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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院臺訴字第0970085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茲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榮興結婚,原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
嗣原告於96年8月15日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加簽出境,被告以經面談結果,原告與李榮興無同居事實,未通過面談,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2月19日內授移移居民字第096094717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入出境許可證加簽,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4年1月3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榮興因工作與居住環境需要,原告於95年10月間搬至西門町,李榮興則於桃園南崁建築工地擔任主任,期間均有聯絡及勸其搬回同住,然其因生活不規律且有外遇而置之不理,原告雖租屋居住,仍克盡子媳職責探望照顧婆婆,此有95年5至11月每月匯款單可證。
然李榮興因婚外情,逕以原告未為同居事由訴請裁判離婚,並隱匿開庭通知,經第一審法院為裁判離婚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詳查確認上開事實可歸責於李榮興而飭令其撤回,並於筆錄要求李榮興須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依親居留程序,並保持聯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審理程序筆錄可參,其同居事實在原告配偶所提離婚訴訟中已有認定,被告所稱同居之定義,係於雙方無婚姻存在方作此解釋,故被告擅自認定雙方婚姻之事實,與上開法院認定確有婚姻關係迥異,嚴重影響原告婚姻及居住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未妥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依親居留證加簽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李榮興於96年10月2日接受面談說法之內容不符,包括「李榮興稱: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20號2樓;
原告稱: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1號3樓」,故2人未有同居事實;
詢問原告工作性質:「李榮興稱:工地清潔工,每個月月收入約3、4萬元,原告稱:現在沒有工作」;
詢問原告有無離家出走及原因:「李榮興稱:原告有離家出走並至海山分局報案,離家出走之原因係原告想出去賺錢,原告稱:自己沒有離家出走,是搬出去住,因李榮興哥哥常喝酒,酒後會打人,所以婆婆叫自己搬出去住」;
詢問離婚原因:「李榮興稱:與當初娶原告是要共同生活及照顧母親之想法不同,原告稱:不知道為什麼要離婚,是收到法院民事訴訟離婚書才知道李榮興要和自己離婚」;
詢問為何辦理加簽:「李榮興稱:原告說家裏有事,要回去處理,沒有告知回去的原因,原告稱:因為伯母生病及離婚問題,想回大陸散心。」
,是原告與李榮興未有同居事實,並非認定兩人無婚姻關係,被告依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有前項第1款或第5款至第9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
..。」
、第17條第3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一、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上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係為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有無同居之事實,應指有無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言,至於是否曾具備形式上結婚之要件,並非所問。
㈡、查原告及李榮興於96年10月2日接受被告面談、訪談結果,略以:(1)原告稱自己住臺北縣板橋市○○街,未與李榮興住在一起,不知李榮興住何處;
李榮興稱自己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原告住在仁化街。
(2)原告稱現在沒有工作;
李榮興稱原告係工地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3)訴願人稱未離家出走,是搬出去住,因大哥常喝酒,且酒後會打人,所以婆婆叫其搬出去住;
李榮興稱原告曾出走,原因是想出去賺錢,曾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協尋。
以上均有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顯然原告與依親對象李榮興並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夫妻同居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雖未一同生活仍有為生活照顧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所提所謂95年5至11月每月匯款單,僅係95年10、11月存入某帳號之存款明細收執聯,不足以證明曾匯款予依親對象李榮興,退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5年5至11月每月匯款予依親對象李榮興,亦難以證明於一年後96 年10月2日接受面談時曾為生活照顧,是原告所謂95年5至11月每月匯款,足以證明有為生活照顧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所提96年8月15日審理筆錄,僅可證明依親對象李榮興曾主張與原告雙方具有形式上婚姻之要件而已,但該筆錄係雙方當庭除述內容,並非民事法院之裁判,並無確認事實之效力,已不得作為雙方有履行夫妻同居事實之有利證據。
再者,該審理筆錄係記載「(兩造)願意重修舊好,並將兩造因為工作關係而臨時居住的地點通知對造,並不得拒絕對造前往居住地點共宿,如有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或者搬遷不知去向而未通知他造,即構成不履行同居之事由;
‧‧‧」,參酌上開原告及李榮興於96年10月2日接受面談內容,面談時雙方之答話差異極大,更足以證明原告確未與原告同居,原告據上開審理筆錄主張雙方有同居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與李榮興無同居事實,不予許可原告入出境許可證加簽,並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4年1月3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命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被告以原告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乃以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均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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