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13,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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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被告96年9 月5 日連地所登駁字000580至000592號函,提起訴願。

查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土地登記之通知書,係於96年9 月11日經合法寄存郵局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9 月12日起算,且原告亦住於訴願機關所在地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其訴願期間算至96年10月11日即屆滿。

原告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土地登記之通知書附註一欄中,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載明:「一、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駁回通知書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其於實際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云云。

惟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通知書所載之「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乃被告機關參酌上開規定,提醒訴願人,訴願之提起係以被告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以免訴願之提起因逾期而遭決定不受理,非謂訴願期間自原告實際收受處分書之日起算,原告執此為提起訴願尚未逾期之理由,顯係誤解。

另原告雖於訴願狀稱其實際收受上開通知書之日期為96年11月2 日(見訴願卷第12頁),惟寄存送達係以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故原告主張本件其訴願程序為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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