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2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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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0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70003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03月30日向被告申請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76 地號無主土地測量,經被告於96年07月24日以連地所字第0960002684號函送該筆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依原告指界暫編為清水段476-4 地號,原告並於96年08月10日申請為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被告登記收件字號為96年08月10日連地登一字第009540號),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連江縣南竿鄉○○段476-4 地號之他人未登記土地20年以上並繼續占有10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並於實地勘查,認原告已無事實上管領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魚船停靠處及潮間帶」,核與民法第940 、964 、769 條及第770條等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7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座落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每年對系爭土地均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⒈原告及家人世居馬祖,以捕魚及耕種為生。

自民國2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有舊有房屋作為捕魚、停靠漁船,部分草場種植痲瘋樹,或作為堆積砂石、建材、草場、停靠台地修船進駐等。

且自75年迄今20年間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對系爭土地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⒉查原告於民國54年間(15歲)即跟隨父親捕魚,並於系爭土地上幫忙,俟70年間因父親年事已高,乃將系爭土地上堆積砂石、建材、草場及停靠台地修船進駐等事務交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有區分草場係為原告種植麻瘋樹,右區有損壞漁船修靠,且有舊有房屋作為堆積沙石、建材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

原告於54年間跟隨父親捕魚,經營建材、運輸、儲存等經營管領力,有證明書可證;

且土地四鄰證人林電芳,李嫩妹、余冬菊等人亦可證原告每年均有在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儲存砂石、建材,在草場上種植痲瘋樹及拖靠台地修船進駐等管理維護之事實。

原告對系爭土地確已有確定及繼續支配之關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至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從未間斷,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占有:查原告自54年成年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遷出連江縣期間居住於連江縣之證明(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95年09月27日連商正字第032、033號函參照)可稽。

且原告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系爭土地為管理維護之事實,有土地四鄰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是系爭土地並未脫離原告之管領,原告亦未放棄占有,故不能認為原告已中斷占有。

㈢以系爭土地面積至大,以致被告誤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清水海岸漁家船舶停靠地及潮間帶」。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 萬9 千平方公尺,其外另有堤防,並非全屬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又系爭土地堆積砂石、建材,草場種植麻瘋樹,及漁船停靠處、潮間帶各占約三分之一,屬海岸線部分之土地應只有漁船停靠處及潮間帶,草場麻瘋樹及堆積砂石建材部分之土地,則不屬海岸土地,因此被告應將該非屬海岸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未予查明系爭土地屬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部分之面積究為多少,逕以「依土地法第14條第1款屬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為由,駁回原告請求,顯然違法。

㈣綜上,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有舊有房屋作為儲存砂石、建材、草場、拖靠台地修船進駐等,且原告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管領力等維護行為之事實,並於系爭土地左區經營種植樹木、痲瘋樹等,具管領力已逾二十年,十年間繼續占有,且無過失,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無中斷占有之情事,符合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主張:㈠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

另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

㈡原告訴稱「自75年間至今,在系爭土地有舊有房屋儲存砂石、建材、草場、停靠台地修船進駐。

原告每年均有從事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惟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清水海岸漁家船舶停靠地及潮間帶,並無原告所述舊有房屋之情形,有攝取照片附卷可證,核無管領占有及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

又系爭土地顯係公眾使用土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洵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同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同法第964條前段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能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清水海岸漁家船舶停靠地及潮間帶,並無原告所述有草場種植麻瘋樹、漁船修理停靠處或舊有房屋堆積建材之情事,有現場照片二張、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證,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不合時效取得之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提出四鄰証明書二紙及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函二紙為証,惟查其中95年5月2日之証明書,其上所載之地號係456-4,與本件476-4地號無涉,自不足為占有之証明;

又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兩函僅敘明原告於57年至74年間在南竿鄉福沃村79號開設國泰百貨店,及70年12月1日迄今在南竿鄉介壽村243號開設遠東百貨店,查系爭清水段476-4地號土地位於海岸線上,為潮間帶,並無任何建築物,已如上述,不可能有百貨店之開設,是上開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函所述之百貨店,顯非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亦不足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証明;

另97年6月20日之証明書,雖敘明原告自75年2月迄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瘋樹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場並無麻瘋樹,已如上述,上開証明書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分別於64年8月28日遷出台北市○○○路207號,至71年6月30日始遷入南竿鄉福沃村6鄰79號,75年9月20日又遷出台北市○○○路205-1號,至78年5月27日又遷回南竿鄉福沃村79號,87年2 月18日又遷出台北市○○○路225 號,至87年6 月1 日始遷入現址,其後又數度遷出台北市○○○路225 號及淡水,並數度遷入現址,至94年3 月31日始由台北市○○○路259 巷9 之6 號遷入現址,顯見原告30年來經常遷居及往來於台北及南竿之間,並非長居連江縣南竿鄉,實事上自無可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見97年6 月20日之証明書與原告之居住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況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如上所述,系爭位於海岸線上,為潮間帶,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私有之土地,自無可能由原告依取得時效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合時效取得之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証人曹穈穈、李嫩妹、余冬菊、林電芳為証,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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