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0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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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貿紡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料乙批(報單:第AW/96/0904/0047 號),經查驗結果,除少數外包裝紙箱標示有MADE IN THAILAND字樣外,其餘外包裝及貨上均未標示產地,嗣經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為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原告5 年內有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並經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合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71,240 元,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80,827 元,合計處2,452,067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應徵進口稅費152,419 元(包括進口稅98,082元、營業稅53,94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就關於追徵應徵進口稅費部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來貨121 箱紙箱上均有(MADE IN THAILAND),被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其稱少數紙箱上有以A4紙浮貼均非實在:本件系爭121 箱紙箱紙箱上均有(MADE IN THAILAND),被告所稱「少數」紙箱,究竟「數量」為何?且少數所佔之比例,均未指明、又稱關於(MADE IN THAILAND)標示是A4浮貼實則對於外箱標示究竟如何標示如如何,原處分書與訴願處分書記載不一,再者,系爭貨物之外箱標示,根本非A4大小。

⒉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自無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前段之適用,顯然誤解:⑴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而原告係爭之121箱紙箱均有印刷字體(MADE IN THAILAND)清清楚楚標誌,且來貨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被告未依法定優先順序認定產地,實有違誤。

⑵被告無非是以原告進口之貨物並非「原廠包裝」不適用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前項規定,然被告判定非「原廠包裝」其依據為何?其所稱非「原廠包裝」,然其所稱正確「原廠包裝」規定,綜觀關稅法及所有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標準事項,並無相關資料可參考,被告未採用有事實標誌(MADEIN THAILAND),而用含糊不清「非原廠包裝」顯係違誤。

再者,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如係爭貨物121 箱有產地標誌當然可確認產地,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實有違誤。

⒊本件來貨,係直接向香港貿易商寶德懋業(POTEX CO.LTD)購買70%WOOL 30%POLYESTER布料121 箱,係屬於庫存品(STOCKS),原告並於96年5 月22日由臺北富邦銀行支付貨款美金US 29716.53 元給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司(POTEX CO.LTD)購買泰國布料。

⒋本件申報來貨進口報單AW/96/094 /0047申報貨名70%WOOL 、30%POLYESTER(STOCKS),既經被告認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相符,所謂(STOCKS)即庫存品,來貨為布料,並非如食品、化妝品有易變質之特性,在布料買賣交易,5 年之庫存品無違貿易常規。

⒌系爭發票日期在本件進口之後,已非本件相同發票,且發票及產地證明書可清楚發現數量27000MTS,單價FOBUS1.50/m,箱數150 件,與本件系爭貨物121 箱數量21690.9MTS,單價FOB US1.37/m 完全不符合,被告未再與原告溝通,將錯誤資料送國外訪查,當然查回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確實向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司購買存貨(STOCKS)布料121 箱上皆有標示(MADE INTHAILAND ),至於有關文件確實麻煩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提供,確係「誤送」,原告煩請被告再向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司查證,被告並未函覆,懇請明查。

⒍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一之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及㈢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該令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於97年11月5 日台總政緝字第0976002026號函基隆關稅局應依上開令配合辦理。

目前原告已申請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國貿局受理審理中。

⒎綜上所述,原告進口貨物、申報貨名、產地數量、價格均與報單相符,系爭來貨包裝沒有去除、破壞、塗改、可疑編號、可疑來貨,外包裝上列印(MADE INTHAILAND) ,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已可判定本件來貨為MADE IN THAILAND,被告認定本件來貨為大陸物品,毫無依據云云。

⒏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系爭貨物計裝121 只紙箱,屬拆櫃進倉之貨物,係由被告查驗人員與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會同查驗,經檢視來貨外觀,除少數紙箱以A4大小之牛皮紙浮貼之嘜頭標示有MADE IN THAILAND字樣外,其餘紙箱並無產地標示。

經開驗2 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相符,惟貨物本身均未標示產地,來貨顯非原廠包裝,產地殊有可疑。

因已開箱查驗部分已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貨名相符,產地可疑,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後段規定:「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

,未予繼續開驗,並無不妥。

縱如原告主張121 箱上均有浮貼紙張標示「MADE INTHAILAND」為真實,因來貨非原廠包裝,亦無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前段(原處分卷附件12第1 頁)之適用,併此陳明。

⒉本件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依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第8頁)所示,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裝櫃起運,兩者似有未合。

