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14,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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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7003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機關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南竿鄉○○段513、513-3、506-9、1338-2、1338-1、459-1、389-3、504-2、504、1189-2、1193-2、512、512-2、1197、506-7、1189-1、504-1、1186-3、506-8等19筆地號土地所有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46號至00106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將前揭系爭19筆土地所有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查前揭被告96年12月1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46號至001065號函,係於9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馬祖郵局,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第10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原處分書既已於96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連江縣,不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1月21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97年1 月19日為星期六,順延2 日至同月21日止);

然原告遲至97年1 月25日始向連江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影本上所蓋被告收文戳記附原處分卷第15頁可按;

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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