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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坤達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均達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受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紅豆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4/WU22/1002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808.00.00.號,稅率22.5%。
經被告查核結果,改列稅則第0713.32.00.號,按稅率22元/公斤課稅,並以原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進口日期為不實之記載(報單申報進口日期:95年1月1日、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檔之進口日期:94年12月31日),使用尚未生效之關稅配額證(CTH951TRQ00086,生效日期:95年1月1日)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偷漏進口稅款,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偷漏關稅額(含配額外關稅)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11,16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應依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釋意旨,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原告係根據駿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及提貨單繕製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並無故為不實記載: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根據駿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船務代理公司)所提供之到貨通知單所載:「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OOCL SYDNEY V-027N預計95年1月1日抵台」之內容,將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繕打為95年1月1日,並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申報。
被告隨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原告,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原告乃於95年1月5日繕妥進口報單,並檢具發票、提貨單、裝箱單等有關文件,交由外務員正式向被告申報進口。
嗣原告根據被告電腦通關網路系統查詢得知,駿達船務代理公司向被告傳輸之進口艙單登載OOCLSYDNEY V-027N輪提前於94年12月31日抵港,原告旋即將電腦申報資料欄位之進口日期更改為94年12月31日,另因補送之進口報單已向被告正式遞送,故無法急時將其進口日期更改為94年12月31日,致衍生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95 年1月1日,而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之爭議。
⒊原告無從發生逃漏進口關稅之情形,且無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之誘因與必要: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另按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係依據關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制定頒布之法規命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0號解釋意旨,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具備法律授權與對外公布之生效要件,故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構成行政法之法源。
倘被告處理關稅配額案件,自應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相關之規定辦理,即依法行政原則。
準此,則縱令原告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與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不同,倘原告又未能於期限內補辦94年12月31日之關稅配額證明書,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本件僅能適用一般關稅稅率(22元/公斤)核徵關稅,尚無法適用較低關稅稅率(22.5%),故斷無逃漏關稅之情事。
⑵倘駿達船務代理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OOCLSYDNEY V-027N提前於94年12月31日抵達之訊息通知原告或信和公司,則原告即可依關稅法第58條規定,先將系爭貨物存儲保稅倉庫,而適用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待CTH951TRQ00086紅豆配額證明書於95年1月1日生效後,再由保稅倉庫申請出倉,尚不致發生是否適用CTH951TRQ00086紅豆配額證明書之爭議,故原告並無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之誘因與必要。
⒋被告重新查核本件已逾關稅法第18條所明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查核之時效:實務上此類關稅配額之貨物通關案件均採貨物查驗方式(通稱C3案件;
即查驗貨物、審核書面文件及核估稅額),經查,本件前經被告進口組驗貨課人員,依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查驗貨物確認無誤訛後,移送分估課人員核定進口稅捐,嗣由原告代繳進口稅款後放行。
依據關稅法第18條規定,課以被告應從速查核放行貨物之義務,不可使其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影響商民合法取得之權益。
被告對放行貨物應即時於6個月內進行稽核(審查),逾期則視同原告(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例如;
進口日期、產地、貨名、價值、數量…等)均為真實,並推定前放行貨物無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
被告所為核定既屬正當合法,原告復信賴其核定處分,基於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且因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或審查之時效(貨物放行6個月內)罹於消滅,被告不可假借任何理由再予稽核審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91年判字第2281號、92年判字6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訴更字第38號等判決供參),否則即屬不法侵權行為。
倘被告於原貨進口查驗分估過程中,發現實到貨物之進口日期、貨名、品質、規格、成分、數量等項目與原申報不符,則應即時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
實不宜於貨物放後,假借重為查核之名,而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實,則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抑有進者,被告對放行貨物今是昨非之認定,即令有查驗貨物、審核書面文件不實或估稅不當之情形,惟均因被告驗貨員、分估員過失所致,與原告無涉(蓋查驗或分估貨物過程原告無權置喙)。
再查,本件系爭貨物於95年1月5日查驗放行,同年4月20日完成交易價格查證程序,並於同年6月2日登稅結案。
換言之,被告係依據關稅法第18條「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限之規定事後再加審核,因查無原告有虛報貨物之進口日期、數量、價格等情形,故予以登稅結案。
詎料,被告於96年4月30日即系爭貨物放後1年餘重為查核本件,已逾關稅法第18條所明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查核之時效,故被告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⒌被告不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處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事項」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遞送報單對於貨物為不實記載,有類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之情形而言,至於錯誤登載貨物進口日期,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之規定,僅應適用一般關稅稅率課徵關稅,不得使用CTH951TRQ00086紅豆配額證明書,而適用較低關稅稅率,尚無法導致偷漏關稅,故錯誤登載貨物進口日期,應非屬「其他違法行為」之列。
