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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苟因訴願不合法經訴願機關以程序事項駁回者,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第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是故,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訴願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程序決定,難謂經合法訴願,就此,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6日收受被告97年3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04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 月18日提起訴願,惟所送訴願書未備理由,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5 月26日北市訴(午)字第0973034702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並於97年6月4日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程序不合法,故不予受理,原告乃於97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原處分及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5 月26日北市訴(午)字第09730347020 號函及送達回證、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7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470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收狀章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為憑。
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訴願不合法,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且其起訴之日期又已逾得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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