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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集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間委由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ROXIMITY TAGS、CARDS等5批(報單號碼:第AW/94/6761/1232號、第AA/94/4631/1372號、第AA/94/5433/1825號、第AA/94/5997/1322號及第AA/94/5701/1321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各處罰鍰為新臺幣(下同)7,247,690元、3,451,554元、4,815,470元、4,369,356元、2,351,902 元,共計22,235,97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⑴按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就本條文義以觀,事後稽核之實施,被告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申請人為通知,且實施事後稽核之目的依法僅限於退稅或補稅而不包括罰鍰之處分。
查系爭貨物係以C2(應審免驗)方式,審核書面資料無訛後通關放行,且當時查無不法事項,惟原告至96年12月底始接獲被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屬無效之處分。
⑵依法被告應在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始可得在2年內實施之,自有階段性要求之規定。
而就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而言,AA/94/4631/1372號進口報單之貨物,乃於94年9月5日報關,經核准後合法進口。
然被告卻於96年10月9日做成本處分,謂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應處罰鍰之情事。
經查,香港出口商公司之承辦人員因已離職,故無人收受文件,然被告竟僅因多次文件寄送均因被拒收退回駐外單位,而逕自研判香港無此公司商號或該商不欲配合查證,必有隱情為由而為處分,實非適法。
由上開事由可得而知其非但未於貨物進口後六個月內合法通知原告事後稽查相關事宜;
且該處分做成之日,自貨物放行翌日起算亦已逾越2年之期限;
再,就處分理由之認定為何?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在毫無憑據之下,逕自做成本處分,實難令受處分人信服。
⑶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規定,僅課予原告單據帳簿 等之送驗查閱抄錄義務,縱違反此條規定亦僅係處2 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從因此推定行為人違法。
系爭貨 物進口時查無不法事項且已放行進口,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系爭貨物即屬合法進口。
被告應提出客觀且具 體之證據足證原告有違法情事,而非單憑臆測及不利 推定等主觀認定,即對人民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⒉原處分有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⑴就9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海關應於放行翌日起算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後,始得在兩年內實施事後稽核。
故就此三件處分言之,處分單位均未在6個月的期限內通知原告事後稽核之相關事宜,亦未實施之,即逕行做成此三件處分,則被告究以何等依據為憑?均未於處分書中說明、提出,遽指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等事,自屬空言指摘,實有未平。
蓋:系爭PROXIMITYCARD產品之生產地(國家),非僅有中國大陸,無寧世界各國均有生產之可能,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逕行認定系爭產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實有未洽。
⑵經查,系爭貨物之來源地確係香港,被告僅以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即斷定本件亦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被告全憑臆測以認定事實,顯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及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⒊再者,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乃於94年12月27日進口貨物,被告雖於95年6月9日,曾來函要求原告提出本次進口單AW/94/6761/1232貨物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並於95年6月25日至原告公司實施一次的訪談。
惟被告單就一張函、一次的訪談查核結果,即行做成本號處分,自屬率斷;
理由何在,亦未見任何說明,實難令人甘服;
況,就被告實施查核後,直至96年10月9日始行做成本號處分,其間相隔1年多,令人疑竇。
如就一般經驗法則,自稽查結果得出後,若認確有違法之處,則自應可依該項結果做成處分,其時間間隔應不至於長達1年多,然本件時間相隔如此冗長,被告方做成該項處分,似有未符常理之處。
⒋復次,就上述共五件之處分而言,原告均依法繳納稅款,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查驗完畢後亦將之稅放,足證原告就系爭進口貨品及程序均無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應足信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
被告卻於超過1年以上之時日,在時間久遠,亦未指明證據為何,僅以單憑臆測及不利推定等主觀認定的情形下,遽認定原告之貨品有虛報貨物產地等情形,而對人民做成裁罰性的行政處分,自有違反信賴保護的一般原理原則。
⒌⑴按人民有違章情形,行政機關對之依法課處罰鍰,須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得恣意或權宜為之,此為法治國之基本要求。
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然該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換言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本件依法應處以沒入之處分,行政機關就此已無裁量權限。
⑵另行政罰法第23條之規定,得沒入之物,因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沒入之,雖非規定得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法律規定應沒入之物,如有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惟被告以本件私運貨物因已放行而不能沒入,縱依行政罰法第23條之規定,亦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而不得改處罰鍰。
⑶再者,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94年間進口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有不能沒入之情形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被告為本件裁罰係於96年12月27日即該法施行之後,即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之規定。
⑷準此,本件被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論處,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另同條第3項規定,進口之貨物屬私運,應沒入之。
本件在行政罰法施行日前,系爭貨物如因已放行無法沒入,被告即不得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更不得改處罰鍰,有如前述,然被告原處分記載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註明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依此文義,被告對於原告私運貨物進口部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貨物沒入部分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被告將貨物沒入部分改處罰鍰,自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主張: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固得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事項先予放行,惟如經事後查核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事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論罰,與貨物是否已放行無涉;
