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55,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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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7286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9 日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1 之1 號被查獲違規儲存(販賣)爆竹煙火,總計達55公斤(查扣之爆竹煙火達25種,除摔炮1 盒可得知為摔炮類外,其餘屬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以上,且其處所位置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就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數量總重量2 公噸以下,其與鄰近道路或場所之安全距離為5 公尺之規定,而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4 大隊瑞芳分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乃依據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001956號)予以逕行舉發並執行扣留,嗣被告認其違法事實明確,以94年2 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0940004812號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以其被查扣之爆竹僅係少量,何以處分書中載明「已達管制量以上」,其中查扣之爆竹數量究竟多少,所扣物件是否封存簽名皆不明確,其僅在店門前角落擺攤販賣,如有違規,不應被認定並處以屬於「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云云,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4年2 月9 日因販賣鞭炮而被警消人員以誘騙方式簽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且在沒有和原告當面點清、封箱鞭炮扣留數量下,私自填寫扣押爆竹煙火清冊之數量及印下指紋之有失公正行為,導致原告受罰鍰30萬元之處分。

因販賣達管制量以上的爆竹煙火才會被罰鍰30萬元,而此案可以證明販賣鞭炮數量的扣押爆竹煙火清冊並非原告所確認與簽章,警消人員根本未依應有取締作業規範處理,若按照一定程序作業,爆竹扣留單和清冊應同時要由原告簽收,若本人不願簽收,亦應在扣留單或清冊上寫明拒簽理由,惟本件清冊上未有拒簽理由,可知此扣留清冊原告從未見過,更無警消人員所指將爆竹封箱之程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94年2 月9 日當天扣留查獲之爆竹煙火,係與原告當場清點數量並一旁填寫清冊及照相存證,再與原告製作談話筆錄後,於違法儲存(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等資料上,經原告親自閱讀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始請其簽捺無誤後,將扣押之爆竹煙火予以封箱陳報。

然原告前經質疑有關指紋部分,經查證指紋係為檢查取締人員隊員林俊昌所有,該員為求資料完整性並確認頁數,於續頁部分壓蓋指模,作為騎縫用,並非原告指稱被設計、被冤枉,亦絕無爆竹煙火數量「灌水」等違法之情事。

被告所屬消防局扣押之爆竹煙火計有沖天炮5,650 支、水鴛鴦70盒、火樹銀花5 盒、碰碰珠7 盒、帶響吐珠40支、神龍小高空12筒、蛇炮50盒、太陽花50支、勝利之花120 盒、金盞花2 盒、摔炮1 盒、戰鬥陀螺36顆、五顆星10顆、神奇飛彈84顆、響笛3,300 支、小火箭炮19顆、大火箭炮9 顆、老鼠炮21盒、金剛棒20支、小蜜蜂12盒、降落傘8 支、飛碟30顆、魔球15顆、流星火箭15支、仙女棒28包,總計55公斤,該扣押爆竹煙火清冊已明確記載查扣之爆竹數量,且扣留單上亦有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於94年2 月9 日之談話紀錄亦稱,該批爆竹煙火市價約2 萬元,若非有如此數量,何來市價約2 萬元,被告執法人員秉持依法行政之作為,原告所辯,係對執法人員不當指控,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總重量0.5 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 公斤或總重量1.5 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5 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

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二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十公噸以下,其與鄰近道路或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表:…儲存數量總火藥量0.4 公噸以下、總重量2 公噸以下:安全距離5 公尺。」

行為時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9 日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1 之1 號被查獲違規儲存(販賣)爆竹煙火,因被告認其儲存(販賣)之煙火重量總計達55公斤(查扣之爆竹煙火達25種,除摔炮1 盒可得知為摔炮類外,其餘屬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以上,其處所位置、構造、設備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7、18條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第4 大隊瑞芳分隊先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乃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001956號)予以逕行舉發並執行扣留;

被告再以94年2 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0940004812號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4年2 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0940 004812 號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7286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001956號)、94年2 月9 日談話筆錄、扣留單、扣押爆竹煙火清冊、取締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10-13 、21-27 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被警消人員以誘騙方式簽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在沒有和原告當面點清、封箱鞭炮扣留數量下,私自填寫扣押爆竹煙火清冊之數量及印下指紋之有失公正行為,導致原告受罰鍰30萬元之處分,事實上本件扣留清冊原告從未見過。

且警消人員根本未依應有取締作業規範處理,更無警消人員所指將爆竹封箱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告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1 之1 號儲存(販賣)爆竹煙火,於94年2 月9 日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4 大隊瑞芳分隊查獲其儲存(販賣)之爆竹煙火總重量達55公斤(查扣之爆竹煙火達25種,除摔炮1 盒可得知為摔炮類外,其餘屬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且該儲存位置與鄰房緊接並緊鄰道路等事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001956號)、94年2 月9 日談話筆錄、扣留單、扣押爆竹煙火清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10-13 、21-27 頁;

本院卷第55-56 頁);

而原告亦不爭其有儲存(販賣)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乙事(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核原告持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之總重量逾管制數量之25公斤,儲存位置又未與鄰近道路或場所有5 公尺之安全距離,是其有違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至被告另認原告有違反上開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部分,因該第17條係規範達管制量以上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而本件並未查獲高空煙火,且所查獲之摔炮1 盒未據被告單獨秤量其重量,系爭爆竹煙火又已經銷毀(見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函),而無從查證該部分是否已逾管制量,故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此部分規定情事;

因被告係以法定最低罰鍰裁處,是認此部分瑕疵尚不足以影響系爭處分,附此敘明。

五、雖原告主張其從未目睹本件扣留單所附清冊,其係被誘騙始簽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而被告在未與原告當面清點之情形下,私自填寫扣押爆竹煙火清冊之數量,有違取締作業規範云云。

然查,爆竹煙火清冊係扣留單之附件,此觀系爭扣留單業於「應扣押之物」欄記載「詳如後附爆竹煙火清冊」甚明。

又於系爭扣留單中「應扣押之物」欄下方且緊接「上述資料經受處分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始請其簽捺(簽名及按指模)如後」等文,而原告亦於該扣留單「受執行人」欄親簽其名,已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該扣留單在卷可憑,是該扣留單雖未據原告捺指模,然由其簽名亦足認原告業對該扣留單及扣押爆竹煙火清冊內容予以確認。

至扣押爆竹煙火清冊上之指紋係當時查緝人員林俊昌所有,乃該員為求資料完整性並確認頁數,於續頁部分壓蓋指模,作為騎縫用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該清冊既屬扣留單附件,則經原告於扣留單上簽名即已足,並無受執行人應於清冊上簽名之強行規定,是尚不得以此即為清冊記載係有不實之認定。

此外,原告就其係被誘騙始於扣留單上簽名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數量超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其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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