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3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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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月5日委由均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澳洲產製紅豆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4/WU22/1002號),原申報適用輸入配額稅則號別第9808.00.00.20-2號,稅率22.5%。

案經被告查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0713.32.00.00-0號,按稅率每公斤22元課稅,並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使用尚未生效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證明書號碼:CTH951TRQ00086,生效日期:95年1月1日)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致短漏進口稅款,復因本件係原告連續5年內第4次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加重按其所漏關稅額處以4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22,3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213,362元(包括進口稅803,935元、營業稅57,779元、配額外關稅351,648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115,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應依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意旨,相關規定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被告無證據不得推定原告與坤達報關公司共同虛報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日期:⑴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70號、62年判字402號、75年判字309號各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第136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

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又稱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

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海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係根據駿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船公司)所提供之到貨通知單、提貨單,並檢具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交由坤達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

坤達報關公司乃根據前揭文件與資料繕製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並無故為不實記載),並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申報。

被告隨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坤達報關公司,該申報之進口報單為C3 案件,應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坤達報關公司乃於95年1月5日繕妥進口報單,並檢具發票、提貨單、裝箱單等有關文件,交由外務員正式向被告申報進口。

嗣坤達報關公司根據被告電腦通關網路系統查詢得知,駿達船務公司向被告傳輸之進口艙單登載OOCL SYDNEY V-027N輪提前於94年12月31日抵達(惟駿達船務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及坤達報關公司),坤達報關公司旋即將電腦申報資料欄位之進口日期更改為94年12月31日,另因補送之進口報單已向被告正式遞送,故無法及時將其進口日期更改為94年12月31日,致衍生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而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之爭議。

⑶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規定,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向被告連線申報,係報關業者受理委託辦理報關之義務,且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原告非屬報關業者,無法使用海關通關網路系統密碼,向被告連線申報或更改相關資訊,故僅負責提供坤達報關公司相關文件與資料,至於辦理報關事項則屬坤達報關公司之職責,原告無從置喙。

倘坤達報關公司有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議處坤達報關公司,尚難課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亦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判斷餘地。

尤不可未舉證認定原告與坤達報關公司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根據,即逕行推測有共同實施虛報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日期之行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論罰,有違證據法則。

⒊原告無從發生逃漏進口關稅之情形,且無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之誘因與必要:⑴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意旨,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係依據關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制定頒布之法規命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0號解釋意旨,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具備法律授權與對外公布之生效要件,故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構成行政法之法源。

倘被告處理關稅配額案件,自應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相關之規定辦理,即依法行政原則。

準此,則縱令原告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與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不同,倘原告又未能於期限內補辦94年12月31日之關稅配額證明書,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本件僅能適用一般關稅稅率(22元/公斤)核徵關稅,尚無法適用較低關稅稅率(22.5%),故斷無逃漏關稅之情事。

⑵倘駿達船務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OOCLSYDNEY V-027N提前於94年12月31日抵達之訊息通知原告或坤達報關公司,則原告即可依關稅法第58條規定,先將系爭貨物存儲保稅倉庫,而適用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

之規定,待CTH951TRQ00086紅豆配額證明書於95年1月1日生效後,再由保稅倉庫申請出倉,尚不致發生是否適用CTH951TRQ00086紅豆配額證明書之爭議,故原告並無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之誘因與必要。

⒋被告重新查核本件已逾關稅法第18條所明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查核之時效:實務上,此類關稅配額貨物之通關案件均採貨物查驗方式(通稱C3案件;

即查驗貨物、審核書面文件及核估稅額),經查本件前經被告進口組驗貨課人員,依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查驗貨物確認無誤訛後,移送分估課人員核定進口稅捐,嗣由原告繳納進口稅款後放行。

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課以被告應從速查核放行貨物之義務,不可使其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影響商民合法取得之權益。

被告對放行貨物應即時於6個月內進行稽核(審查),逾期則視同原告所申報事項(例如:進口日期、產地、貨名、價值、數量…等)均為真實,並推定前放行貨物無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

被告所為核定既屬正當合法,原告復信賴其核定處分,基於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且因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或審查之時效(貨物放行6個月內)罹於消滅,被告不可假借任何理由再予稽核審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91年判字第2281號、92年判字6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訴更字第38號等判決供參),否則即屬不法侵權行為。

倘被告於原貨進口查驗分估過程中,發現實到貨物之進口日期、貨名、品質、規格、成分、數量等項目與原申報不符,則應即時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

實不宜於貨物放後,假借重為查核之名,而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實,則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抑有進者,被告對放行貨物進口日期今是昨非之認定,即令有查驗貨物、審核書面文件不實或估稅不當之情形,惟均因被告驗貨員、分估員過失所致,與原告無涉(蓋查驗或分估貨物過程原告無權置喙)。

