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街44巷11之1號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臺北市○○區○○街44巷11之1號3樓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
- 理由
- 一、按「(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
-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街44巷11之1號3
-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住戶規約制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及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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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9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05093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街44巷11之1 號3 樓,為「金門大廈」(下稱系爭金門大廈)之住戶,其因於位於金門大廈內之住所飼養狗類10隻,違反金門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條:「二樓以上住戶禁止飼養貓、狗及鳥類等寵物」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系爭金門大廈管理委會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依法處置,經被告查核屬實,乃以96年11月29日府都建字第09672861401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該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自行將飼養之動物全數遷移完畢,並報請復查,否則將依法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臺北市○○區○○街44巷11之1 號3 樓為原告之母陳家椒所有,原告之母自54年間即居住於該處,原告與其母居住該址亦有30餘年。
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共飼養10隻狗,於原處分作成前,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告知狗太吵,雙方為此爭執。
嗣因鄰居不滿,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檢舉原告違反系爭住戶規約(2 樓以上不得養狗)。
惟系爭住戶規約制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所定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適用,若故意於開會時,遺漏特定住戶,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即明顯違法,其所定規約自屬無效。
被告雖稱系爭住戶規約已同意備查,其合法性洵堪認定云云,惟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規約係合法,且若規約違法,亦不可因已為備查,即成為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違法之規約為依據,原處分應不生效力。
另被告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開會前15日通知原告,系爭金門大廈1 樓亦有人養很多狗,而系爭住戶規約卻規定2 樓以上不能養狗,並不合理,被告應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以上皆屬形式內容)之系爭住戶規約撤銷(此屬程序違法,非實質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條:「二樓以上住戶禁止飼養貓、狗及鳥類等寵物。」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多隻犬隻,經被告於96年10月19日、96年12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其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限期改善,應為無誤。
理 由
一、按「(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第3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但法定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義務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6條第4項、第47條所明定。
又「二樓以上住戶禁止飼養貓、狗及鳥類等寵物。」
為金門大廈住戶規約第1 點定有明文,則系爭金門大廈住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應遵守。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街44巷11之1 號3樓,為「金門大廈」之住戶,於位於金門大廈之住所飼養狗類10隻,而金門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條規定「二樓以上住戶禁止飼養貓、狗及鳥類等寵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附本卷第44頁背面、第46-48 、71-81 頁可稽,洵堪認定。
㈡系爭金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4 月27日檢具相關文件(含金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住戶規約)向被告申請報備,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之出席比例、(同意)決議比例經告審查合於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規定一節,有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88年4 月27 日 )、申請書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88年1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金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金門大廈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54-64 、71-81頁、臺北市政府88年5 月6 日府工建字第8800066400號、被告所屬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畫面附訴願卷第27、28頁可參,亦足認定。
㈢又系爭金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曾面告原告其所飼養狗類太吵(即影響安寧),另金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7 月14日召開九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公告請原告於公告張貼後一週內遷離其所飼養狗類,惟原告未依公告辦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於96年8 月15日請求被告依法處置,被告乃依上開請求於96年10月19日至現場會勘屬實,乃以96年11月29日府都建字第09672861401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自行將飼養之動物全數遷移完畢,並報請復查等情,則據被告提出金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6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金門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5日陳情書附本院卷第15頁正面、背面、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2、14、15頁足憑,亦堪認屬真實。
據此,原告(金門大廈3 樓住戶)於系爭公寓大廈二樓以上飼養狗類10隻,所為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條「二樓以上住戶禁止飼養貓、狗及鳥類等寵物」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公告促請原告遷離其所飼養狗類未果後,請求被告(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經被告現場會勘查核屬實後,以原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自行將飼養之動物全數遷移完畢,並報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住戶規約制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所定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適用,故其所定規約自屬無效,被告應將違法規約撤銷,其依據違法規約為依據作成原處分亦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規約者,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住戶規約之決議在未經(民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該公寓大廈各住戶自仍受其拘束。
是原告主張作成系爭住戶規約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原告及其母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12款情事,自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民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於系爭住戶規約之決議經(民事)法院撤銷前,原告自仍受其拘束,是原處分以原告確有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條規定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自行將飼養之動物全數遷移完畢,並報請復查,自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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