記,再予追究日據時期之登記已無實質意義,至吳載松等4 人辦竣土地總登記後所有權於68年經判決塗銷(原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後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原案亦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查為清理地籍,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嚴謹,且經過法定公告程序有絕對效力,臺灣地區光復後為全面清理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登記資料,以遂行本國土地登記法令,故應依本國土地法辦法地籍整理,依土地法所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揆諸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82號函釋規定甚明,且本案土地於47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甲○○等4 人辦竣土地總登記,係依土地法辦理,該等所有權於68年經判決塗銷,並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辦土地總登記(非原告所稱依判決登記為中華民國),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嚴謹,亦經過法定公告程序有絕對效力,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卻於20多年後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有悖常理。

又其主張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時原告之所有權始與豫告登記混同,被告機關依63年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 月29日之登記時,應回復至預告登記未與原告之所有權混同之前之狀態,其所認顯與民法有關混同之規定違合,所陳實有顛倒因果,混亂引用法令之嫌。

2、次查原告所稱,被告機關於37年1 月26日塗銷吳萬榮之豫告登記,無承辦人員署押或蓋章一節,依上開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6037號函釋:「... 現行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將影響到登記效力甚鉅,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

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

... 」,惟亦因日據時期登記簿已停止適用,已無從辦理補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

故給付訴訟係用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況,且依前開法條規定,得以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可以為財產上給付,亦可以為非財產上之給付,但不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

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特別訴訟要件有二:一、須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請求;

二、原告有訴訟權能且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7條之規定,其具有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塗銷、回復、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為之土地登記,均須由其作成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前開說明認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須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已有未合。

且查: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法第68條固有明文。

然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種賠償責任應屬第二次權利保護,故其以金錢賠償為原則,雖例外可請求回復原狀,但亦僅限於替補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受損替代物或修復受損之特定物,不及於撤銷行政處分或作成、不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故原告援引此條規定,訴請本院命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登記,即有未合。

(二)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9條亦有明文,惟查,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係認系爭土地於68年2 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總登記違法,且係因被告違法塗銷33年間之豫告登記所致,核其所述,均屬權利存否之爭執,且被告塗銷系爭豫告登記,係依據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 號,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並無前開法條所指登記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或漏未登記之情形,故非屬得由被告機關自行更正之事項,原告自不得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訴請原告逕為更正登記。

(三) 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稱「法院判決塗銷」之判決,係指命登記義務人負有同意塗銷登記給付義務之判決而言。

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登記權利人持有此項確定判決時,即視為登記義務人已為同意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須法院強制執行,登記權利人得持以逕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登記(行政法院88年判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可知該條所指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私權爭執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

本件原告既主張與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中華民國,有所有權之爭執,自應以現所有權人或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並於勝訴確定後,始得向被告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不足採,是其訴請判決(一)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之土地於68年2 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總登記給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69年6 月6 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12931 號登記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應將附表之土地回復登記為有豫告登記狀態:「豫告登記,受附:昭和19年7 月18日第8602號,原因:昭和19年7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抹消之訴提起,原告:吳萬榮,被告:阿部伊三郎,右登記」。

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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