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96年5月22日檢具相關證件,就其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被告認本案申請浮覆之土地位置係位於經濟部公告劃出的
- (二)原告於95年8月15日土複71字第171800號為辦理浮覆
- (三)實際上系爭申請複丈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並非在河
- (四)事實上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內政部86年7
- (二)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即明示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2
- (三)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有關河川浮覆
- (四)查原告欲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係屬水利法規定禁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22地號土地,為
- 二、被告則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有關河川浮
- 三、本件相關法規:
-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 (二)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
- (三)再按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
- 四、本件原告為王振邦之繼承人,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之土地,坐
- (一)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 (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浮覆地」係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程序通知原告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施
-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已闢為道路,並非河道云云,
- (五)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河川區域範圍,即非屬河川管理辦法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全部位於河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庚○○(主任)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8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96年5 月22日檢具相關證件,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振邦所有,原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22地號之浮覆土地,向被告申請複丈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且由被告將浮覆土地範圍坐落河川區域外之土地部分,面積0.0705公頃,核准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於96年8 月24日登記完畢。
原告復於97年1 月16日,再次就同一地號土地申請浮覆地勘查,擬再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前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22地號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者,已於96年8 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此次原告申請浮覆勘測之土地位置係坐落於經濟部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土地,因系爭土地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範圍,原告之申請與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被告遂以97年1 月29日樹測駁字第0000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22地號就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如附件:地籍圖謄本斜線所示面積0.4071公頃),准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本案申請浮覆之土地位置係位於經濟部公告劃出的「河川區域內」之土地,非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浮覆地乙節,毫無依據,洵難認同。
1、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浮覆地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
查被告主張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全部坐落於河川區域以內,然自原告申請複丈迄今,被告迨未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亦未爰提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之函文為據,似自行認定申請浮覆之土地位置係位於經濟部公告劃出的河川區域內,顯與上揭內政部函釋相違。
2、而訴願受理機關遽以被告答辯主張,以水利主管機關並未將其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認系爭土地與浮覆地不符。
亦未提出水利主管機關未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憑據,容有疏失。
(二)原告於95年8 月15日土複71字第171800號為辦理浮覆申請複丈,經複丈面積為0.4776公頃;
嗣於96年5 月22日土複71字第107600號為辦理浮覆申請複丈,經複丈面積卻更易為0.0705公頃,旋於96年8 月24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詳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1、為辦理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前後申請複丈之面積竟差距高達0.4071公頃;
嗣於97年1 月16日再申請複丈辦理浮覆。
詎被告迨未通知原告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施測,逕自行勘查並認定申請浮覆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以內,並駁回申請,核諸首揭內政部函釋,原處分顯有違誤。
經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未察,逕據被告勘查結果,駁回訴願,亦容有疏失。
2、原告於96年8 月24日經獲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面積僅0.0705公頃,餘0.4071公頃事實上均已闢成道路通行,即事實上已回復原狀且非河川之河道,顯無足以妨礙水流甚明;
足見被告主張系爭0.4071公頃仍列入河川區域以內,顯與事實不合。
否則,如仍列入河川區域以內,依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不得棄置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卻逕闢成道路通行則屬違法;
因此,被告猶以系爭區域土地因位於河川區域以內,據以駁回申請,顯有偏執違誤。
(三)實際上系爭申請複丈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並非在河川區域內,且已闢成道路通行,此有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稽。
另系爭土地兩側即台北縣鶯歌鎮○○○段22-2、22-3、28-7、29-5等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94年經濟部以「水利用地」價購取得,均足以證明被告勘驗結果有誤。
(四)事實上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
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主張系爭申請浮覆之土地位置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容有誤會。
乙、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內政部86年7月30日(86)台內地字第8684748 號函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尋常洪水行水區域不得為私有之區域範圍及河川已滅失之土地,欲辦理浮覆回復所有權者,其可辦理回復所有權土地範圍之認定,權責單位為水利主管機關應屬明確無虞,本案水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其上級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先予敘明。
(二)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即明示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
此項授權條款係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予以明確規定,可知本辦法之立意乃為授權主管機關,對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河川治理規劃等訂定考核管理之行為準則,並依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並無命令與法律牴觸情事。
(三)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有關河川浮覆地之定義及可辦理回復所有權土地之條件已有明定。
查原告所有鶯歌鎮○○○段22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以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劃出河川區域線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核對無誤後之地籍圖成果,就該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外符合浮覆地規定之範圍部分,於96年8 月24日業已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在案,即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告確定之河川區域線情形,該筆土地可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範圍位置實已辦畢,惟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又再向被告申請同筆地號土地之浮覆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經查對結果,此次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位置,係全部屬於河川區域線以內之土地,即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規定之浮覆地,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及第10條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依法並無不符。