再查,本件系爭貨物於95年1月5日查驗放行,同年4月20日完成交易價格查證程序,並於同年6月2日登稅結案,換言之,被告係依據關稅法第18條「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期限之規定事後再加審核,因查無原告有虛報貨物之進口日期、數量、價格等情形,故予以登稅結案。

詎料,被告於96年4月30日即系爭貨物放後1年餘重為查核本件,已逾關稅法第18條所明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再加審核之時效,故被告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⒌被告不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科處偷漏關稅額(含配額外關稅)4倍之罰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進口對於貨物為不實記載,有類似貨物之名稱、重量、價值、數量、品質之情形而言,至於錯誤登載貨物進口日期,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之規定,僅應適用一般關稅稅率課徵關稅,不得使用CTH951TRQ00086紅豆配額證明書,而適用較低關稅稅率,尚無法導致偷漏關稅,故錯誤登載貨物進口日期,應非屬「其他違法行為」之列。

另依據財政部71年6月14日台財關第17400號函釋意旨,經查,縱令原告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與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不同,惟既無法導致偷漏關稅,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科處罰鍰處分,難謂適法允當。

⒍被告違反上級機關(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就關稅配額案件所訂頒之裁量基準與規範:人民有違章情形,行政機關對之依法課處罰鍰,須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得恣意或權宜為之,此為法治國之基本要求。

依據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函釋、同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又於97年6月27 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釋意旨,財政部或關稅總局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有拘束訂定機關以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同法第161條),各關稅局應一體遵循,不可以任何理由排除適用,否則即屬濫用權力,而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僅實際之進口日期申報錯誤,並未涉及逃避管制亦未經被告處分沒入,被告明知本件縱令坤達報關公司進口報單申報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與海運進口通關系統艙單及報單電腦檔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不同,致衍生無法據以核銷CTH951TRQ00086號關稅配額證明書,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對坤達報關公司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對原告應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之規定,按關稅配額外稅率核計進口關稅,尚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餘地。

惟被告執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科處偷漏關稅額(含配額外關稅)4倍之罰鍰,顯有濫權違法之故意云云。

⒎提出進口報單AW/BC/94/WU22/1002、原告繳納稅款單據、CTH951TRQ00086號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被告核銷關稅配額進口紀錄、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中貿一字第09613600960號函、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400444340號訴願決定書、到貨通知單、提貨單、發票、裝箱單、被告電腦通關網路系統查詢資料、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進口報單DB/BC/96/WR07/6101及進儲保稅倉庫資料、財政部71年6月14日台財關第1740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函、財政部91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6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報關業者與船公司所傳輸之資料必須一致,關貿網路始能收單建檔,經被告查詢關貿網路上之本案報單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顯見坤達報關公司於報關之時即已知實際進口日期為何,並應以該日為進口日期申報貨物進口,詎其遞送書面報單時仍以貨物原預定到港日95年1月1日為進口日期,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俾能核銷95年1月1日始生效之關稅配額),亦有過失。

又進口商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務,於委任事務範圍內,報關業者即為進口人之代理人,由於進口人方為報關進口之當事人,原告係以進口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原處分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既委任坤達報關公司代為報關,是報關之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關稅法上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原告承擔。

蓋被告並不能為進口人選任報關代理人,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全有賴於進口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若進口人因此將責任推卸給代理人,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

且原告對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日期,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被告查證或核對,自不能諉以代理人之疏忽作為而卸責,不盡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又如進口人均得主張係報關業者之過失而免罰,則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

準此,本件縱係報關業者之過失,原告亦應受罰。

⒉本件貨物進口日期關係進口稅率之適用,且影響進口稅額逾百萬元,不可謂不大。

原告本可於被告網站之「海關通關資料庫查詢-艙單資料查詢二」(原處分卷附件8)查得該實際進口日期以防範本案虛報情事,卻輕忽其注意義務,致短漏進口關稅額。

從而,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得免罰。

⒊本件配額內之稅率22.5%,應繳關稅252,065元,惟因關稅配額證尚未生效,故須適用配額外稅率22元/公斤,應繳關稅1,056,000元及配額外關稅351,648元,二者稅差1,155,583元,即有偷漏關稅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又駿達船務公司船舶提前抵港之訊息,原告必早已知悉,否則關貿網路即無法收單建檔,已如前述,原告所稱均非事實,核無可採。

至所稱進儲保稅倉庫一事,固屬合法可能,惟本件虛報行為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據以論罰,洵無不合。

