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9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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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二、被告聲明:
  7. 參、兩造之陳述:
  8.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9. (一)原告係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並
  10. (二)原告之店招上雖有「台糖」2字,但該2字是與「白甘蔗」
  11. (三)倘被告認為原告違法,應採取較輕微之行政手段命停止、改
  12. (四)縱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裁
  13. ⑴、被告97年3月20日第854次委員會議決議,威寶電信股份有
  14. ⑵、威寶電信實收資本額210億元,係原告資本額(900萬元)
  15. ⑴、被告97年3月13日第853次委員會議決議,立孚能源股份有
  16. ⑵、攸關民生必需品之公平價格決定機制,且被告裁罰後亦無法
  17. ⑴、被告97年1月24日第846次委員會議決議,香港商香港弘景
  18. ⑵、弘景公司係積極攀附他事業商譽之人,利用他事業努力,以
  19. ⑴、被告97年1月17日第845次委員會議決議,台灣大哥大股份
  20. ⑵、台灣大哥大公司廣告不實所獲取之利益遠在原告之營業額之
  21. ⑴、被告96年12月27日第842次委員會議決議,大益有限公司輸
  22. ⑵、大益有限公司並無「美最時」之商標,公司名稱與「美最時
  23. (五)台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僅向原告求償300萬元,可證被告裁
  24.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5.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26. (二)原告稱於97年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前,原告名稱即為「台糖
  27. (三)原告稱其經營之涮涮鍋業務與台糖公司之製糖、油品、超市
  28. (四)原告所舉與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罰鍰數額之比較乙節:
  29. (五)原告陳稱原處分之罰鍰500萬元顯然過當一節:
  30. 理由
  31.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2. 一、原告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33. 二、原告使用「台糖」字樣已久,原處分未先命停止使用「台糖
  34.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35. 貳、本院之判斷:
  36.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7. (一)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
  38.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39. 二、原告雖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仍違反公平交易
  40. (一)按公司法第18條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同一」而不及於「
  41. (二)查台糖公司自42年起註冊多件台糖商標專用權,「台糖」
  42. (三)本件原告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台糖公司間亦無授
  43. (四)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善意
  44. 三、原處分未先命停止使用「台糖」字樣,逕予裁罰,並未違反
  45. (一)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
  46. (二)又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47.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48.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49. (二)本件原告之設立日期為77年9月14日,資本額900萬元。
  50. (三)至原告所舉之威寶電信、瓦斯業者聯合漲價、台灣大哥大
  51.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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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台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3 月14日公處字第097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並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1、縱使原告之店面招牌上有「台糖」字樣,原告於97年1 月間更名前名稱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該名稱係向主管機關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原告使用「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未偏離或改變公司名稱,應係「普通使用方法」。

依原處分之意旨,只要沒有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即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

2、原告係專營涮涮鍋業務之餐飲業者,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人熟知之製糖、油品、蜜鄰超市(已因不堪虧損,將多數店面出租予全家便利超市)、蘭花養殖、休閒農場等事業不同。

參酌台糖公司網頁上所載之各事業部名稱(按台糖公司現設有量販事業部、生物科技事業部、精緻農業事業部、畜殖事業部、商品行銷事業部、油品事業部、休閒遊憩事業部、砂糖事業部),原告經營之涮涮鍋業務,與台糖公司經營之事業無關。

原告之廣告招牌均註明「白甘蔗園關係企業」,在網頁聲明「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從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可發現,台糖公司並非原告之股東,稍有社會常識之人應可立即判斷原告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未對外宣稱係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不致與台糖公司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不應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原告雖曾在部分加盟契約中加註與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相關條文,然該加註是為因應可能與台糖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而為之補充(在原告與台糖公司就商標授權事宜開始談判之前,原告與加盟者之契約中均未提到台糖公司),也讓加盟業者知悉,原告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若原告係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何需得到台糖公司之授權)。

當原告確定無法與台糖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時,即已在後續之加盟合約中去除相關條文,故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反應認為原告以積極行為與台糖公司作出區別。

