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50,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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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950號

原 告 法典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勞訴字第0970008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雇主陳榮三及泰國籍看護工CHANCHANON KAMONWAN (下稱C 君,護照號碼:H609458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以C 君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為由,自民國95年2 月起至95年9 月止,每月由雇主自C 君薪資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8 個月共收取40,000元。

嗣被告因檢舉查獲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 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730706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所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處以10倍之罰鍰計400,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相關事實如下: (1)由C 君出具之借據記載其「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折合新臺幣40,000元正…入境台灣工作,並同意授權給仲介公司…扣款償還國外公司,第一年扣…」,並載明雇主係陳榮三且有C 君親自簽名及手印,可證C 君與國外仲介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2)C 君係由雇主委任原告招募,再由原告與國外仲介公司UDON NT UNION MANPOWER CO.,LTD. (下稱泰國UDON公司)合作引進之外籍勞工,是其借據所載「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即指泰國UDON公司,入台工作同意授權仲介公司係指原告無疑。

(3)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成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故借據可為單向行為,而由債務人立據予債權人並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在國內行之多年。

故產生債務糾紛時,債權人可憑債務人所簽單向字據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是借據上無需被告所稱國外仲介公司(債權人)之印鑑,債權行為仍然存在。

(4)原告實際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為K.S. MANPOWER SUPPLYCO.,LTD.(下稱泰國KS公司),而文件資料上所呈現之泰國UDON公司係泰國KS公司指名認證文件之公司,故感謝原告幫忙代收借款之公司名稱泰國KS公司,且泰國UDON公司與KS公司實為同一公司,而有二張使用執照,此由泰國KS公司傳真要求原告將「認證文件資料」與「文件郵寄地址」分開即可得知,且另一雇主所需之泰籍勞工亦係由原告代為引進,過程中係由泰國KS公司提供履歷表,而認證時之需求書、授權書記載均為泰國UDON公司。

另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戶名為SUJITTRAPORN SIRIWONPORN(下稱S 君),即是泰國KS公司之負責人。

(5)綜上足證C 君與國外仲介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基於合作關係代國外仲介公司按月向C 君收取借款,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96年11月原告派員至被告接受訪談時,已就前述事實再三向被告承辦人說明,惟原告於95年12月間搬家,相關單據無法立即提供,嗣經整理相關資料後,原告係於95年11月間將C 君之借款40,000元,及國外仲介公司代墊金額110,000 元,共計150,000元匯入國外仲介公司負責人帳戶,被告僅以原告無匯款單或收據,及C 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所載國外借款為零,以工資切結書所載國外借款為零,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工資切結書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無關聯性,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 (1)工資切結書非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授權,而係規定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43條規定,又該辦法則是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實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無涉,被告不採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逕以工資切結書為認定標準,而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作不當聯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第150條第2項規定,而為違法處分。

(2)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函釋雖規定:「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惟並未規定借款未登載於工資切結書之法律效果,故借款未登載於工資切結書非必然等同於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3)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已闡明工資切結書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有別:「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載明並無國外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分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三號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是以工資切結書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認定標準。

3、本件C 君並未於工作期間內檢舉原告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反而於返國後以傳真機傳真相關扣款明細,完全不提其與國外仲介之債務關係。

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證事實須憑証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

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法及司法訴訟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反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裁處罰鍰,惟被告無視C 君之真實借款行為,僅憑一紙扣款明細及借款未登載於工資切結書,即認定原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似嫌速斷,且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6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第2項)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又「三、…(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

2、原告為雇主及泰國籍看護工C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依據C 君之工資切結書中列載國外借款為0 ,然原告每月皆由雇主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款項還給國外仲介公司,自95年2 月至95年9 月止,每月收取5,000 元,其間8 個月,共計超收40,000元,此有原告之談話紀錄及C君薪資明細表等相關事證可稽,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計400,000 元,尚無違誤。

3、原告並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僅爭執其為代收國外仲介公司借款,再匯入國外仲介公司老闆娘帳戶。

惟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40條第5款規範之主體,自應遵守前揭禁止規範之義務,不得主張與國外仲介公司之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強制規定。

縱C 君確實同意交付原告國外借款,惟該款項之取得,並無相關依據且未載明於工資切結書,本質上均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

又工資切結書第五點㈢:「其他費用:(請依實際約定詳列費用項目及金額)」,係指收費之項目無定型化列載於工資切結書上時之額外補列,既工資切結書上第四點已有借款之欄位可供填寫,則C 君如有國外借款即應載列其中,惟並未見記載,自未符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函釋規定。

又C 君所簽具之借據並無國外仲介公司之印鑑,且其工資切結書所載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英文名稱(UDON NT UNION MANPOWER CO., LTD.),與原告所提供國外仲介公司感謝其幫忙代收借款之公司名稱(K.S. MANPOWER SUPPLY CO.,LTD )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法援引適用,該件原告可提出外勞所有借款之憑據及借款人(債權人)交付外勞家屬之收據,本件則無此情形,況本件係C 君本身檢舉之案件,與該件亦有不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C 君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且同意原告按月扣款償還,而原告實際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為泰國KS公司,原告匯款之帳戶S 君即為泰國KS公司之負責人,至文件資料上所載之泰國UDON公司係KS公司指名認證文件之公司,該二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惟有二張使用執照。

被告僅憑扣款明細及借款未登載於工資切結書,即認定原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顯然違反客觀證據法則。