為查核產地,被告於96年3月9日檢送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原處分卷附件4 ),據該處查復稱,經兩度函請香港賣方HONCAP LTD. 提供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均未獲復(原處分卷附件5 )。

為期審慎,被告復於96年5 月1 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原始提單影本、產地證明書、交易文件、泰國出口報單及原製造商資料等(原處分卷附件2 ),經核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3 第2 頁)及泰國至香港之提單(原處分卷附件3 第3 頁),其簽署日期分別為西元2002年3 月30日及西元2002年5 月10日,與本件交易相隔5 年,有違貿易常規。

又該提單泰國發貨人為NEW ZHONG TRADINGCO., LTD , 香港收貨人為POTEX CO., LTD,依其發票(原處分卷附件3 第4 頁)及裝箱單(原處分卷附件3第5 頁)所載日期2007年4 月30日顯示,買賣雙方係在貨物由泰國運至香港5 年後始進行交易,且該日期又在系爭貨物於香港裝船出口日2007年2 月25日(原處分卷附件1 )所載之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矛盾重重,實難採認。

惟為顧及原告權益,被告仍於96年6 月5 日檢附原告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及泰國商業發票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原處分卷附件6 ),據該組查復稱,產地證明書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另多次與發票所載泰國供應商NEW ZHONG TRADING CO., LTD. 聯繫均無回應,且發票上電話號碼,亦非屬該公司(原處分卷附件7 )。

是以,原告所提供之泰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非為真實,交易文件日期亦多所矛盾,足證系爭貨物非為泰國產製; 又香港賣方HONCAP LTD避不提供相關交易文件,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產地證明,復以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裝櫃起運,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原處分卷附件12第2 頁),依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有據。

⒊本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第2頁)及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名稱均為HONCAP LTD,被告據以認定本件賣方為HONCAP LTD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真正賣方為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司縱為屬實,據訴願書檢附之買賣契約、賣匯水單、及貨櫃動態表影本等資料,所載內容核與產地認定無涉,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

至原告稱所提供之泰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係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司誤送,該文件與本件無關乙節,查原告於提供產地證明書時,同時聲明「以上文件如涉及不實,願負刑法上最嚴厲之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處分卷附件3第1頁),足證原告已確認並查明該等文件屬實無誤,於經駐外查證結果非為真實後,又改稱係「誤送」,顯係事後彌縫之詞,自難採認。

⒋所謂「原廠包裝」,係指生產事業廠商為便於買方於購買或運送貨物時能清楚辨識該產品之相關資訊,於該產品之包裝箱或包裝容器上,以一次印刷方式標示該貨品之貨名、嘜頭、產地、批號、數量(重量)、商標及製造商(或銷售商)名稱等資訊(原處分卷附件14)。

至於「非原廠包裝」,則泛指未依「原廠包裝」方式包裝,無法就其包裝外觀及標示,明顯辨識其為原製造商製造之產品者,例如其包裝箱(無論新、舊)上未標示貨品相關資訊或僅以加貼簡單標籤方式標示者,或將原包裝廢棄改以臨時購置之包裝箱重新包裝者(原處分卷附件15及附件16)。

由附件15圖示及本案貨物之包裝顯示(原處分卷附件16),來貨外包裝未印刷任何標示,而於事後加貼包含產地、嘜頭之簡單標籤,顯非以一般原廠包裝方式標示,自難就其包裝外標示認係原貨出廠。

⒌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前段所明定(原處分卷附件12第1頁),意指來貨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雖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者,仍需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者,符合該二要件,始依來貨產地標誌認定產地;

本件來貨產地標誌雖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惟非原廠包裝,又原告所提供之泰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非為真實,足以判定有虛報產地情事,自不得依來貨外箱浮貼標示之"MADE INTHAILAND" 字樣,認定其產地,原告主張依外箱產地標示即應認定其產地,顯對上揭參考事項,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⒍原告雖稱目前正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證云云,惟查,國貿局目前僅以海關核發處分書前之案件始准予受理申請,故本件原告似難以取得許可證。

⒎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的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更應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豈可僅憑香港供應商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即相信來貨產地為泰國,並據以申報來貨產地,顯係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等語。

⒏提出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令、國貿局98年2月17日貿服字第0980150440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2 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03054號函及附件、國貿局98年1 月10日貿服字第09801500130 號函、財政部97年12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669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51條設有規定。