⒋依據承載本件貨物之輪船公司所傳輸之艙單文件及被告進口艙單電腦檔顯示(鈞院卷附件2),貨船OOCLSYDNEY V027N之繫泊時間(到港時間)為94年12月31日,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該日即為進口日期,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駿達船務代理公司所出具之提貨單及到貨通知單(鈞院卷附件3),主張渠係根據其上之記載申報貨物進口,然查,該到貨通知單上已載明「預定船到日:95.1.1」,而提貨單既係依據到貨通知單而發,二者內容之解釋自不容有異,從而提貨單上「arrived at KAOHSIUNG on95/01/01」即為預計到港日,與實際到港日期未必一致,故本件之進口日期仍為94年12月31日。

原告既稱事後發現輪船提前抵港,旋即更改電腦申報之進口日期資料,足見實際進口日期為何已為兩造所不爭。

⒌為了加速貨物通關,實務上採取以通關網路電腦連線申報傳輸資料之方式,關稅法第10條第3項並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關於通關網路傳輸資料之流程如下:首先,船公司於貨物裝船起運後到達目的港前,會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待抵達後港務局的電腦系統會記錄船隻之繫泊時間,並連結到海關的海運通關資料庫,報關業者即可透過此資料庫查詢貨物進口日期,再於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透過關貿網路代貨主向海關連線申報貨物進口;

當報關行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所示者相符時,EDI(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即會收單建檔,並即核定通關方式(C1、C2、C3),通關方式如為C2、C3者,則應補送書面報單供審核;

倘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不符,EDI將出現錯單之訊息(鈞院卷附件4,舉他案之例),除非報關行將錯誤更正後重新傳輸,否則EDI不會收單建檔。

經查詢系爭貨物之進口通關狀態,第一筆訊息為EDI於95年1月5日收單建檔,並無上述錯單情事(鈞院卷附件5),足見坤達公司於最初鍵入資料連線申報時未發生錯誤,其進口日期本即正確繕打為94年12月31日,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按報關業者僅係代理貨主從事貨物通關事宜,關於所代為申報進口之貨物得否核銷關稅配額、適用較優惠之配額內關稅,其本身並不能享有任何之利益,既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主動更改報單進口日期之誘因;

又原告為食品批發零售商(鈞院卷附件6),每年皆獲有一定之關稅配額,對於系爭紅豆進口當時(94年12月31日),其94年度配額已用罄、而95年度配額尚不能使用(鈞院卷附件7,有效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日),必知之甚詳,竟出於偷漏鉅額關稅之意圖(按:本件配額外關稅與配額內關稅之稅差高達1,155,583元),指示報關業者於報單上虛偽填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俾得順利核銷95年度之關稅配額,於主觀上難認不具故意,系爭違章情事自應為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與報關業者分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⒎按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重量、數量、名稱,偷漏關稅(進口稅款),而為被告三次處分確定(鈞院卷附件8,基隆關稅局9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0年3月30日確定;

台中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2年11月14 日確定;

高雄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11 月22日確定),本次違章情事為虛報進口日期,偷漏關稅(進口稅款),雖各次虛報內容皆不相同,前三次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本次應適用同條項第4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作成本件加重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⒏本件係屬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並非單純應補稅款之核定,自無關稅法第18條之適用;

復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可知本件裁罰期限為5年,故原處分並未罹於裁罰時效。

⒐本件固未涉及逃避管制,貨物亦未經被告沒入,然海關緝私條例並非僅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時始有適用(此參照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行為人如違反該條例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縱無逃避管制仍應論罰,而其處罰亦非僅限於沒入貨物一途。

原告所舉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函釋及同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又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1條處罰坤達報關公司,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關稅法第5條、第94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關稅法法施行細則第6條設有規定。

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1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復各定有明文。

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另設有規定。

又按「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以進口日之先後順序核配關稅配額;

同一進口日,其報關總數超過未使用數量時,按個別申報數量之比例核配關稅配額。

前項進口日,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但依本法第58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

,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使用尚未生效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致短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㈠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均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實際進口日期(艙單所載之繫泊時間)為94年12月31日,均達公司於進口報單連線申報之進口日期亦為94年12月31日,該連線申報之報單為均達公司依報關文件所填載,是其本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何;

然查,均達公司於嗣後補送之書面報單上卻將進口日期填載為95年1 月1 日等情,有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4/WU22/1002 號 、進口艙單主紀錄資料維護作業、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附件1 )及本院卷(附件2 )可稽,足證均達公司於進口日期已有不實記載。

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駿達船務代理公司出具之提貨單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附件3 ),主張係根據其上記載申報貨物進口云云;

