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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70119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87 地號等2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核定96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7,314,608 元,原告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工業區,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關於工業用地之定義;
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置倉儲批發業,且於84年5 月26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區協議書」,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公證處公證在案,自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應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10/1000 計徵地價稅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工業用地」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使用類別為準,且土地之使用現況須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之規劃,其條文之文義解釋固無疑義,但使用之現況則不限於供工業直接使用,若將使用之事業類別限定於「工業」,則顯已逾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
蓋該條第1項固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規定,但於該條項所列各款中均僅有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等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敘述,而無事業類別之規定,從而就文義之推演,該條項所規定之「工業用地」並非僅限供「工業」行業類別之事業直接使用,凡依法令得直接使用「工業用地」之事業,並符合該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其「工業用地」即應適用10/1000 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乙種工業用地,其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符合前揭施行細則第13條關於工業用地之定義;
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置倉儲批發業後,原告於84年5 月26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區協議書」,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亦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之工業用地使用事業,且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規劃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優惠稅率10/1000 計徵地價稅。
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據財政部88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881929953號函釋認為使用工業用地之事業類別限定為「工業」,性質屬於商業之倉儲批發業,縱然依法直接使用工業用地,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按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部分撤銷,改按工業用地10/1000 稅率課徵96年度地價稅。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司所有坐落○○地號等3 筆工業區內土地,出租予○○公司,供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10/1000 稅率計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說明2.本案經函准經濟部88年7 月6 日經88工字地88890430號函略以:有關倉儲批發業得於乙種工業區內經審議核可後設置,係考量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產生新興業態之需地特性,惟其仍歸屬批發業性質,非屬工業範圍,而與土地稅法第18條所規範得享有特別稅率之業別有別……。
」為財政部88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881929953 號函之個案核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當符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工業用地定義云云。
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可知,並非土地屬工業用地或供事業直接使用,即可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對象,係以土地使用分區或用途為標準,顯有誤解。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工業區工廠用地,並獲經濟部核准設立家福公司桃園廠,核定作為生產麵包、蛋糕、餅干使用,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案可稽。
惟系爭土地中,僅汴洲段388地號土地之面積294平方公尺,按核定規劃使用,以工業工廠用地10/1000稅率課徵外,其餘21,067 平方公尺卻供一般賣場使用(其中54.5平方公尺屬騎樓用地),而倉儲批發業所經營之事項為貨物批發買賣,性質為商業活動,不屬具生產性之工業活動,自不能歸類為工業,故系爭土地顯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被告依據土地稅法第18條及財政部前揭函規定,就系爭土地供一般賣場使用之面積21,012.5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另54.5平方公尺因屬騎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准予免徵,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系爭土地於96年度之使用現狀,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可按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經查:㈠按「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計徵特別稅率地價稅之土地須具備:㈠為工業用地;
㈡供工業直接使用;
㈢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工業使用,此由法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實無疑義。
又「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亦為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所明定。
準此,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計徵特別稅率地價稅之工業用地須為:㈠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㈡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㈢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規劃使用亦明。
㈡次按,「倉儲批發業」乃屬商業經營範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年12月29日訂定)亦將「倉儲批發業」列為一般商業設施,而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88年7月6日經(88)工字第88890430號函並記載:「有關『倉儲批發業』,得於乙種工業區內經審議核可後設置,係考量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產生新興業態之需地特性,惟其仍歸屬『批發業』性質,非屬工業範圍,而與土地稅法第18條所規範得享有特別稅率之業別有別」等語甚詳,故財政部88年7 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29953 號函引據經濟部上函意見,以供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所為之解釋,符合該法條立法意旨,與租稅法定原則並無違背,自得予援用。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工業區工廠用地,固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家福公司桃園廠,核定作為生產麵包、蛋糕、餅干使用,然僅其中汴洲段388號土地之面積294平方公尺,按核定規劃使用,其餘21,067平方公尺則供一般賣場使用(其中54.5平方公尺屬騎樓用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地價稅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工業用地申請書、家福公司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區協議書附本院卷39-83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所述,倉儲批發業本身經營之事項為貨物批發買賣,性質上為商業活動,不屬於具有生產性之「工業」活動,自不能被歸類為「工業」;
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設立在土地上之「特定工業」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土地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承租系爭工業用地乃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所認可之行業,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可且與該桃園縣政府簽訂協議書,已符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云云,洵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雖坐落工業區內,惟其提供經營倉儲批發業,非供工業使用,應屬未按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乃就系爭土地供一般賣場使用之面積21,012.5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另54.5平方公尺因屬騎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准予免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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