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9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092,567,612 元,經被告核定5,104,554,526 元,應退稅額6,055,840 元;
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86,165,11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1,277,811元及負454,974,28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本件債券溢價攤銷數11,986,066元,以及93年度溢折價攤銷數該部分所衍生未分配盈餘31,277,811元,此部分原告有爭執。
其他關於利息收入484 元,未抵繳之稅額119 元,交易損失86,980元,對於被告之處分原告無意見。
又關於溢折價之數額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數字亦無意見,只對應否扣減有爭議,以維持各年度之一致性。
⑵關於被告以公司債券溢價攤銷淨額11,986,066元,予以調增94年度營業收入部分:①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1,986,066元,係為原告獲取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所投入之必要成本,且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難謂有合。
且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應列為費用或利息收入之減項,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並未規定,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82年4 月15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規定㈢:「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價評價。
未攤銷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減」,從而,本件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自屬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法律規定,應無疑義。
是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1,986,066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殊屬適法。
②原告依據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分年攤銷「債券投資溢價」,並將之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未予探究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產生原因事實,而逕為否准,亦屬無據。
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其在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
況就債券持有至到期日而言,若未逐期攤銷債券溢價金額,將導致稅捐稽徵機關以高估之利息收入課稅,致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另債券未持有到期即出售時,其證券交易利得或損失係以尚未攤銷完之債券成本與出售價格差異計算之。
基此,本件否准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既違量能課稅原則,於法不合。
③訴願決定以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為本件否准債券溢價攤銷之適用規定,致生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后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之錯誤,實不符經濟實際及論理法則,顯為適用法令有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
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其實質上應屬投資人按照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
至債券未持有到期而出售時,影響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僅在於出售當時與購入時市場利率之比較,此與債券原先購入產生之溢折價,係因購入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有所差異之情形顯為不同,惟訴願決定顯然對債券投資溢價或折價係屬利息收入預付或補貼之性質有所誤解,致認本件債券溢價攤銷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其解釋錯誤致混淆本件債券溢價攤銷之本質。
④原告債券溢價之攤銷,業經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准予列報各期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仍以失效之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溢價攤銷,自屬與法有違。
按債券利息的計算方式除以成交時的利率為計算,即應按財會處理就溢價或折價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更明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本未排除長期投資債券之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應甚明灼。
本件被告在所得稅法未有明確規定之情況下,僅以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溢價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之規定,係屬失效之解釋。
況前開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及97年1 月2 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均有對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之課稅規定,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更明確定義債券之「面值」、「利率」,惟訴願決定及被告未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為債券利息收入之課稅依據,卻執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否准本件於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攤銷溢價,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⑤有關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行政訴訟事件,分別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1 號等判決,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均可供參。
⑶關於93年度未分配盈餘有調增屬債券溢折價攤銷數31,277,811元部分:①被告對於原告前開93年度營業收入有關公司債溢價否准調減利息收入之核定,係同於本件前開93年度營業收入調增公司債溢折價攤銷淨額之核定,被告核定之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當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31,277,811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殊屬適法。
況長期投資債券之溢價攤銷,係為獲取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所投入之必要成本,是本件被告將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擅予調增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顯為錯誤,並非有合,應予撤銷。
且依前揭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已闡明債券利息收入應以成交時之利率為計算,即應按財會處理就溢價或折價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整減少或增加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故本件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應無疑義。
則本件原告93年度(原告誤載為91年度)債券未攤銷溢價部分,自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93年度(原告誤載為91年度)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始符合課稅公平正義原則。
②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所以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10% 之稅負,以避免公司為透過保留盈餘協助股東避稅,以確保財政收入」,故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未分配盈餘。
是以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得使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起算點)順利調整至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計算後之結果),並使其與實際分配能力(稅後財務所得)間之差異極小,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可趨於合理公平。
況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且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是以被告率爾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能力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從而,本件93年度(原告誤載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無加計前開債券未攤銷溢價之餘地,原處分應予撤銷。
③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得加計回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項目為: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惟被告之核定,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顯係被告亦無法將其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範之得加計為未分配盈餘之任一項目中。
依租稅法律主義,既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惟訴願決定顯未究明本件被告以93年度公司債否准調減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數,非屬法令規定可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難謂有合。
⑷綜上,原告主張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屬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自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1,986,066元,被告否准列為利息收入減項,將之併入利息收入課稅,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5,104,554,526 元,應退稅額6,055,840 元,於法不合;
又被告就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調增屬債券溢折價攤銷數31,277,811元,致增加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亦非適法,原核定於法有違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就94年度結算申報中營業收入淨額部分:①「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
再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為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明釋。
而原告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092,567,612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淨額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11,986,066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11,986,066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104,55 4,526元。
②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
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
本件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
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③審諸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既有明文,依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
原告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之債券利息收入中,係減除之溢、折價攤銷淨額11,986,066元,與首揭規定核有未合,被告否准是項攤銷淨額之減除,並無違誤。
又原告援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1 號等判決,均屬未確定之個案,並非判例,自無援引比附之必要。
而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