另依據財政部71年6月14日台財關第17400號函釋意旨,經查,縱令原告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與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不同,惟既無法導致偷漏關稅,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允當。
⒍被告違反上級機關(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就關稅配額案件所訂頒之裁量基準與規範:人民有違章情形,行政機關對之依法課處罰鍰,須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得恣意或權宜為之,此為法治國之基本要求。
依據財政部91 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函釋及同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釋、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6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釋示意旨,該等函示(副本會知被告及各關稅局)係財政部或關稅總局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有拘束訂定機關以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同法第161條),各關稅局應一體遵循,不可以任何理由排除適用,否則即屬濫用權力,而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僅實際之進口日期申報錯誤,並未涉及逃避管制亦未經被告處分沒入,被告明知本件縱令原告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與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不同,致衍生無法據以核銷CTH951TRQ00086號關稅配額證明書,且系爭貨物應按關稅配額外稅率核計進口關稅,另被告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尚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判斷餘地。
惟被告執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偷漏關稅額(含配額外關稅)2倍之罰鍰,顯有濫權違法之故意云云。
⒎提出進口報單AW/BC/94/WU22/1002、原告繳納稅款單據、CTH951TRQ00086號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被告核銷關稅配額進口紀錄、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中貿一字第09613600960號函、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400444340號訴願決定書、到貨通知單、發票、提貨單、裝箱單、被告電腦通關網路系統查詢資料、進口報單DB/BC/96/WR07/6101及進儲保稅倉庫資料、財政部71年6月14日台財關第1740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函、財政部91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6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報關業者與船公司所傳輸之資料必須一致,關貿網路始能收單建檔,經被告查詢關貿網路上之本件報單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顯見原告於報關之時即已知實際進口日為何,並應以該日申報貨物進口,詎原告遞送書面報單時仍以貨物原預定到港日(95年1月1日)為進口日期,對於進口日期已有不實記載;
又本件配額內之稅率22.5%,應繳關稅25萬2,065元,惟因關稅配額證尚未生效,故須適用配額外稅率22元/公斤,應繳關稅105萬6,000元及配額外關稅35萬1,648元,二者稅差115萬5,583元,即有偷漏關稅之情事。
再者,駿達船務公司船舶提前抵港之訊息,原告必早已知悉,否則關貿網路即無法收單建檔,原告諉稱不知,顯係卸詞,其申報不實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況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關第7541859號函釋:「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
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此一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報關行交付海關之報單有不實之記載,亦即祇須報關行客觀上使報單納入海關作業而具備上開構成要件,即可依上開規定處罰報關行。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故報單上之不實記載等情事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捏造所致者,自應依規定分別處罰報關行與貨主。」
,(原處分卷附件9)可知對報關業者於報單為不實記載之處罰,僅需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即為已足,其主觀要件亦可不論。
⒉依據承載本件貨物之輪船公司所傳輸之艙單文件及被告進口艙單電腦檔顯示(鈞院卷附件2),貨船OOCLSYDNEY V027N之繫泊時間(到港時間)為94年12月31日,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該日即為進口日期,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駿達船務代理公司所出具之提貨單及到貨通知單(鈞院卷附件3),主張渠係根據其上之記載申報貨物進口,然查,該到貨通知單上已載明「預定船到日:95.1.1」,而提貨單既係依據到貨通知單而發,二者內容之解釋自不容有異,從而提貨單上「arrived at KAOHSIUNG on95/01/01」即為預計到港日,與實際到港日期未必一致,故本件之進口日期仍為94年12月31日。
原告既稱事後發現輪船提前抵港,旋即更改電腦申報之進口日期資料,足見實際進口日期為何已為兩造所不爭。
⒊為了加速貨物通關,實務上採取以通關網路電腦連線申報傳輸資料之方式,關稅法第10條第3項並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關於通關網路傳輸資料之流程如下:首先,船公司於貨物裝船起運後到達目的港前,會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待抵達後港務局的電腦系統會記錄船隻之繫泊時間,並連結到海關的海運通關資料庫,報關業者即可透過此資料庫查詢貨物進口日期,再於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透過關貿網路代貨主向海關連線申報貨物進口;
當報關行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所示者相符時,EDI(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即會收單建檔,並即核定通關方式(C1、C2、C3),通關方式如為C2、C3者,則應補送書面報單供審核;
倘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不符,EDI將出現錯單之訊息(鈞院卷附件4,舉他案之例),除非報關行將錯誤更正後重新傳輸,否則EDI不會收單建檔。
經查詢系爭貨物之進口通關狀態,第一筆訊息為EDI於95年1月5日收單建檔,並無上述錯單情事(鈞院卷附件5),足見原告於最初鍵入資料連線申報時未發生錯誤,其進口日期本即正確繕打為94年12月31日,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其連線申報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卻於通關方式經核定為C3、補送書面報單之際,將進口日期虛偽填載為95年1月1日,俾得順利核銷95年度之關稅配額(鈞院卷附件6,有效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日),於主觀上難認不具故意。
⒋原告稱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1年餘重為查核本件,已逾關稅法第18條所明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查核之時效,有違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權利云云。
惟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先行徵稅驗放乃為加速貨物通關之措施,所稱之6個月期限係稅款之核課期間,至納稅義務人如另有其他違章情事,其裁罰期限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對於報單之進口日期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已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其裁罰期限為5年,本件處分距放行日僅1年餘,並未罹於裁罰時效,既係依法為之,自難指為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⒌原告復稱錯誤登載貨物進口日期應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對於報單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違法云云。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所稱「其他事項」,係一概括用語,舉凡非前開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等例示者皆屬之,貨物之進口日期自亦含括在內。
