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7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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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7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4 日查獲原告95年9 月間向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96年2 月13日更名為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公司)購買房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之2 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428,572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371,42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於95年9 月30日向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產時,雖有簽定買賣契約書並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買賣價金如何給付及分期付款、貸款等問題,與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及銀行等發生爭議正在協商中,清淨海國際有限公司忽於96年2 月13日更名為白雲公司等諸多不確定買賣要件因素,迄至96年4 月20日協商確定分期付款及銀行貸款,並簽發支票給付房屋價金(含95年12月31日之本票),白雲公司於96 年5月1 日開立銷售額發票交付原告,又因白雲公司96年5 月1日發票開立錯誤,重開96年5 月31日發票再錯誤,復重開96年6 月29日發票交付原告,原告旋即於96年7 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合於規定取得發票,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合先說明。

⑵「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於96年5 月1 日取得進項憑證,已如上述,原告既已取得憑證,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處罰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罰,至於白雲公司發票開錯重開係可歸責於白雲公司,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不取得或未取得可言,此有白雲公司97年7 月22日復查申請書可資證明。

⑶本件原告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均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應有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①「....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發票字軌順序論述,惟本件發票人白雲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有多次錯誤,蓋原告原取得發票字軌號碼為TU00000000,開立日期為96年5 月1 日,因發票開立錯誤,原告將該張進項憑證退回請求發票人白雲公司作廢另重新開立發票字軌TU00000000,原告取得該張進項憑證時又發現開立錯誤,原告再寄回發票人請其再重新另開立發票字軌TU00000000及TZ000000000紙。

而原告原取得發票字軌為TU00000000,其後發票字軌TU00000000係發票人白雲公司在5 月28日開予正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顯示原告取得進項憑證皆於5 月份,亦在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實合於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免於處罰之標準。

從而,本件白雲公司於96年5 月1 日即開立銷售額發票交給原告,因白雲公司開票錯誤,於96年6 月29日退還作廢重開,是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取得進項憑證發票甚明,此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6年6 月4 日發文函查白雲公司及白雲公司提出復查申請書可稽。

被告所謂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 月1 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為推測之詞,依法無稽。

②依據原告向白雲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6年5 月31日由葛萊美公司轉交被告通知函於96年7 月3 日送交帳冊憑證接受調查,而被告以其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6年6 月4 日開始調查白雲公司,而以96年6 月4 日為本件調查原告基準日,顯然有誤。

蓋被告於96年8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6年8月24日攜帶買賣契約、型錄、憑證(發票)等文件交予被告審核,惟依據被告96年6 月4 日函調白雲公司資料為其調查白雲公司基準日,則被告於96年8 月24日函調原告資料,自應以96年8 月24日為調查原告之基準日。

被告96年6 月4 日函調白雲公司資料當時原告並不知情,且其函調白雲公司資料並囑白雲公司於96年7 月3 日攜帶資料交給被告調查,則於96年7 月3 日之前被告尚未調查,自不知白雲公司有無違章,當然亦不知原告是否違章,因此被告於96年6 月4 日發函調閱白雲公司資料時,未看到資料,亦未審閱資料,自無所謂發現白雲公司違章之事實,自無發現原告違章情事,此均在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取得發票之後,故被告課以原告違章罰款自無依據,況被告於96年7 月3 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及於96年8 月24日開始審核原告資料,才能發覺是否違章之事實,因此其發現均在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之後,所以其調查原告應以96年7 月3 日或96年8 月24日為基準日,原告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均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應有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

③依被告對原告處分書有關證據記明「一、本局中和稽徵所96年8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25396號調查函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均足證明被告中和稽徵所開始調查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係在96年8 月9 日發函並非96年6 月4 日,被告認定本件係於96年6 月4 日對原告進行調查,顯然依法無據。

④被告提出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字第780706120 號函主張其調查基準日為「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而本件被告以96年6 月4 日發文函調白雲公司攜帶統一發票、建物買賣契約(含公、私契)、土地增值稅、支票、銀行對帳單等於96年7 月3 日交付被告中和稽徵所,被告自96年7 月3 日才開始審核白雲公司有無違章,因此依據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字第780606120 號函意旨,則本件於白雲公司96年7 月3 日攜帶上開統一發票、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等,才可能查獲白雲公司違章證物,自應以96年7 月3 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以96年6 月4 日發函為調查基準日而處罰原告依法無據。