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而類此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酌。
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故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從而,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⑵就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①「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
又「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為行為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條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486,165,112 元,被告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1,277,81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項次5 」加計31,277,81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負454,974,281 元。
而系爭調增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項次31,277,811元,係依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核定。
又有關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否准溢價攤銷31,277,811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核定稅捐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陳明。
③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與稅務處理上不予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而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方式不同,係屬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前已述及。
依首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本應依首揭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條規定,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將系爭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長期債券投資產生之溢價攤銷,帳外調整加回利息收入項下申報課稅;
其後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所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方屬正確。
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故在租稅上為達公平原則,租稅之課徵應注意其普及性,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
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簽證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與會計師簽證申報惟未依規定調整所得者,二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有所不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
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會計師原簽證申報依法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並未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調整計入,被告乃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⑤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雖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以財務會計為未分配盈餘稅課稅基準,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係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第66條之9 有關規定,原告主張應以財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顯屬誤解。
⑶綜上,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本件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1,986,066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有違,故被告調增債券利息收入11,986,066元,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5,104,554,526 元,於法並無不合;
而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係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1,277,81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被告乃於「項次5 」加計31,277,81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負454,974,281 元。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債券溢價攤銷數11,986,066元,以及93年度溢折價攤銷數該部分所衍生未分配盈餘31,277,811元,此部分之計算數字原告無意見,只對應否扣減有爭議,故本件爭議在應如何扣減。
⑵有關94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
1.所謂「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
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
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
因此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上開條文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故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
2.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
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
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
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
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
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
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3.又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
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
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
4.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
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
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②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 號函令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
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故而,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③雖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但關於租稅之課徵,則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及第2後前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自明。
1.本件被告依據前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之解釋函令,並參考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非可採。
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
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
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
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4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
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
2.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無足採。
⑶有關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可知,應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課稅所得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非以納稅義務人之申報額為計算基準,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課稅所得額」縱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認定之課稅額為上述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非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逕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計算甚明。
②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之處理,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採不同之處理原則,是於稅捐之申報時,自應依上述稅務會計處理,不得將該等債券折溢價於持有期間逐年攤銷。
經查:1.依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該通知書調整之科目有二(原處分卷p-273 、277 、282 ):其中項次5 之其他申報額為0 元,經核定為31,277,811元(調整31,277,811元)。
項次6 之所得稅法規定不得減除之證券及土地交易損失申報額為41,231,154,經核定為41,318,134元(調整86,980元)。
2.而原告93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負486,165,112 元,被告原查以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將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31,277,811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乃於「項次5」加計31,277,81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負454,974,281元(詳參原處卷p-273、202、192)。
而其計算式為:-486,165,112+31,277,811-86,980=-454,974,281 。
依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屬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告既未按前揭函釋意旨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則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金額即有短缺,自應加計上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始稱合法。
原告主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處分加計非屬法令規定可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之溢價攤銷數以計算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自無可取。
③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改採財務會計觀念,使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
然本件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事件,並無上開新修正規定之適用甚明。
是以,原告訴稱「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是以被告率爾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能力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104,554,526 元,應退稅額6,055,840 元;
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及未分配盈餘-486 ,165,11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1,277,811元及-454,974,281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