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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4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委由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N LIQUID CRYSTAL DEVICES貨物計17批(報單號碼:第CG/94/247/05185號等17份,詳附表),原申報貨物產地均為香港;
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案報單部分項次來貨名稱為LCD PANEL,係屬行為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
被告核認原告進口系案17批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8,848,84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按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事實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認,本件系爭貨物是「免審」「免驗」,也沒留取貨樣,遽憑其認定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遽認是中國大陸產製,實屬輕率。
再者,被告為裁處機關,就舉證責任言,應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但資料之要求提供,必須符合情理,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香港外銷廠商之產品製造流程、原物料成本分析等資料,似強人所難,試想上開資料非原告所有,也為交易對手之商業機密,要求原告提供,顯不合理,無法提供即謂貨物產自大陸,就舉證責任分擔言似有錯置之違失。
且生意行銷方法很多,在自家網站廣告上宣稱自己在該產業所佔地位,本為常有現象,原告在網站上說自己是世界第二大TN/STN液晶顯示器面板供應商,在大陸及臺灣都有設廠,但不能即謂原告不能向其他國家或地區進口貨物,一有進口即為非法或必然來自中國內陸,此邏輯論理似有錯誤。
退步言,假設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呈提進口產品說明書上載有貨來自中國大陸東莞及昆山廠,就論理言,與本件系爭貨物(報運時間為94年5月30日至94年7月4日)也沒有關聯性,更何況原告在94年7月11日之後進口之物品,原告是應被告要求提供最近但無關聯性之說明書供參考。
如因此造成誤會,也有未洽,惟被告未縝密思考其關連性問題,也有論理上可議之處。
⒉被告於復查決定,財政部在訴願決定中都提及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為LCD panel而不是liguid crystal devices並謂己送請成功大學及財團法人工研院鑑定貨名云云,在鑑定書中表示pancel與module之區分為有無外接端子此部分似與本件爭執問題無關(本件爭點為產品產地)。
⒊就違反行政法之裁處言,行政罰法為特別法,該法第5條也有類似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退一步言,本件設如被告主張當時管制自大陸進口,但嗣經國貿公佈准自大陸進口,從而也應適用從新規定而免為裁罰。
⒋原告主張本件進口貨物,有發票及提單可資參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在香港,被告抗辯謂VBEST Electronics(BVI)公司及香港PROJIT VIEW公司為原告子公司,尤有進者,更稱經查VBEST Electronics(BVI)ITD中文名稱為東莞莞城德寶電子廠,廠址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云云,顯對境外公司極為生疏,要知BVI.ITD其英文全名為BRITISH VIRGIN ISLANDS,在臺灣翻譯成英屬威京群島,其地理位置在中美洲加勒比海域,被告誤為是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公司,洵有誤會。
本件系爭貨物既由香港PROJIT VIEW公司向英屬威京群島之VBEST公司採購轉售給原告,被告誤英屬威京群島為中國大陸廠商,當然會造成誤判事實。
⒌訴願決定書載述被告至原告之下手商取得218份產品規格工程圖等語,為明瞭原告是否有與該下手商交易,並提供產品規格、交易時間,祈請命被告提出該第三人名稱、地址、交易發票,並請該下手商到場說明交易物品等情云云。
⒍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經查,系案報單原申報來貨之產地為香港,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來貨「於中國製造,在香港加工完成,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惟僅提出大陸東莞成本、香港成本及成本總值表;
至所稱產品於中國製造後再轉運至香港加工,其貨物由中國運送至香港之報關文件、香港當地工廠名稱及廠址、加工合同及費用、加工製程步驟及流程、使用當地原物料及價格、成品之單位成本分析等,足以佐證其所稱於中國製造,在香港加工且附加價值已超過35%之資料,均付之闕如。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裁判要旨,原告未能就產地申報不符提供完整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自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於其網站介紹稱「勁佳光電(億力光電前身)為專業之液晶顯示器面板與模組製造廠,並致力於STN、CSTN之技術。
以自有四個液晶顯示器面板生產工廠,分別位於大陸(昆山/東莞)和臺灣,可供應其他模組製造廠及勁佳模組廠之需求,為全世界第二大TN/S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之供應商。」
(鈞院卷第64頁以下。
