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46,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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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97訴字第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933 地號公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海軍彈藥室,於民國(下同)79年經海軍花蓮基地指揮部移交被告後,遭原告於83年間起無權占用,並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或租用系爭土地。

被告經實地現勘後,曾多次函復原告勿繼續占用,但原告並未遷離。

被告嗣於93年6 月1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房舍,惟原告旋再行佔用,被告又於96年4 月10日再行拆除,原告乃以97年3 月28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經被告以97年4月3 日秀鄉建字第0970005262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97年6 月30日97訴字第08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取得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讓售或出租系爭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准由原告優先取得耕作權及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及辦理地上權登記?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已於97年3 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完竣,土地標示已登記為佳民段933-4 地號,面積15,299公頃之海軍彈藥室,於79年經海軍花蓮基地指揮部移交被告後,原告於83年間就在系爭土地開墾至今14年,耗盡畢生心力,如今一無所有,並於89年間曾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或租用系爭土地,皆遭被告駁回。

故原告請求優先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同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主張:⒈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又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有關原住民欲取得土地權利,自得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惟申請資格條件須符合上開之規定,亦即在管理辦法施行前(79年3 月26日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在管理辦法施行前(79年3 月26日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間向訴外人李國棟所買受,且依海軍花蓮基地指揮部79年2 月28日試補字第0345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79年以前仍供海軍彈藥庫所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並非於管理辦法施行前(79年3 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竣或完成造林之土地,原告不符依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資格。

⒉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一、原住民申請案:(一)耕作權之申請,其申請要件:一、本法實施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二)地上權之申請,其申請要件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三、原有自住房屋基地,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土地。

四、為適應居住需要,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案地現況為舊海軍彈藥庫房舍,並為原告所占用,原告請求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9 條第1款申請辦理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申請資格條件並不符上項規定。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二、本件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933 地號公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海軍彈藥室,於民國(下同)79年經海軍花蓮基地指揮部移交被告後,遭原告於83年間起無權占用,並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或租用系爭土地。

被告經實地現勘後,曾多次函復原告勿繼續占用,但原告並未遷離。

被告嗣於93年6 月1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房舍,惟原告旋再行佔用,被告又於96年4 月10日再行拆除,原告乃以97年3 月28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經被告以97年4 月3 日秀鄉建字第0970005262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及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之前原係供海軍彈藥庫使用,79年2 月始歸交被告管理,此有海軍花蓮基地指揮部79年2 月28日試補字第0345號函附卷可稽。

復依訴願書記載,系爭土地係於83年間由村幹事李國棟將使用權出售予原告,是原告係於83年間始占有系爭土地,換言之,原告於79年3 月26日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原告尚未完成開墾系爭土地或完成造林,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準備程序筆錄)。

㈡查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應准由原告優先取得耕作權及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法律依據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參準備程序筆錄)。

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政府配予原告供其農作或造林之土地,且原告係於83年間始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79年3 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竣或完成造林之土地,本件顯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或第9條之規定,則原告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准由原告優先取得耕作權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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