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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被告96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87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該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即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經依訴願程序後」該文句),指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期限內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者而言,若對訴願決定已折服,則無後續之爭訟,乃屬當然。
惟對此段文句解釋,應作擴張解釋,方屬合理,即不僅包括不服訴願決定,其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而未作成訴願決定者,亦應認為已經依訴願程序,而得起訴。
惟若原告起訴後,法院未作成裁判前,訴願決定滿足原告之申請者,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亦係不備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應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錄取人員訓練。
原告申請改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俾便分發能得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但屢經被告否准,原告就被告否准處分均提起訴願,被告否准處分迭經考試院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然被告仍於97年7 月15日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未作成准許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處分,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於行政處分(被告96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870號函)確定後3 個月內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云云。
三、經查,原告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教育訓練,現訓練完畢,考試及格。
原告申請改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准駁情形如次:①被告以95年4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50046143號函否准所請,經訴願,考試院以95年9 月15日95考台訴決字第159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②被告復以95年11月1 日台內警字第0950155189號函否准所請,經訴願,考試院96年4 月20日以96考台訴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③被告復以96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870號函否准所請,經訴願,考試院97年4 月3 日以97考台訴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④被告復以97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否准所請,經訴願,考試院98年1 月13日以97考台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目前尚未另為准駁之處分。
其間,原告即於97年7 月24日以被告怠為處分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節,有上開被告否准函、考試院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等件附卷可憑。
是原告97年7 月24日就被告96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870號函否准其請求之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際,該否准之處分業經考試院97年4月3日以97考台訴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撤銷,且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此決定復無不服,易言之,原告之訴求於行政自我省察體系內已獲得完足之救濟,自不得續為爭訟,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顯屬不備「訴願前置」之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此外,原告所謂被告未依考試院97年4月3日以97考台訴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仍以被告97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否准所請,乃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乃得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云云,然此所謂「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經訴願前置,本案起訴之際,尚未經訴願決定,受理訴願機關亦無怠忽而未作成訴願決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考試院復已作成98年1 月13日以97考台訴決字第158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情,足見行政法院未作成裁判前,訴願決定復已滿足原告之申請,是原告縱使係以被告97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之「不作為」為訴訟對象,其起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迭次就原告所請予以否准,屢經考試院撤銷否准處分,命另為適法處分後,被告仍未依考試院訴願決定為「適法處分」,事涉行政機關上下統屬監督,並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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