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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2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仟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一仟元未據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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