原告雖稱「此一概括規定,係指遞送報單對於貨物為不實記載,有類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之情形而言」,然所稱類似情形究何所指?此一見解之依據為何?皆未有進一步說明,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⒍原告又稱系爭處分之作成並未依據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91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及關稅總局97年6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釋。
惟查,財政部上開之函釋已具體指明其適用之對象為「實施關稅配額貨物」,本件貨物既不在關稅配額證明書生效日期內進口,自非此所謂之「實施關稅配額貨物」,與該函釋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0條、關稅法第81條規定可知,只要報關業者「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不一致時,即應受處罰,故該規定性質上係屬行為罰,關稅總局97年6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釋無非是在重述上開規定而已;
原告虛報進口日期之行為,固已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惟其行為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依該條例處分之,然關稅法第94條已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則被告逕依後一規定做成本件處分,難認於法有違。
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為漏稅罰,原告一個虛報進口日期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要件(按:適用關稅配額與否將導致關稅額之偷漏),而其處罰種類相同(皆為罰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因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偷漏關稅額2倍罰鍰達231萬1,166元,遠高於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第20條或關稅法第81條之罰鍰金額,故被告依前者處斷,於法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1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受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涉有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進口日期為不實之記載之違章情事:㈠經查,本件原告受訴外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實際進口日期(艙單所載之繫泊時間)為94年12月31日,原告於進口報單連線申報之進口日期亦為94年12月31日,該連線申報之報單為原告依報關文件所填載,是其本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何;
然查,原告於嗣後補送之書面報單上卻將進口日期填載為95年1 月1 日等情,有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4/WU22/1002號、進口艙單主紀錄資料維護作業、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附件1 )及本院卷(附件2 )可稽,足證原告於進口日期已有不實記載;
又本件配額內之稅率22.5% ,應繳關稅25萬2,065 元,惟因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之關稅配額證尚未生效,故須適用配額外稅率22元/ 公斤,應繳關稅105 萬6,000 元及配額外關稅35萬1,648 元,二者稅差115 萬5,583 元,即有偷漏關稅之情事。
再者,關於通關網路傳輸資料之流程,當報關行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所示者相符時,EDI(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即會收單建檔,並即核定通關方式,倘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不符,EDI 將出現錯單之訊息(本院卷附件4 ,舉他案之例),不會收單建檔;
經查,系爭貨物之進口通關狀態,第一筆訊息為EDI 於95年1月5 日收單建檔,並無上述錯單情事(本院卷附件5 ),足見原告於最初鍵入資料連線申報時未發生錯誤,其進口日期本即正確繕打為94年12月31日,是以駿達船務公司船舶提前於94年12月31日抵港之訊息,原告早已知悉,否則關貿網路即無法收單建檔,原告諉稱不知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1 年餘重為查核本件,已逾關稅法第18條所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查核之時效,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權利云云。
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其先行徵稅驗放乃為加速貨物通關之措施,所稱之6 個月期限係稅款之核課期間,至於納稅義務人如另有其他違章情事,其裁罰期限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對於報單之進口日期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其裁罰期限為5年。
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受託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附件1 ),其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物進口日期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被告於96年7月18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附件2 、3 ),距放行日僅1 年餘,並未逾越裁罰之法定期間。
本件被告之處分既係依法為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錯誤登載貨物進口日期應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第1項對於報單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違法云云。
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所謂「其他事項」,舉凡與貨物有關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等足以影響關稅徵收者,應皆屬之,貨物之進口日期如何,涉及關稅之徵收,解釋上自亦含括在內。
原告雖稱此一概括規定,係指遞送報單對於貨物為不實記載,有類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之情形而言云云,其如此限縮解釋,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稱原處分之作成並未依據財政部91年6 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91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及關稅總局97年6 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釋云云。
惟查,財政部上開之函釋已指明其適用之對象為「實施關稅配額貨物」(本院卷第60頁以下),本件系爭貨物並不在關稅配額證明書生效日期內進口,已如前述,自非所謂「實施關稅配額貨物」,與該等函釋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自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所載之內容據實申報之規定,本件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進口日期為不實記載,使用尚未生效之關稅配額證(CTH951TRQ00086,生效日期:95年1 月1日)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致偷漏進口稅款,其申報不實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準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偷漏關稅額(含配額外關稅)處2 倍之罰鍰計2,311,166元,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受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涉有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進口日期為不實之記載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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