且工資切結書係規定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43條規定,又該辦法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實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無涉,且借款未登載於工資切結書非必然等同於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所肯認,是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第150條第2項規定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C 君向國外人力仲介公司借款而向C君收取系爭款項,惟並未記載於工資切結書第四點之借款欄位中,已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規定,且C 君所簽具之借據並無國外仲介公司之印鑑,其工資切結書所載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英文名稱泰國UDON公司(UDON NT UNION MANPOWER CO., LTD.),亦與原告所提供國外仲介公司感謝其幫忙代收借款之公司名稱泰國KS公司(K.S. MANPOWER SUPPLY CO., LTD.)不相符,是被告以原告超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

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分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所明定。

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含借款) 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七)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 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90年11月9 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 元。

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 年新台幣1,800 元、第2 年新台幣1,700元、第3 年新台幣1,500 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 個月。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一、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二)、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 個月收取1 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 元。

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70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 元: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

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

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

4 、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

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2 款之服務,應依其項目、性質及內容,與雇主或外國人以書面議定後,始得收費。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

…。」

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釋揭明,上開函釋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於辦理就業服務事宜,自得援用。

(一)經查,本件㈠原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於94年11月24日受訴外人陳榮三(雇主)委任代辦招摹引進外籍勞工(泰國籍看護工)C 君;

㈡經雇主陳榮三、C 君、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泰國UDON公司)及原告簽署確認之工資切結書上並無關於C 君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及同意代為收取款項之記載。

㈢原告於C 君入境(95年1月25日)後第1 個月起。

即以C 君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為由,自95年2 月起至95年9 月止,每月由雇主自C 君薪資中收取5,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共計收取40,000元;

㈣原告於95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SUJITTRAPORN SIRIWONPORN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負責人甲○○談話紀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內仲介機關基本資料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薪資表、95年1 月5 日工資切結書、原告與雇主94年11月24日委任招募契約等件附原處分卷第3 、4 、54-57、74、76、79、81-83 頁、原告95年11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訴願卷第9 頁可稽,洵堪認定。

(二)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費用乃C 君向國外仲介公司之借款,同意原告按月扣款償還,而原告實際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為泰國KS公司,其與泰國UDON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泰國UDON公司係KS公司指名認證文件之公司,原告已將收取之4 萬元匯款至泰國KS公司之負責人S 君之帳戶,並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各語並無可採,理由如下:1、本件系爭經勞雇雙方、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原告簽署確認之工資切結書上並無關於C 君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及其同意代為收取款項之記載,已如前述;

而泰國UDON、KS二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均不相同(工資切結書附原處分卷第83頁、外國仲介機關基本資料表、原告所提傳真文件附本院第49、43頁參照),二者顯非同一法人主體。

泰國KS公司遲至95年3 月1 日始經泰國認可有效(泰國KS公司之外國仲介機關基本資料表附本院第49頁參照),顯無於該國認可有效合法營業前之94年底、95年初與原告配合辦理國外仲介業務及指名泰國UDON公司為其認證文件之公司之可能,是原告就此所稱並無可採。

2、又原告雖於95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S 君帳戶,惟上開匯款,除金額、日期與原告向C 君收取之相關費用無法勾稽外,匯款之受款人復非原外國人力仲介司(泰國UDON公司),而原告匯款15萬元與S君之原因事實非僅一端,自難執原告與訴外人S 君間之金錢往來匯款資料,逕謂C 君有向原外國人力仲介司借款並同意原告代為收取借款之事。

至於泰國KS公司感謝文件(附本院卷第48頁)雖稱「感謝法典公司幫忙處理代收借款一事」云云,惟泰國KS公司並非C 君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而該函係C 君入境近一年後之96年12月20日始出具,且「處理代收借款」究何所指(契約當事人、金額、借款期間)未見該文記明,自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稱伊實際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為泰國KS公司,其與泰國UDON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泰國UDON公司係KS公司指名認證文件之公司,伊已將收取之4 萬元匯款至泰國KS公司之負責人帳戶,並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3、 至於原告所提之借據(附本院卷第40頁)未經借貸雙方簽署確認,契約內容是否經契約當人合意已有未明,且該借據僅記載向「國外公司」借款貸與人為何誠屬不明,而該借據所載各月扣款金額8,000 元與原告實際各期扣款金5,000 元亦有不同,另借款人同意扣款之日期則付之闕如,是該「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無從特定,自難執之逕認C 君確有向泰國UDON公司借款,且同意自其薪資所得中扣款乙事為真。

另訴外人焦中輝委任招募外籍勞工之外勞履歷資料、需求書、授權書(附本院卷第45-47頁)與本件無關,亦不足執以證明事發之時該外籍勞工C君確有同意超額支付費用之證明。

(三)末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章事實,雖稱C 君之工資切結書列載國外借款為0 元等語,惟亦載明「受處分人無法提供匯款單及收據等相關佐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已將款項匯至國外仲介公司…」各語,是其並非以借款未登載於工資切結書一事即逕行認定原告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逕以工資切結書為認定標準,而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作不當聯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違法處分云云,要無可取。

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查C 君是否現已再度申請來臺工作,如是則請該局提供申請人或雇主之年籍資料,並聲請傳訊C 君證明C 君同意並授權由原告自薪資中扣款,惟查,本件被告查獲原告違章事實緣起於C 君檢舉原告超收仲介費用請求查察(請求查察案件申請表、檢舉函暨薪資表附原處分卷第77-79 頁參照),而參酌檢舉函示扣款金額、日期與原告所為相符,又C 君在台服務所得細節非他人所得知悉,經其簽署之薪資表復非他人可任意取得,是該傳真檢舉為C 君所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上開證據方法縱經調查,亦難期C 君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其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此,本件前原告為雇主陳榮三及泰國籍看護工C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5年2 月起至95年9 月止,每月由雇主自C 君薪資中收取5,000 元之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原告明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除依法得收取之各種費用項目及金額外,不得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仍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而應受罰,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處以最低倍數10倍之罰鍰計400,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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