4、原告在涮涮鍋營業店中設立「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供台糖公司使用,讓台糖公司之養生產品額外取得50餘個門市○路,依稍有經營經驗之人之常識判斷係「異業結盟」合作方式之一,絕非僅為一般之買賣關係,否則,原告可選擇讓其他更價廉之競爭產品在店中上架,何必獨厚台糖公司,若原告對外宣稱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又有何錯,原告對外宣稱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反可清楚顯示兩家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不會「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

(二)原告之店招上雖有「台糖」2 字,但該2 字是與「白甘蔗」等字結合使用,是善意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主管機關既然同意原告以「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為名,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上已加註足資區別之文字,不會與台糖公司產生混淆。

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無法得知其涵攝之過程。

(三)倘被告認為原告違法,應採取較輕微之行政手段命停止、改正相關行為,而非直接以最高金額裁罰,否則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2、原告於97年1 月30日更名前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倘若主管機關認為原告之名稱有違法疑義,初始即不應使原告取得該公司名稱,若事後發現有觸法之虞,亦應主動廢止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

然原告自93年間開始經營涮涮鍋業務時起至97年更名為止,長達3年多,從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不得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稱。

原告對於能夠使用「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字樣於營業招牌,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

3、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視違反情況裁罰,故被告應視個案狀況,採用漸進式之手段。

原告信賴有權使用公司名稱於營業店招牌,為求與台糖公司區別,亦已在招牌加註「白甘蔗園關係企業」,並在網頁上加註「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倘若被告認為識別性仍有不足,可先限期命停止、改正相關行為,或先行文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亦可達相同效果,為何直接裁罰500 萬元(據報載本件是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之案例)。

4、原處分雖載明裁罰之金額係參酌「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等情,然原告從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不得繼續使用「台糖白甘蔗涮涮鍋」之公司名稱,原告既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被告為何會採取相同案例之最高罰鍰金額。

被告於訴願時稱已考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云云,實際上該段文字僅為原處分之例稿,並無實據。

5、縱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原告係善意使用自己公司名稱於招牌,惡性並非重大,被告1 次裁罰500 萬元,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四)縱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裁處500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恣意濫用之瑕疵: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2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3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6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7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8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被告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裁處罰鍰及核定罰鍰額度,應依上開規定行使裁量權。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裁量雖係法律允許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若行政機關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抑或是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即構成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

3、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

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4、威寶電信資本額較原告大2,300 倍,違法所得利益應有數千萬至數億元,其所受裁罰僅為原告之五分之一:

⑴、被告97年3 月20日第854 次委員會議決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於電視及報紙媒體刊播「威通卡」廣告,宣稱「威通卡省漫遊費」、「漫遊費最高省80% 」及「打遍世界最高可省漫遊費80% 」等語,就其服務之適用範圍及區域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爰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100 萬元罰鍰。

⑵、威寶電信實收資本額210 億元,係原告資本額(900 萬元)之2,300 倍。

威寶電信之分店數全省超過上百家,規模遠較原告為大,97年2 月之營業額就達到3 億元。

因威寶電信引人錯誤之廣告行為,影響所及,將至少有數十萬閱聽大眾受到誤導,為威寶電信所獲得之利益恐怕將以千萬元甚至是數億元計,威寶電信受到裁罰之金額僅為原告的五分之一,被告裁罰之標準何在。

5、瓦斯業者聯合漲價,且被告裁罰後亦無法要求瓦斯業者降價,影響國計民生甚鉅,卻只有主謀遭到高額罰鍰,其他共犯罰鍰都在200 萬以下,為何原告所受罰鍰在渠等之上:

⑴、被告97年3 月13日第853 次委員會議決議,立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富國泰有限公司、清記煤氣有限公司、偉多利煤氣有限公司、家美企業有限公司、永松美有限公司及徐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促使大台北地區多處行政區內瓦斯行業者配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且不為價格競爭,暨互不搶客戶,而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

除命渠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外,併處立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500 萬元罰鍰,處台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2,500 萬元罰鍰,處徐為2,500 萬元罰鍰,處富國泰有限公司200 萬元罰鍰,處清記煤氣有限公司150 萬元罰鍰,處偉多利煤氣有限公司100 萬元罰鍰,處家美企業有限公司80萬元罰鍰,處永松美有限公司70萬元罰鍰。