⑤至於被告主張「被告掌握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登記日是95年10月24日,查獲之買賣契約是在95年9 月3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在95年10月24日,繳納契稅是在同年9 月30日」,惟被告掌握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申報土地增值稅單均是原告依被告96年8 月9 日發函而於96年8 月24日攜帶交付給被告中和稽徵所調查之資料,而且被告並未舉證其何時掌握取得上開買賣契約資料,而以其96年6 月4 日發函白雲公司為本件調查原告違章基準日,顯然依法無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1 日即已取得本件進項憑證發票,白雲公司發票開錯重開,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被告於96年7 月3 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及於96年8 月24日開始審核原告資料,才能發覺本件是否違章之事實,因此其發現均在原告取得前開進項憑證之後,則被告以96年6 月4 日發函白雲公司為本件調查原告違章基準日,顯然依法無據,故本件原告應有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有違。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查本案檢舉人於78年2 月2 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實業等8 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78年4 月8 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由於××實業等8 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為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第780706120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間向白雲公司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之2 號房屋金額7,428,572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按查明認定之總額7,428,572 元處5%罰鍰371,428 元。

⑶前開房屋係95年9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於96年6 月29日始取得統一發票,並於96年7 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章事證明確,因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之後,核無首揭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經被告查核白雲公司96年5 至6 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開立日期為5 月1 日,惟發票字軌在5 月31日開立與政協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及6 月開立與麗比實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顯見白雲公司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作廢重開立同年6 月29日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TU00000000),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 月1 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且本件白雲公司95年9 月30日銷售房地予善福天然水晶有限公司、雅仕天然水晶有限公司及原告,房屋價金合計2,580 萬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業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6日6 月4 日發函調查,依首揭規定,其調查基準日應以查獲白雲公司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本件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時序業經被告查核如前述,原告仍復主張其取得進項憑證皆於5 月份亦在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以前,尚無足採,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7,428,572 元處5%罰鍰371,428 元並無違誤。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5年9 月間向白雲公司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之2 號房屋金額7,428,572 元,並於95年10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7,428,572 元處5%罰鍰371,428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前開房屋係95年9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爭議在於:①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之後,原告才於96年6 月29日取得統一發票而申報。

②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1 日即已取得本件進項憑證發票,當時是白雲公司發票開錯而重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96年7 月3 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及於96年8 月24日開始審核原告資料,才能發覺本件是否違章之事實,因此其發現均在原告取得前開進項憑證之後,則被告以96年6 月4 日發函白雲公司為本件調查原告違章基準日,自屬無據。

⑵被告依據財政部79年6 月5 日台財稅字第780706120 號函示之規定,認定96年6 月4 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當日之前已確實掌握白雲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已移轉過戶而沒有開立發票之違章資料(參見原處分卷p-43,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查核日期為96年3 月19日),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在6 月4 日發函僅係請白雲公司陳述意見,只是作為裁罰之參考(參見原處分卷p-41,載明逾期不致,將依查得資料裁罰)並讓關係人在被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6日6 月4 日發函調查,依首揭規定,其調查基準日應以查獲白雲公司違章證物之日為準,被告陳明以96年6 月4 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無疑義。

至於,原告稱「被告於96年7 月3 日開始審核白雲公司及於96年8 月24日開始審核原告資料,才能發覺本件是否違章之事實」者,是原告將被裁罰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作調查基準日之發動,自無可採。

⑶就被告認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6年6 月4 日,原告稱於96年5 月1 日即已取得本件進項憑證發票,當時是白雲公司發票開錯而重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經查,白雲公司96年5 至6 月統一發票開立時序,原作廢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開立日期為5 月1 日,惟發票字軌在5 月31日開立與政協企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及6 月開立與麗比實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字軌之後,顯見白雲公司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之後始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嗣後發現錯誤又作廢重開立同年6 月29日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TU00000000),原告自無可能於同年5 月1 日取得白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⑷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7,428,572 元處5%罰鍰371,428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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