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8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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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98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住同上址10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6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21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台幣(下同)285,259,683 元(下稱系爭限制盈餘分配數)、22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0 元及360,985,226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098,52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41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係依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17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函釋)、財政部88年6 月25日台財融字第88730310號函限制原告盈餘分配之要求,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93年11月15日金管檢(三)字第0930103345號函所載原告於檢查基準日93年2 月29日之逾放比率22.20%,仍受限制盈餘分配等規定,將依所得稅法調整後之未分配盈餘悉數扣除,實屬合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否准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似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第10款之文義、立法意旨及相關財政部函釋之解讀有所誤解,有法律適用上之謬誤,自應撤銷: (1)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為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函釋所明定,若未經特別指定,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無不同。

(2)原告因逾放比率較同業為高,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責,責令研提改善授信品質計畫,限制暫緩分支機構增設及新種業務開辦之申請,且於放款品質未改善及各項評價準備未提足前,應暫緩盈餘分配,有該部88年6 月25日台財融字第88730310號函可稽。

又主管檢查機關囿於查核人力限制,且查核對象包括全國之銀行、保險與證券各業,機構家數眾多,未必皆以各年度之12月31日為查核基準日同時進行查核,於87年度時,原告之逾放比率為6.3%(檢查基準日為87年12月31日),而依其後88至93年度之主管機關來函可知,原告之逾放比率分別為10.3% (基準日為88年3 月31日)、11.3% (基準日為89年2 月29日)、12.8%(基準日為89年12月31日)、24.4% (基準日為91年1 月31日)、27.3% (基準日為92年4 月30日)、22.2% (基準日為93年2 月29日)。

另依原告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報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基準日為92年12月31日),其所列自88至92年度之逾放比率分別11.02%、12.06%、22.90%、25.80%及19.21%,亦均較財政部88年處分時之逾放比率為高。

足見原告放款品質因經營環境未獲改善,無法立即轉銷呆帳而逾放比例偏高,遭前揭財政部88年6 月25日台財融88730310號函暫緩盈餘分配處分之理由並未消失(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2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505860 號函亦稱該會或財政部並未解除原告應暫緩盈餘分配之限制),自無違法分配盈餘之可能,乃將未分配盈餘悉數自項次21「其他依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扣除,並無不合。

(3)且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函釋之目的,在配合改善金融機構放款品質,強化其經營體質及健全金融市場,避免經財政部限制分配盈餘之金融機構,反遭加徵10% 稅款之損害。

被告竟依原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度盈虧撥補表及96年5 月16日會計師補充說明所載,以92年度帳列稅後損益134,706,436 元,經股東會程序彌補累積虧損1,622,719,563 元,當年度已無可供限制分配之盈餘,及原告所提示要求改善放款品質之處分及檢查報告函件年度均非系爭之92年度,且非所謂92年度盈餘業經主管機關限制分配盈餘為由,將原告92年度仍遭財政部限制分配之「未分配盈餘」285,259,683 元,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否准自未分配盈餘減除而核定為0 元,再加計其核定增列之未分配盈餘75,725,543元,以合計未分配盈餘總數360,985,226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6,098,522元,顯未審酌前開實情,違反前揭財政部函令,使財政部上揭美意及要求原告暫緩盈餘分配之規定無法實現,洵非合法。

2、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係指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而言,被告以92年度帳載盈餘全數彌補累積虧損為由,認定已無盈餘可供限制分配,乃限縮前開條文所定之未分配盈餘範圍,似於法未合: (1)按「(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

其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2)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

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230 條規定,需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故原告92年度經「實際彌補虧損」程序,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帳列稅後利益為134,706,436 元。

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

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

而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增列所得並納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計算得出未分配盈餘360,985,226 元,係依規定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時,仍應准予調整而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後,再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符合課稅應公平合理之原則,此見解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54 號判決所支持。

是原告至91年度依被告課稅核定資料,尚有虧損1,661,898,610 元,92年度帳載所得134,706,436 元,經股東會程序全數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尚有未分配盈餘360,985,226 元,而原告帳列尚有累積虧損,即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且因放款品質尚未改善而受限制盈餘分配之處分,自無可供分配之盈餘。

故被告以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0,985,226 元,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6,098,522元,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第5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0款、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

次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為財政部92年3月5 日令所明釋。

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所規定。

2、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已有明定。

即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亦即財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令計算,而稅法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則係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

原告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85,259,683 元,經被告依原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度盈虧撥補表及96年5 月16日會計師補充說明四所載,92年度帳載稅後損益134,706,436 元,彌補累積虧損1,622,719,563 元,則當年度自無可供限制分配之盈餘,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否准原告減除系爭限制盈餘分配數285,259,683 元,核定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帳上尚有累積虧損,且因放款品質尚未改善而受限制盈餘分配之處分,自應將核定調增之未分配盈餘,全數自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下減除,方符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暫緩盈餘分配之規定,及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調增所得計算而得之未分配盈餘360,985,226 元,係依規定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仍應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方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乙節。

惟審諸原告所提示主管機關要求其改善放款品質之函件,均未言明原告92年度因逾放比率偏高應限制分配盈餘,所稱92年度盈餘業經主管機關限制分配盈餘乙節,尚難採據。

且依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函釋意旨,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係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

