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38,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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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138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力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000,00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0,000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0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200,000 元處以1.5 倍罰鍰計300,0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與力笙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交易付款過程正當合法,請撤銷罰鍰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力笙公司於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旅狐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又其於92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84% ,有該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至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力笙公司乙節,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至93年8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力笙公司等7 家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於承諾書中指明與上開7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先生,王君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

按原告與王君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卻無法提供其身分及係何家公司員工等之相關資料,甚而任由其交付不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

至所提示進存量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而以力笙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原處罰鍰300,000 元並無違誤等由,作成97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717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營業稅補徵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以原告92年5-6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力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4,000,000 元,營業稅額200,000 元。

原告為買受人,自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支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但遭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補徵再一次繳納營業稅額200,000 元,且處稅額1.5 倍罰鍰300,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7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717號復查決定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7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1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因然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販售,是縱力笙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案為虛開發票,且原告與力笙公司間的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且也注意到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支付貨款皆確實是匯到力笙公司名稱的帳戶,已確保貨款的明確性。

銀貨兩訖。

過程中也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加以查證。

本公司確實已盡查證之實,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營業稅補徵及原處分均撤銷,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力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000 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按所漏稅額200,000元處1.5 倍罰鍰300,000 元。

⒊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力笙公司於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旅狐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力笙公司為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再查原告於91年11月至93年8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虹銧、瀧智實業、巨魚實業、統讚實業、泓通實業及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經被告查獲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違章事實均出具承諾書,並於承諾書中載明其與渠等6 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先生,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在卷。

經查原告透過其所謂「王先生」交易金額,自近百萬元至逾2 百萬元不等,交易次數堪稱頻繁,竟無法提供其確實身分、職稱及公司名稱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又原告對王君一人取得多家公司資料及統一發票,竟未進一步查證王君與渠等公司間之關係,即收受王君提出資料並逕為申報扣抵之憑證,其過程縱非故意,亦涉有過失之責。

是原告縱於交易當時已向王君要求取得力笙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影本資料,亦難謂其已盡查證義務,原告對王君交付多家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疏未查證實際交易對象,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原處罰鍰300,0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販售,縱力笙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案為虛開發票,且原告與力笙公司間的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且也注意到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支付貨款皆確實是匯到力笙公司名稱的帳戶,已確保貨款的明確性。

銀貨兩訖。

過程中也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加以查證。

原告確實已盡查證之實,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力笙公司於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旅狐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力笙公司為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原告於91年11月至93年8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虹銧、瀧智實業、巨魚實業、統讚實業、泓通實業及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經被告查獲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就上述違章事實均出具承諾書,並於承諾書中載明其與渠等6 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先生,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在卷。

原告對王君交付多家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疏未查證實際交易對象,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原處罰鍰300,000 元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復經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

2 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被告97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717號復查決定書、被告營業稅罰鍰事件復查報告書、被告92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復查決定書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 月16日北院隆刑明96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庭檢送文件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1 日基檢堂中096 年度偵字第004218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告95年12月13日承諾書、原告96年9 月21日承諾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7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96年10月15日承諾書、被告查緝力笙公司案件稽查報告、力笙公司92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力笙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力笙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6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1023285號函、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原告96年12月19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之力笙進存量明細、原告92年匯款至力笙公司之匯款資料、原告92年帳戶交易明細、原告92年5 、6 月月份收受力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 06)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被告92年5 月至6 月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原告96年8 月2 日說明函、原告支付力笙公司帳款明細表、原告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縣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告營業稅派查單、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第三股查緝案件派查單( 查核情形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件檔及維護作業、同業利潤建檔系統、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力笙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6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0002545號書函、被告96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795C 號函、被告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790號函、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力笙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告)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依迪實業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龍門客棧小吃店) 、被告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旺寶勝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力笙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所明定,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

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於92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取得力笙公司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名義人力笙公司負責人為黃勇輝,而「黃勇輝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且為使民眾掛名之公司逃漏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黃勇輝預見如此,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身分證等資料交付給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而自90年9 月1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0年10月間起,併辦意旨誤載為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間止擔任力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笙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49號2 樓,自92年9 月21日起停業)之名義負責人,並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併辦意旨誤載為自91年9 月20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擔任長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茗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50 巷2 號)之名義負責人。

故黃勇輝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力笙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452張,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6,972,772 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行號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4,469,698元(按:該等公司行號僅申報上述統一發票中之1322張)。

㈡於90年12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間)至91年12月間,明知力笙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47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該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計為42,814,700元,再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2,140,73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於91年9 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間)至91年12月間,明知長茗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28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該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計為26,374,940元,再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1,318,7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黃勇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該院97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6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次查,⑴力笙公司設立於90年8 月1 日,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等⑵依力笙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 ,力笙公司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進項金額18,622,139元,孟翔企業有限公司( 電子材料、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10,387,230元,銧德企業有限公司( 電子材料、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8,001,571 元,奇強國際有限公司( 電子材料、設備批發) 進項金額7,316,850 元,瀧智實業有限公司( 大五金批發) 進項金額5,590,050 元,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 室內裝潢工程) 進項金額3,213,410 元,巨魚實業有限公司( 文具批發) 進項金額2,188,000 元,佳利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理商) 進項金額1,901,450 元,取自其他已通報主關機關撤銷登記行號如鈜煜企業有限公司( 蔬菜批發) 進項金額1,200,000元,力笙公司進貨之公司行號均非經營鞋類之廠商,亦即原處分並無鞋類貨品可供銷售予原告⑶力笙公司於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撤銷登記公司之進項憑證,異常比率達100%等情,是力笙公司於系爭違章期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係專以出具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從銷貨與原告,即堪認定。

另:原告就此於承諾書自陳本件之實際交易人為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等語屬實( 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 ,益證力笙公司確非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

被告辯稱力笙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未與之為實際交易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三)此外,原告業於96年10月15日出具承諾書坦承本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有承諾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更足認力笙公司確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從而,原告與力笙公司既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則原告就本件系爭交易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等應係原告與其實際交易對象(不明)為規避稅捐稽查、刑事查緝所為,尚難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所提示進存量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

又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提出之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開立91年11、12月份發票、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91年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3 日出貨單、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分布量、原告92年匯款至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匯款資料等件,均與力笙公司無關,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處分認原告於92年5 月至6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力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4,000,00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0,000 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七、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為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本件系爭交易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王先生,非力笙公司,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於93年1 月至8 月間,另為其他交易並取具泓通、統讚、虹銧、瀧智、巨魚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實際交易人亦為姓名不詳之王先生一節,有原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可憑,而原告就其與同一交易對象往來而取得6 家不同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有違常情事,知之甚稔,竟未留存王先生之身分及人別資料,復未就王先生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力笙公司為法律行為予以查證,以明契約權責,即與之交易,是其就實際交易對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核,致取得虛設行號力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自難謂無過失。

原告稱力笙公司已提供帳戶資料予原告付款,原告亦有要求提供公司登記執照等資料,以證明其合法經營,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及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00,000 元處以1.5 倍罰鍰計300,000 元(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

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析言之,關於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固於首開聲明內復主張撤銷補徵營業稅部分,然查上開部分經被告作成裁罰處分後,原告即未再爭執,復查及訴願決定亦未就此為任何決定,分別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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