本件被告對報單第AW/94/6761/1232號實施事後稽核過程中,發現另有AA/94/4631/1372、AA/94/5433/1825、AA/94/5997/1322、AA/94/5701/1321等4份報單,亦涉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乃併案實施稽核,業於訪談中敘明,並獲原告提供前述5份報單之報單資料、發票、匯款單證影本(原處分卷1附件8),足證被告對上述報單之處理,應為原告所明知。
⒉被告為查明實際貨物之產地,於96年3月12日檢附相關之發票及裝箱單,請駐外單位查證申報之文件及金額是否屬實(原處分卷1附件9),據駐外單位函復稱:以掛號函請香港商函復本處相同問題,惟該函件無人領取被郵局退回,另據香港商業登記署資料,再以掛號函請該公司回覆本處,惟該函仍被拒收退回本處(原處分卷2附件10)。
又經被告於96年7月19日函請原告提供香港商新址(原處分卷1附件11),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函復(原處分卷1附件12),被告即於96年8月21日再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所告知香港商新址續查(原處分卷1附件13),惟結果仍以無此公司遭退件(原處分卷2附件14),顯然,香港無此公司或該公司有隱情不欲配合查證。
另查原告於94年8月間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與本件相同貨物PROXIMITY TAGS 1批(報單號碼:CG/94/236/05701)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其申報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3921.90.90.00-2號,經查核更正為第8543.81.00.00-0號,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已議處在案(原處分卷1附件15)。
本件5批貨物係原告嗣後分別於同年9至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自相同香港供應商、相同貨名之貨物,申報正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81.00.00-0號,但產地申報為香港,顯以虛報產地遂行進口之目的,被告依查得之各項事證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製,顯屬有據。
⒊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稱被告僅憑臆測而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處分,顯有誤解。
至申報產地之正確性,關係原告權益甚鉅,自應審慎為之,而查證過程涉及駐外單位之配合,作業程序本即繁瑣,復又因原告提供查證資料屢遭退件,導致無法與發貨人香港商取得聯繫,造成公文往返費時,惟被告仍於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期限內核議處分,並未違反規定。
⒋原告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並沒入貨物,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代沒入,合計處2倍罰鍰,適用法規違誤,行政機關無裁量權限及縱依行政罰法第23條之規定,亦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而不得改處罰鍰;
又稱本件系爭貨物於94年進口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更不得改處罰鍰云云。
惟查,報運貨物進口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者,海關即得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至於裁罰數額或倍數,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又按行政罰法第23條及第45條規定,本件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代沒入,合計處貨價2倍罰鍰,核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其查處期間為5 年。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PROXIMITY TAGS、CARDS 等5 批,有該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可稽,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於96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2 ),並未逾越5年之法定期限。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逾期處分云云,核不足採。
㈡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經查,本件系案貨物報單號碼:第AW/94/6761/1232 號,被告於放行後6 個月期限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嗣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另有報單號碼:第AA/94/4631/1372 號、第AA/94/5433/1825 號、第AA/94/5997/1322 號及第AA/94/5701/1321 號,亦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事,乃併案實施稽核,經被告進行訪談,並由原告提出前開5 份報單之報單單底、發票(由港商GID TECHNOLOGY(H.K) COMPANY 所出具)、匯款單證影本(原處分卷1 附件8 )供查。
案經被告稽核結果,參據原告另案自相同發貨人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第CG/94/236/05701 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申報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3921.90.90.00-2 號,經查核更正為第8543.81.00.00-0 號,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已裁處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15)。
本件系爭5 批貨物係原告嗣後分別於同年9 至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自相同香港供應商、相同貨名之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1 ),申報正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81.00.00-0號,但產地申報為「香港」;
惟系爭貨物如何係香港產製,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次查,被告為查明實際貨物之產地,於96年3 月12日檢附相關之發票及裝箱單,請駐外單位查證申報之文件及金額是否屬實(原處分卷1 附件9 ),據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復稱:以掛號函請香港商(GIDTECHNOLOGY(H.K) COMPANY )函復本處相同問題,惟該函件無人領取被郵局退回,另據香港商業登記署資料,再以掛號函請該公司回覆本處,惟該函仍被拒收退回本處(原處分卷2 附件10 ) 。
又經被告於96年7 月19日函請原告提供香港商新址(原處分卷1 附件11),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函復(原處分卷1 附件12),被告即於96年8 月21日再函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就原告所告知香港商新址續查(原處分卷1 附件13),惟結果仍以無此公司遭退件(原處分卷2 附件14);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供貨者為香港商GID TECHNOLOGY(H.K) COMPANY ,系爭貨物係香港產製云云,即非有據。
綜上事證觀之,再參以系爭貨物並無禁止從中國大陸以外地區進口,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申報系爭來貨PROXIMITY TAGS、CARDS等5批,(報單號碼:第AW/94/6761/1232號、第AA/94/4631/1372號、第AA/94/5433/1825 號、第AA/94/5997/1322 號及第AA/94/5701/1321 號)產地為香港,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各處罰鍰為7,247,690 元、3,451,554 元、4,815,470 元、4,369,356 元、2,351,902元,共計22,235,972元(原處分卷1 附件2 ),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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