⑵、攸關民生必需品之公平價格決定機制,且被告裁罰後亦無法要求瓦斯業者降價,對一般消費者影響甚為重大,故被告祭出重罰,實屬合理,然而,細究處分內容,只有主謀「立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徐為」3 人遭處2,500 萬元罰鍰,其餘共犯縱使有此種限制競爭行為,也未被裁罰超過200 萬元。

原告竟1 次被裁罰500 萬元,是否原告對公平交易所造成之危害遠較瓦斯業者「富國泰有限公司」為鉅。

6、積極攀附他事業商譽者,僅被處罰300 萬,為何原告已在招牌上及網頁上積極與台糖公司區別,並無積極攀附商譽,仍被處罰500 萬元,原處分顯然過當:

⑴、被告97年1 月24日第846 次委員會議決議,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於商品外包裝及廣告上宣稱「原可果美團隊製造」,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300 萬元罰鍰。

⑵、弘景公司係積極攀附他事業商譽之人,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卻僅被處罰300 萬元,為何原告已在招牌上及網頁上積極與台糖公司區別,仍被處罰500 萬元。

7、廣告不實者會誤導消費者與其交易,而原告的招牌上有「台糖」字樣根本不致構成吸引消費者之要素:

⑴、被告97年1 月17日第845 次委員會議決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刊播「台灣大哥大網內一族801/401 」廣告,宣稱「網內網外最高送$3,200通話費」,就服務價格及內容之揭露方式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除命其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300萬元罰鍰。

⑵、台灣大哥大公司廣告不實所獲取之利益遠在原告之營業額之上,該公司實收資本額380 億是原告之4,200 倍,為何受裁罰金額反較原告為低,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不實廣告會誤導消費者與其交易,而原告的招牌上有「台糖」字樣根本不致構成吸引消費者之要素。

8、與原告違反同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但情節較嚴重之業者僅遭處罰50萬元,為何原告被處以10倍之500 萬元罰鍰:

⑴、被告96年12月27日第842 次委員會議決議,大益有限公司輸入並販賣之商品,就「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按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BOSCH 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動工具之臺灣區獨家總代理,其「美最時」文字表徵,已隨其代理BOSCH 電動工具及對該等商品之行銷、維修而推廣,為電動工具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故可認「美最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之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命其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裁處50萬元罰鍰。

⑵、大益有限公司並無「美最時」之商標,公司名稱與「美最時」文字均無關,卻仍使用「美最時」之文字表徵,其雖與原告同樣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但情節明顯較為嚴重,卻僅遭到處罰50萬元。

9、被告就上開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裁罰金額均在合理範圍,惟獨對原告重罰500 萬元,原處分僅空泛列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項目,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行為態樣具體論斷應受責難之程度、對交易秩序所生影響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得利益等項。

(五)台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僅向原告求償300 萬元,可證被告裁罰金額不當:1、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縱使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充其量僅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對社會大眾並無損失。

台糖公司就相同事件認為損及其商標權益,僅起訴請求原告賠償300 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4號),台糖公司認為300 萬元已足彌補損失,被告竟裁罰原告500 萬元,超過必要之範圍,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2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

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復按事業倘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

惟事業倘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而以積極行為使人與他人營業混淆者,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二)原告稱於97年1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前,原告名稱即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取得之公司名稱,其經營之項目與台糖公司不同,且原告已在網頁上聲明「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等節:1、查原告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台糖公司間並無授權經銷關係,惟原告於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餐具等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相較台糖公司之「台糖」表徵,觀念、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且「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有指涉「以台糖公司之白甘蔗熬煮作為湯頭之涮涮鍋店」的意義,有描述營業特色之說明,故除說明性之文字「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外,置其前方之「台糖」2 字自較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

原告於招牌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容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為台糖公司或與台糖公司有關連,已構成「混淆」。

2、原告雖稱其公司名稱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按:現已更名為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原告於店面招牌等處並非單純使用更名前之「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公司全稱,而係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且於原告與加盟店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6項記載「依甲方(即原告)與台糖公司授權服務標章『台糖』契約授權時間為準,若與台糖公司授權契約終止時,甲方則自動中止與乙方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