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關該貨物之申報貨名、產地、數量、價格均與報單相符,系爭來貨包裝沒有去除、破壞、塗改、可疑編號、可疑來貨,外包裝上列印 (MADE IN THAILAND) ,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已可判定本件來貨為MADE IN THAILAND云云。

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料乙批(報單:第AW/96/0904/0047 號),系爭貨物計裝121 只紙箱,屬拆櫃進倉之貨物,係由被告查驗人員與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會同查驗,經檢視來貨外觀,除少數紙箱以A4大小之牛皮紙浮貼之嘜頭標示有MADE INTHAILAND字樣外,其餘紙箱並無產地標示;

經開驗2 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名相符,惟貨物本身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原廠包裝標示產地之情形有別(原處分卷附件14、15 、16 ),來貨顯非原廠包裝,產地殊有可疑等情,有進口報單背面註記(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

因系爭貨物已開箱查驗部分已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貨名相符,產地可疑,被告乃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但書規定:「但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

,未予繼續開驗,並無不合。

且縱如原告主張121 箱上均有浮貼紙張標示「MADE IN THAILAND」,惟因來貨非原廠包裝,確有虛報產地之可疑,已如前述,核其情形,亦無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前段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之適用。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次查,本件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原處分卷附件1 ),惟依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原處分卷附件3 第8 頁)所示,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裝櫃起運,兩者情形,已有未合。

又被告為查核產地,於96年3 月9日 檢送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原處分卷附件4 ),據該處查復稱,經兩度函請香港賣方HONCAPLTD.提供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均未獲復(原處分卷附件5)。

被告復於96年5 月1 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原始提單影本、產地證明書、交易文件、泰國出口報單及原製造商資料等(原處分卷附件2 ),經核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3 第2 頁)及泰國至香港之提單(原處分卷附件3 第3 頁),其簽署日期分別為西元2002年3 月30日及西元2002年5 月10日,與本件交易相隔約5 年,有違貿易常規。

又該提單泰國發貨人為NEW ZHONG TRADINGCO., LTD,香港收貨人為POTEX CO., LTD,依其發票(原處分卷附件3 第4 頁)及裝箱單(原處分卷附件3 第5 頁)所載日期2007年4 月30日顯示,買賣雙方係在貨物由泰國運至香港5 年後始進行交易,且該日期又在系爭貨物於香港裝船出口日2007年2 月25日(原處分卷附件1 )之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有矛盾。

且被告再於96年6 月5日檢附原告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及泰國商業發票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原處分卷附件6 ),據該組查復稱,產地證明書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另多次與發票所載泰國供應商NEW ZHONG TRADING CO., LTD. 聯繫均無回應,且發票上電話號碼,亦非屬該公司(原處分卷附件7 )。

是以原告所提供之泰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非屬真實,交易文件日期亦多矛盾,足證系爭貨物非為泰國產製。

又香港賣方HONCAP LTD避不提供相關交易文件,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並未禁止從中國大陸以外地區輸入,原告倘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產地證明;

再參以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裝櫃起運,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㈢又查,本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 第2 頁)及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名稱均為HONCAP LTD,被告據以認定本件賣方為HONCAP LTD,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真正賣方為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司云云,縱為屬實,據訴願書檢附之買賣契約、賣匯水單、及船舶貨櫃動態表影本等資料(訴願卷第39頁以下),所載內容核與產地認定無涉,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

至原告稱所提供之泰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係香港寶德懋業有限公司誤送,該文件與本件無關,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云云。

惟查,原告於提供該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時,同時聲明「以上文件如涉及不實,願負刑法上最嚴厲之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原處分卷附件3 第1 頁),足證原告已查明確認該等文件屬實無誤,其於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非為真實後,又改稱係「誤送」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

原告所稱,自難採信。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原告5 年內有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2年3 月14日確定,有該處分書及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稽),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合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1,471,240 元,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被告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80,827 元,合計處2,452,067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應徵進口稅費152,419 元(包括進口稅98,082元、營業稅53,94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就關於追徵應徵進口稅費部分撤銷,其餘駁回,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一之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及㈢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該令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於97年11月5 日台總政緝字第0976002026號函基隆關稅局應依上開令配合辦理(本院卷第61、62頁);

目前原告正向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證云云。

惟查,前開令函係行政機關於本件事後所發布,本件縱有該等令函之適用,有關該等令函之適用,亦以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為限,本件原告迄未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件情形自無該等令函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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