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7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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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層數為3 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所轄文山分處前核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案外人劉葉桂英,其於民國89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案外人即其子劉德安,同日劉德安向該分處申報契稅,該分處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德安。

嗣原告於92年3 月24日以臺灣臺北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命無權占有之劉翥勝(劉葉桂英之前夫)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2年3 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260289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嗣於繫屬本院時,原告對劉翥勝、劉德安父子提出竊佔告訴,經台北地院於93年5 月1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劉翥勝有期徒刑6 月、劉德安無罪確定。

本院則於94年2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劉德安之登記,並變更為原告。

...」。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所持理由為前揭民、刑事確定判決不及於劉葉桂英及劉德安,原告不得以上開判決為據請求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

該案並於96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

㈡嗣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原告委託於96年5 月2 日以獲臺北地院95年4 月28日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命案外人劉德安應將系爭建物2 樓騰空返還原告為由,向被告所轄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6年5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復於96年9 月19日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分處仍以96年9 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 號函撤銷上開96年9 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 號函之處分,並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2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餘1 、3 樓部分則未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准台北市○○區○○路3 段290 號房屋第1 層及第3 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所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 號判決要旨,指「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而言」。

則關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之房屋稅,應依上開條文及見解登記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

⒉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訴外人劉葉桂英處購得,現為該建物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皆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判決之基礎,則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並非只有系爭房屋之2 樓。

94年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第5 頁載:「本件系爭建物既係劉翥勝向他人購買而將稅籍登記於劉葉桂英名下,劉翥勝並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註:即原告甲○○),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劉翥勝對系爭建物已無權利,縱其事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自劉葉桂英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註:即劉德安)名義,不因系爭建物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而得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事實業處分權)一節,並無足取...」即已明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

⒊觀之下列訴訟資料中,亦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第1 層及第3 層享有事實上處分權:⑴揆諸台灣台北地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就劉翥勝及劉德安竊佔本件原告房屋案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記載:「(三)再以,被告亦自承於70年3 月份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使用,其雖又辯稱當時係因承作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廣告業務,...,已悖於常情;

抑且,告訴人甲○○復證稱:其取得系爭房屋後,除曾經自己使用一段時間外,後續即先後出租與他人使用迄遭被告劉翥勝佔用前,被告劉翥勝亦自承於71年間即得知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情形,而證人即75年至79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蔡坤昭亦證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立藥局,伊承租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劉翥勝,...,益見告訴人應係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如被告劉翥勝所辯稱之借用關係,且被告劉翥勝對此情實知之甚明。」

足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灼然。

⑵其次,參酌劉翥勝於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曾親筆函致原告,其中亦自陳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之事實:「...,自71年起至88年林董事長將店面出租給工程行、昭安大藥局,由76年至79年,共4 年租金,每月1 萬5 千元,總計72萬元租金,然後繼續租給油漆行、花店、服裝店、珠寶店、燒臘店等已收租金高達2 百餘元,...,」,亦可證劉勝亦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再者,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認定劉翥勝應將系爭房屋第1 、2 、3 層房屋返還予原告,該判決業已確定。

以系爭房屋係一將樓梯築於屋內之建築,此可參酌民事案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即可明瞭,並非區分所有之建物,雖然該建物有3 樓,惟僅有一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⑷綜上,系爭房屋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且樓梯築於屋內,並非區分所有建物,系爭房屋整體雖有3 樓,惟僅有一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強行切割,認定原告為2 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有錯誤。

⒋被告就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顯有誤解:⑴被告稱「民事判決以主文顯示者始有既判力」,惟所謂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訴訟標的決定之,僅依判決主文實無從確認訴訟標的為何。

以給付之訴為例,假設一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 百萬元整」,如不以判決理由輔助,顯然不可能得知,乙在如何之範圍內不得再對同一事實更行起訴;

換言之,無從判斷既判力之範圍。

亦即,如乙於判決確定後再起訴聲明請求甲給付1 百萬元整,法院應否受理,僅從前依判決之主文根本無從判斷。

必也以判決理由中原告所據以向被告有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根據,方能判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換言之,須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後來起訴之事實理由相比較,方能確定法院是否應受理後訴訟。

是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絕不可能僅依看判決主文即可判斷,尚須以判決理由及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⑵本件所涉爭議亦同,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確定判決僅於主文部分有既判力,而依該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原告僅為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駁回原告所請。

如此處理,顯有錯誤: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路3 段290 號建物2 樓騰空返還上訴人」,由此等內容,顯不足以認定開判決主文中所稱上訴人(即原告)因何等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德安)返還房屋2 樓部分。