關於台糖授權之罰則,以台糖公司罰則為附件。

乙方若有違規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罰則條款,與甲方無涉」,使人產生原告與台糖公司有授權合作關係之錯誤印象。

原告雖稱係因95年2 月26日與台糖公司就商標使用進行協商,始於契約書加註上述文字,嗣後並已修正契約內容,惟當時該等協商既未成立,原告於定型化契約中記載使人誤認雙方已有授權關係之文句,行為已屬可議;

嗣後台糖公司於95年8 月7 日函告原告礙難同意授權,原告卻仍於96年2 月16日尾牙對直營、加盟、合作經營店所有員工播放「回顧過去展望未來」簡報,簡報中將「台糖」商標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並列,中間有握手圖示,並標示「攜手同榮共創未來」,使人誤認原告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

原告上開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已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

3、原告僅於其網頁最下方標註「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字樣,並未於店面招牌等處為上開標註,而一般消費者係受店面招牌、旗幟等表明之公司名稱所吸引而進入消費,少有消費者會於進入店家消費之前上網搜尋店家網頁或注意其網頁最下方之標註文字。

原告結帳櫃檯上有台糖蠔蜆精簡介廣告牌,旁邊設有「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販售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各式禮盒及蜆精和膠原蛋白雞精等商品,店面招牌僅加註「白甘蔗園關係企業」文字,亦難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其店面招牌即可區別辨識原告與台糖公司間營業來源並無關連之事實。

原告稱於店中設立「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係屬「異業結盟」之合作方式,且對外宣稱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反而可以清楚顯示兩家公司並非關係企業等詞,更可顯見原告明知與台糖公司無任何合作關係,卻有意圖及積極行為使人誤認為其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事實,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產生混淆之行為相當明確。

(三)原告稱其經營之涮涮鍋業務與台糖公司之製糖、油品、超市、蘭花、休閒農場等不同,無積極行為使人產生混淆等節:1、原告於命名時除「白甘蔗」字樣外,尚將「台糖」2 字列入,而台糖公司為國內唯一之砂糖製造商,甘蔗種植面積最大之企業,原告足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為台糖公司或與台糖公司有關連。

2、原告從未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為原告所不爭,96年1 月間又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有致混淆誤認」之理由核駁「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及圖」之商標申請在案,卻仍繼續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餐具等,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與台糖公司之「台糖」表徵,觀念、讀音高度近似,容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為台糖公司或與台糖公司有關連,構成「混淆」。

原告於門市內設有「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販售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各式禮盒及蜆精和膠原蛋白雞精等商品,原告明知未獲台糖公司授權且商標註冊亦遭主管機關核駁,仍以多項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至被告處分當時仍未停止,惡性非可謂不重大。

(四)原告所舉與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罰鍰數額之比較乙節:1、原告所舉之威寶電信、瓦斯業者聯合漲價、台灣大哥大、弘景公司等處分案,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與原告並不相同,難以類比。

2、與原告違反相同法條之大益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處分罰鍰50萬乙節,按原告與大益公司之行業別並不相同,原告經營之涮涮鍋餐廳所訴求之客群應為一般大眾,該餐飲產品與大益案之電動工具產品相較,原告之行為應與一般社會大眾較為相關,二案對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亦不相同,故裁處不同金額之罰鍰。

(五)原告陳稱原處分之罰鍰500萬元顯然過當一節: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復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2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3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6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7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8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本件經衡酌原告之設立日期為77年9 月14日,資本額900 萬元。

93、94、95年度營業額,分別為256,006 元、8,841,572 元、13,205,101元,有逐年遽增之情形;

原告第1 家創始店於93年12月14日成立,迄97年1 月23日共有56家營業據點,包括直營店11家、合作經營7 家、加盟店38家,截至原處分作成止,違法期間長達3 年餘;

原告明知未獲台糖公司授權且商標註冊亦遭主管機關核駁,卻仍以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且至被告處分當時仍未停止,惡性重大,爰處500 萬元罰鍰,既在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被告亦充分考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項事由。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糖」商標資料、「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鍋」招牌照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網頁資料、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

