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1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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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及23日以被告同日收件(96)連地登字第013220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58 、458-1 、458-2、459-1 、459- 3、459-4 、459-5 、459-6 、459-7 、492 -7、134- 2、438-6 、453-10、481-9 、498 、501 、428-12、286-6 、297-3 、466-1 、249-12、467-1 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山坡地。

458-2 地號為軍事設施、458-1 、498 、466-1 、249-12地號為道路。」

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

不符。

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及其家人自20年間,繼續占有,在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等並有割除雜草等管理維護。

原告每年均有從事管理經營,共同經營管領力維護事實之行為。

原告10年間繼續占有草場並有修整相思樹及痲瘋樹等,鋸樹幹及割除雜草等管領力維護行為,自87年至今10年間繼續占有,並有經營修剪樹幹割草維護管領力的事實,不但無他人異議,亦排除他人干涉。

其於87年至今僱用曹黁黁每年都有修整相思樹並有種植痲瘋樹、鋸樹幹、及割除雜草等維護管領力的事實,有證明書可證及四鄰證明人林電芳、李嫩妹、余冬菊、陳鑾嬌可證明以上22筆土地,福沃段458 、459-1 、459-3、459-4 、459-5 、459-6 、459-7 、492-7 、134-2 、438-6 、453-10、481-9 、501 、286-6 、297-3 、249-12、476-1 地號為雜林、雜草,山坡地都有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至今都有割草、砍樹枝維護經營管領力的事實。

458-2 地號土地雖以前為碉堡用地,現今廢棄,原告已有種植痲瘋樹在旁,458-1 、498 、466-1 、249-12地號土地雖被闢為道路,但道路兩旁亦種植痲瘋樹,有經營管領力的事實。

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者,為占有人」參以學者王澤鑑認為:「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支配之關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

㈡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占有,有四鄰證明人可證:⒈按民法第771條規定:「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學者謝在全認為:「自行終止占有者,係指占有人依其自己之意思而放棄占有者而言,例如占有人將占有物交還所有人,…。

惟是否自行終止占有,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

是若因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者,因僅係暫時未為監督,而未完全脫離具管領關係,及難謂自行終止占有。」

如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管領砍伐修整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鋸樹幹及割除雜草等管理維護事實。

⒉系爭土地於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勘查時,有砍伐修整種植相思樹、鋸樹幹及割除雜草等管理維護事實,原告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管領力維護事實,亦有四鄰證明書可證,且原告自54年成年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遷出連江縣期間居住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遷出連江縣期間居住於連江縣之證明可稽。

系爭土地並未脫離原告之管領,原告亦未放棄占有,故不能以系土地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鋸樹幹及割除雜草等管理維護事實,即認為原告已中斷占有。

㈢再者,福沃段458-1 、498 、466-1 、249-12地號四筆土地雖被闢為道路,但道路兩旁都有植樹,每年亦有僱人經營維護的事實;

458-2 土地碉堡設施現已廢棄,還地於民使用,但原告亦有植樹割草維護管理的事實。

㈣綜上,原告確以所有之意思,以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並有鋸樹幹及割除雜草等管理維護,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管領力等維護行為的事實已逾20年,10年間不但繼續經營管領力的事實,無過失,無人異議,亦持續排除他人干涉的狀態,並無中斷占有之情事,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連江縣土地為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因連江縣、金門縣同屬戰地務,為訓政時期人民的土地都沒有依憲政時期土地登記。

至今兩岸情勢和諧,軍人均已裁撤,恢復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實施還土地於民,辨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

應依土地法第10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情形之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 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 ,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 如城壕淤為平地) ,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公共交通道路者,為我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向為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之定論,諸如司法院院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李鴻毅教授著土地法論( 增修訂24版)第246 頁、前大法官吳庚教授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 增訂9版) 第208 頁等,均敘明纂詳,足堪援引為據。

㈡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民法第940條、第964條本文、第771條前段、第769條、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

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纂詳。

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

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

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

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無任何經營管理之雜林及雜草叢生、另458-2 地號為軍事設施、458-1 、498 、466-1 、249-12地號為道路,原告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769 條及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㈣案經本所審查並於實地勘查,其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軍事設施,核與民法940條、第964條、769 條、770 條及771條規定不符,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被告之請求。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可憑。

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照片、第一產業銀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登記清冊、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調查表、地籍參考圖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結果: 系爭第458 地號土地,面積為12.18 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第458-1 地號土地,面積為0.37平方公尺,第458-2 土地面積為251.54平方公尺,現況為海巡儲藏救生設備的地點,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86、90及第171 頁)。

另系爭第459-1 地號土地,面積為0.19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第459-3 地號土地,面積為1.7 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第459-4 地號土地,面積為38.05 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第459-5 地號土地,面積為193.61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第459- 6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4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第459-7 地號土地,面積為507.04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現況為山,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98、102 、106 、110 、114 及第171 頁) 。

另系爭第492-7 地號土地,面積為64.73 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現況是路邊的樹,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172 頁) 。

系爭第134-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84.15 平方公尺,地目為原,現況是防波堤及堤頭燈,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4 、172 頁) 。

系爭第438-6 地號土地,面積為129.93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現況是雜草地,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8 、172 頁) 。

系爭第453-10地號土地,面積為3487.01 平方公尺,地目為原,以前是海,現況係新生地,其上並未種植任何樹木及地瓜,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 、173 頁) 。

系爭第481-9 地號土地,面積為8198.46 平方公尺,地目為林,現況是山坡地,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6 、174 頁) 。

系爭第498地號土地,面積為1532.53 平方公尺,地目為道,現況是道路,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 、174 頁) 。

系爭第501 地號土地,面積為675.7 平方公尺,地目為原,現況是山坡地,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 、175 頁) 。

系爭第428-12地號土地,面積為196.19平方公尺,地目為林,現況是路邊的樹,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175 頁) 。

系爭第286-6 地號土地,面積為546.49平方公尺,地目為林,現況是往上走的水泥階梯,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 、176 頁) 。

系爭第297-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86 平方公尺,地目為雜,現況已無事實上使用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原處分卷第82頁) 。

系爭第466-1 地號土地,面積為124.24平方公尺,地目為道,現況是道路和旁邊的樹,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0、176 頁) 。

系爭第249-12地號土地,面積為1158.63 平方公尺,地目為道,現況已作為公共道路使用( 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原處分卷第88頁) 。

系爭第467-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27 平方公尺,地目為雜,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 、177 頁) 。

綜上可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山坡地。

458-2 地號為軍事設施、458-1 、498 、466-1 、249-12地號為道路。」

無從認定原告自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迄今,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

核與上開實際勘查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以實際情形與原告土地四鄰証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確有不符,不合時效取得規定,駁回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登記,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2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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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處分書                │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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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6年12月3 日連地所登駁字│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1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8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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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2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8-1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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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3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8-2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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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4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9-1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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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5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9-3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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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6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9-4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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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96年12月3 日連地所登駁字│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7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9-5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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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8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9-6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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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69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9-7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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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0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92-7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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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1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134-2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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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2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38-6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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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3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53-10地號│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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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4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81-9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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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5號連江縣地政事  │南竿鄉○○段498 地號  │
│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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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6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501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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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7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28-12地號│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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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78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286-6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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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80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297-3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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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81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66-1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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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82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249-12地號│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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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12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 │福建省連江縣          │
│    │第000983號連江縣地政事務│南竿鄉○○段467-1地號 │
│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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