而所稱「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當係指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務可分配盈餘。

因兩稅合一實施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乃規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而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虧損」,應指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且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

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是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4、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而被告業依原告經股東會決議以92年度盈餘彌補累積虧損金額134,706,436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准減除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乙節,顯不足採,類似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81 號、96年度判字00184 號及97年度判字第522 號可資參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明宏變更為甲○○,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8年6 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8730310號函責令於放款品質未改善及各項評價準備未提足前,應暫緩盈餘分配,而原告89至93年度放款品質因經營環境未獲改善,逾放比例均較88年度為高,故暫緩盈餘分配處分之理由並未消失,無違法分配盈餘之可能,原告乃依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函釋規定將未分配盈餘悉數自項次21「其他依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扣除,並無不合。

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故原告至91年度有虧損1,661,898,610 元,92年度帳載所得134,706,436 元,經股東會程序全數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尚有未分配盈餘360,985,226 元係依規定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原告帳列尚有累積虧損,仍應准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後,再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符合課稅之公平合理原則。

是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顯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乃規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而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函釋所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即指「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

又所謂虧損,則指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規定,則須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是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被告業依原告經股東會決議以92年度盈餘彌補累積虧損金額134,706,436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主張應准減除無法「實際彌補」之以往年度虧損乙節,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21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285,259,683 元、22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0 元,被告初查以:依原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度盈虧撥補表及96年5 月16日會計師補充說明所載,92年度帳載稅後損益134,706,436 元已全數彌補累積虧損1,622,719,563元,當年度已無可供限制分配之盈餘,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減除系爭限制盈餘分配數,核定該項為0 元、並據以調整核定項次22之未分配盈餘為360,985,226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6,098,5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審查結果增增金額變更比較表、9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原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度盈虧撥補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重點查核報告書、覆核報告書、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5 月16日安建(96)審(111C)字第0292D 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關於原告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21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第5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0款、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亦經財政部92年3 月5 日函釋揭明,而該函釋乃稅捐稽徵行政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285,259,683 元,惟依原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度盈虧撥補表及96年5 月16日會計師補充說明四(以上件證附原處分卷第959 、960、905 頁參照)記載可知,原告92年度帳載稅後損益為134,706,436 元,經股東常會決議彌補累積虧損1,622,719,563 元,據此,原告當年度實際彌補虧損134,706,436 元後,已無可供分配之盈餘一事,即堪認定。

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核計課稅方式,是原告當年度縱遭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惟因其當年度已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則其當年度亦無經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限制分配盈餘之數額可言。

原告以當年度稅務會計上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1,117,547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98,100,621 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747,950 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34,706,435 元所餘數額285,259,683 元(21,117,547+398,100,621 +747,950 -134,706,435 =285,259,683 )盡皆列報於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主張減除,於法自有未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規定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者,應准予調整而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云云,惟查,本件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處分關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之核定,未在原告復查申請爭執之列一節,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943 、944 頁可參;

而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所稱之「盈餘」,固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務可分配盈餘,惟因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爰規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其目的在區隔非屬可分配盈餘中之期初未分配盈餘,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522 號、97年度判字第00207 號、96年度判字00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者,明載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即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從而,營利事業系爭年度應有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否則即無法實際為彌補虧損之行為甚明。

是本件原告92年度帳載稅後損益134,706,436 元,既經股東常會決議全數彌補累積虧損1,622,719,563 元殆盡,從而,原告當年度以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者僅134,706,436 元(申報數僅134,706,435 元),而其雖遭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惟因其當年度已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從而,亦無遭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限制分配盈餘之數額可言。

則原處分以原告92年度帳載稅後損益134,706,436 元已全數彌補累積虧損1,622,719,563 元,當年度已無可供限制分配之盈餘,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依原告申報數核定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134,706,435 元;

並否准原告減除系爭限制盈餘分配數,核定原列報項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 元,(亦即否准原告以非源於當年度實際受遭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限制分配盈餘之數額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據之調整核定項次22之未分配盈餘為360,985,226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限於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與母法之規定意旨不符,本件應准減除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未分配盈餘云云,核無可採。

至於原告另提財政部88年6 月25日台財融第88730310號函、88年11月23日台財融字第88753120號函、89年9 月4 日台財融字第89747768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9 月25日存保稽字第890011490 號函、財政部91年10月1 日台財融(六)字第0910031812號函、92年11月5 日台財融(六)字第0920045836號函、金管會檢查局93年11月15日金管檢(三)字第0930103345號函、原告92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財務報告第71頁有關「重要財務比率分析」之「逾放比率」、原告88、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2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505860 號函等件,稱伊自88至92年度之逾放比率均較財政部88年處分時之逾放比率為高,放款品質因經營環境未獲改善,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或財政部並未解除原告暫緩盈餘分配之之限制,故應許其將前此未分配盈餘悉數列執於項次21「其他依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准予扣除云云,惟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年度遭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限制分配盈餘尚未解除一事,縱屬實情,然原告列報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21「其他依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285,259,683 元,非原告當年度實際遭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限制分配盈餘之數額,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其立證方式(聲請向金管會函詢其是否限制原告92年度之盈餘分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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