二、原告使用「台糖」字樣已久,原處分未先命停止使用「台糖」字樣,逕予裁罰,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雖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18條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同一」而不及於「類似」,該條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上,公司名稱之預查,係先檢視2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相同,而分別適用現行條文第1項或第2項前段之規定。

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

又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

『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且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所謂「善意使用」,係指不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之使用方式,原告縱使用公司法所登記之名稱,仍不得有不公平競爭情事。

(二)查台糖公司自42年起註冊多件台糖商標專用權,「台糖」2字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審定書亦認台糖商標為著名商標,足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

原告招牌縱使用公司法登記之「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名稱,但若未清楚標示與「台糖公司」無關,即屬於就「台糖」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難謂係「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台糖公司間亦無授權經銷等合作關係,為原告所不爭,但原告卻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及餐具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但卻省略其「有限公司」字樣(該字樣較可與台糖公司相區別),其所使用之標示,與台糖公司簡稱「台糖」2 字,觀念及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原告名稱「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除說明性文字「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外,置於前方之「台糖」2 字較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原告於店面招牌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已容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其營業來源為台糖公司或與該公司有關聯,而構成混淆之情事。

(四)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善意使用」自己姓名:原告雖於其網頁最下方標註「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字樣,但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及餐具等處,均未為相同標示,而一般消費者係受店面招牌、旗幟等表明之公司名稱所吸引而進入消費,少有消費者會於進入店家消費之前上網搜尋店家網頁或注意其網頁最下方之標註文字;

又據原告與加盟店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6項記載「依甲方(即原告)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服務標章『台糖』契約授權終止時,甲方則自動中止與乙方(即加盟店)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

關於台糖授權之罰則,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為附件。

乙方若有違規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罰則條款,與甲方無涉」,有加盟契約在卷可憑,使人產生原告與台糖公司間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之錯誤印象,然據原告所稱與台糖公司就商標使用進行協商之日期為95年2 月26日,當時其間之協商並未成立,原告卻已逕於加盟契約記載使人誤認與台糖公司已有授權關係之文句,難謂善意使用自己姓名。

原告並在其結帳櫃檯上及旁邊分別設有台糖蠔蜆精簡介廣告牌及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販售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各式禮盒、蜆精及膠原蛋白雞精等商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經台糖公司於95年8 月7 日函告礙難同意授權後,原告於96年2 月16日尾牙時,對直營、加盟、合作經營店所有員工播放之簡報,仍將台糖商標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並列,中間有握手圖示,並標示「攜手同榮共創未來」,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使用「台糖」招牌之原告,與「台糖公司」間,確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之聯想,原告顯有故意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所謂「係善意使用其公司名稱」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處分未先命停止使用「台糖」字樣,逕予裁罰,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原告自93年底起使用「台糖」字樣於營業招牌等處,即非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係屬不公平競之狀態持續之不法行為,自難謂其不法行為有何「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主張有使用「台糖」字樣之信賴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但並非裁罰前一定須先限期命停止、改正,本件原告從事不公平競爭已久,不法獲利頗豐,且有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之故意,被告於裁罰前縱未先限期命其停止、改正,亦難謂有何違誤。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復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2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3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6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7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8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本件原告之設立日期為77年9 月14日,資本額900 萬元。93、94、95年度營業額,分別為256,006 元、8,841,57 2元、13,205,101元,有逐年遽增之情形;

原告第1 家創始店於93年12月14日成立,迄97年1 月23日共有56家營業據點,包括直營店11家、合作經營7 家、加盟店38家,截至原處分作成止,違法期間長達3 年餘;

原告明知未獲台糖公司授權且商標註冊亦遭主管機關核駁,卻仍以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且至被告處分當時仍未停止,惡性重大,爰斟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項事由,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額度,難謂有何濫權裁量情事,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三)至原告所舉之威寶電信、瓦斯業者聯合漲價、台灣大哥大、弘景公司等處分案,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與原告並不相同,其對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亦不相同,難以類比,無法為相同之處理,亦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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