矧依社會事實之複雜,及社會事實變化有無限可能性,關於訴外人劉德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依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及原告基於如何之事實、對於劉德安有何種權利得請求其返還房屋之占有,亦有無限之可能性,而此等事實均與訴訟標的及既判力客觀範圍有關,且均非僅依判決主文所得認定。

②是以,被告以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方有既判力為根據,由前揭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文山區○○路○ 段290 號建物2 樓騰空返還上訴人」推論原告為該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錯誤及矛盾之處。

蓋判決主文並未判斷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建物哪一部份或是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乃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部分所得之結論,則被告又堅稱確定判決僅於主文部分有既判力,實乃自相矛盾。

⑶如被告係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確定判決為依據而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不應強行切割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而應綜合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即為自相矛盾,顯有錯誤。

⒌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96 號及第500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司法院解釋中所謂「衡酌經濟上之意義」者,即為學說上所稱經濟觀察法,其內容為稅法上使用與民法或其他法律相同之概念時,應依稅法衡量納稅能力之目的解釋之,毋須必與民法或其他法律作相同之理解(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15 頁,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第210 頁)。

上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 號判決,並不拘泥於民法上所有權人之概念,認定「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及「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即為使用稅法上目的解釋方法所得之結論。

又所謂「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為學說中所稱之量能課稅原則,學說主張「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亦已為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肯認。

蓋稅法之主要目的除滿足國家財政需求外,更在於合理平均分配每位國民之稅捐負擔,有相同稅捐負擔能力之人應負擔相同之稅捐,此於我國憲法中至少得以第7條平等原則為其依據(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7頁,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第168 頁以下)。

則無論何一稅目,均應以實際上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始合於稅法本旨及憲法要求。

⒍又稅法學界一般以租稅客體(表徵人民之納稅能力之資料)為標準,將稅目分為三大類,分別為所得(收益)稅、財產稅及消費稅,分別以財產增加、持有或取得財產及利用財產行為等事實為納稅能力之具體表徵(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7頁以下及第350 頁所附之圖表),國家以人民此三類法律事實作為租稅法之構成要件要素,向合於此等租稅構成要件之人課徵稅捐。

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陳清秀稅法總論第350 頁),租稅客體為人民得對於其財產予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利益,故應以實際上具有使用收益房屋權利之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蓋其方為實際上支配、享有該房屋經濟利益而有納稅能力之人。

其中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用收益者,雖以民法上所有權人為多數,惟並不以此為限,此觀上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 號判決,以「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可理解。

是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實際上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用收益之人,強令並不享有房屋實際上使用收益權之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拒絕真正享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聲請,不僅不合情理,亦違反房屋稅條例立法本旨及憲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⒎被告本應依職權自行認定課稅事實,其以民事判決為認定課稅事實之唯一基礎,顯然違反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按量能課稅原則不僅為立法之原則,亦為稅法解釋適用之指導原則,且為求量能課稅之貫徹,更應依此精神認定課稅事實。

本件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中,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原告,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乃被告竟違反上述義務,以民事判決主文方有既判力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殊未顧及該等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訴願決定會竟肯認被告之上開見解而維持原處分,亦未顧及依稅捐稽徵事項管轄權分配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行依量能課稅原則認定課稅事實之存在與否,以及自行依職權正確解釋稅法規定並適用於個案中。

是故,縱民事判決以顯示於主文者始有既判力,亦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用收益之人。

關於本件系爭房屋,不僅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且該房屋現亦由原告占有並使用收益,被告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有違房屋稅條例立法本旨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要求,實有違法之處。

⒏綜上,應認原告請求變更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始符房屋稅條例之本旨及憲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劉葉桂英,嗣於89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案外人劉德安,並於同日向被告所轄文山分處依契稅條例第2條前項:「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之規定申報契稅,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劉德安。

嗣原告於92年3 月24日持與案外人劉翥勝之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宣示判決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路○ 段290 號1 、2 、3 樓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向該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該分處於92年3 月31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2602892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理由六略謂:「...本件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劉翥勝之民事判決聲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因該判決並非利害關係人間之民事判決,上訴人無從據以准許...。」

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宣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2 月8 日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書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

惟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及96年9 月16日持與案外人劉德安之臺北地院94年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建物2 樓騰空返還上訴人...。」