附件1),縱使上述介紹只能呈現其公司部分重點資訊,惟據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提供被告之「進口產品使用說明書」亦載明系爭來貨係由大陸DG(東莞廠)與KS(昆山廠)供貨(原處分卷1附件5)。
復查,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分別為VBEST ELECTRONICS(B.V.I )公司及香港PROFIT VIEW公司,均為原告子公司,原告報關檢附發票亦為該等公司所開立,經查VBESTELECTRONICS(B.V.I)LTD中文名稱為東莞莞城德寶電子廠,廠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生產TN/H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
又原告另家大陸子工廠品佳電子(東莞)廠生產TN/HTN/STN /FS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對外貿易則委由PROFIT VIEW公司出貨,原告系案17批貨物進口報關日期在94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惟原告於94年7月11日以後,報運進口相同型號規格貨品,產地均改申報為中國大陸,即其兩家供應商出口相同貨品,在不同時間,原告依申報貨名及稅則不同,而以不同產地申報,此有系案進口報單為證(原處分卷1附件6)。
又被告就原告進口貨物通知其實施事後稽核,並請其就系案貨物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提供被告之「進口產品使用說明書」自與系案貨物有關,所稱「原告是應被告要求提供最近但無關聯性之說明書」顯係卸責之詞。
⒉次查,系案報單原申報貨名為TNLIQUID CRYSTALDEVICES(大陸物品僅開放1、TN及STN-LCD MODULE.2、TFT- LCD MODULE.3、TFD- LCD MODULE.等3項貨品准許進口),經被告逐一查核比對系案各項來貨之產品規格工程圖(原處分卷2附件4),查得部分項次來貨實際貨名為LCD PANEL(大陸貨品管制進口),被告乃據以針對此項次來貨予以論罰(來貨為LCD MODULE者雖有虛報產地,惟不涉逃避管制,免罰),是以,本件爭點固為產地,然仍須查明區分各項來貨實際貨名,方能據以核處。
又因系案報單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雖未經查驗取樣,而無實體貨樣,惟被告依據權威機構提供之貨名認定標準(原處分卷2附件5、附件6),據以認定系案來貨貨名,且有218份產品規格工程圖足資佐證,證據明確,被告依法認定核處,洵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從新規定而免為裁罰云云。
惟查,系爭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5年8月29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系案17批貨物之進口報關日期為94年5月30日至7月4日間,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認為公告物品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
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等語。
⒋提出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及虛報產地案件清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㈡經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報單原申報貨名為TN LIQUIDCRYSTAL DEVICES (行為時大陸物品僅開放1.TN及STN-LCD MODULE、2.TFT-LCD MODULE、3.TFD-LCD MODULE等3 項貨品准許進口),惟經被告逐一查核比對系案各項來貨產品規格工程圖,查得部分項次實際來貨名稱為LCDPANEL (大陸貨品管制進口),此有原告下游廠商所提供之218 份產品規格工程圖(原處分卷2附 件4 )為依據;
例如,原告進口報單第05185 號﹙原處分卷2 編號3 第6頁﹚,第2項貨物名稱為9647ATRZ,相對應的是下游廠商提供的9647ATRZ產品工程圖﹙原處分卷2 第150 頁﹚可知來貨是panel (本院卷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參照);
而被告如何取得該等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有被告提出之原始產品規格取得說明及附件(附原處分卷2 )可稽,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前開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非屬真實。
又被告曾就原告報運進口另一批「同類貨品」(進口報單:第CL/94/247/10107 、/10105號),取樣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據該局答覆略稱:「依所提供實樣研判,該貨品上已具外接端子可直接與電路基板聯接之面板,應可視為LCD MODULE」、「另中小型TN型或STN 型絕大部分不需加裝背光模組及驅動IC,構造較為簡單,只要面板上具外接端子可直接與電路基板聯接,即可視為LCD MODULE。」
等語,嗣被告再檢送進口報單第CL/94/247/10107 號貨樣,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貨名,鑑定結果與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一致,即以面板上有否外接端子(插腳)作為區分標準,無外接端子者為LCD PANEL ,有外接端子者為LCD MODULE(原處分卷2 附件6) ;
渠等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自可參酌。