(四)查原告欲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係屬水利法規定禁止私有土地,參酌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人民可依法申請案件,限於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必須人民在公法上有請求權為前提,準此原告既無法律依據得申請行政機關登記其權利,機關亦無被課以登記為私人所有之義務,則不受理登記為有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22地號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王振邦所有,前因土地流失而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嗣土地浮覆,原告即向被告請求複丈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業由被告將浮覆範圍坐落河川區域外之土地,面積0.0705公頃,核准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於96年8 月24日登記完畢。
惟其餘未經回復登記面積達0.4071公頃之土地,事實上已闢為道路,且非河川之河道範圍,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及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勘驗施測,即逕認該部分土地,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範圍,而否准原告回復登記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有關河川浮覆地之定義,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且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劃出河川區域線,並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核對無誤後之地籍圖成果以觀,原告聲請回復登記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即全部屬於河川區域線以內之土地,即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浮覆地,被告依法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相關法規: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83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 」、第4條規定:「中央 、直轄市及縣 (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第6條第1款、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且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 、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2 、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
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3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
4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
5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 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查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據水利法而訂定,自有其授權依據;
至於上開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係主管機關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就上揭土地法、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為王振邦之繼承人,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之土地,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22地號如附件所示位置,面積0.4071公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狀非屬河道,應准予回復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
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 同法第10條第2項) 。
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
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行政法院85年5 月1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流失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振邦,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本件系爭22地號土地,除前已准予回復部分外,其餘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線以內,核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依前開何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可知,僅於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故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95年1 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 號公告變更淡水河水系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之河川圖籍,套繪地籍圖,畫出河川區域線,並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確認被告所繪河川區域分割線與公告大漢溪河川區域線相符等情,有該局96年6 月14日水十管字第09650045870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告本件申請回復之土地範圍,均坐落河川區域線內,且水利主管機關亦未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線外,故依前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與浮覆地之要件不合,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之規定,否准原告辦理回復登記之申請,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程序通知原告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施測云云,惟查:1、有關本件浮覆地之測量,實於原告前次申請回復登記時即已進行,並測量完畢,此有被告95年8 月15日申請收件字號土複字171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49頁)可稽,當時系爭22地號複丈後面積0.4776公頃,然被告僅就其中河川區域線外複丈後面積0.0705公頃土地,准原告回復登記等情,亦有被告96年5 月22日申請收件字號土複字1076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可憑,當時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場指界,此有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22日、96年6 月5 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可證,本件原告就未經回復部分重新申請再為審查,被告亦於97年1 月16日通知於同年月29日會同申請人、關係人辦理複丈測量,此有該定期通知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另被告於前次進行測量時,因河川管理機關未於現場豎立樁位,而生測量疑義,經濟部水利署認宜視個案土地事實之需要,提供測量原圖或派員辦理指界或依圖面指界,該次測量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同意提供原圖並圖面指界等情,有該局96年3 月30日水十管字00000000000 號函可稽(答辯狀附卷第18頁),且被告測量之河川區域分割線,亦經該局核對確認與公告大漢溪河川區域線相符,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6年6 月14日水十管字第09650045870 號函可憑(同前卷第19頁),故被告就本件同筆土地之再次申請,援用前次水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圖面指界方式及經確認之河川區域分割線辦理,亦難認有違法。
3、另就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浮覆地之回復登記,實務上執行方式,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協助地政單位查明土地所在之河川區域線位置辦理,至於滅失土地可否復權,仍應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等情,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96年10月11日水十產字第09650075440 號函回復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越河川土地之管理權,而為本件處分云云,亦難憑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已闢為道路,並非河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所謂河川區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之定義,指「河口區」及「該款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以同條第4款河口區之定義,「指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向臨海面延伸至一百五十公尺之區域,但延伸推距超過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者,以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處為準」、另第一款各目土地區域為「(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三)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故可知河川區域範圍本非僅限於水道之概念,而包含特定範圍之土地,故原告主張土地部分現狀為道路用地,即應屬可回復登記之範圍,應屬無據。
(五)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河川區域範圍,即非屬河川管理辦法所指之浮覆地,原告回復登記之請求,既與現行法令不合,被告未予准許,尚難認其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非屬浮覆地,依法未能准予回復登記,而否准原告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回復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