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德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9134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9 日以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註銷該公司之欠稅,該分處遂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下稱淡水稽徵所) 查原告之清算申報暨清算所得資料,經淡水稽徵所於96年12月4 日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0960004885號函覆以原告未提供帳證供查核,無法認定其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
被告所屬淡水分處乃以96年12月6 日以北稅淡三字第0960026610號函( 下稱原處分) 函覆原告,以無法認定原告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而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
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乃被告及訴願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次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則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 包括台北縣政府及被告) 均無權否定其效力。
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㈢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
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
是以原告既經士林地院以94年10月19日士院儀民結94 年 度司字第264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爰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及原處分,原告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
又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規定:「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
…」可知,公司須已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始得予註銷。
㈡經查,原告選任甲○律師為清算人,於94年5 月27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94年5 月25日就任,經該院以94年6 月3 日士院儀民結94年度司字第13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清算人雖於94年4 月8 日向淡水稽徵所申報原告之清算申報,惟截至96年12月清算人並未提供原告之帳證供查核,致無從認定其清算已完結。
故被告依財政部上揭79年10月27日函釋規定,否准其註銷欠稅所請,並無違誤。
㈢次按,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明訂:「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原告援引之上揭67年1 月25日函釋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其免列函令理由為「本部84台財稅字第841634470 號函核示本函不再適用。」
且財政部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470 號函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
是以,被告按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而否准其註銷欠稅所請,並無不合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可資參照。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㈡查原告於93年12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雖於94年4月8日向淡水稽徵所報理清、決算申報,惟經該稽徵所查核結果,原告公司自86年92年間皆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依其提出之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告申報有應付帳款新台幣( 下同)52,520,221 元,然未說明該應付帳款發生原因、清算時如何清償及提示相關證明供核;
另清算前有固定資產128,354,248元,未提示相關財產目錄供核;
且前揭固定資產如何處分,亦未提示處分之證明;
而其申報有「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96,774,248元,亦未提示相關計算表及憑證供核,淡水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業以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3442號函請原告提示前開帳證資料及85至93年度總分類帳供核,惟原告僅以96年9 月26日申請書表示該公司因歇業停止營業,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等情,有淡水稽徵所96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4885號覆函檢附原告前開清算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2-25 頁及淡水稽徵所前開補正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44-50 頁可稽,故依原告申報清算所提示上開未臻完整之帳證資料,實難認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縱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從而,被告以無法認定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㈢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釋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