㈢次查,系爭貨物之報單原申報來貨產地為香港,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來貨「於中國製造,在香港加工完成,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云云。
惟查,原告僅提出大陸東莞成本、香港成本及成本總值表;
至於其貨物由中國運送至香港之報關文件、香港當地工廠名稱及廠址、加工合同及費用、加工製程步驟及流程、使用當地原物料及價格、成品之單位成本分析等,足供佐證其所稱於中國製造,在香港加工且附加價值已超過35%等資料,則付之闕如。
又原告於其網站介紹稱「勁佳光電(億力光電前身)為專業之液晶顯示器面板與模組製造廠,並致力於STN 、CSTN之技術。
以自有四個液晶顯示器面板生產工廠,分別位於大陸(昆山/ 東莞)和臺灣,可供應其他模組製造廠及勁佳模組廠之需求,為全世界第二大TN/S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之供應商。」
(本院卷第64頁以下。
附件1 ),縱上述介紹僅係原告公司之部分資訊,惟據原告94年12月22日提供之「進口產品使用說明書」亦載明系爭來貨係由大陸DG(東莞廠)與KS(昆山廠)供貨(原處分卷1 附件5 )。
再者,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分別為VBEST ELECTRONICS 公司及香港PROFIT VIEW 公司,均為原告子公司,原告報關檢附發票亦為該等公司所開立,經查VBEST ELECTRONICS LTD 中文名稱為東莞莞城德寶電子廠,廠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生產TN/H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
又原告另家大陸子工廠品佳電子(東莞)廠生產TN/HTN/STN /FS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對外貿易則委由PROFIT VIEW 公司出貨,原告系案17批貨物進口報關日期在94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
惟原告於94年7 月11日以後,報運進口相同型號規格貨品,產地均改申報為中國大陸,即其兩家供應商出口相同貨品,在不同時間,原告依申報貨名及稅則不同,而以不同產地申報等情,有系案進口報單對照表可證(原處分卷1 附件6 )。
此外,被告就原告進口貨物通知其實施事後稽核,並請其就系案貨物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提供之前開「進口產品使用說明書」自與系案貨物有關,原告所稱「原告是應被告要求提供最近但無關聯性之說明書」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中國製造香港加工云云,不足為採。
㈣又查,系爭來貨TN/STN LCD MODULE 及TN/STN LCD PANEL為兩片ITO 導電玻璃中注入液晶於其內凹槽,或經舖置連接線與金屬接針連接訊號,未含PCB ASSY及控制電路之液晶顯示器,核屬H.S.註解中文版第1355頁(原處分卷1 附件7 )所詮釋稅則第9013節:「…本節包括:⑴液晶裝置,…由兩個塑膠或玻璃板片組成液晶夾層,不論是否有電氣連接裝置,或者是切斷成特別形狀或成片狀。」
之貨品。
準此,被告將系案來貨TN/STN LCD MODULE (不含有控制電路)及TN/STN LCD PANEL,按其性質及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0. 30 號「其他液晶顯示裝置」項下,核屬允當,並無違反H.S.之註解。
㈤末按不論LCD PANEL 或LCD MODULE,從開發、設計、製圖、出樣,再經實測合格客戶簽署樣品承認書後,其產品之型號、規格及有無插腳等,即確定不會任意變動,客戶訂單數量及價格或可變動,但規格不變,如有改版亦會以不同型號顯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件系爭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雖未查驗取樣,而無實體貨樣,惟被告按另批進口之「同類貨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同類貨品之貨名認定標準,據以核定系爭貨物之貨名,且有218 份原廠產品規格工程圖(原處分卷2 附件4 )及前開各該事證足資佐證。
準此,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CG/94/247/05185 號等17份,詳附表及原處分卷2 附件3 )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
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案報單部分項次來貨名稱為LCD PANEL ,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原告原申報產地與實到貨物不符,且涉有逃避管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章事實。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8,848,846 元(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從新規定而免為裁罰云云。
惟查,系爭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5年8 月29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系案17批貨物之進口報關日期為94年5 月30日至7 月4 日間,有該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3 )可稽,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雖系爭貨物事後已開放進口,應認係公告開放進口之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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