然查,該到貨通知單上已載明「預定船到日:95.1.1」,而提貨單既係依據到貨通知單而發,二者內容之解釋自不容有異,從而提貨單上「arrived at KAOHSIUNG on 95/01/01」即為預計到港日,與實際到港日期未必一致,故本件之進口日期仍為94年12月31日。

又關於通關網路傳輸資料之流程,當報關行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所示者相符時,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即會收單建檔,並即核定通關方式,倘連線申報之內容與海運通關資料庫不符,EDI 將出現錯單之訊息(本院卷附件4 ,舉他案之例),不會收單建檔;

經查,系爭貨物之進口通關狀態,第一筆訊息為EDI 於95年1 月5 日收單建檔,並無上述錯單情事(本院卷附件5 ),足見本件處理報關之均達公司於最初鍵入資料連線申報時未發生錯誤,其進口日期本即正確繕打為94年12月31日,是以駿達船務公司船舶提前於94年12月31日抵港之訊息,代理原告報關之均達公司早已知悉,否則關貿網路即無法收單建檔。

是以原告所稱倘駿達船務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OOCL SYDNEY V-027N提前於94年12月31日抵達之訊息通知,則可依關稅法第58條規定,先將系爭貨物存儲保稅倉庫,而適用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

之規定,待CTH951TRQ00086紅豆配額證明書於95年1 月1 日生效後,再由保稅倉庫申請出倉(按:實際上,原告及代理報關之均達公司並未如此為之。

),本件並無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由上觀之,原告委託報關之均達公司其申報不實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已另案依法論處,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進口商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務,於委任事務範圍內,報關業者即為進口人之代理人,故進口人為報關進口之當事人,原告係以進口人之地位,與國家稅捐機關之被告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且報關業者僅係代理貨主從事貨物通關事宜,關於所代為申報進口之貨物得否核銷關稅配額、適用較優惠之配額內關稅,非由其享受利益,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主動更改報單進口日期之誘因。

又本件原告既委任均達公司代為報關,該報關業者即為原告之代理人,參諸本人與履行輔助人關係之法理,該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日期,能夠直接聯絡被告查證或核對,亦不能諉以代理人疏忽卸責,而不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否則,海關行政管制之目的即無從達成。

是以本件縱係報關業者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委託人之原告,亦應依法論處。

㈢又查,本件配額內之稅率22.5% ,應繳關稅25萬2,065 元,惟因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原告95年之關稅配額證尚未生效,故須適用配額外稅率22元/ 公斤,應繳關稅105 萬6,000 元及配額外關稅35萬1,648 元,二者稅差115 萬5,583 元,即有偷漏關稅之情事。

且原告為食品批發零售商,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附件6)可稽,每年皆獲有一定之關稅配額,對於系爭紅豆進口當時(94年12月31日),其94年度配額已用罄,95年度配額尚不能使用等情(本院卷附件7 ,有效期間為95年1 月1 日至95年9 月1 日),知之甚詳,竟委託報關業者,以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之方式,使用尚未生效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偷漏關稅,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系爭違章情事核屬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對於原告與報關業者分別處罰,並無不合。

再者,本件已涉及偷漏關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需依關稅法第81條處罰原告委託辦理報關之均達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1 年餘重為查核本件,已逾關稅法第18條所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查核之時效,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權利云云。

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其先行徵稅驗放乃為加速貨物通關之措施,所稱之6 個月期限係稅款之核課期間,至於納稅義務人如另有其他違章情事,其裁罰期限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以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之方式,使用尚未生效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偷漏關稅之行為,核係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等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依同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其裁罰期限為5 年。

本件原告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95年1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附件1 ),被告於96年7月18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附件2 、3 ),距放行日僅1 年餘,並未逾越裁罰之法定期間。

本件被告之處分既係依法為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將原告委託報關業者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進口澳洲產製紅豆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4/WU22/1002號,原處分卷附件1 )改歸列稅則號別第0713.32.00. 00-0號,按稅率每公斤22元課稅;

並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使用尚未生效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證明書號碼:CTH951TRQ00086,生效日期:95年1 月1日)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致短漏進口稅款;

復因本件係原告連續5年 內第4 次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即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重量、數量、名稱,偷漏關稅(進口稅款),而經三次處分確定(本院卷附件8 ,基隆關稅局9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0年3 月30日確定;

台中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2年11月14日確定;

高雄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11月22 日 確定),本次違章情事為虛報進口日期,偷漏關稅(進口稅款),雖各次虛報內容皆不相同,前三次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本次應適用同條項第4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處分;

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加重按其所漏關稅額處以4 倍之罰鍰計4,622,33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213,362 元(包括進口稅803,935 元、營業稅57,779元、配額外關稅351,648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115,500 元(原處分卷附件2 ),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使用尚未生效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致短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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