再次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該分處分別於96年5 月9 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 號函及於96年9 月26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 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所轄文山分處依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判定劉德安應返還系爭房屋2 樓予原告之意旨,乃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於96年12月25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 號函及96年12月28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62200 號函請原告檢附系爭房屋門牌編定證明及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申報變更系爭2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餘系爭1 、3 樓部分無法辦理變更,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主文只准變更系爭房屋2 樓之納稅義務人名義,1 、3 樓仍維持原處分等語,按民事判決以主文所顯示者始有既判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於當事人間雖有爭點效力之問題,但尚不生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3 人並無拘束力,查前揭臺北地院民事94年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主文,只令案外人劉德安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2 樓返還與原告,惟系爭房屋為3 層建物,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房屋2 樓,對系爭1 、3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並未以該判決主文確定,是被告所轄文山分處否准原告系爭1 、3 樓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事宜,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1 、3 樓房屋已透過強制執行自劉翥勝取回(參臺北地院90年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其判決基礎亦認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乙節,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認原告所持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上開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乃原告對案外人劉翥勝無權侵占系爭房屋之訴訟案件,非利害關係人之民事判決,當然不及於案外人劉葉桂英及案外人劉德安至明,被告所轄文山分處自不得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據以釐正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原告,是被告自無從據以准許變更系爭房屋1 、3 樓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⒊本件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房屋應依前開判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乙節,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系爭房屋依其稅籍紀載,目前所有人為劉德安,如原告欲申請被告所轄文山分處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仍應提出其法律的事由,並依契稅條例第2條前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61年2 月4 日台財稅第31172 號令釋:「房屋原既以甲名義向政府貸款申購,並以其名義設立房屋稅籍有案,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權屬,自應以其向政府貸款申購及房屋稅籍之登載為準,現當事人申請變更為乙所有,顯係產權移轉,其間如無買賣價款之接受,自可視同贈與,課徵契稅。」

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辦理買賣契稅之申報後,被告所轄文山分處始依契稅申報資料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釐正事宜。

原告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契稅申報,逕為請求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另被告所轄文山分處96年5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 號函、96年9 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 號函、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 號函及96年12月2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62200 號函均有揭示請原告依前揭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申報契稅,惟原告均未申報。

從而,被告所轄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又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依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皆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判決之基礎,則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全部之實事上處分權歸屬原告,並非只有系爭建物之2 樓,94年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即已明確認定興隆路3 段29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

㈡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中,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原告,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應一律注意,被告竟違反上述義務,以民事判決主文方有既判力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未顧及該等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民事判決以顯示於主文者始有既判力,亦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用收益之人,故被告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有違房屋稅條例立法本旨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要求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關於系爭房屋之1、3層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而未獲許可所生之爭議,核此既屬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申請,即應依此種程序之規範辦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自訴外人劉葉桂英處購得,因遭劉葉桂英之前夫劉翥勝竊佔而生相關竊佔刑事訴訟,及無權占有之民事爭訟;

又遭劉葉桂英之子劉德安無權占有而生民事訴訟。

乃以勝訴之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被告為劉翥勝)、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被告為劉德安)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請求被告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經被告所轄文山分處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 號函准予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2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餘1 、3 樓部分則未變更。

茲由房屋稅之本質以論,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無非本於其自劉葉桂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其為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基礎事實,請求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

原告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檢附足以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房屋為實際所有人及行政程序所必需之相關文件辦理申報,以供被告審酌判斷,達到足以證明其為實際處分權人。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分別係關於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及客觀範圍;

另有其時之效力,即「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援用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主文命劉翥勝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判力範圍即於92年3 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對不法侵奪占有之劉翥勝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另台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主文命劉德安自系爭房屋2 樓遷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判力範圍即於95年4 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為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不法侵奪系爭房屋2 樓之占有之侵權行為人劉德安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此稽之卷附各該判決即明。

是以,基於前一判決既判力之效果,僅原告與劉翥勝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一節,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主張此則判決已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有誤會。

又基於後一判決既判力之效果,則原告與劉德安間就原告為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迄今尚未藉民事訴訟程序,對目前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劉德安確認其為系爭房屋1 、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私權爭議之權限,原告自應另循司法程序對劉德安確認其為系爭房屋1 、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屬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1 、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文件。

又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劉葉桂英受讓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即已該當契稅條例第2條所規定申報繳納契稅之要件,原告自應完納契稅,則契稅之完稅證明亦屬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必備文件。

五、綜上,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既判力未及於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1、3樓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原告也未備齊買受系爭房屋1、3樓之完稅證明,則被告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 號函准許原告變更系爭房屋2 樓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否准其餘1 、3 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於法無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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