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獨資商號「開特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原告販售之系爭「屋可寧防鼠液」產品,原係成分為香茅
- (二)系爭產品之成分為香茅草所提煉,本身不具毒性,故不會
- (三)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 (一)查原告製造系爭「屋可寧防鼠液」產品,其防治性能為驅
- (二)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成分為香茅草提煉之香茅精油(香茅醛
- (三)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 理由
- 一、按「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獨資商號開特企業社所製造之防鼠液
-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製造偽造環境用藥云云,惟查:
-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
- (二)本件經查獲之屋可寧防鼠液,其產品之包裝紙盒上註明具
- (三)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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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06月24日環署訴字第097001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獨資商號「開特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清潔用品及藥品批發零售業務。
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6年09月03日,派員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14 號「安泰藥局」,查獲販售由開特企業社製造之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屋可寧防鼠液」一批,乃移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查處。
嗣該局委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6年10月12日前往訴外人沛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德公司)稽查,確認原告係委託該公司代工產品容器(噴霧罐)之製造、填裝,至於該產品之內容物及標籤則均為原告所提供,沛德公司係以壓力罐代工灌注成品後,載運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23號之企業社處所,再由原告包裝紙盒後上市發售。
被告乃以原告未申請查驗登記,且未經核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即擅自製造環境用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97年01月03日府環毒字第096007698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販售之系爭「屋可寧防鼠液」產品,原係成分為香茅草提煉之香茅油成分,而非藥品,故非環境用藥。
且該香茅油係為進口產品,非原告生產製造,故原告亦非偽造環境用藥之工廠。
(二)系爭產品之成分為香茅草所提煉,本身不具毒性,故不會危害環境衛生,應非屬環境用藥,如產品標示不妥,原告願予改善。
(三)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乙、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製造系爭「屋可寧防鼠液」產品,其防治性能為驅鼠、防蚊、滅蟻、殺蟑,認定為環境用藥,且係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製造許可證,而製造環境用藥。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1月26日環署毒字第0960087251號函說明四所載:「是以貴轄開特企業社生產販賣『屋可寧防鼠液』產品,其防治性能為驅鼠、防蚊、滅蟻、殺蟑,查係未經本署查驗登記取得製造許可證,而製造環境用藥,顯已違反該法第9條規定。」
(二)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成分為香茅草提煉之香茅精油(香茅醛),係為進口產品,而非生產製造,惟查,原告製造系爭產品,其防治性能為防鼠、防蚊、滅蟻、殺蟑,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用藥定義,查係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製造許可證,而製造環境用藥,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
(三)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獨資商號開特企業社所製造之防鼠液實係香茅油提煉製品,並無除殺鼠蟻之功能,並非環境用藥。
經查,原告從事清潔用品及藥品批發零售業務,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作業,派員於96年09月03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114 號「安泰藥局」稽查,發現該藥局販售疑似由原告製造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屋可寧防鼠液」一批,該局即移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續查辦理,並查得係由原告提供產品內容物,並委託訴外人沛德公司代工產品容器(噴霧罐)之製造及裝填,沛德公司以壓力罐代工灌注成品後載運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23號之企業社處所,再由原告包裝紙盒後再上市發售等情,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9 月10日北環四字第0960065226號函暨所附「市售環境用藥查核結果不合格名單彙整表」、「環境衛生用藥標示查核表」及產品照片,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8日投環局綜字第0960018044號函所附訴外人沛德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屋可寧防鼠液確由原告即開特企業社所製造一節,堪認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製造偽造環境用藥云云,惟查: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1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又「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加工、輸入。
…」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獲之屋可寧防鼠液,其產品之包裝紙盒上註明具有驅鼠、防蚊、滅蟻、殺蟑等功能,經核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所稱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鼠劑相當,應屬環境用藥。
雖原告事後主張該產品不具毒殺作用,然其既有防制蟑蟻蚊鼠等有害衛生生物之作用,則應屬合於該條所稱各類撲殺蟲蟻製劑或其他「防制有害衛生生物之藥品」,原告雖主張產品成份僅係香茅精油,並提出雲南省土產進出口公司出具之成份及證明,惟該成份證明書與本件產品內容物之關聯,未據原告舉證,尚難憑採,且原告既認其製品,對有害衛生生物具有防制作用,即係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之藥品,原告主張其產品非屬環境用藥云云,尚非可採。
(三)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原告於製造本件環境用藥前,即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惟原告未經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取得製造許可證,即擅自製造系爭偽造環境用藥,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依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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